優先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1 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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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優先權思考
所謂稅收優先權,是指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的工作中,遇到財產不足以同時繳納稅款和償付其他有關債務時,稅款的征收,原則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實現。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北緱l第一次在稅收法律上確定了稅收優先的原則。這對于明確稅收的法律地位,增強稅法的剛性,防止納稅人借助所謂“合法”的手段逃避納稅義務,有利于實際操作,具有重要意義,體現了國家政治權利優先于一部分經濟權力,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稅收的強制性。在實際工作中,如何正確認識稅收優先原則,進一步完善稅收優先權制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
一、對稅收優先權的理解
優先權制度實際上是各類法律中規定得較為普遍的一種制度,在稅法領域,亦多有體現。如在稅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討的國內法上的稅收的一般優先權問題,也涉及到國際層面上國家之間的稅收管轄權何者優先的問題。為了解決因跨國經濟的發展所產生的各國之間的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需要確定哪個國家的稅收管轄權是優先的。經過反復的實踐,國際社會逐漸認識到,把稅收管轄的優先權配置給東道國(收入來源國)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來源國優先行使屬地管轄權,可以真正實現鼓勵跨國投資、推進貿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從現實和長遠兩方面對各國更有利。于是,這樣的優先權配置便經常地出現在雙邊或多邊的條約之中。
在國內法領域,涉及諸多債權的實現時,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將優先權配置給了稅收債權。眾所周知,人類不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經由公共經濟,通過國家或政府的財政手段來得到實現。為了滿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須由國家這個非營利的組織體向營利性的私人經濟主體(企業、居民)課征稅收,以此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物品。這使得稅收成為滿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從而使其具有很強的公益性。而稅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學說上承認稅收的一般優先權,或將優先權賦予稅收債權而未賦予一般債權的理由。
我國稅法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其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這是稅收絕對優先權的體現,即在當事人既欠繳應納稅款,同時其他債權人也擁有對該當事人的債權,而這些債權又未設定擔保的情況下,稅收優先于其他債權。我國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與此相聯系,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其中,有關破產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的規定,與上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基本相同。這些規定與現行稅法的規定相一致,即國家稅款的征收要優先于未設定擔保的第三人的債權,體現了公權優先的原則。二是稅收優先于發生在其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在納稅人的財產設有質權或抵押權的情況下,若設定時間在法定納稅期限之前,則有質權或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受償。在納稅人的財產上設定了留置權的情況下,如對該財產進行滯納處分,則由留置權作為擔保的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從該財產的變賣價款中受償。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不同,它無需進行登記,而僅依法律規定和事實為依據即可確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權存在于滯納處分領域,且滯納處分費是優先的,因而在學說和立法上認為,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僅優先于稅收債權,而且也優先于質權、抵押權、先取特權所擔保的債權。三是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抖愂照魇展芾矸ā返?5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边@是因為稅收用于國家財政,直接關系到國家的財政收入,關系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是對納稅人的懲罰,兩者相比較,稅收比較重要,應該予以優先對待。此處,行政機關應該包括所有的行政機關,而不僅僅是稅務機關;“同時”應理解為同時存在,而不是同時發生,如果是同時發生,則無論從法理上看,還是從實踐上看,都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二、稅收優先權的限制或例外
破產清算稅收優先權研究論文
「摘要」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是指在債務人破產還債的情況下,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本文結合理論和實踐,探討了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和法律地位及其與其他優先權的關系。最后結合我國法律中存在的問題,具體分析了稅收優先權與擔保物權的關系問題。
「關鍵詞」破產清算;稅收;優先權「正文」
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北疚姆Q該條規定的承包人的權利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法定優先權(以下簡稱“法定優先權”)。
此條乃《合同法》的新規定,立法者意在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大量的拖欠工程款問題。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多有類似之規定,如德國民法第648條、瑞士民法第837條、日本民法第327條、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3條等。本文專以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及日本民法的有關規定為參照1,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法定優先權問題略作粗淺的分析。
一、法定優先權的性質
此項法定優先權的性質為何?國內學者見解不一。多數學者認為該項權利屬于留置權2;也有少數學者認其為優先權,其效力在所有的基于建設工程而產生的擔保物權中,居于最優先的地位3.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對于此等權利的性質,大凡有兩種認識,一者視其為法定抵押權,如臺灣地區“民法”;二者視其為先取特權,如日本民
法,上述我國少數學者的觀點,實為日本之先取特權說。
至于認其為留置權者,則為罕見。
船員外派中船舶優先權轉讓與代位
摘要:在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倡議背景下,我國外派船員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相應地,船員外派也帶來了很多問題,對我國現有的《海商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建立起來的體系構成挑戰。其中,外派船員能否將船舶優先權轉移給船員外派機構成為實務中常見的問題。船員外派存在諸多不同的模式,產生了不同的三方關系。在不同的船員外派模式下,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問題也有不同的解決途徑。
關鍵詞:船員外派;勞動報酬請求權;船舶優先權;轉讓與代位
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員權益保護典型案例》(以下簡稱《典型案例》),為船員權益保護提供了明確的價值導向和裁判指引。其中,海隆公司訴榮耀公司船舶優先權糾紛案確認了船員勞務派遣單位接受船員債權轉讓后,有權依法行使船舶優先權[1]。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反映了一個實務中的常見問題,即在船員外派中船員的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的問題。在實務中,船東拖欠外派船員工資,可能會導致外派船員對船舶行使勞動報酬海事請求權。此種海事請求權受船舶優先權擔保。但是實現船舶優先權要經過復雜的破產清償程序和長時間的等待,船員的勞動報酬難以及時取得。此時,若船員外派機構提前墊付船員的工資等勞動報酬,就能切實解決船員的迫切請求。但是對于這種墊付工資的行為能否引起船舶優先權的轉移卻在理論上并不明朗。
1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允許船舶優先權的轉移?!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隨著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2]。但是對于《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種類中的第一項——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能否轉移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作為人身專屬性權利,能否按權利人的意思轉移。從法律角度來看,《海商法》第三章中對船員的任用與勞動權利規定甚少,主要規定了船員資質要求,而關于船員勞動權利則需適用我國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從現實需求來看,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上的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的爭議呈上升趨勢,這與我國船員外派數量的增加密切相關。根據交通運輸部的數據顯示,截至2019年底,全國注冊船員總數1,659,188人,同比增長5.3%。全年外派海員15.5萬人次,同比增長6.5%[3]。在船員外派蓬勃發展的情況下,外派船員被拖欠工資、船東放棄船舶導致船舶被拍賣出售的情況也屢見不鮮。船員外派機構與外派船員一般存在合同關系,外派船員在無法取得工資報酬的情況下,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向船員外派機構索取勞動報酬。但是船員外派機構與外派船員的合同屬于何種性質對船員能否從船員外派機構處取得工資報酬影響很大。并且,船員外派機構在支付船員相關的工資報酬之后,能否對船東行使船舶優先權,從被拍賣出售的船舶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這將直接影響勞務派遣機構支付或墊付船員工資的積極性。
2船員外派中船員與船員外派機構以及船東的三方關系
完善我國民事優先權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事優先權是一種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同性質的若干民事權利發生沖突時,某一民事權利優先于其他民事權利實現的民事權利。①我國民事優先權制度可謂源遠流長、種類不少。但從立法上來看,還存在著許多問題。以下筆者就如何完善優先權制度的立法作粗淺探討。
一、我國民事優先權立法的不足之處
民事優先權制度從羅馬法時期就已創立,我國從唐朝開始就有民事優先權的法律規定。但是,目前我國的立法,從種類到項目,從性質、特征到效力、保護的規定,卻比西方一些國家的規定要簡單得多,且有許多不足,主要是:
(一)認識不足,規定不多
作為我國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只有第73條規定的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和第89條規定的抵押、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兩條,種類只有兩種,且兩種優先權的項目也不齊全。致使優先權制度在理論上的認識和研究,局限在優先購買權與優先受償權方面上,在廣度和深度上都存在問題。
認識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沒有建立市場經濟及對公民權利的足夠重視與保護。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是1980年頒布的,當時是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經濟為輔的經濟體制。市場經濟沒有建立,或者不發達,必然會出現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弱視情況。因為計劃經濟就是國家對社會生活的全面控制,社會成員沒有什么自由與權利。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備的民法典,當然不可能對包括物權在內的民事權利作出具體詳細的規定。
我國民法優先權制度探究論文
優先權制度起源很早,開始時是列于物權制度之中。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優先權有專章規定,還有的是把優先權與其他物權結合起來而存在于其他物權中。我國民法還沒有設立優先權制度,隨著我國物權立法趨于完善,優先權必將成為不容回避的問題。本文擬就優先權的基本理論以及與我國民法的完善予以闡述。
一、優先權的概念分析
優先權是指優先權人依法律規定就債務人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
優先權就其實質看是解決債務清償順序問題。優先權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有專章規定,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規定:“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比毡緦炏葯嘧g為先取特權。日本民法典第303條規定:“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睆倪@一規定可看出,日本所譯先取特權這一名稱本身不能表達優先受償意義。在我國理論界除優先權的提法,還有使用優先受償權之說,不管概念名稱差別如何,從其內容看都是權利人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鑒于我國特別法已創制了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概念,為便于立法統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優先權一詞。
優先權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別法設定的特種物權。在這一權利中,優先權人屬于債權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債權人。優先權人可以就債務人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出售后的價款,優先于其他有擔?;驘o擔保的債權人受清償。這就使得優先權成為與債權相區別,又以債權為前提的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特種物權。這種權利的主要特點是:第一,法定性。優先權法定性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優先權產生依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備,優先權就當然產生。各國對于該項權利大多采納列舉主義。二是優先權位次也多采用列舉的法定順序主義或依法特別規定的位次。第二,物上代位性。優先權人對債務人因其標的物的變賣、租賃、滅失或毀損而應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標的物因第三人侵權而毀損滅失的,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對于其所受的賠償金優先受償。第三,從屬性。優先權是擔保物權,以債權為主權利,優先權為從權利,沒有債權,優先權就不能獨立存在。債權轉移消滅,優先權亦轉移消滅。優先權的從屬性關系,使得優先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也不得從債權分離而為其他債權擔保。第四,不可分性。優先權是以債權和作為標的物的債務人財產的存在為前提,可以就債權的全部和標的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當債權一部分消滅或標的物一部分滅失,對優先權不發生影響。這種不可分性與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記為要件。優先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售出后的價款優先受償,不需要對債務人財產占有,從而與留置權和質權相區別;也不需要對財產進行登記,從而與抵押權相區別。第六,變價受償性。優先權人利益的實現,不是直接通過占有債務人財產發生所有權轉移而實現,而是首先使債務人財產售出轉換為價款,再從價款中實現清償。
二、優先權制度的演進和立法基礎
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行使分析
摘要: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在我國先后經歷了規則確立期1、規則細化期2、規則解構期3、規則重構期4四個時期。雖然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制度從確立至今已經近20年,但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制度的性質等內容一直存在爭議。下面將針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行使中的權利沖突展開論述,并尋找解決方法。
關鍵詞:建筑工程;權利沖突
一、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的沖突
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沖突是以往鮮少被論及的,但在實踐中確實存在。筆者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沖突進行歸納分類,下文將分兩個部分展開論述。(一)承包人是否僅對自己承建部分享有優先權。發包人A將同一工程發包給B、C,工程竣工驗收后,A無法足額支付工程款給B、C。B、C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但在訴訟中發現,B所承建的部分已經全部出售完畢。此時B提起的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上面的案例所反映的實質問題是承包人是否僅對自己承建部分享有優先權?!逗贤ā返?86條規定,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從法律條文上看,規定的是“該工程”,據此B認為,雖然其承建的部分已經出售完畢,但其和C承建的是同一工程,因此其仍享有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C認為,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制度設立的原因之一是承包人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建工程是其勞動價值的體現。如果允許B對其所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優先權,顯然違背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客體究竟是“該工程”還是“承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5中明確,裝飾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雖然上述批復不是針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客體的,但我們從中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在自己承建增加價值的范圍內享有優先權。由此,承包人優先權的客體是自己“承建部分”,因此在本案中B所承建的部分已經全部出售,其喪失了行使優先權的基礎,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如何確認多個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清償比例。工程建設分為很多部分,如果工程建設不同的部分承包給不同的人,在工程竣工后,發包人不能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時候,各承包人均有權行使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此時各承建人的共同勞動成果——涉案工程是作為一個整體被拍賣或者折價,并不能單獨拍賣各承包人承建部分。如果拍賣涉案工程所得的價款不能足額支付各承建人的工程款的時候,應當如何確認多個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清償比例?目前現有的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有的人認為應當按照優先權成立的先后順序來確認,成立在先的優先權優于成立在后的優先權。6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工程建設各部分之間存在一定的先后順序。這是由工程建設的內在規律決定的,但這并不能說明在先的承包人在權利的行使上就優于在后的承包人。在建工程都包含了承包人付出的資金和勞動,如果僅因施工順序而受到卻別對待顯然有違公平。筆者認為在建工程存在多個優先權時,應當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在進行司法拍賣的時候,在建工程往往會比自身價值低的價格拍賣成功,所得款項也不足以所有的工程款。在此時,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各方當事人能夠就工程款的清償比例達成一致意見,我們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按照各承包人的債權比例受償。
二、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權利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在已有的論文中,大多是對“消費者”的內涵以及房屋性質進行論述。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觀點進行了肯定。7但在實踐中,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與購房者權利還有其他的表現形式,下面將分兩個部分展開論述。(一)如何確認購房者繳納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時間點。開發商銷售商品房不可能一蹴而就,而需要一段時間。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時間過程,《批復》第四條規定,優先權行使的時間為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的優先權不得對抗消費者。此時,確定消費者繳納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時間點就很重要了。在實踐中出現過這樣的案例,承包人在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時,查詢了發包方名下的房屋,有50多套房屋未辦理網簽手續。后承包人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承包人遂申請執行。在申請執行時,眾多消費者提出了執行異議,因為此時50多套房屋已經全部出售,后法院啟動部分執行異議之訴。如果消費者繳納房款的時間可以延續到承包人提起優先權之訴后,無疑是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巨大沖擊,甚至可能使該項權利形成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在承包人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之訴后,才確認為繳納大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該部分消費者的權利不得對抗承包人的優先權。這既是為了保證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不淪為“紙上權利”,也是對發包方不誠信行為的否認,也提醒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時候,提高風險意識,如果商品房的出賣人確實對購買人隱瞞了交易對象的相關信息,消費者可以按照買賣合同向其主張權利,其行為若構成犯罪,則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二)消費者的優先權是否以預告登記為要件?!杜鷱汀芬幎死U納全部或大部分款房的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有部分學者認為,除了繳納全部或大部分房款,還需要辦理產權預告登記,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消費者的權利才能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8法律規定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是基于生存權利的考慮。如允許行使優先受償權,則無異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的債務,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且消費者屬于生存利益應當優先,而承包商屬于經營利益應居其后。9從上述立法本意上看,不應對消費者的優先權的行使制造障礙。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也不能得出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需以辦理預告登記為條件。再者從歷史解釋學的角度,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也不應該以辦理預告登記為條件?!杜鷱汀酚?002年6月27日施行,根據《批復》第五條的規定,繳納全部或大部分款房的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也于2002年6月27日施行。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首次出現在《物權法》第二十條,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梢姡撆鷱妥铋_始施行時,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尚未建立,更談不上以辦理預告登記來限制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當然,筆者也理解,持上述觀點的學者是希望以預告登記制度阻止發包人造假。但預告登記不會進行實質審查,實踐中也出現過雖進行預告登記,當事人后來辯稱買賣關系并不是其真實意思。因此以預告登記制度阻止發包人造假損害承包人的利益的希望不會完全實現,而且也違背立法本意和法理解釋學。
工程欠款優先權管理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北疚姆Q該條規定的承包人的權利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法定優先權(以下簡稱“法定優先權”)。
此條乃《合同法》的新規定,立法者意在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大量的拖欠工程款問題。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多有類似之規定,如德國民法第648條、瑞士民法第837條、日本民法第327條、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3條等。本文專以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及日本民法的有關規定為參照1,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法定優先權問題略作粗淺的分析。
一、法定優先權的性質
此項法定優先權的性質為何?國內學者見解不一。多數學者認為該項權利屬于留置權2;也有少數學者認其為優先權,其效力在所有的基于建設工程而產生的擔保物權中,居于最優先的地位3.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對于此等權利的性質,大凡有兩種認識,一者視其為法定抵押權,如臺灣地區“民法”;二者視其為先取特權,如日本民
法,上述我國少數學者的觀點,實為日本之先取特權說。
至于認其為留置權者,則為罕見。
民事優先權的概念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民事優先權不是某類民事權利,而是某類民事權利的共同效力。具有優先效力的民事權利可分為兩類。第一類:設定權利時即專門決定了權利的順位,其優先之根據是明確的。第二類:設定權利時未專門決定權利的順位,其優先之根據不明確。嚴格地說,民事優先權僅指第二種情況。民事優先權可定義如下:同一債務人之數個到期債權,其中一個債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之標的、標的之客體,或標的所在物,存在共有關系、用益物權關系、總有關系、或非物權性用益關系;或者,債權人之不動產與標的物存在相鄰關系;或者,債權人與債權標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或有限公司股權關系;享有優先受償資格。民事優先權的宗旨是盡量發揮財產之自然效益和社會效益。
【關鍵詞】優先權優先效力根據
一、民事優先權的分類
民事權利中,部分權利享有優先行使資格,民法學統稱此類優先地位為民事優先權。民事優先權被稱為“難以開墾的法律領地”,①研究成果較少。
民事優先權不是某類民事權利,而是某類民事權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權利的優先效力不屬于民事優先權,如警車優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場所,老弱病殘孕在排隊、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顧,可以優先。此類“優先”通常屬于道德范疇,無法律效力。專利法和商標法中,都有“優先權”,其含義是:專利申請人或商標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曾就同一主題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提出兩次以上申請,以第一次申請日為申請日。此類“優先權”不是民事權利的優先效力。有學者將其歸入民事優先權,②不能成立。有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人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優先于一般到期債權受償,屬物權之優先效力。③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各說不一。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為物權妨礙人,屬特定人。物上請求權規定特定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應屬債權。物權妨礙應屬債之發生根據。但物權妨礙之責任財產為物上請求權之標的物,不屬物權妨礙人所有,不是物權妨礙人一般債務之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不同之債權,不存在何者優先問題。民事優先權類型甚多,通常分為物權優先權和債權優先權。通說認為,物權優先權包括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權和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權。④
所謂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權,通常表述為:“同一標的物之上既有物權,也有債權的,無論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權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雹?/p>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與購房債權探析
【摘要】《合同法》第286條賦予了承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而司法解釋規定,價款優先權不得對抗房屋買受人的購房債權。由于對“不得對抗”的解釋存在爭議,面對實務中二者的沖突,理論界也有不同的解決方案。為了更好實現利益平衡,需將購房債權在理論上準確定位,然后在滿足法定條件下,將建設工程價款當中的勞動報酬部分與除懲罰性賠償以外的購房債權置于同一順位,使其按適當比例獲得清償。
【關鍵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購房債權;權利沖突
一、引言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若發包人違反既定合同,逾期未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經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除非迫于工程性質不適合折價或拍賣外,原則上承包人有權行使其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以下簡稱價款優先權),即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其“優先性”體現在優先于該工程上的抵押權、其他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民法典》第807條基本延續了這一規定。但最高院“法釋〔2002〕16號”批復[1](以下簡稱《批復》)第2條規定,價款優先權不得對抗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買受人購房債權。在具體的法律實務當中,這兩個權利沖突的案件屢見不鮮,如“謝應朝等與廣州漢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上訴案”[2]、“福建華品建設有限公司與陳道鉦執行異議糾紛上訴案”[3]等等,依據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法院最終的裁判不盡相同,不能平衡雙方的利益,以實現“定紛止爭”之目的。
二、購房債權的基本定位
所謂“購房債權”,是指房屋買受人依與房地產企業訂立的購房合同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項后,房地產企業因破產等緣由,不能如約交房時。此時,買受人對房地產企業所享有的返還所支付購房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特定情形下懲罰性賠償金等的債權請求權。(一)購房債權的“優先性”。從必要性的角度看,對于一般的買受人,若動輒幾十萬乃至百萬的購房債權難以有效維護,將會威脅到該買受人及其近親屬“安身立命”之根本。并且《批復》第2條的規定,明確要求承包人享有的價款優先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既然承包人的價款優先權依法得以優先于其他抵押權和普通債權受償,那么購房債權自然同樣可以處于優先受償的地位。(二)如何理解“不得對抗”。如前所述,價款優先權“不得對抗”購房債權。但關于何謂“不得對抗”?在理論界有兩種不同觀點。觀點一:“不得對抗”是指價款優先權劣后于購房債權受償。持該觀點的人認為,“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即為“價款優先權應當劣后于購房債權受償”的意思,所以依據《合同法》和《批復》的內容,在符合其他法定條件之下,可以大致得出一個權利優先受償的順序:“購房債權>價款優先權>抵押權>普通債權?!表氃谇耙豁樜恢畟鶛嗟玫酵耆鍍斠院螅缛魝鶆杖诉€有剩余財產,方可滿足后一順位的債權。該觀點的理由在于,其一,從《批復》第2條的措辭來看,“不得對抗”很明顯強調購房債權與價款優先權存在先后受償的關系,即購房債權優先于價款優先權。其二,與擁有一定經濟實力基礎、長期參與市場競爭的承包人相比,作為個體的買受人,在經濟實力、專業知識等方面更顯弱勢,更加需要法律予以傾斜保護。觀點二:“不得對抗”是指價款優先權與購房債權同順位受償。該觀點認為,“不得對抗買受人”應作“不得優先于買受人受償”來理解,即價款優先權既可以劣后于購房債權,也可以與購房債權同等順位受償。其理由為:其一,該司法解釋之所以使用“不得對抗”而非“劣后于”、“優先于”的措辭,是基于尋求價款優先權和購房債權之間平衡的考量。[4]若意欲表達購房債權絕對優先于價款優先權的話,完全可以直接使用“劣后于”或者“優先于”的表達,誠如《海商法》關于“船舶優先權”的規定。其二,“物權法定”原則下,如果說價款優先權是由《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話,購房債權的優先性并不存在法律基礎,司法解釋并不能夠創設一個優先于法定物權的權利。其三,價款優先權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的工程價款,進而為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的勞動報酬提供保障。“購房債權優先”之目的在于保障買受人的利益,但是兼顧買受人的利益絕不等于犧牲承包人及其勞動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