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資格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1 11: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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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資格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這是一個程序性問題。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關鍵詞: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性質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起訴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起訴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起訴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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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這是一個程序性問題。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關鍵詞: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性質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起訴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起訴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起訴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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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標準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這是一個程序性問題。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關鍵詞: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性質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起訴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起訴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起訴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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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法規

摘要:在股東派生訴訟中,為了防止濫訴,各國和地區法律一般都對起訴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的資格進行一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化規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須符合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兩個條件,但是該項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司法實踐的無所適從以及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本文擬從分析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對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三個方面入手,以期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許有價值的看法。

關鍵詞: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中小股東利益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侵害了公司權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公司法(以下簡稱現行公司法)第152條首次確立了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彌補了以前公司立法上的缺陷,在公司法立法上邁出了值得肯定一步,將對司法實踐產生極大的影響,有助于改變以往司法實踐中不合理做法;但較其他國家立法相比過于簡略,還有很多細節亟待完善。特別是對于原告資格的認定,線條比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且相當一部分沒有涉及。基于以上分析,有必要對于原告資格相關規定進行細化處理,以更好的保障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保持公司的健康、持續、穩定發展。

一、對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資格的認識

傳統訴訟法理論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是與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睹袷略V訟法》第108條也規定,原告是與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此理論,派生訴訟中股東自身與案件的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因而是非正當當事人。在理論上為了破解第三人非為本人利益提起的資格的不正當性的難題,我國學者提出了程序性訴權理論,認為非直接利害關系可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或保護民事權益。這一理論在民事法的諸多領域有運用,如《合同法》確立了債權人代位訴訟就是明證,也為派生訴訟的股東成為正當當事人提供正當性基礎。但是否跟所有跟公司有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呢?按照各國立法來看,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一般是指享有派生訴訟提起權的股東。有的國家,如加拿大將債權人也納入了股東派生訴訟原告的范圍。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指的是有權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對于債權人能否稱為適格原告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債權人與股東是兩種性質不同、法律地位不同的利益主體,債券人利益的實現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因此,不應當將債權人列入股東派生訴訟的范圍。筆者同意上述觀點,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加強對公司董事的監督與制約,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如果把債權人也納入到適格的原告范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群眾監督的作用,但由于公司跟債權人沒有直接的公司治理上的利益關系,如果納入適格原告范圍,無形中會導致濫訴數量的劇增,此舉不符合立法目的,總體來講弊大于利。把股東派生訴訟原告提起權人限定在股東的范圍之內,也不等于說每個股東都可以直接作為適格的原告。正如劉俊海教授所講:代表訴訟提起權是每個股東都享有的一項股東權。但如同每個公民都享有結婚自由和權利,但不等于每個公民一出生即可結婚一樣,我國《公司法》應當本著其應有的價值取向,設定股東提取代表訴訟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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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傳統行政法理論將對行政權的控制限制在外部主體上不免有失偏頗。若要促進政府與公民之間的和諧,形成互利互惠、共同發展的協調關系,需要進一步開拓行政法理論的新視野,探索以政府自身為控制主體的行政自制。行政自制是行政主體對自身違法或不當行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預防、自我發現、自我遏止、自我糾錯等一系列下設機制,其首要的功能指向在于彌補以單純的他制為手段的制約模式的諸多不足,完善行政權的控制機制。在基本理論上,社會學、倫理學和文化基礎三個方面均能為行政自制提供支撐。重要的是,行政自制與他制之間是互補而非排斥的關系。

【關鍵詞】行政自制他制服務行政

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著重強調的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設、自覺主動接受監督聽取意見,以及各地方政府針對自身行政權采取的一系列控制措施,帶給行政法學的一個重要啟示在于:政府與公民之間不應該是相互設防、相互對立的關系,而應該是和諧共存、相互支持的關系。而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行政法的核心功能在于通過外部主體對行政權進行約束和控制,以防止具有強制性、擴張性、任意性的行政權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刂坪鸵幏缎姓喙倘皇切姓ㄘ煙o旁貸的任務,但將控制主體僅限于外部各方、將政府與相對人設置成沖突雙方的研究思路顯然不能適應和諧社會的支柱——官民和諧的發展需要。我們認為,若要促進政府與公民之間的和諧,形成互利互惠、共同發展的協調關系,需要進一步開拓行政法理論的新視野,在肯定外部控制的同時將關注的焦點聚集于行使行政權的政府,從而探索以政府自身為控制主體的行政自制的功能、方法及實現途徑。

一、行政自制的概念解析

(一)行政自制的概念及要素

本文把行政自制定義為行政主體自發地約束其所實施的行政行為,使其行政權在合法合理的范圍內運行的一種自主行為,簡單說,就是行政主體對自身違法或不當行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預防、自我發現、自我遏止、自我糾錯等一系列下設機制。這一概念主要包含如下幾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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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分析論文

引子

市民認為規劃機關的許可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優美環境享受權”或“破壞了其享受自然景觀帶來的精神上的愉悅”,是否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文體局沒有應某位知名畫家的請求,查處該局下屬的進行色情表演、且張貼帶有色情內容廣告畫的娛樂場所,失望和憤怒的畫家是否可以認為文化局的不作為侵害該娛樂場所對面小學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而訴諸法院?[2]普通公民向地方國稅局舉報某企業偷稅行為,國稅局置之不理,該公民是否有權對國稅局提出行政訴訟?[3]夫妻一方死亡,死者與前妻所生子女以及死者母親,是否可以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為死者同第二任妻子辦理婚姻登記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他們的繼承權,而提起行政訴訟?[4]購買商品房的業主認為房產管理部門給開發商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行為違法,侵害其財產權益,他們是否可以把房產管理部門告上法庭?[5]……

上引數例,無非不計其數行政訟案之滄海一粟,然其皆有一個主題,即誰有權或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進入法院大門,質問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作為扣動司法審查程序的扳機之一,此問題歷來受實務與理論的關切。就法律術語而言,它經常被置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之下予以討論。不過,當此一般性的設問與某些具體的案情及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相結合時,起訴人是否為適格原告的爭議,則不可避免地產生。通過以上幾件事例,大致可以觀察到當前對待這一設問的兩種路徑:其一,在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標準之中尋求答案,結論卻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6]其二,依據現有標準得出起訴人并非適格原告之結論,但從規范的立場認為應該允許此類訴訟的進行,故而,建議引入新的規則,實現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盡可能放寬。[7]

其實,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問題,在既有規則之下進行具體的判斷,以及超越現行規則尋求可能的立法變革,是兩個歷久存在的思路。前者著眼于實在法的理解和解釋,若運用得當,自可對司法大有裨益;后者發覺法律之不足,故放眼未來、追逐更新的設計,雖暫時不能為司法所用,但有朝一日或可為民眾和立法者所接受,而由理念演變為實在的規則。并且,兩個路徑之間隱含地存在如下假定:只有當現實提出應然之要求,即出于某些考慮應該賦予起訴人以原告資格,而實在法無論作何理解和詮釋,皆不可能滿足此要求時,前一路徑才會走入“死胡同”,才會需要在后一路徑上謀劃新的發展。畢竟,若實在法尚有用武之地,何必追求新規則的制造。

然而,略加細致考察當前的討論,卻可發現,在前一路徑上的探索存有不少的分岔,對原告資格判斷標準究竟包括哪些以及如何解讀,意見和爭論叢生。在具體案件上發生的分歧,以婚姻登記案為例足以證明。而脫離具體案件的一般性討論,也有諸多文獻為證。[8]眾說紛紜的局面進一步導致兩個結果。一則,法官在認定起訴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時,難以求得比較一致的認識,在表面上看來,形成司法的困境。[9]二則,由前一路徑向后一路徑的轉換,并非像給出以上假定那般容易,分岔的存在致使對前一路徑是否“山窮水盡”產生不同認識。[10]

那么,司法是否真地處于無所適從或不一致的困境之中?現有規則或制度是否真地無法應對一些社會需求而需要引進新的?在我個人看來,為了對這兩個問題作出一種更加成熟、更加復雜的回應,而不是簡單地給出“是”或“否”的答案,仍然必須把目光聚焦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之上,對目前規則所明確或暗示的標準進行慎重、詳實的考究。惟其如此,方能使我們的認識在清晰的向度上更進一步。本文寫作的出發點即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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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這是一個程序性問題。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關鍵詞: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性質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起訴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起訴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起訴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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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分析論文

原告是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的啟動者,因此如何確定原告資格和法律地位,規定其訴權,直接涉及到保護當事人訴權的程度和監督行政行為的力度。確定司法審查的原告起訴資格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各個國家法律或判例對確定原告資格不一致,但從總體上來看,近幾十年來原告的資格確定標準呈現逐步地從嚴格到寬松的發展趨勢?!睹绹摪钚姓绦蚍ā芬幎ǎ骸耙蛐姓袨槎率蛊浞ǘ嗬艿讲环ńΦ娜?,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的人,均有權訴諸司法審查?!盬TO規則中關于司法審查原告的起訴資格規定就體現了這種擴大原告資格范圍的趨勢。

WTO有關協定對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資格規定為,只要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就有權提出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清求。例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5條規定了“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對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a)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b)使其他成員在GATT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者減損,……”。

WTO對享有訴權的人的規定采用了不同表述:一是具體規定了訴權享有人為進口商或者其它納稅義務人。例如,《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TRIPS協定第41條第4項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程序的當事人”。二是例示方式規定訴權享有人為受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例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規定的訴權享有人為“參與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規定訴權享有人為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例如,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的訴權享有者為“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梢钥闯觯徽撊绾伪硎?,享有訴權的人都是“受到有關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人”。因此原告資格條件只要滿足受到行政行為不利影響就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至于“不利影響”的范圍、程度等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5條的規定:任何成員不能因實施本協議第1條的第1,2款的補貼而對其他成員造成不利的影響,即:(1)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2)使其他成員享受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中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取消或減少;特別是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條約束性減讓的利益;(3)嚴重損害另一成員的利益;但不包括對農產品所保留的補貼。GATS第6條第2款第1項規定:“對每一成員應維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序并不獨立于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程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根據以上兩個協議的內容,不管遭受“不利影響”的“利”是法定利益還是反射利益,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以及“不利影響”的程度是足夠嚴重還是顯著輕微,當事人只要認為受到行政行為“不利影響”就可提起訴訟,所以說WTO對行政訴訟原合資格作了非常寬泛的規定。

根據中國加人WTO議定書第2條規定,中國明確承諾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者企業”,只要是受到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就有權提起救濟請求,足見我國入世承諾中司法審查原告享有訴權的范圍非常廣泛。

自建國以來,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經歷了“無標準’時期到“法律規定標準”時期再到“合法權益標準”時期以及“法律利害關系標準”時期的逐步放寬的過程。198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人,原告的資格標準是“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行政訴訟法第2條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界定“合法權益”是“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還是“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所謂“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是指行政法律規范“以保護私人等權利主體之個人利益為目的,應以制約行政權之行使為手段所保護的利益”,我國國內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判定原告資格是否具有“合法權益”,應以行政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為準,而不應以受到損害的利益是否值得法律規范加以保護來衡量。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觀念的變化,如果法律規范不能及時體現出來,就難以通過法律監督、約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從而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況且行政訴訟法只設立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訴訟種類,即保護當事人主觀權利的主觀訴訟,而沒有專門設認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觀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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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告的主體資格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概括地講,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并作出相應裁判。在審查中,認定原告主體資格時,除考慮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正確掌握原告資格的實質標準;審查標準與案件階段性相配套;受侵或影響的合法權益分屬不同的權利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影響;法律上利害關系的間接影響與可能的影響等因素外,還要對影響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相關因素作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治國方略進程的不斷推進,公民的主體意識。法律素養不斷得到提高,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行政的能力及行政管理制度不斷增強和規范。同時在這一進程當中,行政管理者與相對人之間因行政行為產生的意見分歧及矛盾在量上會有所增加,在表現形式上也會呈現出一定的復雜性。這種情況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行政訴訟事件會不斷的涌入司法程序。這樣,就為司法實務界提供了新的課題和任務。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是解決種類行政訴訟案件的首要問題,因此,對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無疑會給我們正確處理行政訴訟案件有怕裨益。現結合司法實踐及相關法律規定,粗淺地談一下行政訴訟的原告的主體資格。

一、原告的主體資格概念。

概括地講,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并作出相應裁判。只有具備主體資格,并具備符合法院受案范圍,訴訟期限等法定條件,才能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因此,確定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對于解決行政訴訟事件是一首要的問題。

那么,在何種情況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能夠提起行政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作出規定。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钡谒氖粭l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訟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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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行政訴訟中原告的確認

一、行政訴訟中原告資格涵義

對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內涵,我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并沒有加以明確界定。但可以通過以下法律條款予以認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贝送猓罡呷嗣穹ㄔ宏P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除此之外,依據美國《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針對原告資格的解釋,原告資格意味著某人在司法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本案的正當原告。如果起訴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利益,就可以認為起訴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另一個作用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起訴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關系[2]?;谝陨闲姓V訟原告資格相關規定和解釋的考察,行政訴訟法中的原告資格是指個人或組織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侵害時,請求法院介入進行司法審查所應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以下構成要件“:第一,主體要件: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行為要件: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第三,權益要件:具體行政行為所侵害的必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結果要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只有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行政訴訟。”[3]

二、學界關于行政訴訟中原告資格的爭論

作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構成要件的重要內容,學界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標準”以及“私益訴訟”存在著爭論,大致分為三種觀點,具體內容如下:1.行政訴訟中的原告應該是直接行政相對人,即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的相對人,主張直接受害人訴訟。這部分學者指出,由于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由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行政相對人提起起訴。而行政相對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所賦予權利或所課處義務的直接承受者,不應包括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其他關系的公民、法人或組織。至于具體行政行為中的其他關系人問題,他們認為,應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三方原則”參與訴訟,即“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方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很明顯,在這些學者看來只有當行政相對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其他利害關系人也只能在直接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的基礎上才能以第三人身份共同參加訴訟。2.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不僅包括直接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間接行政相對人,即主張利害關系人訴訟。這些學者指出,如果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僅僅界定為直接行政相對人,一方面背離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難以有效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利于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另一方面,從當前司法的實踐來看,“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是針對特定的人就特定的事項做出的,但其影響往往超過它所針對的對象,直接影響他人的權利和義務,使他人的權利或義務發生變化,如該具體行政行為實現,將使所影響的人的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從而他人成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4]。此外,從西方國家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歷史發展經驗來看,各國也逐漸放寬了原告資格,例如,“例如,美國在20世紀40年代以前,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起訴資格,經桑德斯兄弟一案開始,從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利影響和損害’標準后,通過法院的判例,這個標準已被充分擴展了,甚至還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損害和不利影響的程度,由直接擴大到間接;受不利影響和損害的對象由自身擴大到其他人”[5]。對于以上主張,《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指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由直接行政相對人向直接行政相對人和間接相對人共同拓展,即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利害關系人”標準。3.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應該進一步放寬,逐漸發展民眾訴訟和公益訴訟,真正保障公民、法人或組織的訴訟權利。盡管當前學界基本認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即直接行政相對人和間接行政相對人。但部分學者認為,當前的行政訴訟資格都關注的是行政相對人因“私益”受損進行訴訟時所獲得的資格,現實生活卻存在許多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因此應逐漸建立和完善公益訴訟和民眾訴訟。所謂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了公共利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司法機關予以審查。行政公益訴訟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行政公益訴訟既是公民維護公益的法律手段,也是行使憲法規定參與管理社會事務的一種機制;更重要是,行政公益訴訟能夠有效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于維護社會的公正、公平及合法運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盵6]而民眾訴訟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不服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管該行政行為是否與自身利益相關,均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這種行政訴訟意味著社會公眾對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狀況的高度監督,促使其依法行政,切實維護相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行政公益訴訟和民眾訴訟中,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常是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即原告一般是與被訴的行政行為或不行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但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只有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才具有原告資格,所以行政公益訴訟和民眾訴訟很難取得訴訟資格,個人或組織不能有效地行使訴訟權。

三、結論

綜上所述,學界對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爭論反映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不斷發展,即從“直接行政相對人”到“利害關系人”再到“全民訴訟”,由“窄”到“寬”逐步拓展的趨勢。但有些學者認為,根據現階段我國國情,對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應該堅持“利害關系人”標準,反對“全民訴訟”或“公益訴訟”的提法,因為當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不加限定時,容易造成個人或組織的濫訟,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效率。然而,筆者認為,確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個人或組織的訴訟權利,從而維護其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切實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其職權。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門檻”的高低直接影響著這些目的實現。所以,我國必須逐漸放寬和統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由直接受害人訴訟向利害關系人訴訟和民眾訴訟轉變,由重視“私益訴訟”向“私益訴訟”與“公益訴訟”并重轉變,不能因噎廢食:因為擔心所謂的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司法效率低下等原因來限制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阻礙行政相對人訴訟權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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