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關系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12: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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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債權關系論文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最重要的單證,也是國際貿易的核心單證之一。它證明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收到了托運人交運的貨物,是承運人在目的港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債權關系指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基于提單簽發和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單簽發后往往經過多次轉讓,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單接收貨物以及在貨損貨差發生時向承運人主張索賠的往往不是托運人而是第三方提單持有人。這個第三方可能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或持提單作擔保的銀行,或其他國際貿易關系的當事人。這些人在買賣、結算等環節的權利的實現,最終取決于提單代表的權利能否得到實現。所以提單債權關系的性質、內容的確定不僅對海上貨物運輸的正常運轉極其重要,而且與整個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息息相關。但對于提單債權關系學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討,并由此引起實務中的很多問題,導致提單糾紛大量產生。本文試圖從理論上澄清這個問題。
一、提單債權關系的確立
提單使用已經有幾百年的歷史。但并非提單一產生,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就存在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債權關系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漸確立的過程。這個過程在英國法的發展中體現得尤為清楚。
早期英國法不承認提單能賦予其持有人對承運人的直接權利。在1845年Thompson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指出:“我從未聽說過除商人法外一份合同可以轉讓。而沒有什么能證明提單在任何商業習慣下是可轉讓的。提單只轉讓物權,它不轉讓合同?!保ㄗ?)這一判決被作為先例廣泛援引,而在當時的英國法下,否認提單轉讓合同就等于否認了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
但是提單持有人如果不能取得可以直接對承運人主張的權利,實踐中會有很多困難。在發生貨損貨差,或承運人錯誤交貨等情況時,真正受到損失因而有動力起訴承運人的人一般是提單持有人。如果否認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則他唯一的選擇是以侵權訴承運人。但是侵權之訴首先要證明權利存在,在英國法下主要指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如果提單持有人因為沒有所有權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證明任務,就不能取得對承運人的訴權。這時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一方雖然有權起訴,但往往沒有動力為提單持有人的利益起訴,結果導致無人起訴,使承運人逃脫責任;而一旦提單持有人能證明對承運人的侵權訴權,承運人在侵權之訴中就不能享受運輸合同規定的責任限制和免責等權利,結果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由于提單對國際貿易的重大作用之一就在于可賦予買方對承運人的權利以避免買方到異地起訴賣方,如果這種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勢必降低提單的商業價值。因此,否認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直接關系,對當事人雙方可能都不利,對提單的推廣使用更不利。
由于意識到讓提單持有人直接享有對承運人的權利的重要性,英國通過了1855年提單法。該法序言即說明制定該法的原因之一是:鑒于根據商業習慣提單背書轉讓時貨物的所有權可能也隨著轉讓給被背書人,但提單包括的合同的權利仍留在最初的托運人或貨主處,而這些權利應該與所有權一起轉讓。為此,1855年提單法法規定提單持有人如果在受讓提單時同時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則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訴權也轉讓給他。這一法規在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建立了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了上述不利狀況,但是遺憾的是它對問題的解決只是局部的,因為它在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建立的關系有一定前提條件,就是提單轉讓與貨物所有權轉讓同步,而在實際業務中這種同步只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這就使提單持有人能取得的權利也只能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在沒有取得時,提單持有人的狀況依然如故。而且,法律的這一規定還帶來了更多的混亂,因為提單持有人很難確知他有沒有取得對承運人的權利,在確知以前,他的權利義務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1855年提單法在實行一百多年以后,終因這一問題不能解決以及其他一些問題而被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所取代。新法取消了對所有權的要求,而規定只要是合法提單持有人就有權起訴承運人。直到此時,提單持有人才算是最終取得了對承運人的確定的權利。
保證關系中債務人對債權人
保證是一種人的擔保,是基于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而在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保證在擔保法律關系中廣泛的運用,對經濟關系的良性運轉起到了促進作用,但是正因為保證是基于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如果一旦這種信任不存在,保證關系中出現了欺詐,主合同、擔保合同就失去了根基,債權人的權益就會出現危機,保證人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的出現無疑會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擔保制度正常功能的發揮。保證關系中欺詐問題應當引起司法實踐者的重視。《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擔保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稉7ㄋ痉ń忉尅返谒氖畻l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處理。第四十一條規定,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保證關系中的欺詐作出的規定可以歸納出欺詐的幾種情形:一是債權人欺詐保證人;二是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三是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欺詐保證人;四是債務人、保證人共同欺詐債權人。
《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保證中欺詐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債務人即欺詐債權人與之簽訂了主合同,又欺詐保證人由保證人出面為其提供擔保的情況,《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就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如何處理此類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結合《擔保法》及其《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債務人欺詐債權人也欺詐保證人的場合,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債務人欺詐債權人雙方簽訂的主合同是一個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將會使主合同歸于無效,此時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證人是否主張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致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并非當然無效,只有保證人也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并經舉證證明自己的保證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才有可能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如果保證人并不主張擔保合同無效,即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主張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應當認定是一個有效的合同,而不能簡單的適用擔保的從屬性原則,認為只要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然無效,應當從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方面考量擔保合同的效力。這是因為一方當事人受欺詐只是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利益,并不是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并不能當然地認定合同無效,擔保合同雖具有從屬性,但其本身首先應當具備合同的一般屬性。所以在債務人欺詐債權人又欺詐債權人的場合,如何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主要應當看保證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如果債權人不主張主合同無效,而保證人主張擔保合同因受欺詐無效,則有可能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在債務人既欺詐債權人又欺詐保證人的場合,有一種特殊的情況,即債務人的欺詐行為構成詐騙罪。對于犯罪行為受害者的債權人和保證人,可以不待其行使撤銷權,法院即可根據債務人的犯罪事實,直接認定主合同無效和擔保合同無效。
二、債務人欺詐債權人又欺詐保證人的場合,舉證責任的問題。若債權人、保證人認為是受債務人欺詐,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合同、提供擔保,應當負舉證責任。債權人、保證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捏造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受債務人欺詐之故而陷入錯誤,同時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正是因為受到債務人的欺詐陷入對合同內容和其他重要事項的認識錯誤,才簽訂了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債權人、保證人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錯誤認識與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對于保證人來講若要進一步免除或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在簽訂主合同及其擔保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的事實。在債務人欺詐債權人又欺詐保證人構成詐騙罪的場合,債權人、保證人無需對債務人捏造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證據,也無需就其受債務人欺詐陷入錯誤認識以及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有因果關系提供證據。但保證人若主張免除或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提供擔保過程中無過錯或過錯較輕的事實。
三、在債務人既欺詐債權人又欺詐保證人的場合,主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與責任承擔的關系問題。所謂責任承擔是指債務人是否應當承擔合同責任或是否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或是否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在債務人欺詐債權人又欺詐保證人的場合,債權人、保證人是否行使撤銷權,是否主張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無效,決定了債務人、保證人將承擔不同的責任:
1、債權人不主張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亦不主張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應當履行主合同義務,如不能履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保證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提單債權關系的法律定位論文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最重要的單證,也是國際貿易的核心單證之一。它證明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收到了托運人交運的貨物,是承運人在目的港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債權關系指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基于提單簽發和持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單簽發后往往經過多次轉讓,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單接收貨物以及在貨損貨差發生時向承運人主張索賠的往往不是托運人而是第三方提單持有人。這個第三方可能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或持提單作擔保的銀行,或其他國際貿易關系的當事人。這些人在買賣、結算等環節的權利的實現,最終取決于提單代表的權利能否得到實現。所以提單債權關系的性質、內容的確定不僅對海上貨物運輸的正常運轉極其重要,而且與整個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息息相關。但對于提單債權關系學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討,并由此引起實務中的很多問題,導致提單糾紛大量產生。本文試圖從理論上澄清這個問題。
一、提單債權關系的確立
提單使用已經有幾百年的歷史。但并非提單一產生,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就存在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債權關系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漸確立的過程。這個過程在英國法的發展中體現得尤為清楚。
早期英國法不承認提單能賦予其持有人對承運人的直接權利。在1845年Thompson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指出:“我從未聽說過除商人法外一份合同可以轉讓。而沒有什么能證明提單在任何商業習慣下是可轉讓的。提單只轉讓物權,它不轉讓合同。”(注1)這一判決被作為先例廣泛援引,而在當時的英國法下,否認提單轉讓合同就等于否認了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
但是提單持有人如果不能取得可以直接對承運人主張的權利,實踐中會有很多困難。在發生貨損貨差,或承運人錯誤交貨等情況時,真正受到損失因而有動力起訴承運人的人一般是提單持有人。如果否認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則他唯一的選擇是以侵權訴承運人。但是侵權之訴首先要證明權利存在,在英國法下主要指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如果提單持有人因為沒有所有權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證明任務,就不能取得對承運人的訴權。這時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一方雖然有權起訴,但往往沒有動力為提單持有人的利益起訴,結果導致無人起訴,使承運人逃脫責任;而一旦提單持有人能證明對承運人的侵權訴權,承運人在侵權之訴中就不能享受運輸合同規定的責任限制和免責等權利,結果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由于提單對國際貿易的重大作用之一就在于可賦予買方對承運人的權利以避免買方到異地起訴賣方,如果這種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勢必降低提單的商業價值。因此,否認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直接關系,對當事人雙方可能都不利,對提單的推廣使用更不利。
由于意識到讓提單持有人直接享有對承運人的權利的重要性,英國通過了1855年提單法。該法序言即說明制定該法的原因之一是:鑒于根據商業習慣提單背書轉讓時貨物的所有權可能也隨著轉讓給被背書人,但提單包括的合同的權利仍留在最初的托運人或貨主處,而這些權利應該與所有權一起轉讓。為此,1855年提單法法規定提單持有人如果在受讓提單時同時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則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訴權也轉讓給他。這一法規在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建立了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了上述不利狀況,但是遺憾的是它對問題的解決只是局部的,因為它在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建立的關系有一定前提條件,就是提單轉讓與貨物所有權轉讓同步,而在實際業務中這種同步只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這就使提單持有人能取得的權利也只能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在沒有取得時,提單持有人的狀況依然如故。而且,法律的這一規定還帶來了更多的混亂,因為提單持有人很難確知他有沒有取得對承運人的權利,在確知以前,他的權利義務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1855年提單法在實行一百多年以后,終因這一問題不能解決以及其他一些問題而被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所取代。新法取消了對所有權的要求,而規定只要是合法提單持有人就有權起訴承運人。直到此時,提單持有人才算是最終取得了對承運人的確定的權利。
合同法債權人代位權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本文簡要分析了合同法債權人的代位權。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內容,債的保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繼續和補充;第三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第四部分重點分析了代位權的效力。代位權規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該規定最終能否實現這一立法目的,有賴于對它作正確的解釋和適用,需要吸收、借鑒國外判例學說的先進經驗,并借助我們的司法實踐以充實法律生命。
關鍵詞:合同法債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薄按粰嗟男惺狗秶詡鶛嗳说膫鶛酁橄?。債權人的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贝藯l規定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進一步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三角架。
稅收債務的法律順序分析
一、稅收優先權的法律位序問題
稅收優先權即稅收之債優先權,是指稅收之債和其他債權同時存在,而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稅收債權享有優先于某些債權而受優先清償的權利。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標志著我國首次在法律上正式確立了稅收優先權制度。
眾所周知,國家根據公益優先的原則,為保障稅收的及時實現,在公法(如行政法和稅法)的內容和程序設計上,往往把稅收之債置于優于其他民事債權的地位上,從而形成稅收優先權的理念。但由于現代社會民本觀念的不斷增強,使稅收優先權的內容和實現程序,朝著更加尊重私權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方向發展。這樣,稅收優先權在世界各國似乎有弱化的趨勢。
稅收優先權制度內容的設計,只有在稅收之債和其他民事債權同時并存,且在相互沖突的條件下才有意義。在我國稅收實踐中,不僅存在稅收債權之間的并存與沖突.而且存在稅收之債與其他民事債權優先權之間的并存與沖突。
(一)稅收債權之間的并存與沖突
稅收征管環節中的稅收債權之間的并存與沖突。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為保證稅款的征收,在稅收征管環節可以向納稅人催繳稅款、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和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盡管我國稅法沒有明確上述征管措施的優先效力,但是,在稅收實踐中,它們事實上均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我們不妨分別稱之為:稅收請求優先權、稅收擔保優先權和稅收保全優先權(日本法上叫扣押優先權)。在納稅人財產有限的情況下,它們之間在債務人同一財產上,發生權利并存與沖突的可能性很大,這如何解決?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有一些判例存在,但對債權可否作為侵權的對象、侵害債權的形式及責任承擔方式仍存爭議。本文從該制度的起源及發展入手,分析其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論述了在我國建立該制度的合理性及迫切性。
[關鍵詞]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而相互滲透和融合的產物,是法律調整和保護的重心從財產的“靜的安全”移向財產的“動的安全”的重要體現。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確立該項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討論稿第125條規定:“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采用不正當手段,故意妨礙債務人履行義務,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比欢罱K通過的《合同法》卻將其刪除,僅在《合同法》第121條規定了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問題。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債權而無以使其承擔應有責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羅馬法以來,將合同之債權作為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將物權等絕對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從而形成了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根本區別。但從十九世紀開始,在以判例法為傳統的英美等國,為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相繼出現了承認充分保護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在英美法系中被稱為妨礙合同權利或合同關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relationship)。在1853年的萊姆利訴格伊一案中(LumleyV.Gye),歌星Wager與戲院老板Lumley簽約,同意在其戲院獨占演出3個月。Wager踐約之前,另一戲院老板Gye以高薪將其挖走,Lumley雖獲法院頒發禁令,但Wager最終無意踐約,Lumley遂起訴Gye要求賠償損失,最終法院判決其勝訴,肯定了債權人對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后又通過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兩案確立了干涉合同關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訴史蒂文森案(DonoghueV.Stevenson)后,英國確認了消費者可以對與訴無合同關系的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的請求權。
物權與債權的研究論文
一、物權概念與債權概念的形成
據考察,近代大陸法之物權概念由中世紀(11-13世紀)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正式提出。立法上,物權概念的使用第一次為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07條)所為。而物權之系統理論的提出及物權制度在立法上的定型這一任務,則是由1900年《德國民法典》完成的。
物權的“概念”與物權的“觀念”是不同的。
物權的“觀念”,是指特定的人對特定財產之排他性的控制和支配的意識。物權的觀念其實就是法律上的“財產”的最初觀念,而人類歷史上財產觀念的起源則是人們尚不能完全解釋的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蛘哒f,我們只能憑借一種想象(即使這種想象依據了一些考古所發掘的資料)去描繪一種過去有可能發生但難以證明的情景。而依一種被認為是科學的推測,物權之觀念,肯定只能產生于人對財產的“占有”這一事實。這種對財產的占有事實,正是“產生私有制的真正基礎”[1],當這種占有關系被奴隸制國家賦予強制力時,人類社會最初的法律意義上的物權關系就產生了。而從社會學更為廣闊的角度出發,學者對于物權尤其是所有權的起源及其發展,一直存在各種非常具體但又相互對立的觀點。[2]
物權的概念卻是指反映對物的支配權這一客觀事物的一般的、本質的特征的一種固定的思維形式。任何概念必須經由同類事物之共性的提取、概括、抽象而形成。物權的概念,當然源于各種具體形式所表現的具體物權。因此,我們才會認為,羅馬法所創造的各種具體的財產支配權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奠定了近代大陸法系民法上物權之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礎。就財產權而言,羅馬法最發達、對后世影響最大的是其物權制度(當然是所謂“實質意義上的物權制度”而非“形式意義上的物權制度”)。羅馬人不僅創造了所有權(prorietas)[3]、役權(servitutes)、永佃權(emphyteusis)、地上權(superficies)、抵押權(hypotheca)、質權(pignus)等具體物權的概念,而且在訴訟程序上劃分了“對物之訴”(actioinrem)與“對人之訴”(actioinpersonam),[4]從而提供了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至11-13世紀,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代表伊洛勒里烏斯(Irnerius,約1055-1130年)和亞佐(AzoPortius,約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釋羅馬法時,提出了“物權”(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權學說。[5]
受羅馬法的影響,法國學者通過對財產權中兩種主要權利類型效力指向的分析,已經發現對物的支配權與對人的請求權的不同,并由此而接受了中世紀注釋法學派提出的物權概念,并認為物權(ledroitréel)是權利在物上的一種具體體現,是人對物的權利,即“對物權”(jusinre);與此相應,還存在一種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即“對人權”(ledroitpersonnel),也就是債權。而在某些情形,為了強調某些對人權與物的關系,學者將對人權定義為“受領物的給付的權利”(jusadrem)。如法國18世紀著名法學家波蒂埃(J.Pothier)便指出:“對于商業活動中的物,人們將之歸于兩種類型的權利:人們在物上所享有的權利,被稱為‘對物權’;人們相對于物而享有的權利,稱為‘受領物的給付的權利?!盵6]法國學者認為,這一表述的最大意義在于可以用來解釋轉移所有權的合同中,當事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原因。[7]但是,眾所周知,《法國民法典》并沒有采用物權的概念,其原因也許在于法國人不如德國人那樣喜好和擅長抽象思維,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還是在于《法國民法典》是一個較為松散的體系,不設總則,不需要高度抽象,所以法國人既沒有以契約行為為基礎抽象出“法律行為”,也沒有從委任契約中分離出“”關系,當然也無須運用“物權”概念去營造統一規范對于物的各種支配關系的物權體系。但即便如此,物權概念在法國現代民法理論中仍然被廣泛使用。[8]
債權人的代位權分析論文
摘要: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關鍵詞: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物權相比,債權具有相對性。其權利主體即債權人具有特定性,其義務主體即債務人也是特定的,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必須有特定的義務主體的幫助。債權的這種相對性,決定了債只發生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但債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債的關系之內,債除具有內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況下,為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法律亦當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也具有對外效力。債的這種對外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疾煳覈逗贤ā分贫ㄒ郧暗奈覈裆谭?,不能不說我國的民商立法在債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穩固的三角架。
債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本文試就債權人的代位權談談自己的理解。
債權人的代位權性質管理論文
摘要: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關鍵詞: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物權相比,債權具有相對性。其權利主體即債權人具有特定性,其義務主體即債務人也是特定的,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必須有特定的義務主體的幫助。債權的這種相對性,決定了債只發生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但債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債的關系之內,債除具有內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況下,為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法律亦當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也具有對外效力。債的這種對外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考察我國《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國民商法,不能不說我國的民商立法在債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穩固的三角架。
債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本文試就債權人的代位權談談自己的理解。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探究
〔摘要〕我國《合同法》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已近二十年,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在債的保全功能上緊跟社會的發展值得正視與反思。加之近幾年民間借貸頻繁,“三角債”現象大量存在,對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也存在諸多爭議。重構一個適應我國社會現狀的代位權制度,應擴充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和客體范圍,并修正代位權行使效力。
〔關鍵詞〕代位權;三角債;特定物債權
目前,伴隨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國內資金供需矛盾逐漸突顯,傳統的由銀行作為中介的間接融資方式已很難滿足企業和個人龐大的資金需求,尤其是地方中小企業及“三農”經濟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獲得流動資金的難度較大、周期較長,所以,民間融資逐漸成為以上企業重要的融資方式,而民間借貸的活躍帶來日益嚴重的“三角債”問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對于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債務人,賦予了債權人越過債務人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解決債務糾紛。這一制度從設立之初就擔負著解決“三角債”和“討債難”問題的重任,其適用也同樣有助于解決新時期大量出現的“三角債”糾紛,從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但是,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理論與司法實踐存在諸多爭議,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也對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時期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實現代位權最初的立法意圖,值得重新思考。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及其爭議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立法目的與特點。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在債務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情況下,防止債務人的資產因此減少而妨礙債權實現,從而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的一種法律制度。簡言之,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并自行行使債務人的權利。[1]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代位權制度,旨在應對中國改革開放后市場經濟高速發展,隨之產生的交易頻繁化和復雜化所帶來的“三角債”和“連環債”的問題。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有自身鮮明的特點:1.限定客體。世界多數國家將代位權客體規定得很廣泛,只要不是債務人自身專有的權利,不限于只有債權可以行使,物權、訴權甚至代位權本身都可以被代位行使。[2]但出于對代位權的行使結果能夠有效地歸于債權人的考慮,我國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將代位權客體限定為“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具有金錢給付性質的到期債權”。如此規定,為解決多個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連環債務問題提供了一個快速便捷的手段和方法。2.受償制度的突破。在世界范圍內,代位權制度的結果歸屬中大多采用“入庫原則”,也就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所得之資產,先歸屬于債務人總的資產范圍中,其他享有債權的權利人公平地進行受償。但在我國立法的時候,考慮到該制度主要還是用來解決“三角債”等有礙于企業之間資金流通的問題,所以需要有較高的積極性,并且防止其他不積極的債權人坐享其成。所以最終摒棄了“入庫原則”,而采用了能夠激發債權人積極性的“直接受償”。即在代位權訴訟中,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并且債權人直接接受其清償。[3]隨著清償完成,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相應的債的關系均歸于消滅。3.限定行使方式。國外立法上有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使代位權的做法,但我國限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司法訴訟方式行使??紤]到如果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非訴方式行使代位權,由于缺乏舉證責任的承擔和對證據的審核,勢必會造成混亂,容易引發債權人濫用代位權而任意處分債務人權利的問題,引發新的糾紛,反而無法很好地保障債權,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同時,該規定也和我國特有的受償制度具有緊密的聯系。在“直接受償”的引導下,代位權制度的功能偏向于實現債權,因此,為了慎重起見,運用代位權規則時要求必須采用提起訴訟的方式。[4](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存廢之爭。1.債權人代位制度廢除說。在各國立法例上并非所有國家都有制定代位權制度,比如德國,由于其具有完備的執行制度,故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規定代位權。據此,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被強制執行取代,直接完善執行制度可以使得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直接有效的受償,就不必要將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資源花費在已然成為擺設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上。另外,學者戴世瑛也質疑債權人代位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5]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各主體之間有各自的債權債務關系,各方關系盤根錯節,極易引發紛爭。王剛等學者認為“因一人之行為,即迫令他人間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效力是否公平妥當,有無限縮必要,也有待檢討”。[6]2.債權人代位制度保留說。另一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仍有其留存的意義,應該保留并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史尚寬先生認為強制執行要有執行的名義,其使用復雜,而行使代位權,則更為簡便。[7]如果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需要先分別獲得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生效勝訴判決。若被執行人提出異議,還需要再次通過訴訟進行判斷。強制執行和代位權相比,雖然更直接,但是在效率上明顯不足。另外,代位權制度在對保全債權方面也有著難以替代的作用。最明顯的就是可以把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時效中斷,以保證債務人不會因為喪失對第三人的勝訴權而使責任財產減少。這是強制執行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二、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存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