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06: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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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

侵占股權的職務侵占罪詮釋

[摘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股權行為增多.中國有關法律中的民事救濟手段及行政處罰力度明顯不足,急切需要以刑法規制,追究侵占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對公司股權原理的分析、考察發現,股權同樣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財物”范疇,將侵占股權行為列入職務侵占罪有其內在的合理性。建議有關部門以立法解釋的方式確定侵占股權行為的刑事責任要件,以更好地保護合法股東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關鍵詞]侵占股權;本單位財物;職務侵占罪

一、現實的困境

隨著居民可支配財產和專有技術、專利數量的增加,參與投資創辦企業者也越來越多,隨之而來的企業股權糾紛也大幅增加,涉及數額較大的非法侵占股權行為也時有發生。但這些股權糾紛都被作為民事糾紛訴諸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或者以行政處罰的方式解決,其懲罰力度明顯偏弱。下面幾個案例有的已處理完畢,有的則無法進一步處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案例一:原青島清真海味飯店于2000年4月經批準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副經理邢愛敏入股3萬元,占總股本的15%,成為該企業的第二大股東。1年多后,第一大股東、法定代表人王忠杰在邢愛敏等7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飯店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包括第二大股東邢愛敏在內的7個人的股權離奇消失。邢愛敏起訴青島清真海味飯店后,法院作出裁定稱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駁回起訴。邢愛敏不服裁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下達裁定稱:原青島清真海味飯店系股份合作制企業,其設立并無法律調整。企業的形態實行法定主義,凡是法律所沒有認可的形態,其內部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都沒有法律依據。因目前對股份合作制企業形式無相應的法律調整,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后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青島清真海味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青島清真海味飯店有限公司在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6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9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重新提交合法、齊備、有效的登記材料,改正違法行為,并處罰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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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分析論文

一、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

現行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由于這里的"本單位財物"既可能是公共財產,如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也可能是國有與集體、個人、外資混和而成的混和型經濟,還可能純粹是私有財產。于是就產生了如下問題,即在"本單位財物"表現為純粹私有財產的情況下,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究竟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還是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要解決上述問題,關鍵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人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構成貪污罪",即無論財產性質,一律成立貪污罪,并且認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已經由單一的公共財產擴大到公私財產的范疇了。①

筆者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符合第382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定貪污罪;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條第1款的,定職務侵占罪,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仍限于公共財產。

從世界范圍看,關于貪污犯罪的對象,各國和各地區規定不一。有的規定為財產,如法國刑法典規定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軍需等,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敗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敗法》和《1988年防止腐敗法》均規定為任何財產;有的規定為公共財產,如前蘇聯刑法典規定為國家財產、公共財產,西班牙刑法典規定為公共財產或財產,意大利刑法典規定為公款、其他動產物品等。②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貪污犯罪的對象除公共財物外,還包括私人財物、公債和其他不正當利益。③

我們認為,在我國,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因為,從刑法理論上看,由于刑法的強制力最為強烈,刑法的適用解釋關系人的自由、財產以至生命等重大問題,因此刑法解釋必須符合謙抑性原則。④所謂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應當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謙抑性已成為現代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⑤刑法謙抑在質的方面著眼于刑法調整范圍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則意味著最輕刑罰要求的滿足。⑥謙抑主義表現在刑法解釋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適用刑罰的解釋中,要采用"緊縮"的態度,以控制處罰范圍和處罰程度。具體到現行刑法條文中,第382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是貪污罪,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但對性質近似的職務侵占罪,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或其他單位的成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最高法定刑僅為15年。由此可見,若將"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解為一律構成貪污罪,可能會導致某些宜定為職務侵占罪的情形被定為貪污罪,不利于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不利于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價值。因此,對"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應該理解為,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理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則不宜以貪污罪論處。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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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的探討

所謂的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由于目前企業用工形式的多樣性和不規范,造成對此類犯罪主體身份認定的困難,且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也較大。為了準確地認定犯罪、打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筆者就職務侵占罪中犯罪主體認定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淺見。

一、關于提供勞務的職工主體資格問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擁有一定職權的人,如董事、監事、經理、廠長、會計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單位所具有的職務的便利,采取侵吞、盜竊、騙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單位財物,依法應受刑法懲罰的行為,按職務侵占罪論處,自不待言。但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僅提供勞務的一般職工,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認識不一。有的認為,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強調的是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作為職務的核心內容顯然必須是擁有一定的職權,對于沒有職權,僅提供勞務的職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單位財物的不應按職務侵占罪認定,此類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筆者認為,對此類人員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不能簡單地從勞動形式上加以區分,而應嚴格按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并未將僅提供勞務人員排除在外,此類人員既然是單位人員就應包含在職務侵占罪主體之中。其次,此類人員究竟有無“職務”可言?;卮疬@個問題必須弄清“職務”的含義。所謂的“職務”是指規定擔任的工作①。顯然此類人員在單位內部均有相對固定的崗位,擔負著單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單位賦予的職責。相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單位而言應當有“職務”的存在。因此,我們不能把“職務”與“勞務”混為一談,以“勞務”替代“職務”而否定此類人員的“職務”存在。既然,此類人員有“職務”的存在,如果他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單位財物就應按職務侵占罪處罰。如公司的裝配工,將自己負責裝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驗收前,采取盜竊的方法據為己有,應當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不應按傳統的盜竊罪定罪處罰。因為此時的盜竊對象處于其控制范圍之內,這種控制是基于職務范圍內的權力所產生的,正是由于這種職務上形成的便利條件,才使其較一般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來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對此類犯罪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更能體現“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從而避免同一單位內部由于工作性質不同,分工不同,職務不同,所出現的同一行為應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不同的尷尬。只有當這類人員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不屬于其控制范圍內的財產時才可能構成盜竊罪。因此,凡是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不論其權力大小、職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的,均可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包括提供勞務的一般職工。

二、關于與用人單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主體資格問題。由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用工制度的不規范,導致目前一些單位存在相當部分未與職工簽定勞動合同而用工的現象存在。對這部分未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的職工屬不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刑法所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應作限制性的解釋和理解,這種人員僅指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人員,不應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范圍擴大化。筆者認為,對于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人員,究竟屬不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不能簡單地肯定或否定,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那些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并獲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雖然欠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形式要件,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應當承認其“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身份。這樣認定比較切合目前企業用工的現狀,符合尊重歷史,尊重現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將此類人員排斥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之外,將不利于懲治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安全。如林某1992年7月被民族塑料廠招聘為銷售員,由于企業管理問題,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林某的勞動報酬一直是按廠里《銷售工作規定》的標準支付,且廠里還為其辦理了養老保險。林某在任銷售員期間采取非法手段將其負責回收的貨款5萬余元據為己有。廠方在多次找其談話無效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銷售貨款5萬余元。法院審查認為,林某與塑料廠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此糾紛屬于企業內部管理問題,裁定不予受理。顯然,如果否定林某塑料廠人員的身份,在采取行政手段無效的情況下,將很難追回被其侵占的貨款,從而輕易地使其逃避應有的懲罰。還有,實際情況中存在未與用人單位形成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采取一事一議的方法,只為用人單位提供特定的勞動服務,依約獲取勞動報酬,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如臨時性搬運、裝卸,廠房、設備維修等。雖然這類人員也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服務,完成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但他們之間屬平等的主體,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系,因而不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只有那些與用人單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如果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三、關于受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委托的人主體資格問題。所謂的委托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協議。根據民法原理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務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其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期間,非法侵占了委托人(僅限單位類)的財物,其受托人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筆者認為,確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關鍵決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屬于委托人單位的人員,其在處理委托事務期間,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將本單位財物據為己有,應當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因為這種類別的受托人不僅具有了《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身份,而且辦理的委托事務系單位的委托授權,也是完成單位規定的工作行為,雖然,這種委托事務可能具有臨時性和特定性,不屬受托人原有崗位的職務范圍,但由于單位的委托授權,必然導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職務的結果,受托人正是利用這一特定的職務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單位的財物。受托人的這種身份和行為滿足了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要件的要求。故認定其具有職務侵占罪主體資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屬委托單位的人員,即使其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單位的財物,就不能按職務侵占罪處罰。雖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處理委托人授權的事務,從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單位人員的身份,但這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系。受托人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單位的財物。由于職務侵占罪犯罪對象的限制性,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不僅要具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對象必須是犯罪人所在單位的財物,這兩者缺少任何一個構成要素,即使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私財物非法據為己有,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那種認為雖然受托人不屬委托單位的人員,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單位的人員臨時身份,其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單位的財物,這種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單位的財物,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本單位財物”,亦應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的觀點,顯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條法律用語的邏輯內涵,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因此,這種受托人(不屬委托人單位的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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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犯罪對象研究論文

所謂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單位財物。職務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非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的財物所有權,犯罪對象則是這些非國有的公司、企業、單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財物。財物是所有權的具體體現,是社會關系的物質表現形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經濟學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間的關系,歸根到底是階級和階級之間的關系,可是這些關系總是同物結合著,并且作為物出現?!痹谶@里,恩格斯既明確地指出了社會關系與物的區別,又指明了物是社會關系的表現形式。但就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來講,它與一般財產犯罪對象的內插與外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包括人,它的對象僅指財物。雖然職務侵占罪亦以侵吞、盜竊、詐騙等方式實施犯罪,但因其是以利用職務便利作為構成此罪的必備要件,故其犯罪對象又與普通盜竊、詐騙之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是從這些財物的所有權屬性而言,它僅指非國有的公司、企業、單位所有的財物;二是從這些財物的自然屬性而言,其所包括的范圍更為廣泛?,F就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所包括的財物類型試作探討。

筆者認為,根據不同的標準,從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層面對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可作如下劃分:

一、動產與不動產均可成為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

動產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犯罪對象,這已是不爭的事實,但就不動產而言,能否成為犯罪的對象,一般都持否定態度,而且對此至今尚未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和深入的研究。筆者之所以認為不動產能夠成為職務侵占犯罪的犯罪對象,就是因為非法侵占不動產的案件已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主張不動產不能成為侵犯財產罪以及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可以說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這種觀點認為,不動產不能成為經濟犯罪的對象,當然也不能夠成為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這種論點的理由就在于它認為,既能窩藏又能銷售的物,才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只能銷售不能窩藏的物,則不屬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不動產不能窩藏,故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其推理之所以錯誤,就在于它是以不動產不能窩藏,故不能成為犯罪對象為前提,這就難免有失偏頗。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能夠銷售卻不能窩藏的財物,事實上它早已成為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例如,作為職務侵占犯罪對象中的房屋、土地、工廠、礦山等,這些“贓房”、“贓地”、“贓廠”、“贓礦”能夠銷售,但卻不能窩藏。筆者認為,“贓款”、“贓屋”、“贓地”、“贓礦”、“贓廠”,它們的共同法律屬性是“贓”,而這些“款”、“屋”、“地”、“廠”、“礦”都是物的一種,其自然屬性都是物,若以犯罪手段獲得則就成為贓物,即其自然屬性與法律屬性的統一即為贓物。如果以能否窩藏、能否銷售作為區分標準,那么,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能夠窩藏而不能銷售,能夠銷售而不能窩藏的對象就將無法窮盡,那么其犯罪對象也將無法窮盡。例如,行為人利用管理水電的職務便利,盜竊所在單位的水電就是如此,此種犯罪的對象可以銷售,但根據目前科技水平就很難將其窩藏。至于贓款不能成為銷贓罪的犯罪對象的觀點,也并非無懈可擊。例如,萊甲將其利用職務侵便利所侵吞的5萬美元贓款在“黑市”出售,賣得45萬元人民幣就足以說明贓款亦可作為贓物銷售。因此,如果按照上述標準進行思維,就脫離了當前犯罪的實際情況,特別是職務侵占犯罪的實際,不利于對這類犯罪的依法懲處。這種認識也與我國的刑法規定相違背。根據刑法的規定,財物理所當然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當然不動產并不能成為所有侵犯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不動產不被視為侵犯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當然也就更不可能被視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的觀念,這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還是相當普遍和根深蒂固的。但不動產作為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在司法實務中已是不爭之客觀事實。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單位房屋的案件時有發生,這就足以說明職務侵占對象,如果僅僅限于動產,就難以懲處此種類型的職務侵占犯罪行為。

關于不動產的定義,各國的立法并非完全相同,如美國、英國、加拿大、印度等國對不動產的界定范圍均有差異。有的是采取排除法,即只對動產的范圍予以法律定義,而對不動產則在刑法典中少有界定。例如,美國模范刑法典對動產的定義是:其位置能夠移動的財產,包括生長、附著或發現于土地之物。其含義就是,生長于土地的植物、附著于土地之上的裝飾物,發現于土地中的埋藏物等,均可視為動產的范圍。英國早期的普通法對動產的界定非常執著,因此出現了從蘋果樹上偷摘蘋果的行為不是盜竊,而在果樹下面撿拾蘋果則屬盜竊的極不合理的認定標準。其理由是:樹上的蘋果系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地下的蘋果才為動產。但現代制定法的觀念已經有所轉變。1968年的《盜竊法》規定有三種情況均可視為盜竊犯罪的對象:(1)以委托人或人的身份,“出賣或處置屬于他人的土地,或以違背信托的方式占有或構成土地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2)在未獲土地占有權的情況下,“以分離或導致分離為手段或在已經與土地分離后,占有構成土地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3)在已獲土地占有權的情況下,“占有該土地上的任何裝置或建筑”。加拿大和印度刑法與英美法系的原則類似。加拿大刑法規定“使其成為可移動之物”者,即為動產;印度刑法規定“任何物品只要附著于土地而非動產,就不是盜竊對象,但一旦與其分離,就可變成盜竊對象”。鑒于加拿大和印度均屬英美法系國家,所以,英美法系中的經濟犯罪對象有務求明確而不惜繁瑣的特點。對于不動產可以構成一些經濟犯罪的對象,例如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

對于不動產的范圍,國外刑法雖然少有明確界定,但在國外的民法典中多有規定。一般都認為不動產是指不可移動,或移動后會改變其用途或價值之物,其范圍一般認為包括土地、湖泊、礦藏、水流、山林、草原、灘涂及其之上的定著物。自然資源屬于不動產并五分歧,但對其上的定著物,哪些為不動產則有不同看法。依德國民法第93條至95條規定,不動產除土地外,還包括土地之上的分建筑物。法國民法則從性質、用途、目的將不動產分為三種,較德國的范圍廣泛。依照法國民法第524條規定,依其用法,下列各物為不動產,即“因耕作土地所用之獸類”:“農業之器具”:“池沼中之魚”:“鑄造之器具”……等等。該條還規定:“縱屬動產,如其所有人以水不能分離之方法,附著于不動產者,亦依其用法為不動產?!比毡久穹ǖ?6條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逼涠ㄖ锏膬热荩c德國民法主要內容相同。我國臺灣“民法”第66條第1項關于不動產的規定,亦與日本相同。我國大陸民法對不動產的含義及范圍沒有規定。理論上有人認為,不動產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后會改變其用途和價值之物,如土地、建筑物、樹木等。有人認為,不動產指不能移動位置,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之物,如土地、房屋。還有人認為,不動產為不能移動或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和經濟價值改變之物。從上述觀點來看,不動產有兩個特點:-是不動產不能移動,二是移動后就要改變用途和價值,或者改變性質、形狀,或改變性質和經濟價值。筆者認為,不能移動系不動產的基本屬性,至于移動后是否改變用途、價值、性質、形狀等,則不能反映所有不動產的特征。例如,成熟了的莊稼、水果收獲后并不改變其用途和價值;經濟林木、花卉移栽之后,并不改變其形狀、性質等。因此,不動產的基本特征是具有不可移動性,即具有永久固定性。為了全面準確地把握不動產的特征,可將不動產分為兩類:一類是絕對不動產,即絕對不能移動,移動后就會改變性質、價值等,如土地、房屋。將土地上的土層移動之后就變成泥土而不是土地,將房屋上的磚瓦等物移動之后就成為建筑材料而不再屬于房屋的組成部分即房屋。另一類是相對不動產,這類財產可依物主意思屬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內相對固定并可移動,移動后一般不會損壞原有價值或損壞不大,例如樹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著物。相對不動產與動產區別不大,可視其具有動產性質并可成為職務侵占犯罪對象,對此一般沒有爭議。在刑法理論上爭論較大的主要是絕對不動產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犯罪的對象。我國刑法對于不動產能否成為犯罪對象沒有明確規定,傳統刑法理論認為不動產不能成為犯罪對象,但近幾年也有學者提出不動產可以成為犯罪對象的主張。筆者認為,不動產可以成為犯罪的對象已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此種類型的案件將呈明顯的上升趨勢。隨著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探討研究的深入,必將成為一種共識。若在刑事立法上對此予以明文確認,將有利于打擊此類犯罪。在刑法解釋上應當將動產與不動產均視為犯罪的對象,否則,對一些職務侵占犯罪就無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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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論文

(1)法定刑設置不盡合理

刑法對侵占犯罪設置的法定刑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行為實際上包括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的行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財物的行為和侵占因從事業務而持有的他人財物的行為。三者的危害社會嚴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輕,中者次之,后者最重。(注:袁志:《增設侵占罪(二)》,馬克昌、丁慕英主編:《刑法的修改與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86頁。)而對其規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

第二,職務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偏低。其一,從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較上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一般是無期徒刑,某些情況下對盜竊罪還可判處死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則只有15年有期徒刑。職務侵占罪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侵吞、盜竊、騙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將自己職務上持有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犯罪,由于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和詐騙罪在犯罪的方法上基本一致,而且前者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犯罪,又具有瀆職的性質,因此,從整體上看,其與后兩者的危害社會程度即使說不上相當,至少也是非常接近,那么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就應該使二者的法定刑相協調而基本趨于一致,但是現實的狀況卻是相差比較懸殊。其二,從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較上看,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僅為15年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則為死刑,兩者相差極為懸殊。雖然兩者瀆職的嚴重程度有一定的差異,即前者褻瀆的是私職,后者褻瀆的是公職,但在對財物所有權的危害上,應當說兩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樣的(注:我們認為,對公共財物和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該種財物既有完全屬私有的,也有公私混合的,還有完全屬公有的)的刑法保護應當是平等的,不應有什么區別。這應當是發展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那么僅因瀆職的嚴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對兩者規定相差懸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這種不合理性早在現行刑法頒行前即有學者提出質疑(注:王作富等:《貪污罪主體、客體的立法完善》,《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但卻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視。

第三,對財產刑的適用重視不夠。侵占犯罪屬于貪利性質的犯罪,因此對這種犯罪適用財產刑以剝奪罪犯金錢上的“自由”而對該種犯罪產生不同于自由刑、生命刑的獨特的抗制效應,從而有利于這種犯罪的懲治和防范。但是《刑法》第270條及第271條對侵占罪和職務侵占罪適用財產刑的范圍極小,而且適用方式比較單一,具體表現在:一是僅對犯罪情節較輕而不宜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情況可單獨判處罰金,而對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況沒有規定并科罰金;二是對職務侵占罪,僅在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而對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時卻未規定可判處任何財產刑。顯然,這種立法狀況不足以發揮財產刑對侵占犯罪的獨特抗制作用。

(2)告訴制度規定欠缺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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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諸多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27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痹摋l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卑凑兆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重要的財產犯罪,同時也是刑法學界爭論較大的一種犯罪。本文擬從侵占罪的對象、侵占行為的界定、侵占罪的既遂與未遂以及與業務侵占罪的區別方面對其略作探討,希望對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從而更好地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關鍵詞:侵占罪、侵占行為、職務侵占罪

侵占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和理論界的通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1]侵占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它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在犯罪主體、客體、犯罪目的等方面是一樣的,其最重要的區別是,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將他人持有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并占為己有,而侵占罪是以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為侵犯對象,即把合法持有變為非法所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嚴格區分侵占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界限。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侵占罪雖有較多的探討,但認識并不一致,筆者擬就其中幾個重要問題略作論述。

一、侵占罪的對象問題

侵占罪的對象,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包括兩類:一是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另外一類是行為人持有的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如何理解侵占罪的對象,刑法理論中存在頗多分歧,需要做深入研討。

(一)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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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27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痹摋l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卑凑兆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重要的財產犯罪,同時也是刑法學界爭論較大的一種犯罪。本文擬從侵占罪的對象、侵占行為的界定、侵占罪的既遂與未遂以及與業務侵占罪的區別方面對其略作探討,希望對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從而更好地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關鍵詞:侵占罪、侵占行為、職務侵占罪

侵占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和理論界的通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1]侵占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它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在犯罪主體、客體、犯罪目的等方面是一樣的,其最重要的區別是,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將他人持有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并占為己有,而侵占罪是以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為侵犯對象,即把合法持有變為非法所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嚴格區分侵占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界限。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侵占罪雖有較多的探討,但認識并不一致,筆者擬就其中幾個重要問題略作論述。

一、侵占罪的對象問題

侵占罪的對象,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包括兩類:一是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另外一類是行為人持有的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如何理解侵占罪的對象,刑法理論中存在頗多分歧,需要做深入研討。

(一)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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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財產罪區別研究管理論文

關鍵詞:1貪污罪2法律適用3.侵犯財產罪

論文摘要

隨著經濟體質改革的深入發展,各種經濟組織大量涌現名目繁多。這些經濟組織的出現,有力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加快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但是,這些經濟組織在進行經濟管理和經濟活動中,往往容易出現類似貪污行為的問題,如何確定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貪污行為,是擺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個新的問題,也是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準確的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保證經濟體質改革的順利進行,以及現代化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這篇論文從刑法學的角度闡述了什么是貪污犯罪,以及貪污罪的幾種構成要件,又對與貪污罪容易混淆幾種侵犯財產罪(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做了詳細的分析和探討,使讀者能夠清楚的看出貪污罪與侵犯財產罪的區別。對學習、認識貪污罪有很大的幫助。

貪污罪是一種職務犯罪行為,它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破壞了廉政建設,是關系到黨和政府是否變質的重大問題。

隨著經濟體質改革的深入發展,各種經濟組織大量涌現名目繁多。如:個體專業戶、個人合伙、以及其他經濟聯合實體。這些經濟組織的出現,有力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加快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但是,這些經濟組織在進行經濟管理和經濟活動中,往往容易出現類似貪污行為的問題,如何確定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貪污行為,是擺在司法工作面前的一個新的問題,也是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準確的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保證經濟體質改革的順利進行,以及現代化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貪污罪的一般構成要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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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研究論文

一、侵占罪的客體要件

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具體說是行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或脫離物主占有的他人財產所有權。這里的“他人”,僅指公民個人或非法人經濟組織、單位,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和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對自己的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侵占罪中,行為人一般對上述權利都構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還是侵犯了他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處分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物的最基本的權能,對這一基本權能的侵犯,往往會給財產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妨害人們之間經濟交往的正常秩序?!稇椃ā返?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修改后的《刑法》第2條刑法的任務中增加了“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特別規定,在第13條犯罪的定義中也特別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被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說明侵犯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為是一種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刑法將侵占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基本依據。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

首先,從本罪的條文表述上來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八恕钡谋疽馐侵赶鄬π袨槿俗约憾缘牡谌?,一般指自然人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還可以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人合伙等非法人經濟組織,而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財產只能是私有財產而不包括公有財產和集體財產。作為法律用語,應該是規范而嚴謹的,其涵義應具有準確性、特定性、約定俗成性,不能因為實際的需要而將法律用語做違背本義或約定俗成的擴大解釋,否則,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統一性和科學性。

其次,根據《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來看,本罪適用自訴案件的程序。作為“告訴乃論”的自訴案件,其最基本的特點是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公民個人的利益,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果犯罪行為侵犯了國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而不能適用自訴程序?!缎谭ā返?70條第3款既然已明確規定了“犯本條罪的告訴才處理”,說明刑法已從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國家或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認為本罪的客體包括公有財產權,又將本罪限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則使法律顯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會不考慮到這一點的。所以,從立法的本意來講,本罪的客體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財產所有權。

第三,從立法技術上考慮,罪名的設立,應該具有系統性、邏輯性。對于侵占自己經營和管理的財產的犯罪,應根據財產的性質進行分類,如侵占公有財產,應定貪污罪;侵占集體(公司、企業)財產,應定職務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財產的,原刑法沒有規定,現行刑法規定了侵占罪,從立法意圖上講,是為了填補侵占私有財產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體界定為私有財產所有權,將使侵占罪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相互對應,使刑法關于財產犯罪的罪名體系顯得更為系統、富于邏輯性。如果把公有財產所有權強加在侵占罪的客體中,將使侵占罪變得雜亂無章,使刑法的罪名體系失去科學性、邏輯性。

二、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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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270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痹摋l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卑凑兆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對審查處理該罪的過程中所出現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有利于準確適用刑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1章侵占罪概述

1.1侵占罪的概念

在新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并沒有使用“侵占”一詞,因而在確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們有必要對“侵占”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冬F代漢語詞典》關于“侵占”的解釋是這樣的“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產”?!稇椃ā返?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二者所說的侵占的定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包括了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犯罪,還包括了侵犯財產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為,在刑法中,侵占是從狹義上理解的,它是指盜竊、詐騙、搶奪之外的侵犯財產的一種特定犯罪行為方式。確切地說,它是指侵犯本人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產為特征的一種財產犯罪【1】。對于侵占罪的概念,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種:

第一種表述方式為“根據新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構成侵占罪”。【2】

第二種表述方式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罪(即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將自己代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財產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交出的,數額較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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