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問題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2 01: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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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問題

探索賄賂犯罪中的作證問題

摘要:賄賂犯罪由于沒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難從當事者那里獲得有關犯罪的證言和其它證據。對此,美國等一些國家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頻繁地使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而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不起訴、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來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指控中的證據問題。但由于獲取證據的手段不夠有力,使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難以保證,因此有必要學習和借鑒國外的一些相關制度。

關鍵詞:賄賂犯罪;強制作證;刑事免責

一、我國懲治賄賂犯罪中的兩難現實

2001年7月,原江西省溫圳糧庫南昌辦事處副主任周雪華,因賄賂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被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全部個人財產。據稱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賄罪在舊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處罰,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是從立法上體現嚴懲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出的《關于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對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的打擊不力的現實作出的決定。通知指出:“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因此“,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一方面為查處受賄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擔心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該通知的內容反映我國司法實踐中打擊受賄和行賄兩種犯罪的兩難境地。通知在針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上規定:“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后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边@一通知可謂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嚴治行賄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夠得到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然而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獲得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檢控的證據問題的同時達到從嚴懲處行賄的目的,是令人懷疑的。

應當說,周雪華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正是體現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嚴懲嚴重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賄賂犯罪,是腐敗行為中最為典型的表現形式之一。賄賂犯罪必定導致法律規范的弱化,影響公眾對國家公務活動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對賄賂犯罪必須加以遏制從而保護公職人員職責的公正性和公眾對官員的信任。而行賄與受賄屬于“對合犯”,行賄是受賄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賄賂犯罪,懲治和遏制行賄是必要的一環。就周雪華行賄胡長清個案來看,周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淵的路上鋪路架橋,既為胡創設犯罪條件,又誘發其犯罪欲望。還為胡腐敗出謀劃策,胡的墮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個人所犯罪行而言,判處其重刑無可非議。

然而,在懲處行賄犯罪時也有些問題需要考慮。首先涉及到賄賂犯罪的特殊性,關系到司法的實際條件與需要,同時還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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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證人出庭作證的幾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該條雖然沒有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那樣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結合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來判斷,刑事案件的證人仍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卻形成了一種習以為常的現象,即證人證言都以書面形式出現在庭審過程中,而證人出庭作證的卻很少,甚至是寥寥無幾。這種現象的存在,帶來了很多的問題,首先來分析此種現象存在的弊端。

一、易使人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追求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題。作為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在打擊犯罪的同時講究公正性,法院審理案件主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何以以事實為依據?則是主張整個案件審理的真實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證據予以證實。由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等七種證據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為起訴指控的依據來證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對此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合議庭經查實后,就可作為定案的依據。然而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有時被告人、辯護人會提出對其中的部分證人證言產生異議,認為有失公正性。因為,這是公安、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他們所站的立場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經常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認為這樣當著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人的面所作證言的真實性較前面公訴機關出示的書面證人證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說,如果證人能出庭作證,對案件審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實的認定、被告人的認罪服法等都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談到的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的質證中,常會對公訴機關提供的書面證人證言產生不同的意見,認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據刑訴法規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審中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權利,因此他們經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辯護人的這類合法的請求,就應該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證人到庭。而這樣做的結果,就會影響審判的效率。因為正在進行的庭審就會因此而休庭,導致了案件審理時間的推延,降低了審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為證人難以通知,經過多方的周折,而延誤了審限,造成了審判程序上的違法。

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另一個弊端就是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案件認定事實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及運用的過程,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只宣讀書面的證言,控辯雙方的當庭詢問、質證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本無從進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也就無從判斷。證人證言的特點決定了它反映案件事實有可能失真,也容易由于種種外界因素影響產生變化。首先,就證人而言,他們知道不出庭接受當庭質證,在提供證言時,雖然取證人員對他宣布了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但證人還是容易產生輕率隨意的念頭,有的甚至對案件的事實回憶不清,就憑空想象或加上個人的主觀臆斷而信口亂說。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的取證人員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證,而是先入為主,對證人施加某種暗示或壓力,以獲取符合自己需要的證言。在當庭宣讀證人證言時,也有可能斷章取義、任意取舍,只宣讀對已方有利的部分,回避對已方不利的部分。這些問題如果不通過當庭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去偽存真,很有可能影響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上面簡要地分析了證人不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弊端,以下來談談證人不出庭作證現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刑訴法只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卻沒有規定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及可以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另外,法律賦于公訴人和辯護人在調查取證上的不平等的權利,也是造成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須經證人同意,而對公訴方則無此規定。雖然該條同時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和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檢察院是訴訟對立的一方,不可能積極配合。而如果要法院出面調查取證,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辦代替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的老路上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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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證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近來,媒體關于警察作證的報道引起了人們的普遍關注。從理論上講,警察作證有著豐富的理論基礎于訴訟價值。但在我國,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證尚缺乏立法、理論、觀念等諸多方面的足夠支撐。其實,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不僅必要而且合理。但是警察畢竟不同于其他證人,這就決定了警察作證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在我國創立警察作證制度需要從完善立法、轉變觀念等方面切入。

關鍵詞:警察作證;理論基礎;訴訟價值;身份;范圍;障礙;構想

最近,《檢察日報》三篇不起眼的報道引起了人們的極大關注。第一篇是3月31日報道的《民警出庭作證,毒販低頭認罪》;第二篇是4月17日報道的《為惡勢力頭目作偽證》;第三篇是4月19日報道的《證人席上出現新身影》。這三篇報道的共同內容都是承辦案件的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席法庭對有關案件情況進行作證。而且,請辦案民警出庭作證已經成為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改革出庭公訴工作的主要內容之一。應當說,這種做法和我國的證據立法是相抵觸的。這是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換句話說,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不能同時充當本案的證人,否則,就會與其承擔的訴訟職責不相符合,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目前,這種觀點已成為學術界的通說。那么,承辦案件的警察到底該不該出庭作證?如果能,他們的身份應當如何界定?警察作證有沒有限制?在我國警察作證有那些障礙?如何構建我國的警察作證制度?這些問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警察作證的理論基礎

1、檢警一體理論。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保障控訴獲得成功,基于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共同的追訴職能,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一般都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指揮權、參與權、指導權、監督權等權力,即實行所謂“檢警一體化”。[1]在檢警一體化模式下,警察是檢察官的當然助手和控訴支持者。一方面,在偵查階段,警察要在檢察官的領導、指揮下展開偵查工作,根據檢察官的要求收集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強制措施,直到檢察機關認為證據足以保證控訴的成功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警察應當根據檢察官的要求補充偵查以提出新的證據材料,或者必要時檢察官要求負責訊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的警察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以言詞的方式向法院說明自己收集的證據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駁辯護方提出的證據與主張。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隨著現代社會民主與政治的不斷發展以及人類文明的不斷進步,人們的權利也越來越受到重視,而國家的權力越來越受到一定限制。這反映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就是越來越強調程序公正與保護人權,國家決不能因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過分追求實體真實或者不擇手段,懲罰犯罪也決不能以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而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恰恰與上述理念相違背。有鑒于此,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無不通過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予以規制。但是,如何確認非法證據的存在進而對其予以排除在客觀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證對其取證行為加以說明。這是因為,一方面,公訴人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過程缺乏詳細地了解,如果他僅憑偵查筆錄或者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是難以令人信服的,而負責偵查案件的警察對收集證據的全過程了如指掌,所以對證據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時由警察出庭就證據的合法性予以闡述最合適不過,因此,從客觀上講,公訴人員需要警察出庭作證對其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予以闡述以反駁辯方就某個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的質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對其是否實施犯罪行為最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對象,因而它對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證據也知根知底,當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證并渴望非法證據能夠得到排除,從而保護其合法權益??梢哉f警察出庭作證是控辯雙方“雙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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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賄賂犯罪的作證問題詮釋

摘要:賄賂犯罪由于沒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難從當事者那里獲得有關犯罪的證言和其它證據。對此,美國等一些國家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頻繁地使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而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不起訴、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來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指控中的證據問題。但由于獲取證據的手段不夠有力,使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難以保證,因此有必要學習和借鑒國外的一些相關制度。

關鍵詞:賄賂犯罪;強制作證;刑事免責

一、我國懲治賄賂犯罪中的兩難現實

2001年7月,原江西省溫圳糧庫南昌辦事處副主任周雪華,因賄賂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被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全部個人財產。據稱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賄罪在舊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處罰,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是從立法上體現嚴懲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出的《關于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對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的打擊不力的現實作出的決定。通知指出:“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因此“,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币环矫鏋椴樘幨苜V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擔心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該通知的內容反映我國司法實踐中打擊受賄和行賄兩種犯罪的兩難境地。通知在針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上規定:“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后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边@一通知可謂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嚴治行賄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夠得到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然而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獲得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檢控的證據問題的同時達到從嚴懲處行賄的目的,是令人懷疑的。

應當說,周雪華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正是體現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嚴懲嚴重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賄賂犯罪,是腐敗行為中最為典型的表現形式之一。賄賂犯罪必定導致法律規范的弱化,影響公眾對國家公務活動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對賄賂犯罪必須加以遏制從而保護公職人員職責的公正性和公眾對官員的信任。而行賄與受賄屬于“對合犯”,行賄是受賄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賄賂犯罪,懲治和遏制行賄是必要的一環。就周雪華行賄胡長清個案來看,周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淵的路上鋪路架橋,既為胡創設犯罪條件,又誘發其犯罪欲望。還為胡腐敗出謀劃策,胡的墮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個人所犯罪行而言,判處其重刑無可非議。

然而,在懲處行賄犯罪時也有些問題需要考慮。首先涉及到賄賂犯罪的特殊性,關系到司法的實際條件與需要,同時還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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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則和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證人證言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當通過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證人之后才合法有效。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庭審方式更加體現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嚴重,法庭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成為普遍現象,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問題并沒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得到明顯改善,也沒有如預期的那樣,通過證人出庭使抗辯性明顯增強。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觀的看,必然受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響及司法體制的制約;具體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證人自身的原因。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系統的證人制度是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關鍵。但這需要較長的醞釀、論證過程。當務之急可進行法律的完善補缺,先解決幾方面主要問題:完善對證人保護的規定;增加給予證人作證經濟補償的規定;規定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后果;制定刑事證據特別法;修改簡易程序相關規定。并提供相應的司法保障:提高偵查人員依法取證的意識和能力;提高控、辯、審三方的業務水平和應變能力;及時依法懲處報復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逐步消除影響證人作證的自身因素,從根本上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

關鍵詞:證人作證刑事證據立法證人保護證言筆錄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則和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證人證言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當通過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證人之后才合法有效。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嚴重,法庭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成為普遍現象,

一、證人出庭難的主要原因

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觀的看,必然受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響及司法體制的制約;具體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證人自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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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法制健全措施論文

摘要:從多年來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看,證人出庭作證率一直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在司法理論上沒有界定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性質問題。目前,在司法理論界存在著兩種觀點——權利說與義務說,然而權利說的不可操作性與義務說的侵犯“私權”的嫌疑也成為民事訴訟審判改革的障礙。隨著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信用經濟的理念已逐漸深入人心,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也就應是證人的市場信用義務,在此基礎上,民事訴訟證人作證制度也就具有了堅實的司法理論支持和極強的可操作性。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人作證市場信用義務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是我國法院系統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復雜,如證人不能受到較好的司法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及損失得不到合理及時的補償、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須諱言,司法程序上的問題,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是最有效的。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是對國家承擔的一種義務,因為犯罪不僅僅被看作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涉及對社會關系的侵害,國家要維護這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也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因此,每個知道刑事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法享有作證豁免權的除外),這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義務,國家有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財產糾紛的,即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問題。那么,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如果是義務,那么是對誰的義務?這是我們首先要在司法理論上明確的問題。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分析

關于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問題,主要有權利說和義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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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問題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分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自然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梢?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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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問題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分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自然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梢?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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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證人出庭作證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是我國法院系統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復雜,如證人不能受到較好的司法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及損失得不到合理及時的補償、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須諱言,司法程序上的問題,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是最有效的。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是對國家承擔的一種義務,因為犯罪不僅僅被看作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涉及對社會關系的侵害,國家要維護這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也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因此,每個知道刑事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法享有作證豁免權的除外),這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義務,國家有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財產糾紛的,即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問題。那么,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如果是義務,那么是對誰的義務?這是我們首先要在司法理論上明確的問題。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分析

關于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問題,主要有權利說和義務說。

一是權利說,即主張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權利,并非義務。此學說認為,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訴訟,這種糾紛所涉及的是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作為案外人的證人與該糾紛無關,不能強加給他某種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能說服證人出庭作證,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庇纱丝梢?,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并不承擔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該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由當事人來承擔的,證人是否出庭作證是其權利。

二是義務說,認為證人出庭作證并非是證人的權利,也不是對當事人的義務,而是為保證國家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服從國家利益的需要,對國家應盡的一種義務。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出現當事人自帶證人出庭的情況。因此,對待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應在堅持權利與義務雙重標準的前提下,強調證人出庭作證,首先是公民對國家應承擔的義務。此說的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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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淺析

內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現狀為出發點,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出庭做出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從證人的適格性、證人作證義務、證人相關權利、證人出庭有關費用負擔規則、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證人退庭、隔離規則等方面進行了闡述,旨在對實踐中正確對待證人出庭作證有關制度,以提高司法審判能力,有所裨益。

關鍵詞:證人適格性出庭義務出庭費用證人權利

證人出庭作證是指了解案件事實情況的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證的通知后,在指定時間、地點就其所知如實陳述、回答質詢的法律制度,縱觀我國過去的民事審判,在八十年代左右一直存在的是“當事人一張嘴,法官跑斷腿”的格局,當事人打官司,簡單的一張訴狀,由法官深入當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想盡辦法查清案件事實,憑法官調查的材料斷案,庭審僅僅是走過場。到了九十年代,隨著法制建設的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出臺,審判格局發生了變化,規定了“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等方面的內容,廣大法官更新了司法理念,人們也逐漸在更新理念,但由于過去老的思想、做法已根深蒂固,很難一下子轉變,就出現了當事人提供很多證人證言意在舉證,對方當事人亦提供一些證人證言來反駁,最終還是要法官去調查核實相應的證據的現象,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一直困擾著辦案人員。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要求舉證、質證、認證在庭上,法官僅處于“居中裁判者”地位,要做到公正、公平、公開辦案,力求強化庭審功能,但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一直未能真正得到解決,阻礙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進展,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近幾年來,通過大量的法律宣傳活動及司法實踐活動,構建了新的民事審判模式,在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方面,當事人舉證責任意識方面、審判效率、辦案質量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觀,并樹立了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公正司法等司法理念。但影響庭審功能的證據一直是司法界探討的課題,現有法律規定已不能滿足民事審判活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并已于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該《規定》對證據方面的規則進行了較為詳盡的闡述,有了重大的突破,所涉及理論頗具新意,具可操作性,但仍有未盡之處。故此筆者試述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如下:

一、證人的適格性

證人的適格性又稱證人資格、證人能力或者證人范圍。證人的適格性規則是證據法中關于證人證言的重要規則,它所強調的、解決的是一個潛在的證人是否有資格提供證言的問題。對于證人的適格性問題在歷史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當事人的配偶,主要考慮的是擔心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虛證假證;一類是兒童、精神不健全者等,主要考慮的是擔心因這些人在能力上的缺陷會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就當前發展來看,無論是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于證人的適格性上的限制越來越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作了相同的規定,僅將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排除在證人之外,這種變化是從通過審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為證人的情形來保證證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向在證人作證時通過對證人的可信性的審查,保證證人的可信性轉變,這是一種觀念轉變。當前各國對于證人資格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證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證人具有親身感知;(3)證人具有宣誓或陳述能力;(4)證人有正確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關問題并明確表述自己思想的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證人的適格性的是要求證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確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能力,因此,對相關事實有所親身感知的證人,不再僅僅因身份或其在該案中的利益而剝奪其他證人的資格,至于證人的身份和在訴訟中的利益可能對證人的誠實性產生影響,只能在庭審中用來攻擊證人的可信性。對證人的適格性判斷,主要審查證人感知、記錄、回憶能力及辯別是非和正確表述的能力,如果要排除該證人,必須提出證明其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據。《規定》第53條還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由此可見,某潛在證人的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對于證言可信性的影響,并不影響其為證人的資格,其證言的可信性則要求在法庭審判活動中由法官綜合判斷,強調了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審核證人證言的能力,這也對我國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闡述至此,筆者不由地想起在以往的審判活動中,尤其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一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往往以證人是當事人的親屬為由來反駁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言,而法院在核實證人時也是優先調查與當事人沒有親屬關系的人,甚至對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人不予調查,普遍存在對證人的適格性與其可信性概念混淆的情況。

二、證人出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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