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措施的內容

時間:2022-11-03 0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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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措施的內容

執行措施內容

(一)對財產給付的執行措施

(二)對行為的執行措施

(三)保障性的執行措施

中止執行的程序

中止執行的原因一旦發生,人民法院即應依職權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當事人發現中止執行的原因存在時,應積極地將中止的原因告知法院或向法院提出中止執行的申請。中止執行的裁定,一旦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中止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行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人民法院公章。

執行中止是暫時性的,引起執行中止的原因一消失,即應恢復執行程序。恢復執行,一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并通知執行當事人和其他參與執行人;二可由執行當事人申請恢復,經法院同意后繼續進行。

恢復執行是原執行機制的繼續運行,不是執行程序的重新開始,執行中止前已為的執行仍繼續有效。

中止執行的條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234條和《執行規定》第102條的規定,中止執行的條件為: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5)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7)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8)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

(9)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消仲裁裁決;

(10)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請求不予執行,并提供適當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