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案例
時間:2022-02-14 04: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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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原告喬永蘭之子張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與被告張家華結婚,帶去兒子張波(10歲)。1982年元月,史玉芬與喬永蘭因處理張永信的遺產發生爭執訴諸法院,經調解雙方達成一下協議:(1)張永信所遺全部財產全歸張波所有,他人無權私自處理;(2)房屋暫借給張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樹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張波仍隨張家華生活。1985年秋,張家華將上述張永信所遺房產賣給了張德生,價款2000元(已支付)。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訴至法院,要求保護張波的合法權益及宣告買賣關系無效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案例二:某市煤礦醫院女醫師李某因家庭出身問題,“”中受打擊,精神長期壓抑,經常言辭過激,話語不同常人,與門診部同事常發生爭吵,因此,門診部報告院領導,要求對李某做出處理,院黨委會研究決定:李某為精神病人,宣布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停職發給生活費,并指定其丈夫做為其監護人,在家照顧李某生活,不再上班,并在院內宣傳欄內公開張榜公布。
1.張波目前沒有監護人,需要由法院指定。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繼父能否成為監護人《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繼父不能當然成為監護人,因此需要按照上述規定由法院指定監護人。
2.張波將所遺房產賣給張德生的行為無效。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3.案例二中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須由法院指定的醫學鑒定部門鑒定并由法院宣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