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6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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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作為要約的投保書通常未標明有效期限,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強制保險人在法定時間或合理期限內答復,而無論承諾與否;否則,即構成默示承諾,合同因之成立,但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與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和保險責任期間有密切關系。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諾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由于情形急迫,貴在速決,而保險人即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全權,得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如一經人承諾,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險承諾之權在于總公司,總公司要審查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后,始決定是否承諾,一俟承諾,人身保險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滿足法定條件后生效。因此,同財產保險合同相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之間的間隔時間更長,成立與生效之間也有時間之間隔。

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滯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當前被保險人面臨的保險風險。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訂立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討人身保險合同之訂立和生效,以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借鑒。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承諾兩個階段。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險的發展也是沿著節約成本,特別是節約交易成本的道路發展的,因為保險是一種勞務型的金融商品,與以物質形態體現的商品有所區別,它的直接‘生產成本’相對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為節約交易成本,作為要約的投保書(或曰投保單)通常都由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只需據實填具投保書即可。然而作為要約的投保書中通常并沒有注明明確的有效期限,保險人似乎沒有了承諾答復的時間約束,可以無限期地遲延承諾;如果不承諾,則可以無限期地不理會投保人,這極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書中明確規定具體的有效期,并且這個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監督;二是投保書中未明確規定有效期,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是否都必須作出答復?何時答復?因此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正是下面要研討的問題。

(一)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應否都必須答復

合同法一般原理認為,保險人作為受要約人,沒有必須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即使受要約人承諾時予以答復,也是受要約人權利的選擇。然而,如果對所有合同不分性質都機械地適用這一制度,可能正構成對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為合同法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護要約人,限制受要約人,要求受要約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承諾,否則一俟期限屆滿,要約失效,要約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處置其事務,以加速商品流轉,實現要約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單中未標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規定,投保單的約束力應是“合理期限”內,但對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個很難界定的事實問題(后文有述及)。若保險人不及時答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據自己理解認為保險人已超過合理期限未承諾而轉向另一保險人投保,則投保人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長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時的保險保障,也不可能及時采取其它風險管理措施。這都不利于保護作為要約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險是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科學計算,以事先交納保險費的辦法建立集中的保險基金,用于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保險金或者在被保險人死傷疾病、達到合同規定的年齡、期限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其基本職能和目的就在于組織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彌補損失。③如果因為保險人的消極行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風險致害,卻得不到補償,則有失所有“法律所應當始終奉行的一種價值觀”-公平。④再則,人身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的合同,保險人應當盡快作出答復。第四,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多是消費者,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一般是消費合同,消費者是社會經濟弱者,特別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僅基于人權,而且基于一國經濟持續發展之需要,現代法律也摒棄了對一般抽象正義的追求,而根據不同主體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以謀求法律價值中的實質正義,“根據不同法律主體的個體差異而給予保護,并不是對人類自由、平等法律原則的踐踏,相反,正是人類認識進步法制發展完善的標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要求作為受要約人的保險人予以答復,而無論是拒絕要約還是承諾,或其他之說明,但都應有強制的答復義務。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已規定了這一制度,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就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保險人對要約必須答復,答復內容可以是拒絕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序報告、風險或實地調查等。

(二)保險人應在何時答復關于保險人答復時間,各國和各地區有二種不同體例,一是保險法律作出有別于合同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答復期限,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投保單未約定答復期限的,保險人應在15日內答復;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規定,法律和司法實踐沒有具體明確的時間,而要求保險人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如美國。我國《保險法》也未對答復期限作規定,但據《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要約的投保單中未載明有效期的,則保險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⑥

兩種體例比較,第一種體制簡便易操作,第二種體制則具更強的靈活性,正因為如此,“合理期限”據具體情況不同,怎樣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論認為,“合理期限”的確定,必須考慮要約、答復的在途時間和受要約人必要的考慮時間,即合理期限=要約在途時間+受要約人必要考慮時間+答復的在途時間。其中在途時間比較能夠客觀地確定,而必要的考慮時間則仍難以確定,而且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發展,尤其是網絡技術發展,“在途時間”將越來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慮時間”越發顯得重要,可以說“合理期限”≈“必要考慮時間”。其次,必要的考慮時間的確定,行業慣例有重要的影響,行業慣例是行業在長期的業務中逐漸形成的,是該行業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由于保險市場中保險人處于買方市場,因此,保險人努力做到更好,以爭取更多客戶,所以行業慣例常常不斷地強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而且行業慣例也時刻受法律的審查,而在市場經濟不成熟的國家,由于競爭的不充分,行業慣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也常表現出對行業慣例的無可奈何?!氨匾紤]時間”常常以“一般人標準”為依據,而如何確定“一般人標準”,則需要相應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證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國法認為,“合理期限”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承擔事實審的陪審團來確定,陪審團來自普通民眾,從良心、公平出發來確定,而且人數較多(一般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更加公平、合理地確定一般人認為的“合理期限”,而且這也為雙方當事人樂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審團,法官也必須站在陪審團的立場,從公平、良心來確定“合理期限”而非從法律或有關證據來判斷。同時基于訴訟中的法官自由心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一般理智、通情達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數人認定的“合理期限”為標準,這一舉證方式對事實審的陪審團或法官有極強的說服力,實質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約、答復在途時間易于確定,因此這里的“合理期限”實質就是“必要考慮時間”。而大陸法系奉行合議庭制和證據主義制度,有證據決定論的傾向,在確定“一般人標準”時,“實質上,由法官來認定一般人標準,并以此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即法官標準,而法官標準從理論而言,應當是高于甚至遠遠高于一般人標準的,因為法官知識、經驗都較豐富,認識水平顯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種體例中,大陸法系國家更適宜采第一種體例。我國亦如此。

(三)保險人依法答復和逾期不答復或逾期答復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復予以承諾,合同即成立;答復拒絕承諾,合同不成立;答復為評估風險之說明,待行為結束后保險人作出是否承諾之答復而決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險人超過合理期限不答復或逾期答復,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學者主張構成默示承諾。美國學者以經濟學觀點分析認為,法律應努力識別不同情況而適用不同規則:在接受要約比例高于拒絕要約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在別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為拒絕規則。⑧人身保險合同正屬于接受契約比例高于拒絕契約的情況,因此應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一些國家或地區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認為應是沉默即承諾,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人未依法定時間答復,合同依要約條件成立。實質上,既然法律賦予了保險人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如果保險人未按時予以答復,就應當推定保險人默示承諾,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時間應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屆滿時。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礙投保人或被保險因已向其它保險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即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險合同何時生效呢?

(一)繳納保險費與合同生效

有些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標志是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確保單等;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分期繳納的,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個條件同時是具備才能生效。因此,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產生和維持法律效力的實質要件。⑨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第一項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通常認為,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既然是合同義務,依合同法之理論,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義務”,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對雙方未產生拘束力,本無“合同義務”可言。而人身保險合同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實質是附條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只有當這一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所以,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有次妥當。正因為如此,在實踐中,有的保險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時即預交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一旦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我國保險法第59條也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之間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也不能強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卻必須承擔保險責任,這無疑有害保險職能的發揮,也會引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即不支付保費卻得到保險保障,如此,則保險奉行之大數法則失靈,難以通過大數法則,集合資金組成保險基金。保險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保險責任作為保險人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應該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限時,才承擔的義務,因此其何時開始,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何時得到保險保障。然而各國實踐中,簽發保險單日期、同意承保日期雖常在投保日之后較長時期,但常常在保險單中將保險責任期間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時,我國更如此。也就是保險責任期間不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時,這明顯有違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國家為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之損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國壽險業者于承保壽險時,乃將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開,與投保人約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關于意外死亡部分即發生效力,但關于自然死亡部分須至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即簽發保險單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約定無論對于投保人或保險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無關,無妨礙保險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給予投保人更多地保護。這可為我們所借鑒,但如果說美國是依靠保險人之自律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那么我國更適宜以立法來強制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注釋:

[①]李玉泉博士認為一概地認為投保人就是要約人,保險人就是承諾人,是欠妥當的,填寫投保單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諾人,保險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盡管如此,李博士仍認為一般情況下,投保人即要約人,保險人即承諾人,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頁。

[②]陶駿、殷春華:《現代保險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第16頁。

[③]關于保險的學說有很多,但關于保險的職能都認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職能是彌補損失。

[④](美)彼得·斯坦、約·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第74頁。

[⑤]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頁。

[⑥]《保險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僅其當時未規定答復時間,根據當時有關法律規也未規定答復時間,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彌補了這一不足。

[⑦]饒世權:“消費者舉證責任的比較研究”,《河北法學》,2000年第1期,第23頁。

[⑧](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第130頁。

[⑨]李曉林、劉子操:《人身保險》,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77頁,另有的國家如美國允許對除人壽保險外的其他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

[10]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頁~第244頁。

[11]筆者1998年9月24日投保,1998年11月3日簽發保單和承保通知,而其中載明保險責任期間從1998年9月24日起。

[12]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