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定義論文
時間:2022-10-08 02: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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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國際貿易中,進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貨物運輸風險時,一般不能直接與保險人簽訂合同,而必須經過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這是保險行業的慣例。但是,對保險經紀人該如何定性?他到底是誰的人,對此學界尚有爭議。本文將在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對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指出保險經紀人在性質上是保險人的人。
[關鍵詞]保險經紀人國際貿易法律性質人
在國際貿易的保險環節中,保險經紀人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國際貿易的70%以上的保險業務都是經過保險經紀人完成的,他解決了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難題,確保了運輸途中貨物的安全。然而,對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是保險人的人還是投保人的人,目前學界仍存在爭議。本文將在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對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以達到為國際貿易實踐提供理論參考之效。
一、傳統的的一般理論
傳統的理論以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為代表。
1.大陸法系的理論
大陸法系的立法理論建立在德國學者拉邦德1886年發表的《權授予及其基礎關系的區別》一文中提出的“區別論”的基礎之上,它把委任和嚴格區別開來,其中委任指本人(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指人和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的內外部關系是有聯系的,其內部關系是外部關系得以產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外部關系則是內部關系的目的和歸宿。的內部關系屬于各國合同法或勞動法調整的范圍,外部關系則屬于法調整的范圍。
依人是以被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大陸法系將分為直接和間接兩類。如果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為直接。如果人受被人的委托,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則為間接。在直接的情況下,人對第三人不承擔個人責任,此項責任由被人承擔。但在間接的情況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盡管該合同的簽訂完全是為了被人的利益,人也應對此承擔個人責任,而被人并不承擔責任,除非人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被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性質的認定上,大陸法系著重事物的外部趨向,特別重視人以誰的名義與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理論
普通法系的理論以本人與人的等同論為基礎,該理論把本人與人的等同論作為的理論基礎。等同論可以用“通過他人去做的行為視同自己親自做的一樣”的短語來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人的行為應視為本人親自所為,對關系不作內外部關系之區分,作為本人的人的行為應在本人的授權范圍之內。
按照對本人的披露程度,普通法把分為公開本人的和不公開本人的。而公開本人的又分為:表明本人姓名的顯名和只表明代表本人卻不指明本人姓名的隱名。顯名中,人不僅向第三人公開本人的存在,而且公開本人的姓名。此時,人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和責任,所引起的合同責任由被人承擔。隱名是指人僅向第三人公開本人的存在,卻不公開本人姓名的。英國法認為,隱名中的合同責任應由本人承擔,只要人的行為在授權范圍內,本人就可直接取得合同權利與義務。美國《法重述》則認為,除非人與第三人另有約定,人對其訂立的合同承擔責任,即使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如此。但是,若人締約時未獲得本人授權,但本人事后行使了追認權,則由本人承擔合同責任。不公開本人的是指享有實際權的人與第三人締約時,既未表明本人的存在,也未披露本人的姓名,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這種和大陸法系中的間接相似,但在責任歸屬上比大陸法系更為靈活。普通法認為,雖然人未公開本人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事,但他畢竟是為了本人的利益、在本人授權范圍內行為,故本人自然應當加入到該合同關系中去即行使其介入權,而一旦行使了介入權,本人就應當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另外,如果第三人發現了本人的存在,則第三人享有請求權,他可以選擇向本人或人主張權利。
由此看來,在性質的認定上,普通法系不關心第三人與誰訂立合同,而更關注人是否為本人的利益而行為;不關心人以誰的名義簽訂合同,更關注誰應當承擔責任。
二、國際貿易中的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制度是在英國發展成熟起來的,在國際保險市場上,英國是典型的使用保險經紀人進行保險營銷的國家。有據可查的保險經紀人出現于1575年,由于當時海上貿易的風險很大,海上事故經常發生,在倫敦保險市場上,沒有一個承保人敢于承擔一次航行的全部風險,他們每個人只能承擔保險金額的一部分,這就需要由豐富保險專業知識和了解市場行情的人作為中介,將超出單獨承保人能力的部分承保危險和保額在其他承保人之間予以分攤。這種有豐富的保險專業知識,深諳航海風險,一般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依靠撮合保險作為職業和生活收入來源的人,就是早期的保險經紀人。目前在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上,由保險經紀人承攬的保險業務占70%以上,委托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已成為國際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保險經紀人首先應當將有關保險事項的信息如實告知投保人,并依其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按照投保人的需要為投保人確定適當的險別、數量、承保人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險合同訂立。其次,保險經紀人應審查保險合同的內容,告知投保人應當注意的事項。最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經紀人應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經紀人在接受委托履行其義務的同時,有向保險人要求支付傭金的權利;一旦完成投保手續后,不管被保險人是否已向保險經紀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必須向保險人交付保費;在被保險人向保險經紀人交付保費前,保險經紀人對保單享有留置權。另外,在保險經紀業務中,保險經紀人違反委托協議而給投保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國際貿易保險經紀人的法律性質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進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貨物運輸風險時,一般不能直接與保險人簽訂合同,而必須經過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這是保險行業的慣例。但是,保險經紀人到底是誰的人,對此學界尚有爭議。
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是保險人的人,其從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契約形成過程出發代表保險人行為。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是投保人的人,他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和保險人簽訂合同。這一觀點是目前我國學界的主流觀點。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筆者認為,把保險經紀人定性為保險人的人比較妥切。根據大陸法和普通法制度的一般理論,是人在權限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其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被人要向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在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雖然代表投保人以投保人的名義向保險人投保,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也有義務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但是,他不僅不能向投保人收取任何報酬和傭金,而且負有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信息,確定適當的險別、數量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險合同訂立,審查保險合同內容,告知應當注意的事項等責任。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經紀人雖然有義務協助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但那只是為了促使合同訂立,賠償責任仍屬于保險人,從行為性質和整個保險過程來看,保險經紀人更應該是保險人的人。根據各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保險經紀人應當是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這也是保險經紀人越權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保險人選擇其為人的前提。保險經紀人之所以能代表投保人替保險人投保,首先是基于保險人對他的授權,在授權范圍內,他實際上是代表了保險人的利益,他向投保人所為的一切授權內的行為實際上都是為了保險人能夠得到更多的保險合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最終承擔責任的仍然是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只就其行為向保險人收取一定的傭金,這正符合的特征。公務員之家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險經紀人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是不可缺少的,其法律性質在學界始終存在著爭議,然而,對保險經紀人的性質如何認定,直接影響著國際貿易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影響著國際貿易活動的順利開展。筆者認為,保險經紀人的性質是不言而喻的,他并不是雙方人,而是保險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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