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不容欺詐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0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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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四川省樂山市分公司峨邊處(下稱代辦處)業務員余某在紅華企業總公司宣傳康寧終身保險,稱“如果你享受了公費醫療,同樣可以給予報銷,享受雙重給付,手續簡便,只需提供醫療費用收據的復印件”。并散發有關材料。于是,藺金福等11人與代辦處簽訂了保險合同,并支付保險費56504元。
2001年,藺金福因病住院。出院后,持出院證票據等到代辦處報銷時,代辦處卻拒絕雙重給付。
2002年1月,藺金福等11名投保人將余某和代辦處起訴到金口河區法院,稱,2000年6月19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樂山市分公司以73號文轉發四川分公司文件,將雙重給付的內容更正為“賠付時對其單位或社保部門已報銷的部分應作扣除”。代辦處、余某接到文件后,仍一直采取欺詐的宣傳方式,使藺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保險合同,請求撤銷保險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全額退還保險費和賠償損失。
被告代辦處辯稱,余某提供給原告藺金福等人的材料是給原告的建議書,該建議書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代辦處的上級部門對以前規定的更正,屬公司內部進行的部分調整。在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無任何欺詐性的承諾。原告藺金福在投保時故意隱瞞其哮喘病史,代辦處理應不賠付,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余某是代辦處的業務員,并且以代辦處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應視為代辦處行為,其后果亦應由代辦處承擔;余某自行制作的書面材料,其內容和保險公司文件、保險條款一致,向原告送發不構成欺詐行為。但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樂山市分公司73號文件下達后,代辦處不及時通知客戶,也不變更宣傳內容,向原告隱瞞了“享受公費醫療的應作扣除”這一真實情況,致使原告作出與其簽約或續約的錯誤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欺詐。因欺詐行為所簽訂的合同屬可撤銷合同,而撤銷權的行使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本案中,原告撤銷保險合同的請求,于2000年6月19日之前簽訂的不應支持,之后簽訂或續訂的應予支持,合同被撤銷后,被告應當返還原告依據被撤銷合同所取得的保險費。代辦處是經營商業保險的機構,投保人即為消費者,原、被告雙方的保險關系,除適用其他法律、法規外,還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雙倍賠償的規定。原告藺金福在投保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有哮喘病史的義務,屬欺詐行為,由此過錯可減輕被告代辦處的民事責任。
據此,2002年6月,金口河區法院作出判決:一、撤銷原告與被告代辦處于2000年6月19日以后簽訂和續訂的康寧終身保險及其附加險合同;二、被告返還原告保險費42800元,賠償原告(不包括藺金福)損失40527元;三、駁回原告藺金福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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