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實施的三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23 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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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實施的三個問題論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是我國的第一部保險法。相對于經濟合同法中有關保險合同的規定或者國務院制定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抑或與海商法相比,保險法在各個方面都有很大的進步。保險法對保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保險法是在我國轉軌時期制定的,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亟需解決。

一、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系問題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是指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價值,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的價值體現。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價值是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價值的約定只存在于財產保險合同中,不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

在現實生活中,相當多的情況下,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予以約定并載明在保險合同中。如果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價值的約定與其實際價值相符,因此而產生的糾紛較少。但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往往高于實際價值,因此產生了大量糾紛。例如,王某1992年購買一輛價值15萬元的小汽車,1998年為該車投保時與保險人約定該車價值為30萬元,保險金額亦為30萬元,并按30萬元繳納了保險費。兩個月后,該車因故被燒毀。如何確定該車的賠償額,王某與保險公司產生了分歧:王某認為應按30萬元的保險金額確定,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車輛被毀時的實際價值確定。王某的理由是:保險公司同意按30萬元接受保險,王某按30萬元交納保險費,就應按30萬元確定價值。保險公司的理由是:保險原則是補償原則,投保人不能因保險而額外獲利,王某的車輛不值30萬元,保險公司只能按照車輛被毀時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超額投保,對投保人而言,容易產生道德風險;對保險人而言,而可能獲取不當得利。

依誠實信用原則,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應當與其實際價值一致。保險人不能為了多收保費而接受高額投保,投保人也不能為了日后可能獲得高額賠償而超額投保。如果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在規定當事人約定保險價值時作出適當限制規定,就有利于避免此類糾紛的產生。

二、如實告知與明確說明的問題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免除的條款內容,否則有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因此保險法的上述有關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規定得完全有必要。

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應當主動告知有關情況而非依詢問才告知。無論是主動告知還是詢問才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都應當書面告知。但保險法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例如,張某將其購買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時填寫了投保單。投保單背面印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三條至第六條對保險人的險外責任用有別于其他條款的粗黑字體作出明示。保險單正面分別在應由投保人填寫的車輛保險內容欄上方和投保人簽字欄內印有“在填寫本投保單前,請您詳細閱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附加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并特別注意其中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義務等有關內容,然后填寫下列各項”和“本投保人茲聲明上述各項填寫內容均屬事實,同意按本投保單所列內容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附加條款以及特別約定向貴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并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憑據”。張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不久,投保車輛起火燒毀。經鑒定,該車屬自然燒毀。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中已約定自燃屬除外責任為由拒賠,但張某以保險公司未將除外責任向其作明確說明為由起訴至人民法院。對于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有不同意見??隙ㄕf認為,在保險單背面印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第三條至第六條,為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條款,用有別于其他條款的粗黑字體充分作出明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此外,在保險單正面投保人填寫保險內容欄上方和投保人簽字欄內均要求其對載有除外責任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閱讀和認可作了充分的提示。否定說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除了保險單上的書面提示外,還應當采取口頭或其他特別方式將有關條款明確告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就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合同往往不僅條款多,而且專業性很強,涉及到諸多的專業術語。對于大多數投保人而言,需要說明才能夠正確理解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合同有關保險人的免責規定與投保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投保人更需要深刻的領會。因此保險法第十七條不僅應當規定保險人有“明確說明”義務,還應當具體明確保險人履行此項義務的方式,例如口頭說明、書面解釋或者其他為投保人所能接受的說明方式,以避免此類糾紛的產生。

三、保證保險問題

保險法規定保險包括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兩大類,其中財產保險還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等。而以保險保障的范圍作為劃分標準,通常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和人身保險四種。現行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中提到信用保險外,沒有涉及保證保險等。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因而對保證保險的性質以及保證保險與保證的關系存在爭議。但比較一致的看法是,保證保險中的保險人充當保證人的角色。保證保險又可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如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信用保險被廣泛應用于進出口業務,而且比較規范,發生的糾紛也少。從法院受理的有關保險糾紛案件中,保證保險占有一定的比例,特別是分期付款購車保險糾紛最多。爭論較多的問題包括:1法律適用問題。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故對此類糾紛如何適用擔保法、保險法存在很大的爭議。保險人通常援引保險法的規定以求免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常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要求保險人承擔擔保責任。法律適用問題還與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承認、保險合同的解除等問題密切相關。2保險人的責任。由于法律對此類保險無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訂立很多的免責條件,而被保險人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就不足為奇了。例如,有一個汽車公司反映,自開展汽車分期付款保險業務以來,雖然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公司的賠償條件,如購車人連續三個月未還款,保險公司即應當向汽車公司支付未付款項,但是沒有一家保險公司主動履行過此項義務,而是以各種理由逃避責任。按照合同約定對債務人進行一定的監督以及要求債務人提供適當的擔保既是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也是他們的義務。3訴訟主體與訴訟管轄。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作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更愿意以債務人(如購車人、借款人)為被告,以保險人為第三人,向主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保險人認為保險合同與買賣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分開解決,而且保險人往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出管轄異議。4保證保險的經營權問題。有人認為保險公司從事保證保險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與同意。

既然保險公司從事保證保險這一業務,而且保險法也將信用保險歸入財產保險的范圍內,因而在法律上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中,應當對保證保險作出必要的規定,以避免保險糾紛的產生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