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新特點及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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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新特點及問題分析論文

2002年,我國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對1995年保險法予以修改和增補。本次修改除1995年保險法第2章第2節以外,涉及所有的章節(但并不是每個條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內容主要還是集中于對保險業的監管層面,修改和補充的條文共有38個。本次保險法的修改有以下三點特別值得注意。

一、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應用

本次修改將1995年保險法第4條修改后拆分成兩個條文。增加一條作為《保險法》第5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睂⒄\實信用原則作為規范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單獨規定為一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不單純是對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簡單復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應用水準?!侗kU法》第17條所規定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核心價值。此外,《保險法》對于保密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索賠的協助義務、道德危險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規定,有力地豐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內容。本次修改不僅對于上述內容予以肯定,而且還作出了以下的補充或增加。

1.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擔理賠通知義務。除第24條外,1995年保險法第23條并沒有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險給付請求后,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險人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侗kU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2.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承擔保密義務的范圍有所擴大,受保密義務保護的當事人的范圍也有所擴大。本次修改將1995年保險法第31條所定應當保密的事項由“業務和財產情況”擴及到“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受保密義務保護的權利人還包括了“受益人”?!侗kU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p>

3.人身保險合同和準備金的轉讓,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險法第87條僅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義務的保險公司終止業務的,應當將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轉讓給其他保險公司。新修訂的《保險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p>

二、突出了保監會對保險業的監管職能,監管方式更加靈活

《保險法》授權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全面監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監會監管保險業的地位。(1)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由保監會建立健全;(2)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3)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辦法;(4)保監會決定保險公司的再保險事宜;(5)保監會有權查詢保險公司的存款。保監會不再干涉保險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同時,強化保險公司接受監管的義務。

1995年保險法規定保監會負責制定基本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直接干涉保險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本次修改使得保監會不再具有制定保險條款和費率的職能,但同時要求保險公司將關系社會公益的險種、強制保險的險種、新型人壽保險險種的條款及費率,上報保監會審批;其他保險條款和費率,上報保監會備案(《保險法》第107條)。另外,所有的保險公司均應當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并承擔業務報告真實的義務,有義務加強對保險人的管理培訓(《保險法》第121、122、136條)。

三、以例外弱化保險公司嚴格的分業經營和資金運用制度

1995年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兼營。但本次修改考慮到大陸保險市場的競爭格局,并注意到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的不足,對保險業務分業經營做出了例外規定,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核定后,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保險法》第92條第2款規定:“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北敬涡薷牟]有動搖大陸保險業的分業經營制度的基礎,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人壽保險、長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財產保險業務。

1995年保險法嚴格限制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險公司的資金向企業投資的嚴格限制,使得大陸的保險公司可以在保險業的范圍內進行投資設立企業?!侗kU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痹撘幎ㄔ谝欢ǔ潭壬暇徑饬吮kU資金的運用限制,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設立保險企業增加收益,并為推進大陸的保險公司與外國保險公司開展合作與競爭創造了條件。

四、修改后的我國保險法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在保險合同的規范層面上,本次修改的內容不多,沒有能夠完善我國保險法存在的明顯法律漏洞。(1)我國保險法規定有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法》第17條和第18條),目的在于促使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但因為法律條文設計過于原則,使得保險公司在履行說明義務時難以控制交易風險,操作性較差,應當予以補充完善。(2)我國保險法規定有諸多解除保險合同(如《保險法》第17條、第37條等)的情形,但少有規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間;而且似乎在人壽保險合同的解除(如《保險法》第15條和第69條)方面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慮不夠,需要進行修改和補充完善。(3)我國保險法并沒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建立保險人的棄權制度,從而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護不利。(4)我國保險法關于道德危險控制(《保險法》第65條)的措施不嚴密,形成被保險人的利益因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險而流失的不妥當局面,應當予以重視并盡快修改法律。第二,在保險業的規范層面上,本次修改雖然較大,但仍有以下三點值得注意。(1)關于保險業的分業經營。本次修改對之僅僅作出有限的調整,似乎還有進一步調整的空間,直至取消保險業分業經營的制度。(2)關于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本次修改仍然過分強調了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安全性,嚴格限制保險資金運用的方式,雖允許保險公司可以投資設立經營保險業務的企業,但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保險公司的資金獲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問題。(3)關于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實行法定主義,本次修改允許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的設立,但沒有對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作出必要的調整,實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