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產生及蓬勃發展論文
時間:2022-07-26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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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通過對責任保險的發展脈絡進行梳理,找出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內在聯系,同時介紹美國出現的責任保險危機及我國應該采取的對策,以期對我國的責任保險業的發展有所裨益。
[關鍵詞]責任保險,無過失責任,民事責任,責任保險危機
一、責任保險簡介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當被保險人在從事各項業務和日常生活時,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或者雖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此承擔保險責任的一種保險。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必熑伪kU之標的為責任,而要成為責任保險標的之責任須滿足以下要件:其一,須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此處之第三人為除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險人若成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張責任保險金的給付;其二,須屬民事責任范疇,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須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之標的;其三,須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之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但應注意的是,若責任的履行得以轉化為損害賠償或得以轉化為金錢計算的,也可作為責任保險之標的;其四,此責任是由于疏忽、過失等造成的,或者雖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現行的責任保險僅對意外或不確定的損害危險有意義,不確定的危險不包括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若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屬道德風險,不應劃入責任保險的范疇。
具體就險種而言,責任保險一般包括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專家責任保險、汽車責任保險和環境責任保險等。
二、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展
(一)責任保險的產生及蓬勃發展
依照通說,責任保險創始于法國。在19世紀初期頒布拿破侖法典并規定下賠償責任后,法國率先舉辦了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歷史并不久遠,僅有百年的漸進歷程,但是發展速度卻是相當驚人的,其保險費的增長速度已超過全部保險業務的保費增長速度?,F今責任保險已經成為一個形成具有相對獨立理論體系和運作系統的保險制度。當今責任保險能取得如此輝煌的業績,不得不歸功于以下兩個因素:
其一是社會因素,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每個人接觸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隨之提升,使得人們開始用投保責任保險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正如臺灣學者吳榮清所言,“當今社會,權利義務的觀念,日益徹底而發達;各項活動范圍日益擴大,一個人的行為,在有意或無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隨著增加。責任保險應該隨著發展,以發揮其效能?!?/p>
其二,無過失責任在民事責任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民事責任傳統上采取過錯責任主義,其在19世紀到了鼎盛,但同時也遭受到了壓力,此項壓力主要來自于工業災害和鐵道交通事故。隨著意外事故的急劇增加和損害填補必要的凸現,無過失責任也由原先的特別法領域漸次擴張,迄至今日,已成為與過失責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運用無過失責任雖然能夠顯著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應該看到,其結果勢必加重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負擔,不利于個人資源、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對于一些對社會有益但風險較大的行業,投資者會裹足不前,從而影響到整個社會的前進。
同時我們也看到,雖然無過失責任向受害人廣開求償之門,但是對于受害人能否從加害人處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還存有疑慮。通過責任保險,將損失分散于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上強化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責任保險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滿足,具有安定社會秩序的功能,符合社會公益。
責任保險的蓬勃發展與無過失責任的引入聯系密切,正如所有學者認為的那樣,“無過失責任的發展是與責任保險聯系在一起的,責任保險制度成功地減輕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負擔,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p>
但是責任保險在其創立伊始,也受到輿論的指責。民眾認為開辦責任保險會助長道德淪喪,這與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相左,同時使得人們對注意義務有所懈怠,助長反社會行為,有悖社會公益。雖然有如此眾多的批評,但是并未能阻止責任保險之發達。依照臺灣學者王澤鑒的觀點,其原因有三點:1、19世紀以來,意外災害事故頻繁,加害者個人負擔沉重,受害人也難獲賠償,責任保險制度有助于填補受害人之損失,符合社會公益;2、責任保險制度并未助長反社會之行徑,行為人并未因投有責任保險而降低其注意義務,“蓋事故一旦發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難逃災禍,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須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責任保險逃避民事責任制承擔,“例如對某種范圍之保險人可以提高保險費率,依法規或契約之規定,更可使保險公司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肇事損失者,有求償權?!?/p>
但王澤鑒先生同時也認為“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雖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對受害第三人的補償不可能拋棄侵權責任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罢J定侵權責任之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范圍仍然需要借助侵權行為法,而保險合同不過在責任的最終分擔(由保險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泵袷仑熑螌雍θ司哂械赖略u價作用,但該作用應當服從于對受害人的賠償的充分、有效的客觀需求;若加害人沒有客觀的手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的道德評價也將失去意義。
(二)責任保險危機
與責任保險的輝煌同時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一般出現在產品責任領域)。責任保險在發展過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責任制度中無過失責任的扶植而得到繁榮;同樣,在責任保險達到鼎盛時期,又是由于民事責任制度尤其是該制度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相分離,造成了責任保險的危機。其表現為:責任的巨大膨脹與裁決金額的迅速增長導致保險公司采取極端的措施,或是責任保險費成倍的猛增或是人們得不到保險單。
當今社會的產品復雜程度增加,同時人們受到損害的可能性也隨之提升。對于消費者而言,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特別關注受到損害時損害是否能得到足額的賠償。而足額的賠償取決于生產商、銷售商的實力及其是否擁有責任保險單。如果有保單,則意味著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能夠獲得足額的賠償。同樣,對于企業而言,若沒有保單,消費者就會轉投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基于此種考慮,企業會拼命地購買保險單以吸引消費者。這樣保險費上去了,成本也隨之上揚,此時企業只有希冀通過擴大銷售量來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對于發生責任事故的企業而言,境況就更為復雜了。若消費者因受到損害訴至法院,由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與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會支持受害人高額的賠償要求。在責任認定上,法官認定的是保險而不是責任,裁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實際上就是責成保險人承擔責任。法官成功地玩了一場“認定被保險人”的游戲,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損失分散到社會中去。正如丹寧勛爵在一個判定知識豐富的駕車人作為富有經驗的司機應當保持高水平的駕車技巧時闡述的那樣:“我們所涉及的,是一個正在背離‘無過失無責任’原則的法律部門。我們正在開始適用這樣一條原則:即確定‘誰應當承擔風險’。從道義上講,這位知識豐富的駕車人是沒有過失的;但是從法律上講,他對此負有責任,因為他保了險,危險應當由他承擔?!?/p>
由于法官的不謹慎,在審判中只認定保險單而不認定責任,顛倒了責任與保險的主次關系。責任保險中,責任是基礎,保險金的給付是建立在對責任的認定上。正如英國法學家霍斯頓和錢博斯所倡言:“責任保險為投保人所損害的人提供補償是以他能夠證明投保人的責任為條件的。因此,這種保險在本質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得到證明之前,任何賠償均不得支付?!必熑闻c保險的主次關系在法官審判時被顛倒了,這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導火索。
美國采用的懲罰性賠償金和在產品領域內采用的無過失責任點燃了這根導火索。美國在產品責任領域內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其數額巨大,動輒數百萬,而且,只要發生了事故,按照無過失責任,一般都要求廠商承擔巨額的賠償。這就使得廠商由于畏懼懲罰性賠償而搶購責任保險單。保險金給付的負擔加重,這又使得保險公司為了盈利的目的決定提高保險費。
正是美國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認定保險而不認定責任的特殊情形,以及其他幾種因素的混合,從而導致在其他國家如法國均沒有出現過的責任保險危機在美國“引爆”了。法國的作法很值得別國借鑒。在法國,責任保險的認定是牢牢地和責任認定結合在一起。這種做法避免了責任保險危機產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責任保險的發展很平穩,沒有出現責任保險危機。所以,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并不代表了責任保險的必然發展趨勢,只是責任保險在發展中所走過的一段歧途。
三、中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展望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看美國流弊,吸收法國特色,都是為完善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提供可以借鑒的經驗和警示。
(一)將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緊密結合起來
法官在裁量時一定要將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聯系起來,明確在責任與保險的關系中責任是基礎而保險是附屬,把握好保險的“寄生”性。責任保險關系包括三個方面: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合同關系,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民事責任關系,第三人與保險人的直接請求關系。現今強調責任保險的公益性,法律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強調對第三人的保護,較多考慮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保險關系,并且在思考這種關系時脫離了基礎關系——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這就造成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
美國法官的這種做法是想用責任保險來取代民事責任,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終反而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責任保險雖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時充分的救濟,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責任制度。首先,民事責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是責任保險所欠缺的;其次,責任保險只承保被保險人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和無過失責任下所造成的損失,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沒有分擔的義務,對于這部分損失要由加害人給付給受害人,不能依賴于責任保險;最后,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以盈利為目的,保險公司不可能承擔起填補加害人致人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僅以保險單約定的金額或賠償限額為限。所以責任保險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責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無過失責任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
很多人在美國出現責任保險危機時,都紛紛指責無過失責任是罪魁禍首,認為正是由于確立了無過失責任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其實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樣,真正的根源在于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相脫節。無過失責任只是簡單的誘因。但是如何將這一誘因隔絕于危險之外呢?應該明確無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認真判定哪些應采用過失原則,哪些應采用無過失原則。
在法律上,無過失責任將對受害人的保護推向極致,幾乎是毫無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從未考慮過這對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這是無過失責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禍得福,這個缺陷推進了責任保險,但同時也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隱患。若是任意地擴大無過失責任范圍,它固有的缺陷將隨之擴大化,使得被保險人所承受的風險增加,這將導致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加重,最終引發責任保險危機。
要嚴格劃清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分水嶺。無過失原則雖然能很好地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認過失原則存在的意義,大部分民事責任制度領域都應采用過失原則,畢竟在社會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無過失責任的興起只是為了保護特殊群體,所以也只應針對特殊的領域來適用。
美國出現責任保險危機的另一誘因就是賠償金過于龐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懲罰性賠償金),這使得廠商只有通過購買保險才能轉移自己的損失,這樣加重了保險人的給付負擔,提高了保險費。但是我國不會出現這樣的狀況,因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保險人只支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的賠償費)、施救費、訴訟費等必要費用。產品責任法里也沒有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保險人的賠付負擔輕,保險費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現危機。
我國即使在將來的立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也要遵循“威懾適度理論”。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威懾,并不是要徹底摧毀加害人的經濟地位,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講,應與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觀點是,如果就被告的財富而言,他可以對判處的罰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懾作用就蕩然無存了。所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應與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相一致,即所謂威懾適度理論。
注釋:
[1]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控制[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2]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M]三民書局,1992。
[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4]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
[5]鄒海林,責任保險論[M]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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