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訴訟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2 03:19:00
導語:保險代位訴訟研究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保險代位制度作為現代保險法中債的實現方式,為保障被保險人利益創設了新的救濟途徑。保險代位一般要通過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實現。保險代位訴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復雜且觸及到若干民事訴訟的核心理論問題,如訴權理論、當事人理論等,需從理論上加以廓清。深入探討保險代位訴訟,對于落實保險代位制度,解決保險實踐中的爭議,豐富民事訴訟理論均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保險代位;訴訟;代位求償權;效力
傳統民法理論,囿于債權相對性限制,對涉及第三人的情況往往無能為力,代位制度的出現則有效地彌補了這一不足。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代位制度,實踐中保險代位一般要通過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實現,這一訴訟方式涉及若干重大民事訴訟理論問題(如訴權理論、當事人理論等),但現行《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對此均沒有具體規定,造成實踐中保險代位訴訟缺乏合理性根據。本文試圖由解析保險代位訴訟入手,對一些民事訴訟理論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保險代位的本質及其實現途徑
廣義的保險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權利代位。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痹摋l即物上代位的規定。在海上保險中,物上代位是通過委付實現的。我國《海商法》第249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權利代位則是指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45條)。
物上代位以推定全損為前提,多見于自然災害事故,因不涉及第三方,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實踐中較易實現。而權利代位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外,涉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因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方,法律關系復雜,實踐中因此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剖析權利代位現象的本質,從理論上厘清權利代位中的法理關系,從而為其順利實現提供法律依據。
本質上講,保險代位實為債權的轉讓。即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全數賠償后,將其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請求賠償權轉讓給保險人。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關于債權讓于之規定應準用于保險代位權。如此債權之轉移,非通知債務人對于債務人不生效力?!蔽覈逗贤ā分幸灿信c之相似的規定?!逗贤ā返?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焙贤粚儆趥谋H胧?,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與保險代位中保險人債的實現有著立法本意上的不同。且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乃是基于主動而讓渡自己的債權;但在合同代位中,債權人主張原本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是基于債務人消極不作為的事實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兩種代位雖有區別,但最終結果都是要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遭受損毀的社會關系恢復正常,因此二者有著內在的統一性。深入考察此種統一性,有利于維護法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依我國《合同法》規定,代位權通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即合同代位的實現要通過訴訟的方式。但對于保險代位的實現方式,我國《保險法》卻無明確規定。理論上講,當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獲得了向第三人或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選擇權。實際情況是,保險代位多發生在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不能的情況下,轉而向保險公司先行要求賠償,保險代位由此而生。假如當保險人主張代位權后,第三人主動履行其賠償責任,則代位關系中的三方皆大歡喜,果真如此的話保險代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實踐中大多數的損害賠償案件最終都要通過訴訟解決。法律設立代位制度的初衷,就是考慮到:首先,使被保險人盡快得到救助;其次,由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畢竟比由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有著巨大的優越性(一個典型的表現是,各保險公司都有自己專門聘請的法律顧問)。由是分析,在保險代位中訴訟確乎不可避免。
二、保險代位訴訟的法理解析
保險代位訴訟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有其特殊性,在諸多方面與傳統訴訟理論相沖突,如保險人訴權合理性根據、保險人作為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問題,而這些問題恰恰構成了民事訴訟的核心?!霸V權理論、當事人理論和舉證責任理論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三大基石?!惫P者認為,由解析保險代位訴訟入手,可以作為澄清困擾當前我國民事訴訟若干重大理論問題的突破口。
其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損害賠償關系;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保險代位關系。在此三方關系中,如果依照傳統訴訟法理論,由于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保險人所享有的訴權及其當事人地位均無從解釋。保險人究竟以何種名義提起訴訟?其在訴訟中是作為被保險人的人還是作為獨立的當事人出現?實踐中做法不一。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規定:“立書人同意貴公司以自己或立書人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惫P者認為,保險人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1.保險人訴權合理性分析
訴權理論,作為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其復雜性和重要地位,一直被稱為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長期以來人們對此爭論不休,各種觀點層出不窮,時至今日仍沒有形成統一認識。
在國外,訴權理論經歷了從“私權”訴權說到“公法”訴權說的發展?!八綑唷闭f認為訴權是私權的產物,是某項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后便取得的一項特殊權利。該說將訴權看作民事權利的延伸和附屬物,僅是私權利行使的過程和手段,否認訴權的獨立地位,不適應訴訟的社會化趨勢,在19世紀末即遭淘汰。取而代之的“公法”訴權說則認為,訴權實為公民對于國家司法機關的一種公法上的權利,訴權并不依附于民事實體權利,而是獨立于民事實體權利之外。“公法”訴權說直接導致了民事訴訟法學的獨立。
我國的訴權理論基本沿襲前蘇聯的訴權“二分”說,即將訴權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表現為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應訴權,后者表現為當事人的勝訴期待權。近來又有所謂“一元”說,主張訴權的單一內涵。
筆者認為,從憲政的角度看,訴權是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從諸多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的規定中可見一斑。享有訴權是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前提。出于對訴訟成本巨大的考慮,公民和法人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時才向國家請求司法權的保護,以使遭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或彌補,即公民和法人必須對訴訟標的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此種法律上的利益即表現為訴的利益,只有具備訴的利益,當事人才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為出發點,可以確定訴權的主體。訴的利益并不以直接利害關系為限,可擴展到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具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其他人,只要雙方法律利害關系相對立,該其他人即享有訴的利益,進而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說代替直接利害關系說,擴大了訴權保護的范圍。
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先行獲得賠償后,應將自己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獲得雙份賠償有違公平原則,屬于不當得利。保險人基于此種受讓的債權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符合訴的利益的要求,其所享有的訴權是存在合理性根據的。
2.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分析
在代位權訴訟中,另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是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將當事人定位為“因民事權利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由此分析,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似乎并不具備當事人身份。解決此問題,需重新界定當事人概念。
當事人概念經歷了由利害關系當事人到程序當事人的演進。如前所述,我國傳統當事人理論認為,只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爭議雙方才能成為案件的當事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當事人限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存在以下弊端:(1)從邏輯上說,當事人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系,應等到審判后才能確定,而在此之前訴訟已經開始,該說無法解釋訴訟參與人于裁判前所享有的權利;(2)該說將諸多與實體權利義務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3)我國法律立法中目前有許多非權利義務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規定,如遺囑執行人、財產代管人、清算組等,該說與實踐不符?;谝陨媳锥耍瑧獜睦碚撋蠈斒氯烁拍顢U展至程序當事人。依照程序當事人理論,判斷當事人的標準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而無須審查其與訴訟標的的關系。程序當事人的范圍除直接利害關系人外,還包括為管理、保護他人權利而進行訴訟的人。程序當事人理論擴大了司法保護的范圍,適應了現代訴訟發展的需要。
保險代位訴訟即是當事人概念擴展的表現。在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雖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行為之債無直接利害關系,但法律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求償權賦予其直接提起代位權之訴的程序當事人地位。實踐證明,保險代位訴訟對于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解決多方主體之間的權利沖突,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均具有重要意義。
三、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
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主要涉及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分配及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問題。
1.險代位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保險代位權的義務主體為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被保險人簽發的“權益轉讓書”,此“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債權轉讓的憑證。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47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第三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如調查證據、互相辯論、委托人、提起上訴等,保險人并可申請法院對第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應提供相應的擔保)。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雙方均負舉證責任。保險人的舉證主要圍繞其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先行賠付的事實展開;第三人則可將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理由對抗保險人,尤其是對其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侵權事實以及應當減輕、免除民事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至于被保險人,立法上并未明確其為何種地位,但既然保險代位訴訟以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為條件,故立法上已無賦予其獨立訴訟權利主張的必要,不可能再有獨立請求權,其身份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輔助保險人與第三人對抗的地位?!侗kU法》第49條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比绶ㄔ号袥Q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則其將享有上訴的權利。同時,法律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規定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保險法》第46條)。保險人有權通知被保險人參與訴訟,由此希望其與第三人的訴訟結果對保險人產生約束力,從法律上了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當然,為查清侵權事實的存在,法院也可追加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法院在聽取各方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后,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判決。法院的裁判結果對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均產生法律效力。
2.保險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
保險代位既然為實現保險人債權而設,保險代位的后果應直接歸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屬于期待權的范疇,所以對保險人而言,實際上是“以一只手上的鴿子換取另一只在空中飛翔的鴿子?!钡kU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如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則有權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繼續請求賠償。對第三人而言,在確定侵權事實成立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向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并不加重其負擔。這樣規定對于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發揮保險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額度內承擔連帶責任。先行賠償的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但其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代位的結果應在各保險人之間按比例分配,此與我國《保險法》規定不同。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擔”的做法(《保險法》第41條),如此規定不利于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行使,也與世界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
參考文獻:
[1]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江偉。民事訴權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4]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新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5][日]高橋宏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M].日本東京:有斐閣,1997.
[6]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7]劉宗榮。保險法[M].中國臺灣地區:三民書局,1995.
[8]覃有士,樊啟榮。保險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 上一篇:公司企業文化建設的探索與實踐
- 下一篇:煤礦企業文化建設材料
精品范文
10保險公司業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