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系論文

時間:2022-09-16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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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系論文

摘要:對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學術界存在不同的意見,在分析諸多意見基礎上,提出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定性為法定與關系的兼合。以此定性,可以使許多相關疑點得到解釋。

關鍵詞:董事;公司;法律關系

一定的權力(利)和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的,法律關系一經締結,相應的權力(利)和義務就產生了。那么,公司董事的權力、義務是作為何種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顯然,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成為我們所關注的重點,而這也正是我國立法領域以及學術理論界都尚未形成定論的問題。

1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學說之介評

關于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我國學術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主要有信托說、說、委任說以及法定說等幾種觀點,其中占主流的是委任說。由于與委任的關系較為緊密,因而有學者也將之混同起來。對此,筆者以為首先有必要將之明晰化。

1.1關系說的由來與介評

根據《美國法重述》對所給的定義:“是這樣產生的一種信義關系,即一個人表示同意另一個人在他的控制下,為了他的利益而行為,而那人同意依此行事?!笨梢姡司哂腥筇卣鳎阂皇瞧鋼碛屑s束被人的權力;二是其處于受信人的地位;三是其受被人的控制。在現代公司理論及實踐中,董事可以在為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獨立作出意思表示,董事必須對公司承擔信義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管義務),而公司則通過其權力機構股東大會或選任或罷免董事。以此觀之,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在英美學者看來就應定位于關系。

具有這樣的認同并非是近年來才出現的事情,早在19世紀初期就有出現。綜合各方面因素,得出此一認識,筆者以為主要居于以下兩方面理由:一是公司法人擬制說的主導地位確立。法人有機體說與擬制說是西方學者對法人人格提出的兩大解釋,最后得到大多數學者認同的是法人擬制說的觀點。以此觀點解釋公司的行為,即既然公司是一個擬制的主體,其本身也就毫無行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過董事會的行為才能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系,從而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由此董事、董事會也就自然被視為是公司的人;二是公司與董事之間信托關系說存在缺陷。信托關系說是英美法系對公司與董事之間法律關系最早的觀點。該說的根據是一種歷史事實,即世界上最早的公司即英國的合股公司是依據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設立這樣一種歷史事實為根據,認為董事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公司股東既是公司財產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財產的受益人,董事行使對公司財產的經營管理權,并積極為公司牟取利益。我國學者也有些持這種觀點,認為信托制度具有財產管理、長期規劃的法律功能,而且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設計以及管理上的連續性,因而適合于長期規劃的財產管理;確定董事受托人地位,使公司財產成為信托性資財,不僅對公司穩定、協調和健康發展有利,而且對于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亦有利,同時也同我國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資財得以維護的原則相協調。然而信托原理僅在公司尚未被認為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法人階段適用于公司經營關系,但隨著公司方式的制定和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確定,公司資財屬于公司財產,董事不再擁有公司財產的所有權,此時仍對董事與公司的法律關系定位于傳統意義上的信托關系顯然不合適,缺陷也很明顯。居于這種明顯缺陷,關系說就很好地克服了該缺陷而廣為大家所接受。

學者認為,“公司是法律擬制的個體,最終它必須通過自然人辦事。因此,法是公司法的根基。”但美國一些學者也持否定態度,認為董事會以及單個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人,也不是公司成員的人。盡管如此,關系說是自19世紀中葉以來至今一直是英美法系的主導性理論。

1.2委任關系說的由來與介評

將董事與公司的法律關系定性為委任關系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說,其中以日本與我國臺灣最為典型。日本民法典第643條規定:“委任,因當事人一方委托相對人實施法律行為,相對人予以承諾而發生效力?!睋艘幎ǎ毡玖⒎ń缙毡檎J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各項事務,與委任關系類似,因而可以使用民法中關于委任的規定。這樣,在日本商法典第254條第三款就作出規定:“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從有關委任的規定。”在此委任關系中,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標的是公司財產的管理與經營。這種委任關系與其他委任契約不同,它僅依股東大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答應任職而成立。因而,董事的對公司事務的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權就是來源于董事與公司的委任關系。

我國臺灣商法第192條第二款也作了類似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于委任之規定。”

對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之所以采用委任關系一說,筆者以為主要居于以下幾點:第一,認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因而民法的理論大體適用于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雖然公司法與民法之間存在一些顯著差別,但民法的委任理論適用于二者之間并無不當;第二,使用民法上的委任關系來彌補公司法本身規定的不周延性。由于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委任與授權相分離”的原則,把關系中的被人、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三方關系分解為被人與人之間的委任關系和由權而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歸屬關系。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委任契約是產生委托授權的原因或基礎。這樣,委任契約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當然產生權,只有委任人委托授權的單方行為,權才發生。因而,在公司法中往往只對董事的職權范圍作出了規定,而對董事相應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則無從規定,其原因就在于此。

就我國而言,鑒于我國民法體系屬于大陸法系的淵源,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框架,“引用委托關系說明公司與董事的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此一觀點為目前國內學者所趨同。

1.3法定關系說

雖然公司法可以看作是民法的特別法,但還是存在許多無從民法中推導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因素,因而有學者亦提出,現代公司的董事與公司的關系應定義為“法定”更妥;認為就內部關系而言,董事與公司已成為法定的“有機統一體”,二者很難割裂開來;就公司外部關系而言,董事亦為公司的法定個別代表機關。

2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定性是個頗有爭議的問題,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學術界還是立法實踐部門對此頗有異議。導致這些爭議出現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核心的應該是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即公司制度實際上是傳統私法制度的擴張,雖然它根源于傳統私法,但卻存在很多的不同,因而試圖通過將傳統私法上的、委任等關系中的任何一種解釋公司中的各項制度如公司機關、公司機關中的職位以及這種職位的具體擔當人之間的關系都覺得并不完滿。這樣,將傳統私法中的任何一種關系定義董事與公司的關系都是不全面的,亦而言之,以關系或委任關系定位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都有缺漏。

2.1對委任關系說的質疑

筆者以為,就我國公司法而言,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全定位為學術界所認同的委任關系并非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公司法是參照英美法系的產物。這一點可以從我國公司法中對公司董事的權利義務的規定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對公司董事的權利義務一般不作具體規定,而是參照適用民法中有關委托的規定,而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則集中對公司董事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我國公司法正是借鑒這一做法,以大量條款規定董事的義務和權利,排除適用民法通則帶來的弊端。這樣,對董事與公司的法律關系就應遵照英美法系的定位而非適用大陸法系的規定將之定位為委任關系。第二,制度與委任制度之間關系的模糊性。大陸法系民法中將與委任分立,關系存在于被人與第三人之間,屬外部關系;而委任關系則存在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屬內部關系。以嚴格意義上的委任理論適用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似有不妥。董事作為公司的代表人(如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在對外進行活動時,并不僅僅是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董事就其行為應與公司一起對第三人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這時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就不是傳統民法中的委任關系了,它具有了外部關系的特征。因而,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委任關系還是關系,就大陸法系的理論并不能解釋完全,而實際上董事作為公司的人還是受任人,難以分清,法國民法就因此將兩者混同。

第三,我國民法中的委任制度難以解釋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委任,為當事人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為處理事務委任之人成為委任人,允為處理事務之人則為受任人。據此定義,學者認為委任的法理應包括以下幾項:(1)受任人可因其委托而取得委任事務的經營決策權和業務執行權,處理委任事務;(2)委任應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為基礎,而受任人與委任人都應對這種信賴關系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3)受任人的善良管理人義務是對于委任事務經營、事務處理盡其客觀的注意義務;(4)受任人對委任人應誠心誠意忠實于委任者。除此之外,作為委任最原始特征之一——以委任契約的存在為基礎,以無償為原則,即“委任若非無償,即屬無效”之說。

以此理論解釋公司與董事關系,筆者認為仍有未能闡明之處。受托人是以誰的名義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是否享有不受制于委任人的權利?受任人對委任事務經營之善管義務與一般受托人之善管義務內容是否一致?就我國在此前的立法狀況觀之,并未引入委任理論學說,而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中雖對委托合同作了詳細規定,委任理論之形成初具規模。但如果完全用之解釋董事與公司關系,似也不妥。舉例為證:

(1)《合同法》第399條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亦即受托人并無獨立于委托人的自主經營決策的權力,這與《公司法》中董事會享有獨立經營決策權、抗辯公司董事會權等權力并不一致;(2)《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事務,除非經委托人同意,可以轉委托,而我國《公司法》第50條、第119條均規定,公司設經理,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并對董事會負責。經理作為公司職員,從事處理公司事務工作,而且其設置基于法律規定,并未經股東大會同意;(3)《合同法》規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公司中董事會僅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4)《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亦即終止委任關系,但我國《合同法》第417條、第115條均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之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兩者顯然不同。

就以上幾點對比言之,僅我國目前委任理論解釋董事與公司關系尚有不足。其原因可尋出很多,但最根本的是“委任關系僅屬于一種內在的基礎關系”,僅在委任雙方內部產生效力,故而若要使其產生對外的效力,則勢必得另附關系于其上。

當然,亦有學者認為,董事與普通的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決定了董事的每項經營舉措直接關系到公司和股東的切身利益。因此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委任關系比普通的民事委任關系具有更加緊密的信任關系,應屬特殊委任關系。筆者認為,如果一種民事關系背離以上委任理論之基本內涵,能否再冠之以“委任關系”,實足商榷。

2.2對法定關系說的質疑

將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定位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筆者亦覺得并非全面。為更完整、清晰地再現此公司與董事的關系,有必要先將其內容展析,亦即探究現代公司董事會權力、義務之實質,而尤為突出的是其權力的產生。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董事會享有大量的權力,表現于《公司法》第46條、第112條均規定,董事會對股東負責,行使著13項職權(詳見《公司法》條文)。此外,《公司法》第22條、第79條就公司章程應載明的事項部分均規定了公司機構的職權,其中自然包括董事會職權。我們知道,公司章程是股東意志的體現,故而此一類由董事會行使的權力并不同于前一類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權力。由此,董事權力的產生并非單一,而產生根據的多類性,勢必就要求我們對該權力構成的法律關系分而析之。在這兩類權力的內容方面看,法定的權力與授予的權力相比,雖有諸多的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部分。雖也可言此為立法模式之不足,但更值得關注的是,決不能將此部分的一致而視為全盤皆同,兩者存在很大的差異。

法定權力的產生,就權力行使者的董事與公司是作為一個整體,不可分割,而且亦無區分之必要;授予權力的產生,屬單方法律行為,亦不產生義務。然而根據授權的一般原理,其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之上,此一基礎關系不僅包括權力(利),更為重要的是也包括了對應的義務,從而使得授予權力者與行使權力者之間并非全為一體而不可分,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明確的法律關系之中。由此,董事與公司之間關系就可以從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結論。因而從這一意義看來,“法定說”確有其合理與現實之處,只是并不全面。

3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性質之我見

居于委任關系與法定關系都難以完滿解釋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以授權為基礎而在董事與公司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從一定程度上講就可以定性為關系才顯合適。對此結論作出分析之前,先得對此關系作一寬泛解釋。按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關系的規定,僅指對外發生效力的授權部分,而將委托與授權分離開來。其實這是不全面的,可以說僅是狹義上的。筆者認為,委托關系作為外部行為得以存在的基礎關系而存在,這一點不能忽視。委托關系產生的條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訂立,這是意味著董事與公司之間也有類似此一合同存在呢?《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有選舉與罷免董事的權力,而董事作為獨立的意思主體亦有作出任職與否的處分權利,在此基礎上兩者意思達成一致即可視為合同成立,此一并無成文的合同,因其內容主要涉及公司經營活動,故將它視為委托合同也未嘗不可。合同生效于公司授權于董事之時,章程規定董事會必須為公司利益而從事經營活動,“當委托合同允許受托人為委托人利益而實施法律行為即導致的產生”。由此,筆者認為此一關系可以定性為關系,故而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定性上就可以確定為法定與關系二者的兼合,只要從不同的視角去分析,即可將二者完善地區分而得出適合的結論。由此,對學者陸萍所提出的董事責任要大于人,人沒有董事特有的自由裁量權等理由等等,筆者認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些理由如果從董事與公司的另一叢關系即法定性方面言之,則顯然是難以圓說的。

以此定性,可以使諸多疑點得以解釋。諸如董事會之所以可以行使股東會授權范圍之外的權力而不被視為無效;之所以董事會行使的權力并不能由股東會任意撤回;之所以董事會與公司決策與股東會同享決策權等方面,皆在于董事此時處于公司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位置,行使著法定的而非被授予的權力。而董事之所以行使權力的同時,還得履行相應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是因為董事與公司之間還有以委托關系為基礎的關系存在。

因而,學者陸萍進而提出的不能以雙重關系說界定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認為這不符合董事在公司中的實態,而應采用受任人關系說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

綜上,鑒于整個法系的結構特點,我國《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應界定為法定與的融合更顯合適。法條中可以注明其中的關系應作廣義理解,以委托關系為基礎,可適用民法中的委托原理。此外,亦應注明必須賦予公司與董事的外在授權,亦即“代表權及權應有公司法這一民法之特殊法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