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社會結構實現法的價值論文

時間:2022-06-17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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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社會結構實現法的價值論文

【摘要】西哲有云,“一切社會問題,其結局都是道德問題”。而道德是一個關乎價值評價與取舍的范疇,因此可以說,價值問題是一切社會問題的根源。法律作為一個社會現象,其本體性追尋或由其引起的問題都可以在“價值”這里尋找出路。然而法律并不是超然于社會的,其與現實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在這些聯系中,很多都是由法的價值作為其鏈接的紐帶。馬克思主義認為,“價值是在人們和客體的相互作用過程中,即在社會實踐中確立的,實踐的觀點是理解價值的鑰匙”。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認識,從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互動中,以法在這互動過程中的價值實現過程及其形態為切入點,簡要研究了法律與政治、經濟、社會、文化之間的互動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對中國的現實情況作了簡略說明。

【關鍵詞】法的價值實現;政治性工具;經濟規制;社會契約;文化本質

一、法的價值實現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價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價值,二者是種屬關系。有的法理學者認為,價值是客體對主體即人的意義,是客體對主體的需要的滿足,是主體關于客體的絕對超越指向。[1]還有的學者認為,價值是價值主體所希求,并借助于價值客體的價值屬性而得以滿足的各種價值目標的集合。[2]根據馬克思主義主義經典理論,一種事物,能夠有滿足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屬性,我們稱之為‘價值’?!皟r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系中產生的”[3]因此,我們認為,價值就是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滿足的屬性。價值更體現為一種關系范疇,而在這一關系范疇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價值屬性”,即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的的滿足的屬性。它既決定了“一種事物”在這一關系中的存在和性質,也決定了“另一種事物”在這一關系中的存在和性質,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質和相互關系又決定了價值的存在和性質。沒有這一“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某種需要滿足的屬性”,“一種事物”、“另一種事物”之間便不會發生任何的聯系,而它們之間也自然不會存在任何某種價值關系。

法從本質上來說是規范性的。法作為客觀的社會存在物,廣泛地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發生著聯系,其作用的對象是具體的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社會行為,以及寬泛的人類的政治活動、經濟活動、文化活動等需要由法來加以規范的各種社會現象。因此,法也就與這些社會現象建立了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從更深層次上講,這種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的發生是以法能夠滿足其作用對象受到規范的需要為前提的。從法的價值角度說,這一“受規范的需要就是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的價值所賴以存在的基礎,而法能夠滿足這種需要的屬性就是我們所探討的法的價值。可見,法的價值既有價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論述中,筆者指出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的作用對象的受規范的需要,那么這種受規范的需要本質上是什么呢?其對于法的作用對象又有什么意義呢?首先,必須指明,我們切不可機械的理解”規范“這一概念,而應該在法與其作用對象的互動關系中來把握這一概念。因此,”規范“不是簡單管理與控制,這只是法對其作用對象的需要的滿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們從法是一種社會規范的角度站在更廣闊的背景里理解這一概念,我們就會深刻地體會

到,規范的落腳點在于”需要“,規范是對需要的合理規定,其本身是需要的從屬物。當然這里”合理規定“的標準就取決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場和價值取向了。至此,我們對這一點應該會心:法的價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對象的某種需要,法具有什么樣的價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對象有什么樣的需要,這不是唯心主義,而是從法的終極意義上對法的價值本質的合理闡述??梢赃@樣說,法的價值是被動的,是被決定的。而在探討法的價值時,我們自然就應該回到法的作用對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對象的某種需要,進而實現法的價值的發現。

法的價值實現是法的價值對自身的否定,他在揚棄自身的進路中實現了自身。法的價值是一種客觀的屬性,它要想在社會現實中實現自身,必須借助于一定的社會載體,而這一社會載體其實就是前文提到的廣泛存在于社會各領域的法的作用對象。必須強調,法的價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價值這些法的本體中實現,其本質--法對其作用對象某種需要的滿足的屬性,決定了它在法與起作用對象的互動過程中--法對其作用對象的受規范的需要的滿足過程--實現自身。

這啟示我們,對法的價值實現進行研究,就必須超越法的價值本身,而采取這樣一條研究進路:回歸法的作用對象,在法與其作用對象的互動過程中剝離出法的作用對象的需要及法對其起作用對象的需要的滿足的全部面貌,最終在整個動態過程中把握法的價值及其實現的內涵。

這一研究進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觀主義的泥潭,正如有關論述指出的,在對事物價值的性質認識上,在強調主體的價值需求的核心意義的同時,也要看到價值現象在形成和變化過程中主體和客體交互作用、主觀和客觀相互交融的過程,不能單純地把事物的價值歸結為主體或主觀現象,或者客體或客觀現象。而作者卻跨過了法的價值這一本體性概念的客觀研究,而貿然進行主觀主義的探索,因此承擔著極大的風險。但是,也許這種主觀主義的探索能夠引起同仁對社會現實更廣泛、更深刻的關注,這是筆者的心愿。而卓澤淵教授的《法的價值論》便是一部專門系統研究法的價值的著名論著,讀者可參閱。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為實現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質上是一種手段,與其特定目的相對應。但工具作為實現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絕對的,其本身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轉化為目的,成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這一概念對于理解本節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所謂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現象,是圍繞國家政治問題而進行的,處理階級關系、政黨關系、國家關系以及其他社會關系的活動和過程。[4]政治在這一系列的活動和過程中集中體現的是權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這樣來表述,政治是統治階級進行階級統治和國家管理與服務而行使權力的活動和過程,本質上是一個動態的統治秩序。在行使權力時,權力的行使方式往往會有多樣的形態,例如暴力行為、道德輿論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現代國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這種權力行使的方式來實現對社會的統治。這時法律便成為了一個政治性工具,這種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為被政治所利用或滿足了政治的某種需要,其終極目的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秩序?!狈ㄋ囊粋€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個統治權威強加于社會行為指針的一套準則,這個統治權威通過實行強力能夠使這些準則生效“,”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高度專門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會權力或強力之上的?!癧5]法律作為這種政治性工具,其積極作用是顯著的,它在政治權力的支撐下,強制使社會成員的行為方向趨向統一,創造了一個穩定合理的社會秩序和統治秩序,滿足了人類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推動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這兩個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間其實具有重大的區別。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這種工具具有政治的屬性,能夠滿足政治的某種需要。因而法律作為一種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與政治的互動過程中,政治的某種需要能夠被法滿足,從而法的價值在政治這一領域得到了體現,并進而在政治的這一需要的到法的滿足后,法的價值就在政治領域得到了實現??梢?,從法的價值角度理解,實際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質上是法律這一工具的政治價值屬性,是法的價值的政治方面的體現。而政治的工具則不僅在政治領域甚至在

整個社會領域把法當作政治的純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動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這種認識顯然是對法的片面的理解,其產生根源正是沒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轉化關系,而把工具絕對化。實際上作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領域不僅不是絕對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時候都表現為一種政治目的。

“作為一種支配性力量,權力資源是促使許多人追求它的人墜入深淵的重要原因;權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壓制為標志,在權力統治不受制約的地方,它極易造成緊張、摩擦和突變,不受制約的政治權力乃是世界上最肆無忌憚的力量之一?!盵6]這樣的權力極有可能破壞政治所追求的穩定的統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滅,因為權力只有在其發揮作用的統治秩序中才能夠成其權力。因此,在一個這樣的權力行使的政治領域乃至整個社會領域,對權力進行控制就成為必需。因此,法律作為一種政治性工具即權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為統治者所追求的目標,它會積極營造一個穩定的法治秩序,來實現不僅是對社會的控制,更是對其自身--權力行使的活動和過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標或權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僅是其形式上的統治秩序,也是作為支撐這一統治秩序運作基礎的公共福利、社會發展、經濟進步等非純粹的政治目標,而在法律作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這些目標時,實質上它已經超脫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現出法律對這些目標的追求,本質上也是法律在滿足公共福利、社會發展、經濟進步等等人類社會的更廣泛的需求,這時法律的價值實現也突破了政治性對其的限制,而在更廣泛的領域內實現了。

從以上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價值實現在政治領域經過了這樣的歷程:作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價值的實現,作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價值的實現。

三、規制經濟的本性

“經濟”從哲理高度講,是指人類從自然界或通過對物質世界的改造活動獲取生活資料或物質財富的活動,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換得最大的產出。經濟的本性必然是“較少的成本,較多的產出,綜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經濟并不只有經濟學上的意義,它還是一個對社會、對政治甚至對文化都有重大影響的社會現象。馬克思的“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著名論斷就是對經濟加以深刻理解的產物。因此,人類社會就不可能被動的或完全放任的讓經濟按照其本性或規律一直自我發展下去,而必然要對其進行政治性的、社會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預。

19世紀末20世紀初,近代自由經濟逐漸被現代市場經濟所取代,各國不約而同的采取了由國家調控的經濟體制,加強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7]在這些干預措施中最顯著的就應屬各國都建立了比較完備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將經濟的運行納入法治的軌道。至此,我們就可以隱約感受到法與經濟在互動了。在這一互動過程中,經濟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規制,以使其自身的發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類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滿足經濟的這一需要,

法的價值就能在經濟領域成功的實現。

本節使用的“規制”一詞應該在這個意義上來解釋。由于經濟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較少考慮經濟發展的社會、政治、文化等影響,因此需要一個相對合理的組合了人類社會各

種需求的外在體系與經濟本身的內在體系進行理性地重組,目的是建立一個符合人類全面發

展的經濟運作體系。這一規制絕不是簡單的控制、制約,而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經濟規定,它否定了經濟本身,創造了一個人類社會的經濟。在這一否定過程中,它揚棄了經濟自身運

作邏輯的自我封閉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類社會這個更廣泛、更全面的舞臺上塑造了自我。當然,經濟在人類社會中并沒有丟失其本體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體性在人類社會里得到了發展與進步。

這種發展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另一方面是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

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主要表現為:國家通過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會、文化等因素的基礎上,以尊重經濟本身的運行規律為原則,創造了一個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經濟運行體系和秩序;國家通過執法手段使經濟的運行嚴格限制在為其設定的法律化的經濟運行體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經濟運行本身的異化或外界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擾和破壞,實現人類社會的經濟運行的目的;國家通過司法手段,對阻礙人類社會的經濟的目的的實現的因素進行清理,徹底維護經濟運行的體系和秩序。相對應,法的價值實現也在這一過程中有三種表現:首先,法的價值因法在制度層面滿足了經濟本性受規制的經濟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層面的實現;其次,法的價值因法在實際效果層面滿足了經濟本性受規制的需要而在實際效果層面的

到了實現;最后,隨著司法對人類社會的經濟體系和經濟秩序的徹底維護,法的價值也就因經濟本性受規制的經濟的需要得到徹底的滿足而得到徹底實現。

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主要表現為法對經濟運行所生成的社會財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與調整。歷史已經證明,不受規制的自由主義經濟的必然結果就是社會財富分配的嚴重兩極化,其表現形式為壟斷的產生,這種壟斷是廣義上的,即少數人對大多數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占有。而這樣的結果既不能符合人類社會的普遍需求,也會阻礙甚至破壞經濟自身的進步和發展(例如爆發災難性的經濟危機)。而經濟結果的規制就是要在與經濟運行過程的規制銜接的基礎上,讓經濟運行結果符合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具體來說,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1,明晰社會財富的所有者及劃定其合理權限,從而預防不必要的經濟糾紛;2,不斷調整不合理的社會財富占有狀況,使社會財富發揮最大的效益;3,用較低的成本解決已經發生的經濟糾紛;4,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并通過改革工具的辦法提升生產力;5,遏制對自然資源的浪費,保護自然資源的良性發展。[8]

當法律對經濟運行結果的規制實現時,法的價值在經濟領域就應該完滿的實現了。

四、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

“羅馬法上的‘契約’,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義為‘相互交易’、‘連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則是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羅馬法的契約制度為源頭,近代世界發展成為一個主要以私法為主的市民社會,而契約則是這個私法社會的成員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約以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意思合致為基礎,充分實現了人類對自由這一崇高價值的追求。在一個自由的契約社會里,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活動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的協議,這個協議被法律認可,從而獲得強制力的保證。這個自由的契約社會是一個這樣的社會圖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們通過契約行為,在充分實現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礎上,通過與社會各方的物質或者精神上的交換,滿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這個社會是人的本體性價值極度彰顯的社會,人在這樣的社會中充分實現了自我的存在,這無疑是人類的終極需求。又因為社會的主體和最終落腳點是每一個社會成員,因此,對每一個社會成員的需要的滿足也就成為了法在這個社會中最高的價值追求。而這一社會圖景實質上就是本節所要論述的“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在這樣的社會中,法律通過契約的形式(契約由法律認可而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約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合致,它也體現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從事社會行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滿足,使人的本體性價值得到了極大的實現。這樣,法的價值就在這個市民社會領域得到了實現。

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契約的自由僅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約層面上滿足市民社會成員對本體性價值的實現的需要也僅僅是形式上的,而在這個意義上其價值的實現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僅僅將其需要的滿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現實的乃至實在的需要的滿足。因此法的價值要在這一層次上實現自身,就必須讓市民社會成員的本體性價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滿足,而這就要求法不僅僅是認可契約的效力,更要為契約的締造者提供實質上是自由的締約基礎和保障以在實質上實現契約化的自由,而這一實質上是自由的締約基礎和保障就是下面將要論述的契約的社會基礎。

這里我將把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成為“社會安排”。社會安排是指一個社會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體的社會要素在構成一個整體社會的社會框架里所處的狀態,這種狀態反映了某種(抽象意義上的)或某一個(具體化的)社會要素在這個社會中所受到的社會待遇。這些社會要素包括社會成員、社會生產、社會分配、社會制度等等,而這種社會待遇即是一個社會

的社會要素在一個社會中的地位的反映。社會要素的構建形態決定了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社會非盲目的對這些社會要素進行構建即是一個社會社會理性的體現。在所有的社會要素中,社會成員應該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會的主體,已如前論。實際上無論是“社會安排”還是“社會理性”最本質上都是由社會成員的意志決定的,“社會安排”是社會成員意志的社會化,“社會理性”是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社會表現。因此,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實質上是由社會成員的意志根本決定的,反過來一個社會的社會基礎狀況或者超越社會的人類所賴以生存的客觀自然狀況也影響或制約著社會成員意志的表達,尤其可能制約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實現。

社會成員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質規定性就是社會成員意志符合每一個社會成員的需要、體現并在主觀層面實現了這種需要,因為社會成員意志是每一個社會成員意志的集合體,當然這個集合體并非所有意志的機械相加,而是通過協商與競爭“熔煉”而成的表現為社會整體意志的一個有機的社會成員意志的集合體,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滿足了所有社會成員利益訴求的意志集合體才能算作是一個理性的社會意志。而意志最終表現為某種需求,這樣社會成員意志就必然將由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需要來決定其性質和存在。這是一個社會達致社會理性狀態所必然要遵循的規律。而正是這樣一個有社會理性的社會的社會基礎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契約的社會基礎,只有在這樣的社會中“契約”才能在實質意義上實現。

法律的任務是將以上由社會理性加以調節的社會安排從抽象的主觀層面加以客觀化。具體表現為將這個社會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擬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為這個社會的社會規范和社會秩序,而這個社會規范很顯然就是契約的社會基礎的另一種形式,即從主觀層面落實到現實層面,而法律以強制力保證這種落實的實現。在這里,法的價值就在這一落實、落實的實現中實現了,這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實現,它徹底實現了契約自由,實現了人類要求的本體性價值的實現。

五、文化本質論

法律作為人類高度理性化的產物,本質上是人類觀念的體現,是一種文化。在社會中,

人們形成了共同的認識、理念,并遵循著一定的規則和秩序,這就是文化。文化體現于人類社會的各種活動中,包括認識世界的活動和改造世界的活動,社會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體現,法律也不例外。而一個法治社會更是形成了對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為法的本質是文化,法治社會必然是有法文化內涵的社會,否則其就不會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號、意義。其中“符號”是文化的社會載體,文化通過文化符號賦予社會以文化表征;“意義”是文化的內涵和本質,是文化的本質規定,決定了各種不同文化的性質和意義。相對應的,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義上的成分也有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圍;其二,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

法的文化氛圍是指法作為一種文化在社會中的存在狀態,它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法通過各種文化符號客觀的在社會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號網絡,這個法符號網絡就表現為一種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現為社會主體對法的種種認識、觀念和評價等主觀性的態度,這些態度也表現為一種法文化。

法的符號包括各項法律文件、各個法律機關(如法庭、監獄等)、各種法律活動(如執法活動、審判活動)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會現象。這些法符號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實際上對于法文化來說實在具有重大的意義,它使一個社會具有法文化的表征,從而為法文化進一步滲透進社會運作而促進社會的良性運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礎、提供了充沛的滲透資源和載體。沒有法符號的法文化將成為人類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現實的意義。

社會主體對法的認識、觀念、評價等主觀性的態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圍的重要方面。本來文化就是人類社會特有的現象,它依賴于人類社會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種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說的。因此可以看出,社會主體的法的主觀性態度不僅反映了這種法文化,也在規定著這種法文化。如果人類對某一存在物一無所知,那么就絕對不會存在有關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會主體對法的認識將在相當程度上決定法的命運。

法的文化氛圍的兩方面的內容在有機的互動--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了對法的各種主觀性態度,社會主體的主觀性態度又影響著法符號的組合和運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圍,至此,法的價值也在這個法社會對法的文化氛圍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滿足時實現了。

一個法社會難道僅僅會滿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圍嗎?顯然不會。一個法社會必然會需求法滿足其更具實在意義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會運行秩序的建立、社會公正觀念的塑造等。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這一問題了。

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必然要在一個存在法的文化氛圍的社會中實現,文化問題的解決有賴于文化條件的滿足。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具體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會所產生的的過程及效果。從這個定義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談到的法的文化氛圍也應該屬于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這個范疇,因為法的文化氛圍是法文化通過作用于社會使社會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種社會狀態。事實確實如此,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實際上是對法的文化氛圍的進一步展開和發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圍不僅僅只是一個氛圍,更產生了一個實際的效果。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是對法的文化氛圍的更深層次的動態的剖析,因此,在論述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時仍從法的文化氛圍的兩個方面入手,進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談到,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了對法的認識、觀念、評價等主觀性態度。那么,這些主觀性態度是如何形成的呢?這些主觀性又有什么現實的意義呢?對于這些既抽象又復雜的問題,回答起來將十分困難,也不易使讀者理解。事實上我們只要略舉一例就可有效地說明這個問題。法庭對罪犯的莊嚴判決使社會主體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嚴又由于感受到刑罰的恐懼而產生守法意識乃至守法行為,從而使社會滿足了對秩序的需求;同樣是上述例子,這一法現象還體現為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與譴責,以及對受害人的肯定與安撫,從而使社會主體感受到社會公正,有力地鞏固了社會公正的觀念,滿足了社會對公正的需求……當然社會主體通過法符號網絡形成的法的主觀性態度也可能是消極的,因為法符號也會由于組合和運作的錯位而發生異化,而且其形成過程也是一個深刻的、反復的、曲折的形態??傊?,在這個過程中,法的價值也隨之漸進實現,而這一實現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復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會主體形成了各種對法的主觀性態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會對法符號的組合和運作是施加影響,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進行優化,具體表現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動。有關這一運作機理的討論已經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圍,在此不論。

至此,法在文化這一領域經過法的文化氛圍、法的文化機制和意義的不斷深化中滿足了文化對滲透社會、作用社會而形成法治社會法文化內涵的需求,從而實現了自身的文化意義上的價值。

六、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窺探

作為本文結尾,以及一種超乎理論研究的現實關懷,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會體驗,對當代中國法在社會現實運作過程中的價值實現現狀做一下“窺視”,并作簡略探討。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單極化。這種單極化的現象集中表現在政治領域,主要表現為著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價值的實現,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價值的實現。在法律主要以“權力”的面貌呈現在權力執行者的面前時,“法律至上”成為他們為政的重要工具,但當法律主要以與其權力相對立的公民權利時,法律虛無主義在他們的頭腦中就將泛濫。這種現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領域完全淪落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為純粹的權力的奴隸,不利于中國政治與法治的進步。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形式化。這是指法的價值實現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實質性的內容。這種形式化的現象集中表現在經濟和文化領域。如在經濟領域著重建立一個表面上的經濟運行秩序,而經濟運行的實質上合理的秩序卻根本沒有建立,當前社會兩級分化現象及貧富差距日益嚴重的現象即是最好的例證。再如在文化領域,各種法符號一應俱全,但民眾的法意識卻深感匱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實踐層面乃至理論研究層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說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貴族”化。這主要表現為作為現代文明社會標志的法律制度資源往往在事實上被社會的優勢群體(例如,與農村人相對的城里人,與窮人相對的有錢人,與“文盲”相對應的知識人等)獨占享受,而國家的這種制度資源本應該由全體國民平等共享,并對他們的平等的生存和尊嚴加以有力的實現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討的法的價值實現的四個面向--政治性工具、規制經濟的本性、契約的社會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質論--構成了法的價值實現的基本框架和結構,是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的“綱”,各個面向的內在的復雜成分以及所有這些相互之間的有機聯系又構成了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的“目”。這啟示我們,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遠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樣綱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內在的縱橫交錯是遠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這并不能說明本文是無價值的,因為任何的問題都必須通過一定的認識路徑加以把握,理論建構有助于認識主體認識目的的實現,當然這是見仁見智的事情。本文理論建構的目的在于,從宏觀上構建起法的價值實現的基本綱目,將這一問題“結構化”。結構是由結構各部分組建和證成的,結構各部分都在結構的存在和功能的發揮中起著平等的作用,結構各部分的異化--缺位、錯位等非正位--都會導致結構整體的異化,因此我們應該給予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所涉及因素平等的關切。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之所以會出現“單極化”、“形式化”、“貴族化”等異化形態,很大程度上是我們沒有從法的價值實現這一問題整體結構的立場去認識這一問題的理論和實踐內涵,相反,我們在認識這一問題時,往往先入為主的解構了這一問題,從片面的立場做對自己有利的闡述。這樣認識問題的結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價值實現認識得不到整體的法的價值實現認識的關照,最終使法的價值實現不成其為法的價值實現、使法的價值不成其為法的價值、使法不成其為法。當代中國法治似是而非的現狀的癥結可以說就在于此,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反思與重視。

當然,當代中國法的價值實現的這種種表現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從根本上來說不是由這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種復雜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現實情況造成的。(當然法律制度本身也還有很多需要改進的地方)這里,其實涉及到了另一個結構性的問題,即社會結構的問題。因此,要想徹底改變這些非正常的法的價值是現狀,必須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入手,從整體上重塑整個社會的基本結構,使之有利于法的價值的全面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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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參見: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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