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國家賠償的法律支持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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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痹撘幎〝U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確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金錢賠付方式。但規定模糊,計算標準不明確,欠缺操作性。立足于我國的立法及現實狀況,本文認為將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定位為撫慰性標準,同時立法應明確具體量化標準規則,賠償金額計算的具體量化規則的制定應受法治原則、平等原則拘束,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法律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
【關鍵詞】:國家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標準撫慰金賠償金計算
(一)引言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為《草案》),《草案》及其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引人關注的是,各界長期呼吁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錢賠償方式已寫入《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如下:“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盵1]面臨的問題是,精神撫慰賠償金究竟如何量化?!恫莅浮返谌臈l并未規定更為詳細的量化或者操作規則,這樣就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實施可能陷入無序的境況,進而危及法律的權威與公正。為此,本文圍繞《草案》第三十四條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如何量化有關問題作出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立法創新:《草案》首次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
不同的國家之間的制度發展并非完全的同步,但是多數國家行政賠償發展均有一個從否定到肯定的漫長過程。(皮純協、馮軍主編:《國家賠償法釋義》(修訂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8頁。)素有“國家賠償法之母”之稱的法國,最早于1873年2月8日在布朗戈案例判決中將國家賠償制度作為一種獨立的賠償制度確立以來,多數國家在20世紀中葉確立自己的國家賠償制度。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最終建立經歷了漫長的歷程。1954年《憲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敝?,1975年第二部憲法、1978年第三部憲法雖然取消了此國家賠償條款,但1982年第四部憲法,即現行憲法又恢復了該條款,并將侵權賠償者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擴大到“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1986年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有關國家賠償的問題,其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直至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才出臺,首次將國家賠償作為一種制度確立下來。
盡管國家賠償法中將精神損害賠償金納入其中也是各國國家賠償制度發展趨勢。但直到1964年最高行政法院在公共行政部長訴Letisserand家屬案件中,才開始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自此以后,行政主體對包括物質損害和全部精神損害在內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2]有觀點認為,現行《國家賠償法》已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其中,依據是第三十條“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碑斎唬碚撋蠈γu權和榮譽權的損害在性質上是否屬于精神損害范圍,尚存爭議。①《國家賠償法》并未規定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金,受害人并不能如民事賠償案件一樣要求賠償義務主體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②近年來出現了陜西麻旦旦處女案這類典型案件。③隨著社會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呼聲越來越高,近年來我國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研究日臻成熟。④時至今日,我們欣喜地見到已將精神損害賠償金寫入《草案》。
《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精神撫慰金,在兩方面作出創新:一是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可對名譽權、榮譽權之外的精神損害賠償予以賠償;二是創設了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金錢賠付方式。當然也有學者認為,現行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即屬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金錢支付方式,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損害賠償金”如何來進一步量化并實現,應采行何種具體的量化途徑、方法學界對此探討不多。⑤因此,本文中將作為新的問題予以關注。
(三)立法缺失:《草案》未明確精神賠償金的標準
1.關于精神賠償金的一般標準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一般標準,系國家針對行政權或者司法權致使公民精神損害支付賠償金的標準,標準的高低直接決定了對受害人的救濟程度以及國家賠償制度的社會效益。理論上有三種不同的賠償標準,即懲罰性標準、補償性標準、撫慰性標準。懲罰性標準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不但要承擔受害人的損失,同時要因侵權行為而承擔懲罰性的費用。如在美國的亞拉巴馬州,對死亡損害規定了懲罰性賠償。[3]補償性標準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額以能夠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相當。例如美國聯邦行政賠償采用的補償性標準。[4]撫慰性標準是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給予完全充分的救濟,只在一定范圍內對受害人給予一定的賠償,立法奉行何種賠償標準乃考慮國家的經濟償付能力、法治發展狀況等因素來決斷。《草案》第三十四條所謂“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一般標準是什么,諱莫如深。結合我國的立法及現實狀況,本文認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金一般標準宜定為撫慰性標準,主要理由是:
(1)多我國現實考慮,國家賠償制度建立時間不長,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尚屬首次納入法律草案,標準定得太高政府無法承受。況且,人們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期待也應符合社會的一般價值取向,與我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我國政府財政能力雖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國人口基數大,各地財政存在較大差異,在實施精神賠償金的初期不宜將標準定得太高。
(2)撫慰性標準符合立法意圖。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草案)》說明中指出:“國家賠償的標準和方式,是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適當的彌補。第二,考慮國家的經濟和財力能夠負擔的狀況。第三,便于計算,簡便易行”,“適當彌補”,而非“實際彌補”,表明我國國家賠償所采用的一般標準是撫慰性標準。立法當初作出此種選擇主要是基于我國當時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財政能力負擔的考慮⑥。[5]此次修改《草案》并未對人身權方面的賠償標準賠償標準改動,也就暗含了新的賠償類型(精神賠償損害)標準應采行與原來一致的標準。而《草案》第三十四條使用“精神撫慰金”這樣的表述,從字義上也表明起草者的意將精神損害標準定位為撫慰性標準。
(3)從實踐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撫慰性標準。因為精神損害的性質決定了,精神損害是無法用金錢精確計量,補償性標準就不宜適用。草案三十四條將金錢賠償金適于于“嚴重后果”范圍,理論上雖未排除適用懲罰性標準,但采取懲罰性標準的條件并不現實。
2.精神賠償金的具體量化標準
精神賠償金的具體量化標準是指精神損害金的賠償標準及計算方法。《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跋鄳木駬p害撫慰金”中的“相應”應作何解釋,具體量化標準不確定。
(1)選擇公法規范還是私法規范
此前,不少學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具體量化的標準應選擇適用民事賠償方式,在其提出的《國家賠償法修改建議稿》中建議,“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撫慰金的標準,依照民事賠償有關規定”。[6]此次修改《說明》有采納此觀點的傾向,《說明》指出:“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7]在此,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否需要制定統一的量化標準?兩是量化標準是由立法來規定還是交由司法解釋?下面,先分析第一個問題。
公法規范強調的是法定性,有一個相對統一、硬性的量化標準;私法規范則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定空間,一般不制定統一的標準。因此,是否需要制定統一的量化標準,實際上就是立法者在國家的賠償標準問題上是選擇公法規范還是私法規范問題。國家賠償是國家責任的一種體現,賠償金錢由國家統一支付,具有公法性質,不可否認,精神賠償具有難以確定的特點,立法者很難將精神賠償標準作公式化的計算,具體的規定可能并不科學,但是完全奉行根據個案的差異在實際運作中來決斷賠償數額,已完全違背了公法原則,其弊大于利。
(2)國家賠償應受法治原則約束。這是主張選擇公法規范的一個重要理由。這也是與作為私法的民事賠償的最大區別。國家賠償受法治原則拘束要求賠償額計算的量化規則應受其約束。法治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權力和控制權力。立法中的法治原則大體上應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立法者本身的限制,即立法者應遵守憲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規范(包括權限和程序),接受其約束;另一方面還應在所立之法中明示對各種權力行使的約束,應力所能及地將法律明確化,盡量避免權力的運行中缺少依據而失去控制。[8]因為任何國家權力(包括立法),都是以追求確定性為目標。一般來說,法治對解釋非常謹慎態度,這意味著任何人都不能隨便挑戰法律的權威,做到堅持司法克制主義。[9]因而,國家賠償的賠償標準應與國家賠償的主體、要件、范圍、程序一樣,國家精神賠償的計算標準均應由法律確定,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才存在賠償責任,并承擔相應責任,賠償機關或者當事人也只有在法定范圍內才可享有選擇的余地。如在具體個案賠償中,將賠償額的計算完全交由賠償機關工作人員或法官自由裁量來裁判,這種權力未能受到任何約束,必將濫用。
(3)國家賠償應受憲法平等原則約束。平等權與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并列為法治國家所保障的人民三大基本權利。[10]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原則也是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賠償金的賠付在以下方面應受平等原則的約束:一是,立法應制定統一的量化標準,同等情形不應區別對待;二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通過賠償金額計算的平等,來保證賠償結果平等實現。
綜合以上考慮,從世界各國的經驗來看,除了英美國家,大部分國家基于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確化、平等化的考慮,減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觀性,采取酌定賠償原則、比例賠償原則、標準賠償原則、固定賠償原則、限額賠償原則等方式來確定賠償標準。體現了立法盡量避免在精神賠償金方面非確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結果之的目的,保證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11]我國民事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現實狀況揭示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也未提供詳細的量化標準,只是在其第十條中規定了確定民事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六大因素。地方人大相繼立法,立法出現不同的結果,如廣東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將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起點規定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規定則相反,賠償精神損害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五萬元。由于我國民事訴訟也未實行判例制度,因此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判決必須出現難以控制的混亂,各地法院認識不一,有時在同一法院內部,因各承辦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從而所作判決結果也相差甚遠,使人們對司法的公正式性產生懷疑。作為公法性質的國家賠償金的賠付,立法明確規定其具體的賠償標準,才能避免民事賠償賠償出現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國家賠償的平等原則。
雖然在計算標準方面,絕對排除私法的適用,不符合規律,在這個方面,應本著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則,選擇適用私法規范。本著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則,選擇適用私法規范。[12]從以上分析來看,若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問題不解決好,公民賠償權益將無法有效兌現,權益很難得到有效保障。
(四)司法困境:司法解釋不能彌補立法之缺憾
能否通過司法解釋來彌補立法不明確的缺憾,需要結合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制度及法律解釋制度來分析。筆者認為,《草案》說明將賠償金具體適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做法,可能遇到以下幾方面的質疑:
(1)首先,司法解釋無法解決各種解釋的沖突。《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是《說明》并未采用立法解釋的方法,而是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精神賠償金的標準。這種做法在現有的法解釋體制中,并不適合于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制度。因為國務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甚至地方有權立法權關,均有權作相關解釋,各種解釋必將沖突叢生,給國家賠償運用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僅適用于審判過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這表明我國的國家賠償機關有一個先行賠償程序,并非所有的賠償案件均要進入法院階段,未進入訴訟之中的賠償案件,必然不受司法解釋的限制。這里可能有兩種情形出現,一種情形是行政機關或者其它機關(如檢察機關)與受害公民進行利益博弈,將賠償標準提升來規避司法的審查。另一情形是受侵害公民迫于賠償機關的壓力(如為了能從賠償機關手中快捷得到賠償金),屈從于低額的精神賠償金而放棄司法救濟,上述問題反映了制度設置的不合理。公務員之家
(3)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司法賠償中的賠償主體之一,由其自身來進行司法解釋已經違背了法理上的正當性;再者,從解釋方法上講,最高人民法院若仿照民事精神賠償的做法,只是對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影響因素作些界定,交由地方立法或者法官來行使裁量權,可能造成賠償結果顯失公平的結果,違背了法治原則、平等原則。
(五)立法選擇: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立法問題
1.立法模式的選擇。由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聯合解釋可行性同樣值得懷疑。根據我國的現行體制,筆者以為,在立法適度控制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賠償標準,也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解釋賠償標準,更為妥當。
2.立法技巧與策略問題。大部分國家在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相比保守,一般也采取相當的控制措施賠償標準。英國采取標準化的固定賠償標準估算金額,美國、瑞典、捷克實行最高限額賠償方法,秘魯、丹麥則分別采取醫療費比例賠償方法和日標準賠償方法等。我國并不實行判例制度,由法律(或者立法解釋)統一標準顯得異常重要,具體策略可以是,由立法應對賠償具體數額設一個幅度,確定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在這個幅度范圍內由法官或者賠償機關結合個案的差異來酌定具體的賠償金額;也可借鑒秘魯等國采取醫療費比例賠償等經驗,我國的精神賠償計算標準可參照我國人身權、財產權賠償標準標準來按相應比例支付,減化立法的難度,有一定的科學依據,也易操作。
3.個案衡量問題。應列舉考量“個案差異”的因素,體現個案酌情處斷原則。這方面應選擇性參照我國民事精神賠償的做法??紤]以下因素可包括:侵權機關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的后果;請求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不應過多考慮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會地位、職業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后果;地方立法不平等對待的情形應受到限制;區別對待應嚴格限制合理差別范圍之內,如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注釋:公務員之家
①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是否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一種反對意見是: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而無財產性內容,不具有經濟補償性質,屬于一種非財產責任。即使認為侵犯名譽權、榮譽權的責任為消除影響害人賠禮道歉能夠起到某種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認為上述三種方式屬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馬懷德.國家賠償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74頁.)
②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否具有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性質,值得商榷。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看出,其第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看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二十九條,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與《國家賠償法》的計算方式大致相同?!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屬于不同的賠償費用項目,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在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外,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梢姡@里又區分了精神損害賠償賠償與前兩者之間的區別。兩者關系的復雜性,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如何運用必須給予明確說明。
③這些案件包括:麻旦旦等案件,《人大常委會將首次審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的案情鏈接部分,新華網2008-10-20
④據統計,自2000年至2008年,在中國期刊網(CNKI)中以研究“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為題目的論文就有74篇,此外還有多篇碩士論文。
⑤現有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研究成果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方式等問題探討。參見胡錦光主編:《中國十大行政法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頁。余凌云:<警察行政權力的規范與救濟—警察行政法若干前沿性問題的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認為國家賠償完全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的觀點,參見馬懷德:《完善國家賠償立法基本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頁。
⑥也觀點認為,財產的是直接損失標準,人身權采取的是撫慰性標準,由于草案立法僅對人身權侵犯規定了精神損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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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1頁。
[11][參見劉保香:《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研究》,萬方數據資源系統
[12]高家偉著:《國家賠償法》,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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