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夫妻無效婚姻法制分析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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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夫妻無效婚姻法制分析研究論文

摘要:修訂婚姻法,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國婚姻法的各項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但同時也應看到修訂后的婚姻法在制度構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問題,本文試圖通過一起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法院終審判決的申訴案件所反映出的問題對修訂婚姻法中的相關制度及其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影響做一粗淺分析。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無效婚姻民事檢察監督權

一、案情介紹

王某,男,某外國公司駐京代表。羅某,女,無業。二人于96年10月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97年4月登記結婚,羅某從89年起就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羅某及其家人對王某及婚姻登記機關均隱瞞了該事實。論文百事通婚后不久,二人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羅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在得知羅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請求法院確認該婚姻無效。經一審法院鑒定:羅某在本次訴訟中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一審法院判決:準予二人離婚;婚后財產和王某名下存款,雙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該判決,分別上訴至二審法院。羅某請求將分居及訴訟期間王某的工資收入列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張該婚姻無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其財產。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所稱羅某婚前隱瞞精神病,此婚姻應屬無效婚姻一節,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定,對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因羅某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對其上訴請求也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終審判決,先后持上訴理由到檢察機關申訴。

檢察機關的審查結果: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羅某對該婚姻的締結有過錯,且對自己主張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羅某予以認可并主動撤回其申訴;申訴人王某在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的同時還向市高級法院提出申訴且已被受理,根據申訴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時在檢、法兩家申訴的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終止審查。

本案是在修訂婚姻法實施前夕,終審判決的一起普通的離婚案件,雖說是普通的離婚案件,但它卻涉及了我國婚姻立法中的兩大制度即夫妻財產制度和無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構建上的缺陷,是導致本案當事人申訴的重要原因。本文,從此案開啟并非是想以案論案,而是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判決所持態度,對我國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財產制度和無效婚姻制度的發展、變化及其修訂婚姻法在制度構建方面存在的問題做一粗淺論述。并兼論婚姻法修改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影響,以期對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檢察實踐有所裨益。

二、關于夫妻財產制度

(一)我國婚姻立法中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與變化夫妻財產制(Matrimonialregime)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作為我國婚姻立法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它始終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會的普遍關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國第一部婚姻法,該法所確定的是夫妻財產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1980年婚姻法對此做了重大調整,根據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80年婚姻法確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與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這一夫妻財產制度在調整婚姻家庭財產關系方面發揮了重大的作用。

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化,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顯露出其不足之處。為此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修訂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若干解釋》)。對夫妻財產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與完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在制度結構上趨于完整。為論述方便,筆者將80年婚姻法所確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稱為“二元制結構”,修訂婚姻法雖予以沿用。但同時,第十八條又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將: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它應歸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由此,在我國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確立了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從而形成了現行的“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從而,在結構上彌補了我國婚姻立法中僅有共同財產而無個人財產的不足,較之80年婚姻法無疑是一大進步。第二、在財產范圍上更加明確。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條規定卻未具體列明夫妻財產的范圍,盡管93年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規定了夫妻財產的范圍,但仍不盡合理。修訂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和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如上所述第十八條,也以列舉的方式對個人財產做出規定,從而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以及人們的財產狀況。第三、在內容上更加符合物權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夫妻個人財產轉化制度”的確立,并不符合我國物權法基本理論。為此,《若干解釋》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解釋的出臺,標志著修訂婚姻法廢除了不合理的“轉化制度”,使夫妻財產制度的設立更加符合物權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第四、提高了約定財產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雖然確立約定財產制度,但仍以共同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輔。同時,立法對約定財產制度并沒有具體規范,所以,在實踐中該制度形同虛設,并未真正發揮作用。為此,修訂婚姻法第19條在對約定財產制專門做出規定的同時還對約定的內容、范圍、方式、及效力等內容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從而完善了約定財產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橐隽⒎▽灰装踩年P注應具體體現在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上,但縱觀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幾乎沒有涉及。而修訂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就夫妻財產與交易安全作了的規定。該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第一次將夫妻財產制度與維護交易安全明確地聯系在一起?!度舾山忉尅返?8條還進一步規定:婚姻法第19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從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突出夫妻財產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

總之,修訂婚姻法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有了較大進步,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結構的設計上仍有明顯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非常夫妻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度體系如果說修訂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構筑了我國“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體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卻反映出這一結構體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訴人羅某能否主張將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間以及離婚訴訟期間的工資收入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訂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為80年婚姻法和修訂婚姻法都確立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在此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所得如沒有特別約定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合法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合法取得結婚證之時到離婚判決生效或因一方、雙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日的期間。它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后,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因鬧離婚分居期間;在法院進行離婚訴訟尚未判決離婚或雖經判決準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也就是說,在上述期間內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對于申訴人羅某的主張,根據現行立法的規定,答案應當是肯定的。試問: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嗎?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則嗎?經過考察后我們不難發現,答案應當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進行離婚訴訟都是夫妻關系的非正常狀態,法律不應將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不應僅以夫妻關系是否存在的形式為標準,夫妻間的是否正確履行權利義務也應做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權利義務,使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下,如分居或進行離婚訴訟等。在這種情況下,將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缺乏理論依據,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第二、在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以及夫妻間的家事權勢必會有所變化,而法律對這種變化卻熟視無睹,仍然視其為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恐怕有違財產所有權人的意愿。第三、現行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受舉證等諸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也難以真正實現,不宜于解決糾紛。筆者以為這應當是本案申訴人羅某不斷進行申訴,反映在立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設計上的原因吧。因為,根據現行婚姻立法,我國只有夫妻關系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而無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這不得不說是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設計上的缺陷。

如何解決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問題呢?有學者主張:在我國建立別居制度,并以此解決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別居制度不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專門制度。所謂別居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出現某種法定情況而無法進行同居時,通過法院判決或雙方合意,配偶雙方暫時或永久的免除同居義務??梢?,別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現時解除夫妻間同居義務的一項特殊法律制度,它當然會涉及夫妻在別居期間的財產關系,但這項制度并不是解決夫妻財產關系的專門制度。其次,建立別居制度不能完全解決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狀態下夫妻關系中的一種形式,而別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決分居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對其他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愛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別居制度來解決此類夫妻財產關系問題的設想不足為取。為此,筆者認為立法上首先應當承認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的存在,并針對這種狀態設立相應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才是真正解決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關系的有效做法。

所謂非常法定財產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稱為特別財產制,在法國和德國的立法中則稱為共同財產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以法定或約定而設立的共同財產制的一項財產制度。這是非常值得我國借鑒的一項制度,對這項制度世界各國不乏立法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此規定的較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條規定了當然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兩種,而且對各自適用的法定事由分別做了規定,較為完備,可以參考。

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國婚姻立法中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首先,從結構上,如果說修訂婚姻法中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建立彌補了過去僅有共同財產的規定而無個人財產規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立將再次彌補現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財產制”的規定,而無“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漏洞,使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在結構上更加嚴謹、科學。其次,從內容上,修訂婚姻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修訂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即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并以此作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決準予離婚的標準和依據。但對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規定。因此,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建立正能彌補這一內容上的欠缺。再有,從功能上,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當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或出現其他一些特殊情況時,如夫妻一方個人破產時允許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將共同財產制改行為分別財產制。能更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財產制度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橐鲫P系一經成立并非一成不變,夫妻財產的構成也并非一成不變,針對這種變化下的情況,設立相應制度才符合客觀規律,涵蓋現實生活中夫妻關系以及夫妻財產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化,滿足現實生活需要。

對于如何設立我國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筆者認為:該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首先,應當規定該制度的適用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申請而適用。其次、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包括當然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兩種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可以不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直接適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方可依法宣告適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財產制度的關鍵在于規范適用該制度的法定情形。對于適用該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國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別,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條將配偶他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其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請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無理方式拒絕給予處分共同財產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絕向申請人報告其收入、財產及債務或共同財產狀況;如配偶一方持續無判斷能力;對實行共同財產制的配偶中一方的個人債務開始強制執行,且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被扣押等規定為依申請而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條則將對實行共同財產制

的配偶中一方開始破產程序規定為當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而《法國民法典》則只將分居規定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我國應規定哪些事由應根據我國國情和立法情況而定。有學者將下列九種情形作為法院當然或宣告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連續分居滿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遺棄的;(3)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撫養、扶養義務的;(4)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管理的財產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當理由處分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而遭另一方無理干涉或拒絕的;(7)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管理的財產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嚴重違反婚姻義務行為的;(9)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此筆者不持異議。但結合本案,筆者還認為:“離婚訴訟”應成為法院當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并在離婚訴訟中依職權宣告將訴訟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改行分別財產制。最后,還應嚴格限制請求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的范圍,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應僅限定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另一方的合法債權人才有資格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他人則無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請求。

總之,在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基礎上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即建立“四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要比現行的“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好得多。

三、關于無效婚姻制度

(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與發展所謂無效婚姻(VoidMarriage),也稱違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兩性的結合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婚姻形式。無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現代,各國立法都有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

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發展相對落后。由于種種原因,關于無效婚姻的問題,在基本法的層面上始終未作明確規定,而僅見于行政規章和某些司法解釋。在我國,首次提到無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記辦法》和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雖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但根據該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姻無效只能由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確認并宣告,而無法院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規定。所以,長期以來法院對于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都不予受理,而根據1989年最高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將一些不適法的婚姻或本屬無效婚姻的情形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將涉及無效婚姻的訴訟按離婚案件處理,而不直接宣布該婚姻無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這樣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張婚姻無效于法無據,準予雙方離婚”判決的。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立法模式無疑存在著不可忽視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對婚姻無效的問題只能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請求,由婚姻登記機關做出處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還將引發行政訴訟,而離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處理或行政訴訟終了,才能恢復,這樣的立法模式,不僅削弱了人民法院對婚姻效力糾紛的司法權,而且等于以行政訴權代替了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糾紛的解決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同時,這種立法也不利于從民法上保護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修訂婚姻法在總結司法實踐和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新增了無效婚姻制度,從而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確立起了無效婚姻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根據修訂婚姻法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梢钥闯?,我國無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并行的雙軌制結構。同時,修訂婚姻法還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效力、財產、子女及時效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度舾山忉尅穼φ埱蠡橐鰺o效、可撤銷的主體范圍、適用程序等也做出規定,但作為我國婚姻立法中一項新的制度,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處

第一、關于宣告無效婚姻的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上文所述,長期以來我國法律沒有賦予法院直接確認和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審判權,而是將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權利交由行政機關即民政部門行使,由婚姻登記機關在履行婚姻登記職責過程中對婚姻關系無效的情形加以確認并宣告。修訂婚姻法雖然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度,但對無效婚姻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做出宣告其無效之判決卻未明確規定。法院有權確認、宣告婚姻無效,只是從最高法院《若干解釋》第七條關于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之主體的規定及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適用程序的規定中了解到我國婚姻無效之訴的存在。因此,修訂婚姻法實際上賦予了法院對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審判權。但同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仍有權對無效婚姻做出確認和宣告。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都具有確認和宣告無效婚姻的職權,即我國對請求確認、宣告婚姻無效實行的是行政和訴訟兩種程序并行的雙軌制。而對于由哪個機關、適用何種程序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理論界卻存在著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應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應采用單一的訴訟程序。第二種觀點認為,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即可由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我國目前采取的就是這種雙軌制。但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首先,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只是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只是標志著婚姻的成立,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的行為在登記環節的監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負責婚姻的形式審查,即使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也只能是撤銷該行為即注銷該婚姻登記,但不能對婚姻效力加以認定,更不應對婚姻效力的有無做出宣告。其次,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效力的確認不僅關系到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的人身、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還關系到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保障,對于這些問題婚姻登記機關都無力解決,且超出其職權范圍。再有,從無效婚姻之訴的法律性質上來看,無效婚姻之訴為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婚姻事實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的確認之訴,對于確認之訴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從國外立法看,多數國家采取單一的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來確認婚姻關系無效,而沒有行政機關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立法例。因此,對婚姻效力的確認及宣告的權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時,筆者還認為:關于無效婚姻確認和宣告已經由過去單一的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做出發展到目前的雙軌制也雖說是一個進步。但不可否認,這種雙軌制的存在同修訂婚姻法與相關法律之間的不協調,不統一不無關系。由法院對無效婚姻行使審判權,須由婚姻立法對此進一步做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應加強婚姻立法與相關法律的協調,對相關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

第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過于單一。

根據修訂婚姻法的規定,我國所設立的無效婚姻制度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種,而其中的無效婚姻又可稱為絕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又可稱為相對無效婚姻。修訂婚姻法第10條規定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達法定婚齡的都屬無效婚姻;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為可撤銷婚姻。

從以上規定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修訂婚姻法實際上是將違反公益性要件即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不適法婚姻認定為無效婚姻,而將違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適法婚姻,即婚姻當事人在締結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違背當事人個人意愿的婚姻認定為可撤銷婚姻。對于無效婚姻的幾種法定情形筆者在此不作詳細論述,而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筆者認為:修訂婚姻法將可撤銷婚姻僅限于受脅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過于單一,不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婚姻當事人雙方在締結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應予補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詐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可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首先,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雖然各個國家有不同的規定,但受欺詐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被規定為不適法的婚姻,有的國家將其規定為無效婚姻,如法國、菲律賓等就將因誤解、認定錯誤成立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有的國家,如英國、瑞士和我國香港地區等則將欺詐、脅迫、誤解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根據我國婚姻法中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區分標準,受欺詐或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屬違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適法婚姻,因此,將其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更為適宜。其次,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定,因受欺詐(不損害國家利益)、脅迫(不損害國家利益)或有重大誤解而做出的民事行為,都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締結婚姻的行為就是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所為的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重要組成部分的婚姻法將欺詐、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是與現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再有,我國憲法、婚姻立法始終堅持婚姻自由、完全自愿的原則,因此,將重大誤解、受欺詐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正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將其規定為可撤銷婚姻還可以盡可能地涵蓋現實生活中不適法婚姻情形,以解決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有效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筆者建議,對我國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加以補充,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將受欺詐、重大誤解和認定錯誤而成立的婚姻增加規定為可撤銷婚姻。

第三、對無效婚姻是否適用過錯賠償沒有規定。

試想本文案例,假若法院支持了王某關于婚姻無效的主張,判決宣告該婚姻無效,那么,羅某因隱瞞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導致無效婚姻,無疑是負有過錯的一方。而問題在于該婚姻被法院宣告無效后,王某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哪些?修訂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并未涉及此問題,最高法院《若干解釋》也沒有對此做出規定。修訂婚姻法第46條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也只是列舉了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四種情形,而不包括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情形。也就是說在我國婚姻立法中只有離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而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卻沒有由于一方過錯導致婚姻無效,無過錯一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設計上的一個缺陷。筆者以為,在無效婚姻制度中也應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賦予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婚姻立法保護弱者利益,制裁違法者或過錯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隱瞞已婚事實,欺騙對方與之結婚,婚姻關系因重婚被宣布無效的;一方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向對方隱瞞了病情,使對方與之結婚,婚姻被宣布無效的,都會給無過錯方造成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無過錯方理應得到相應的補償。其次,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損害賠償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當相應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對于造成婚姻無效的,過錯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無效婚姻作為一種特殊的無效民事行為,其過錯方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加以規定。因此,在無效婚姻制度中設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無效婚姻賠償制度中,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應僅限于無效婚姻中有過錯的一方,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則僅限于無過錯一方,無效婚姻關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為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能成為享有請求權的主體。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和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無效婚姻賠償制度的適用應以該婚姻被確認并被宣告為無效婚姻為前提條件。但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確規定,以完善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

第四、請求無效婚姻的主體范圍的規定不夠全面。

所謂請求無效婚姻的主體即指可以請求有關機關確認婚姻無效的權利人。對如何界定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修訂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度舾山忉尅返?條又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請求宣告無效婚姻的主體包括四類:即無效婚姻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基層組織及檢察機關。但這里將檢察機關的主體資格僅限定于對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訴,即檢察機關僅享有對重婚犯罪的刑事訴權,也就是,實際上檢察機關不享有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對于婚姻立法中規定檢察機關的刑事訴權是否恰當暫且不論,但將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的檢察機關排除在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人以外,就顯得享有請求權的主體范圍不夠全面,也不能體現出國家對無效婚姻的主動干預。從修訂婚姻法所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國將違反有關社會公益的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規定為無效婚姻,將違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因此,無效婚姻侵害的不僅僅是婚姻當事人個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國家、民族和社會公共利益。為體現國家和社會對無效婚姻的干預,其請求權的主體范圍應當相對放寬,就向傳統民法所認為的“法律行為之無效為絕對的,即不獨對于當事人,對一切之人及為一切之人,皆為無效,故得由任何人對任何人主張”。筆者認為,我們雖不能寬泛到“得由任何人對任何人主張”,但《若干解釋》第7條將請求權主體范圍僅限定為當事人、其親屬及社會組織也是不夠的,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的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做法。對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筆者將在下文做進一步論述。

綜上所述,無效婚姻制度作為婚姻立法中一項新的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四、婚姻法的修改對民事檢察監督的

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這一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審判活動監督者的訴訟法律地位,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所依據的主要實體法之一。但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服的申訴檢察機關不予受理,而僅受理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不服的申訴。所以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修改以及無效婚姻制度中關于財產分割的規定無疑將對今后檢察機關的案件審查工作產生法律適用上的重要影響,然而,這只能說是一般意義上的影響,此處不予詳述。此外,還有兩方面重要影響更值得關注。

(一)對檢察機關現有抗訴權的影響。

上文已提到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對于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的申訴,檢察機關不予受理,所謂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基于婚姻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法院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一旦生效,除非當事人重新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否則其身份關系將不可逆轉。因此,檢察機關不宜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進行審查,更不宜以判決解除婚姻錯誤為由提出抗訴。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也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申訴不予受理”。所以,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始終堅持對解除婚姻關系判決不服的申訴不予受理,而只受理對解除婚姻關系判決中財產分割不服的申訴。

隨著婚姻法的修訂,特別是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對上述規定以及長期以來檢察機關所堅持的做法及現行規定是否產生影響呢?受本文案例啟發,筆者試作如下分析,應當承認無論是判決離婚的案件,還是宣告無效婚姻的案件都將涉及到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但兩者卻大不相同。首先,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份關系方面,解除婚姻關系必須以合法的婚姻關系存在為前體,當事人間具有夫妻身份關系;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當事人之間只是一種非法同居關系,他們之間不具有夫妻間的身份關系。其次,在對婚姻當事人財產的認定方面,解除婚姻關系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無效婚姻分割的是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根據《若干解釋》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梢姡瑹o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為一般共同共有財產,但有證據證明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有,對婚姻當事人財產的分割方面,兩者雖都屬于共同共有范疇,但對二者的具體分割原則卻不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雙方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且分割時不考慮夫妻雙方的貢獻大小。而對一般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約定,在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要以等分為原則,考慮當事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同時,根據修訂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還要照顧無過錯的一方,但對于有證據證明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為一方所有的則不發生財產分割的問題。從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對一起婚姻糾紛是解除夫妻關系還是確認并宣告為無效婚姻的錯誤判決,不僅會導致對當事人身份認定的錯誤,也會導致對財產分割上錯誤。對這種情形檢察機關無疑應當行使抗訴權。但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前提就是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的判決不服的申訴予以受理,并進行全面的審查。這勢必對現行的規定及習慣性做法產生巨大沖擊,而這種沖擊也正是修訂婚姻法,特別是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對檢察機關現有抗訴權及現行規定產生的積極影響。

綜上,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結合修訂婚姻法的實施對“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的申訴不予受理”的規定予以取消或以“但書”的方式加以修改,即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申訴不予受理,但對涉及婚姻效力及財產分割不服的申訴除外”。因為,婚姻案件卻有其特殊性,除僅對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不服的申訴外,檢察機關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不服的申訴的審查應限于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對認定婚姻效力正確的,即使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欠妥的,檢察機關亦不宜以此為由提起抗訴。只有通過審查發現法院判決在認定婚姻效力上確實存在錯誤的,方可行使抗訴權。

(二)對檢察機關民事起訴權的影響。

自從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以來至今已被世界各國所接受,作為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機關參與并提起民事訴訟,其理論依據是“公益說”即檢察機關只能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起民事訴訟。誠然,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立法僅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在特定情形下有權提出抗訴,而尚未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職權,但未賦予,不能說明我們不需要。相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權就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可,實務界也強烈要求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但筆者以為“公益說”只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機制的理論依據,不宜作為我國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的理論依據。而“公益說和廣義監督權說”相結合的觀點,能夠為我國重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機制提供充分的理論依據。因為,我國檢察機關只能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這正是“公益說”的理論核心。同時,我國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是實現其法律監督職權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說,其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應源自一般的法律監督職能。因此,筆者傾向于在“公益說和廣義監督權說”相結合的理念上賦予我國檢察機關一定范圍的民事起訴權。

在此基礎上,筆者還進一步認為,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即有權就無效婚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并宣告該婚姻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理論,只有正當當事人的起訴才能被法院受理,判斷正當當事人的標準,訴訟法學界雖存在包括傳統的訴訟實施權理論、管理權理論、實質利害關系理論等不同的理論,但訴之利益理論作為正當當事人基礎的理論越來越受到許多國家的重視,如法國、德國、日本和我國澳門特區等民事訴訟法均采用此理論。訴之利益理論是為解決確認之訴的基礎問題而被提出的,即確認之訴的原告雖沒有管理權,但也可以提起訴訟并可以獲勝訴判決或使沒有實體權利的主體也可以通過法院勝訴的判決獲得權利確認和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就無效婚姻之訴的法律性質而言,無效婚姻之訴屬于確認之訴,即屬于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婚姻事實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的確認之訴。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雖規定原告必須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若干解釋》第7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這里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婚姻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基層組織,他們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但被賦予了訴訟實施權,享有訴訟權利,具有訴訟利益。這就是根據“訴之利益”理論對利害關系人所做的寬泛解釋,這也說明“訴之利益”理論已被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及立法者所承認并接受。正是基于上述理論,無效婚姻侵害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檢察機關雖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和承擔者,但他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應當享有對無效婚姻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宣告其無效的訴訟實施權,且享有訴訟權利,具有訴訟利益。因此,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之訴享有請求權,不僅有充分的理論基礎,而且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同時,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務員之家

目前,我國立法上雖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起訴權,但婚姻法的修改及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既為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機制以及賦予檢察機關對無效婚姻案件行使請求權奠定了更加牢固的實體法基礎,同時,更需要檢察機關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保障其實施。這不正是修訂婚姻法及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對檢察機關的民事起訴權產生的深刻影響嗎?對此檢察機關特別是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司法實踐中也應予以大膽嘗試,為進一步完善立法奠定基礎。

以上,是筆者結合對一起離婚申訴案件的審查對修訂婚姻法的相關制度及其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影響所闡述的一點粗淺看法,有不妥之處望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