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種限制競爭行為辨析探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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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限購排擠行為,是指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為了排擠其他經營者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規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經營者跨地區、跨部門的交易,干擾、阻礙正常的交易活動的行為。限購排擠行為與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兩種不同的限制競爭行為。對二者進行合理、有效的規制,是競爭法的重要任務。作者闡明這兩種行為的概念、特征、法律規制之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有助于正確地認識和規制這兩種行為。
關鍵詞:限購排擠行為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行政壟斷
競爭法主要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其立法體例大致可分為三類:分立式、合立式和綜合式。鑒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性質上的差異,我國的競爭法采用了分立式的立法體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中,明確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包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嚴格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假冒行為和虛假廣告行為等;也包括一些限制競爭行為,如限購排擠行為和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等。本研究對這兩種限制競爭行為作簡要分析。
一、限購排擠行為
限購排擠行為,是指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為了排擠其他經營者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該行為限制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行使,使生產同種商品的其他經營者被排斥在特定的市場之外,妨礙了市場公平競爭。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競爭秩序,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明文禁止了這一濫用優勢地位的限制競爭行為。限購排擠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體與客觀方面
客體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而被限購排擠行為所損害和擾亂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及公平競爭秩序。該行為強制安排他人與被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限制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妨礙了其他經營者的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由流通,擾亂了公平競爭秩序。
客觀方面表現為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第4條對限購排擠行為作了列舉: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二)主體與主觀方面
主體是特定主體,包括兩類:①公用企業,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②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在市場上不受制約,即不必考慮競爭者或交易對手的利益而行為的經營者。而一個企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應以市場份額為主要標準,綜合考慮其購銷能力、金融能力、技術水平、與其他企業的固定關系、其他企業進入該市場的障礙等因素加以確定。我國實施限購排擠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公用企業。
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擠其他經營者的目的。從實踐中看,公用企業實施限購排擠行為,一般都是為了從被指定的經營者處獲取非法的利益。“公用事業是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人類生活和經濟社會化的產物。其基本特征在于公共利益性和不同程度的自然壟斷性”。因為公用事業涉及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的基本生活,而且不宜自由競爭,一般都由國家壟斷經營。公用企業的壟斷或限制競爭,是由其公共性所決定的,也是為公共利益服務的。然而,公用企業在長期的壟斷經營中,暴露出許多問題,它們往往不是憑借其優勢地位為社會謀公益,而是利用壟斷地位為自身謀私益,官商作風嚴重,在壟斷經營中實施排擠其他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限購排擠行為已屢見不鮮?!斗床徽敻偁幏ā穼嵤┮詠砦覈樘幍氖蟮湫桶讣?,有三例都涉及公用企業的限購排擠行為。要彰顯公用事業的公益性,使其真正成為為了公共利益向大眾提供產品和服務的業務或行業,筆者認為必須雙管齊下,治標治本:一要依法嚴厲查處公用企業的限購排擠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二要強調社會本位,端正公用企業為公眾服務的態度,并在公用事業中適度引入競爭機制。
二、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規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經營者跨地區、跨部門的交易,干擾、阻礙正常的交易活動的行為。我國經濟法學界一般將第7條所規定的行為視作行政壟斷。關于行政壟斷,學者們眾說紛紜,觀點不一。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是“政府憑借公共權力來排除或限制競爭”,行政壟斷包括合法的行政壟斷和非法的行政壟斷同;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是一種濫用行政權力的非法行為,“是指憑籍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還有學者認為,人為區分經濟性壟斷、行政性壟斷和國家壟斷不科學,“從邏輯和實踐兩方面看,區分行政性和經濟性的壟斷都是沒有根據的”嘲。盡管對行政壟斷的認識存在差異,但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行政壟斷行為,并且應將其界定為非法行為,這是確信無疑的?!斗床徽敻偁幏ā返?條明確指出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違法行為,這“對于規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競爭秩序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我國競爭立法的先進性。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體與客觀方面
客體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而為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所損害和擾亂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及公平競爭秩序。該行為通過行政權力的濫用,干擾了正常的交易活動,破壞了公平的市場競爭,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陀^方面該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類型:一是指定購買行為,二是地區封鎖行為。國務院于2001年4月21日了《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該規定第4條列舉了地區封鎖行為的種類。
(二)主體和主觀方面
主體是特殊主體,不是一般的經營者,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被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但不包括中央政府。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擠其他經營者的目的,而根本目的是追求狹隘的非法利益,如地方利益、部門利益等。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通過行政權力的強制,使交易扭曲,市場割裂,阻礙了產品、產業結構的調整,也不利于資源的優化配置,該行為在保護落后企業的同時又可能引發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對這一違背市場經濟內在要求的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予以禁止,但規制的效果卻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立法上存在問題。如相關法規大多權威性不強、可操作性差;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既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列舉又過于簡單僅有指定購買行為和地區封鎖行為;對該行為監督檢查機關的設定不盡合理,也不夠明確(“上級機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有所欠缺,只規定了內部行政責任,欠缺最為有效的賠償責任;等等。第二,執法上缺乏力度。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0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而上級機關不是專門的執法機關,難以確保執法水平;又由于上下級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又難以保證執法公正。故而我們“很少聽到哪一個‘上級機關’對其‘下級機關’濫用權力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進行了監督和檢查,更少聽到對直接責任人員作過處分決定”。要有效地查處和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必須完善相關立法,加強執法力度。通過科學立法來幫助提高執法效果,借助嚴格執法以加快實現立法目的。
三、限購排擠行為與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比較
這兩種限制競爭行為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予以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是排擠其他經營者的一種限制競爭行為,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在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并有排擠其他經營者的目的,所侵犯的客體都是正常的市場競爭關系和競爭秩序,都具有強制性。
這兩種限制競爭行為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主體不同。這是二者最顯著的區別。前者的主體一般是公用企業,而后者的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雖然兩種行為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不是一般的經營者,但特殊性的具體表現不同。二是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前者表現為一種排擠其他經營者的限定購買行為,后者的表現形式除了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還包括地區封鎖行為等其他形式。三是監督檢查機關不同。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相關法規的規定,對于限購排擠行為,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有權監督查處的機關,可以委托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案情。筆者認為,限購排擠行為大多涉及面廣、影響較大,原則上只能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機關查處,委托調查不宜采用。因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執法機關級別越高,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一般也較高,這樣做可有效提高執法的質量。對于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法律則規定由“上級機關”查處。這樣就出現了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的行為分別由不同機關處理的情況。這種做法與法治的要求相違背,由“上級機關處理”的解決方式是不規范的。如何科學設置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保證其獨立性和權威性,是競爭法亟待解決的問題。四是法律責任不同。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對限購排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則僅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內部行政責任。這種因“人”而異的規定也是不妥的,過分強調“行政”行為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礎上對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不同主體區別對待,“其結果就造成了在競爭和競爭法面前的不平等,這和市場經濟首先是競爭經濟的本質相違背”。
作為法治國家,不能允許任何正常、正當的社會經濟關系“脫法”而不受國家、社會的規范和司法保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一種有別于限購排擠行為的限制競爭行為,可以根據其特點采用不同的規制方法,但不應過分強調其行政特性而放松規制甚至在實踐中“放它一馬”。應當在反壟斷中確立平等觀,不管是一般的經營者、公用企業,或者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競爭和競爭法面前一律平等。當前,我國的《反壟斷法》已呼之欲出,在舉國關注《反壟斷法》的同時,也要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使二者相互協調。既然采用分立式的競爭立法體例,《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就應有明確的分工,這就要求將限購排擠行為和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等性質為壟斷或限制競爭的行為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剝離出來,由《反壟斷法》對它們予以調整,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真正成為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斗床徽敻偁幏ā泛汀斗磯艛喾ā犯魉酒渎殹⒏髫撈湄?,相互配合,共同制止非法競爭、保護公平競爭,這對于競爭法體系的完善,對于市場機制作用的有效、充分發揮,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乃至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都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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