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考體檢病變的法律診治
時間:2022-12-17 10: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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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公考體檢不能真正按照《通用標準》和《操作手冊》實現考生的公務員之夢?為何考生及家長、公務員招錄機關的工作人員、體檢機構的醫務人員能夠利用體檢環節進行暗箱操作?關鍵在于體檢法律制度的失職,沒有實現公考體檢的完美設計。體檢法律制度的失職成為了公考體檢“病因”產生的溫床。
(一)《通用標準》的缺陷《通用標準》是判斷考生體檢是否合格的法律依據,其制定的科學性既為在公考體檢中正確適用提供保障,又能避免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間。但從《通用標準》的實際情況來看,卻恰恰相反,該標準存在極大的缺陷。首先,從《通用標準》對體檢項目的規定范圍來看,該范圍缺乏正當的立法目的,使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過于“嚴苛”,為考生進入公務員隊伍提高了門檻。當初制定《通用標準》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當時全國各地自行制定標準的混亂局面,但統一后的標準缺乏科學依據。如在《通用標準》中規定了:糖尿病不合格;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血壓收縮壓不在90mmHg-140mmHg(12.00-18.66kpa)之內為不合格,舒張壓不在60mmHg-90mmHg(8.00-12.00kpa)之內為不合格。但為什么有上述病癥不能成為公務員?難道有上述病癥不能從事工作嗎?可以說,這種規定對從事公眾服務的公務員并沒有參考性。其次,從立法技術上來看,《通用標準》規定得并不嚴密,難以準確適用。如《通用標準》第3條規定:“血液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睂τ谠摋l存在的問題是:按照法無禁止即允許的法理,只要不是血液病這種不合格的情況,就應該按照合格對待,這樣在邏輯上才嚴謹。但該條規定了合格和不合格兩種情況,而兩者之間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這樣,兩者在適用上存在著真空。對于不是血液病又低于規定血紅蛋白值的,并不能從規定中作出是否合格的判斷。但實踐中卻采取了一種單項排除的方式,把考生拒之公務員門外。“羅生門”事件中正是把血紅蛋白低于規定值而又不是血液病的考生判斷為不合格。這樣一種做法嚴格來講并不符合法律的適用。最后,從立法內容上來看,嚴格地給某一項生化數值確定范圍并不科學。因為在參考值和非參考值之間有時并不“涇渭分明”。如有專家認為:白細胞的參考范圍是4~10,不能單純地說3.9就不正常,4.0就正常。我們更注重白細胞是在什么狀態下查的,以及它的變化。[7]另外,數值還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所以不能因為體檢者數值不在參考范圍內就認為不合格。上述《通用標準》的缺陷嚴重影響了考生體檢的質量。不但因為這些缺陷的存在增加了考生進入公務員隊伍的難度,而且極大程度地為暗箱操作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在考生體檢中,公務員招錄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體檢機構的醫務人員正是利用這些缺陷———對某些病癥的確立、通過篡改數字使體檢結果不符合合格的標準等———達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二)《操作手冊》的缺陷對于《操作手冊》第2篇的體檢項目及操作規程的規定只要符合醫學的要求是不會出現問題的,而且也不應該出現問題,當然,對于各種項目中涉及的數據是否會對參加公務員崗位產生影響可以斟酌。但《操作手冊》第1篇有關體檢組織工作的某些規定通過實踐的操作卻反映了很多的問題。首先,關于指定醫療機構的規定不合理。根據《操作手冊》第1篇體檢工作要求的規定,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應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非指定醫療機構作出的體檢結論無效。這樣的規定表面看來似乎沒什么問題,但實踐中并不是這樣,這種規定導致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增加:一是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結合自己的工作需要指定自己認為“可以”的醫院。在指定的過程中,也就形成了相關人員的利益勾連。這是因為指定何種醫院并沒有一個基本原則,或者說不是考慮該醫院能否給考生準確的體檢結果,結果就造成了指定的隨意性;二是這種規定既造成了考生體檢的被動性,又難以形成對公務員招錄機關的工作人員、體檢機構的醫務人員濫用權力的遏制。其次,關于復檢的規定不合理。根據《操作手冊》第1篇關于體檢工作程序的規定,招錄機關或者體檢對象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進行復檢。復檢要求應在接到體檢結論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復檢只能進行一次,體檢結果以復檢結果為準。這樣一種規定并不能保證對考生體現公平:一是一次復檢并不一定得出準確的體檢結果,前述對體檢數據認定的分析已經說明;二是復檢機構一般還是原體檢機構,如果有暗箱操作的話,仍不可避免無法得出復檢結果的真實性。最后,責任追究機制不健全。根據《操作手冊》第1篇體檢工作紀律與責任的規定,對于體檢中違反操作規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該規定中被追責的主體只有相關工作人員,力度不夠,不足以制約濫用職權行為。另外,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的規定如何落到實處存在問題。我國《刑法》第418條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而相關的法律解釋也對如何認定徇私舞弊及情節嚴重給予了界定。但實踐中有多少人依此被追究了刑事責任?
(三)考生的權利救濟難以實現首先,根據《操作手冊》第1篇體檢工作程序的規定,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進行復檢,這意味著有些是不可以進行復檢的。如果不可復檢,那就沒有救濟。即使可以復檢,但體檢結果以復檢結果論的規定照樣使考生救濟無門。其次,由于權利救濟的過程中(如行政復議)招錄工作并不停止,因此這種救濟幾乎無任何意義。第三,由于考生處于弱勢一方,即使有復檢權利方面的要求,但由于取證困難等因素也往往難以實現權利訴求。最后,在維權過程中,考生會感到無能為力。維權既可能陷入“錢穆制度陷阱”,被不同部門之間相互進行制度的解釋,也可能被推進權力的“旋轉門”,被不同部門之間推來推去。公考體檢的“羅生門”事件被披露后,相關部門就是用制度解釋制度,甚至說考生的身體沒問題,只是運氣不好?;蛘呷松绮块T、醫院、組織部門和紀檢部門之間推來推去。
二、治療公考體檢“病變”的“法律良方”公務員職業所具有的優勢
無可非議,即使在國外亦如此,從而使人們對公務員職業產生了當然的“厚愛”。當體檢法律制度的失職能夠為公務員考試提供權力尋租的可能時,公考體檢的“病變”也就不可避免。所以,欲治療這一病癥,首先要使公務員職業回歸理性,然后消除權力尋租的可能條件。
(一)理性對待公務員職業基于權力、地位、福利、穩定所導致的對公務員的推崇卻扭曲了公務員的神圣,使公務員本應為公眾服務的內涵被追求地位、福利、穩定,特別是被追求權力所取代,再加上我國現存的就業困難、權力腐敗、道德滑坡等因素的沖擊,使考取公務員演變成權、錢、位、名的角逐場,使公務員異化為一種畸形的魅力并產出畸形的果實。難怪有人說,國考之所以被公眾視為“一條大道通羅馬”,折射出公務員群體的高性價比,與之對應的,則是公權的不堪、創業的艱難、公共服務理念的式微。為什么考公務員?一為錢、二為權,一旦這兩者暗相糾結,尋租或腐敗即司空見慣。[8]如此的公務員職業也就必然形成權力尋租的溫床,成為就業選擇的利益驅動力。于是,人們為了成為公務員,既把關系社會的關系資源發揮的淋漓盡致,又對進入公務員職業的正常的法定路徑實施了破壞,使得通向公務員的路徑充滿了利益、權力異化和腐敗。公考體檢的“羅生門”便是這一扭曲現象的直接表現。所以,必須改變這樣一種扭曲的現象。而要改變這樣一種扭曲的現象,從根本上講,就是讓公務員職業走下“神壇”,使其喪失為之狂熱的誘惑力。首先,正視公務員職業的內涵,真正發揮公務員為公眾服務的自在力。公務員本意為為公眾服務的人員,所以,要通過對公務員進行道德教育,樹立公眾服務理念,剔除特權思想,使公務員職業回歸本性。其次,公務員掌控權力是職責所在,但要認識到這是進行公眾服務的保障,而不是肆意行為的資源。必須讓公務員在掌控權力的同時,受到權力監督體系的監督,使公務員沒有權力尋租的內生環境。最后,隱去公務員職業上的光環,使公務員職業與其他職業處于同等的地位。要做到公務員職業與其他職業在福利待遇、社會保障、工作穩定性等各方面的一致性。
(二)完善公考體檢制度在實現了公務員崗位的理性對待后,還要通過完善公考體檢制度避免公考體檢漏洞的存在,從而杜絕產生體檢“病變”的溫床。
1.樹立正確的公務員錄用理念,完善公考體檢錄用標準。要完善公考體檢制度,首先要有正確的公務員錄用理念。只有這樣,才能合理確定公考體檢錄用標準,規范公考體檢操作規程。錄用公務員,是為了擇優選拔人才更好地提供公眾服務。所以體檢標準要以能否勝任公務員工作為標準,這才是科學的、合理的。只有這樣才不會把許多優秀的人才拒之門外,既能讓這些人圓公務員之夢,又能形成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增強國家機關履行職能的能力。當考試、面試符合要求后,能否勝任公務員工作就要從提供公眾服務的角度去考慮,即從能否為公眾帶來危害去考慮。就體檢而言,就是考慮體檢的結果能否為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按照這樣的理念,就意味著體檢錄用標準不能太過苛刻,只要不存在對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的病癥就應認定為合格。事實上,我國已經開始有了樹立這種理念的跡象。比如‘乙肝五項’不再作為體檢項目,就是一個很好的證明?,F在的問題是,要以“羅生門”實踐為契機,充分樹立這一理念。在這一理念的指導下,設定科學合理的健康體檢標準,簡化公務員體檢的項目,只保留必須的部分———屬于可能為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的部分,明確其為不合格。這樣既能減少體檢環節暗箱操作的空間,也符合公務員錄用的目的。
2.完善公考體檢操作規程。結合公考體檢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公考體檢實踐中的問題,要做到:
首先,修正指定醫療機構的做法,從有利于考生體檢的角度考慮醫療機構的范圍。這里可考慮這樣幾種做法:不具體指定某醫療機構,而是確定具備某種資格的醫療機構都可以進行體檢,如二甲以上的醫院。這樣既可以避免權力尋租,又可以避免考生體檢結果不予認定的尷尬;即使指定醫療機構,也要指定多家醫療機構、多名工作人員,讓相關部門降低對體檢過程的掌控力,減少權力尋租的可能性;對于初檢和復檢要規定由不同的醫療機構來進行,從而避免復檢過程的外在干擾,保證復檢的公正性。
其次,要有完善的監督機制和糾錯機制。要通過一系列的監督體系的建立,形成全過程、全方位的監督,既避免在公考體檢過程中出現錯誤,又可以使相關部門履行職責,避免在出現問題時相關部門和人員互相推諉,形成權力行使的“旋轉門”要通過完善的糾錯機制,使錯誤及時發現、處理。當出現公考體檢方面的錯誤時,要能夠啟動糾錯機制使錯誤得到糾正,避免相關制度形成的權力傲慢,甚至陷入“錢穆制度陷阱”。再次,建立完善的責任追究機制。對公考體檢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強化責任后果,比如加重處罰后果,讓違法、犯罪成本高于違法、犯罪收益,促使相關人員克制違法、犯罪的沖動,減少違法、犯罪的發生。當公考體檢過程中出現違法、犯罪現象時,要嚴格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包括對違法行為的追究,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和違法必究。不但要對相關人員追究責任,也要對相關單位追究責任。
最后,建立完善的權利救濟機制。當考生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要保證考生有充分的權利救濟途徑。要通過信息公開制度,使考生能夠了解到體檢的相關信息,當考生要查閱體檢結果時,要保證考生的知情權。當考生提出復檢要求時,要充分滿足考生的要求,保證考生復查權的行使。特別是基于體檢數值的復雜性,應當保證考生有多次復檢的機會,實現對作為弱勢群體的考生的充分尊重。當考生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終止錄用程序,避免權利救濟毫無意義,要使權利救濟具有實效。只有完善公考體檢制度,并與其他完善的公考制度相結合,才能杜絕權力尋租的可能,避免公考的畸形發展,實現公考起點的公平,保證公考過程的公平,最終實現公考的公平、公正、競爭和擇優。
作者:劉樹橋單位:廣東司法警官職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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