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居區社會秩序研究
時間:2022-09-17 10: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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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社會秩序的理論闡釋
人類的生活始終是在秩序之中的,秩序是人類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標。美國學者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中指出,“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無序概念則表明存在著斷裂(或非連續性)和無規則性的現象,亦即缺乏智識所及的模式——這表現為從一個事態到另一個事態的不可預測的突變情形?!痹谒磥?,秩序可以分為自然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確,春夏秋冬、日月輪回的自然秩序為人類的繁衍生息創造了條件。人與人之間的聯系形成了社會,良好的社會秩序使人類得以擺脫愚昧、野蠻而邁向文明。自然秩序受到自然規律的調整和支配而保持其恒久不變的偉力,這已成為一種真理。然而社會秩序何以生成與維持,則是人類社會始終在思索的問題。一種觀點是以笛卡爾、霍布斯、盧梭和邊沁等人為代表的“建構論的唯理主義”。這樣的秩序是通過國家制定法所形成的秩序即是這種建構理性的產物,也即哈耶克所說的“人造的秩序”。另一種關于秩序的觀點則是哈耶克所提倡的“增長的秩序”或者“自生自發的秩序”。這樣的秩序是在未經人類刻意設計的情況下既已存在,是自我生成或源于內部的人的行動的產物,是行動者依賴社會系統的諸條件而進行的自主推演與自由進化。在當代中國的現實語境下,尤其是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哈耶克的“社會秩序二元論”為多元糾紛解決模式的選擇提供了重要的理論參考。與秩序相反的概念是糾紛,有人類的地方就有糾紛,從人類產生那天起就面臨著如何解決糾紛,實現社會秩序。誠然建立在理性選擇基礎之上的國家法律以其規范性、明確性、強制性和可預測性在糾紛解決、實現秩序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任何一個現代文明國家都沒有放棄對法律的尊崇。但是通過國家司法制度根據國家制定法解決糾紛有時未必能達到良好的效果,社會秩序的恢復與重構也就面臨著危險。而在一定條件下社會的行動者依循即時性的環境遵循某些規則所自生自發形成的秩序更加關注了現實的人的行動,是人與人之間的互動關系乃至人與其外部世界的互動關系所構成的,是人類在不斷試錯、不斷經驗、不斷積累而艱難獲致的成就,更能體現人類內心對秩序形成的認同?;诖耍斜匾獙⒓m紛解決放在人類社會的場域內,去發現法律之外存在的解決糾紛的方式與規則。可以說,無論是通過國家法律而產生的“人造的秩序”還是社會系統在具體環境下演化的“自生自發的秩序”都是實現和諧的社會秩序所不可或缺的。
二、蒙古族聚居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證考察
內蒙古自治區是位于中國北部邊疆的蒙古族主要聚居地,至今在蒙古族聚居區的人們雖然大都放棄了“逐水草而居”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但經濟上依然保留著牧區或半農半牧或農區的傳統形態,土地、草原、牲畜依然是草原牧民世代繁衍生息的基礎。蒙古語是牧民們之間交流的通用語言。平靜、和諧的社會秩序讓人無法聯想到糾紛的存在,但糾紛的的確確是實際發生和存在的。(一)私力救濟。私力救濟是指通過借助私人、共同體以及其他民間社會的力量,實現個人權利、解決權益紛爭的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其概念界定的參照物為運用國家權力解決糾紛的公力救濟。在蒙古族聚居區私力救濟廣泛存在,而且由于蒙古族特有的生產生活方式,發展出一些獨特的私力救濟形式。協商。協商是糾紛當事人通過自愿、平等的對話交流達成共同認可的糾紛結果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蒙古族聚居區作為一個典型的熟人社會,一般情況下牧民們彼此認識或者熟悉,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往往怕丟面子而選擇忍讓、協商以盡快將糾紛解決掉,避免讓鄰居們笑話。同時,牧民們共同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文化心理,促進了共同認可的生產和生活觀念及習慣的產生,因而,在協商解決糾紛時,當事人之間比較容易達成一致的結果。也許在具體的糾紛中,作為個體的當事人要做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用牧民的話說就是“吃了虧”,但從長遠來看,維護了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系,這個帳還是劃算的??梢哉f,通過協商了結糾紛是蒙古族聚居區化解民間糾紛的常態。自助。自助是指完全依靠糾紛主體自身的力量來消除糾紛的方式。自助起源于文明程度不高的初民社會,是人類社會最早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自助行為源自于人類對權利的自我保護與實現,是人類內心樸素的正義觀、秩序觀的行為體現。在蒙古族聚居區牧民們用自助的方式來對付越軌者,達到了有效地保護自身權利的效果。在以飼養牲畜為主要經濟來源的牧區,偷竊牲畜的行為直接威脅到了牧民的生產生活基礎,牧民出于最樸實的正義觀的考慮,“蒙古族的正義觀為:誠實信用,各得其所,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只有看護好牲畜,生產生活才能得以繼續,基于此這樣的自助方式得以產生,并為他人所接受和認可。在牧區類似這樣的自助行為是比較常見的,比如債務償還時間已到,但債務人拒絕償還,債權人就會到債務人家里拿走價值相仿的東西,多數情況是債務人飼養的牲畜。蒙古民族樸素的正義觀促成了蒙古族聚居區特有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產生,也促進了和諧的社會秩序的生成。調解。在牧民不能通過協商和自助解決糾紛時往往首先想到的是選擇親友或牧區內有威望的人居中調解。在牧區,完全發生在陌生人之間的糾紛是非常少的,而且大都是比較小的利益糾紛或家庭內的矛盾,由雙方都相識的熟人作為中間人進行調解,容易使雙方當事人妥協讓步,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在蒙古人的傳統中,向來崇尚長者的權威,將長者的教誨視作“金玉良言”,在蒙古族人之間發生沖突時,主動尋求長者的調解是普遍而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此外,牧區內有威望的人也常常成為牧民選擇的調解人。(二)社會救濟。社會救濟是介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的、國家容許并提倡的民間社會性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制度性和非制度性(臨時性)機制,包括從準司法、準行政性到民間自治性,以及公益性和盈利性等不同類型。在蒙古族聚居區,牧民們的糾紛也常常會求助于嘎查(村)蘇木(鄉鎮)的基層干部,比如嘎查的書記、主任、治保主任等。這些基層干部在牧民們看來是國家的代表,既懂得一定的法律知識,又熟悉牧區中各家各戶的基本情況,在牧民心中的位置一般都比較高,因而愿意將糾紛交給他們處理。嘎查的村委會也都普遍設置了調解委員會專門負責民間糾紛的調解工作??傊?,這些基層干部因為對當地的習慣、傳統等“地方性知識”、蒙古族的民族文化、民族性格與宗教信仰等等都特別熟悉,加之通過多年的基層工作贏得了牧民們的信任,因而,糾紛往往在這里能夠被妥善解決。(三)公力救濟。在牧區用“打官司”的方式解決糾紛,在牧民看來是離自己很遙遠的事,這里的“遙遠”一方面是指物理距離,一般在人口密集的幾個蘇木才可能設一個派出法庭,牧民到法院的距離比較遠,去一次實在是很不方便。另一方面是指心理距離,法院對牧民來說是非常陌生的,要在法院打官司,就得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遞交訴狀、證據;經歷一審、二審等等,別說是實際地運用這些程序,就是光從名稱上來說,已完全超出了牧民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圍。但是在以上方式均不能發揮作用的時候,或者出于對法院的信任,牧民也會到法院訴訟,但訴訟的結果有時又超出了牧民的預想,出現了“秋菊的困惑”,這在一定程度上又拉大了法院與基層老百姓的心理距離。同時在牧民看來,一旦把糾紛鬧到法院那里,那么鄰里之間、家庭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就很難相處和維系了。近幾年,隨著城鎮化進程的推進以及“送法下鄉”的深入進行,牧民對法律的陌生感已有所緩和,但是,遇到糾紛到法院打官司仍是牧民迫不得已的選擇。
三、從糾紛解決看蒙古族聚居區社會秩序的特點
(一)在糾紛解決方式上,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對社會秩序的形成發揮了重要作用。在中國社會最基層的蒙古族聚居區,法律始終占據著高高在上的地位,獲得了人們的尊崇,以法治的方式維護著社會秩序。但是,因為制定法畢竟源于少數精英理性,當然這部分少數人擁有著普通大眾所無法企及的法律專業知識和素養,更懂得如何進行擇優選擇,但囿于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很難保證少數精英的擇優選擇是終極意義上的擇優選擇。民事訴訟因其嚴格遵循了國家制定法的規定,而表現出嚴格的規范性,案件事實也往往能夠得以澄清,當事人的權利因裁判的強制性得到了實現,“人造的秩序”得以生成。然而,在蒙古族聚居區這樣的熟人社會里,“非黑即白”式的審判結果卻常常不符合常情和當事人的長遠利益;糾紛當事人既不想導致當前社會關系的斷裂,也不想影響以后的人際交往,而是希望通過糾紛的解決為未來生活和交往排除障礙。同時,由于糾紛多與當地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道德觀念等存在密切的關系,在缺少地方性知識的司法場域中所形成的“人造的秩序”往往遭到包括糾紛當事人在內的民間社會的排斥和抵制。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則通過民間權威運用法、理結合地方的風土人情以及世代相襲的民間習慣等,使當事人能夠在平等的協商中進行自主地權利安排和處理,即維持了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也實現了自己的現實利益和要求。(二)在糾紛解決依據上,習慣法的合理適用促進了和諧社會秩序的形成。在蒙古族聚居區,傳統的蒙古族習慣法對地方民眾具有強大的影響力。這是因為,自古以來,蒙古族的傳統習慣法早已深深根植在蒙古族的精神生活和社會生活中,在世代相傳的過程中,不斷地被反復運用而被蒙古人認同。因此,蒙古族傳統的習慣法在地方可以凝聚和形成共同的情感以及對自然界萬事萬物的良好價值觀。而且,在蒙古族傳統中有依循長者的觀念,愛護自然、敬畏自然的習慣法理念就是這樣一代又一代的在長輩的諄諄教導中逐步深入人心,當發生一些矛盾,蒙古人更愿意依據傳統的習慣法去解決。事實上,社會秩序的維護是由多種規范實現的,其中法律規范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因此,更加具有理性建構的權威意識,而習慣規范則是一種事實性質的規范,是社會規范的組成部分之一,是“事實的法秩序的一部分,相當于法社會學的‘非正式的法’或‘活法’,是對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但是,“如果沒有內生于社會生活的自發秩序,沒有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撐和配合,國家法有可能缺乏堅實的基礎,甚至難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長期認可的正當秩序?!庇纱丝梢?,習慣法作為國家法之外的糾紛解決依據,對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四、和諧社會秩序的生成:演化秩序與建構秩序的耦合
秩序是人類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必要前提,也是人類生存的基本要求。牧民世代生活的蒙古族聚居區雖然作為國家司法的最低層次,但糾紛解決的效果卻關系著牧民們的切身利益,合理化解糾紛,構建和諧的社會秩序也是維護民族團結,邊疆穩定的必然要求。近年來,蒙古族聚居區的司法審判不斷加強自身建設,積極適應蒙古族聚居區糾紛解決的實際需要,滿足牧區群眾的司法需求。如前文提到的巡回審判已基本覆蓋了牧區草原,解決了牧民到法院訴訟難的問題;很多蒙古族聚居區的人民法庭均配備了既懂漢語又懂蒙古語的雙語法官,不僅方便了牧民適用蒙古語訴訟提供了條件,也增加了群眾對司法審判的認同與權威。近年來,牧區牧民草場征用、安置補償等糾紛數量增加,此類糾紛不僅涉及人數多,而且關系到牧民的生存與社會穩定,為保障牧民有效利用訴訟,自治區司法廳不斷加強律師此類案件的監督指導。2013年,在對朱日和軍事訓練基地牧民搬遷中協調解決了四子王旗、東烏旗等地牧民草場征地補償律師工作,為妥善處理這些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蒙古族聚居區的國家司法在回應群眾關切中深化,在滿足群眾需求中前進。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由于其更“接地氣”在恢復社會關系、構建社會秩序方面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尤其是在蒙古族聚居區,無論是協商、自助還是調解,都是牧民根據所在的社會環境而自主選擇適用甚至是自主創設出來的,這也正是“自生自發的秩序”得以存在的本源。國家司法作為建構秩序必須不斷關注社會的需求,從“自生自發的秩序”中不斷汲取精華、不斷完善,以實現二者的協調統一與融合,近幾年,各地不斷探索的“大調解”機制就充分地體現了兩種秩序的耦合。在牧區,多部門聯動大調解格局也日益形成,嘎查(村)、蘇木(鄉鎮)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已成為化解糾紛的橋頭堡;訴前調解制度的確立與完善,也使司法審判與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不斷趨于合理,也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在案件進入審判環節,尤其是婚姻、草場等民事案件,法院往往會邀請一些了解當地風俗習慣、生產生活特點、政策的民間權威參與到案件的調解中,通過情、理、法的共同適用使當事人能夠達成雙方共同滿意的裁決或調解協議,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此外,國家也加大了對民間權威的法律知識的培訓,使其能夠更好地將法律與牧區的習慣、傳統等結合起來,保障了民間的糾紛解決在構筑社會秩序的促進作用。牧區作為社會的最基層,并非沒有糾紛,這里的民族特點、生產生活特點等社會環境恰恰需要糾紛得到更妥善地解決。國家司法與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雖然其運作機理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化解糾紛,促進社會秩序的形成方面卻發揮著異曲同工的作用,將二者有機結合必將是今后牧區糾紛解決實踐需要不斷探索的方面。
作者:張莉蔚 單位:內蒙古工業大學人文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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