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競合及處理
時間:2022-02-19 10:34:11
導語: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競合及處理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提要]隨著社會保險體制的完善和保險意識的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損害受害人不僅有權請求侵權賠償,也可請求社?;?、保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傷待遇以及商業保險金,將這種與不同義務人的多重賠償關系理解為請求權競合比責任競合更為適宜。故認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構成競合的觀點忽略了兩類請求權所含給付的可分性及差異性,應進一步區分具體賠償項目及其給付基礎,以給付的同質性作為判斷請求權競合的標準。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盡管復雜多樣,但可大致分為醫護費、傷殘(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三類相互獨立的給付請求。在此基礎上,以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答復的精神進一步完善司法解釋,明確對于非同質化的給付請求,權利人可以兼得之,對同質化的給付請求,宜采補充模式,同時確立以向侵權人先行請求的原則,以期統一司法,實現受害人保護最大化和訴訟經濟化的雙贏目標。
[關鍵詞]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給付;兼得;補充模式;訴訟經濟化
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多重賠償關系
交通參與者數量的急劇膨脹和交通文明意識的落后導致道路交通事故頻頻發生,引發大量人身傷害。有權利必有救濟,有侵害必有賠償,不過在社會保險體制完善的今天,即使是責任明確的交通事故,都可能因為工傷因素(下班途中)和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因素的介入而使賠償關系呈復雜化。概括而言,受害人就其醫療、護理費用、誤工和傷殘等一系列損失,存在以下求償關系:對肇事駕駛員的侵權賠償請求權。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睂踞t療保險基金的醫療費用支付請求權。據悉,我國基本醫保參保人數已超過13.5億人,覆蓋面穩固在95%以上,[1]人人享有醫保成為現實。雖然應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并不納入醫保支付范圍,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①??梢姡芎θ擞袡嗾埱蠡踞t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或支付超過第三人責任部分的醫療費用。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工傷待遇支付請求權。受害人如系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能構成工傷②,有權請求相應的工傷待遇。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付請求權。隨著保險意識的提升,受害人也可能購買以傷亡、住院醫療費賠付為標的的商業保險作為額外保障,因受傷、接受醫療行為而滿足賠付條件。在法教義學上,第一種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賠償,產生于民事基本法律,原則上以義務人有過錯為要件,后三種請求權系基于專項法律或契約請求為特定給付,給付義務人自身并無過錯,也不具有可責難性,性質上并不是賠償,但當前多數論者并未就此作進一步的區分。為避免文字重復,本文在需要將賠償、支付、賠付作并列敘述時也以賠償統稱之。那么,受害人能否請求上述義務人分別給予賠償?如能,構成請求權競合抑或責任競合?如各義務人均應賠償,又如何與不得因侵權行為而獲益的原則相調處?以下擬結合請求權競合原理試述之。
二、請求權競合抑或責任競合
請求權競合,“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并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2](P.166-167)也有學者認為,請求權競合與責任競合具有共同的內容,責任競合是從不法行為人(債務人)而產生的概念,請求權競合是從受害人(債權人)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概念,所以責任競合與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問題的兩個不同的方面[3](P.214-215),僅系角度和表述的不同。不少經典著述、教材也習慣在論及違約責任時順帶分析其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合同法》第122條更強化了這一認識,形成競合就是責任競合尤其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判斷。③“責任競合說”盡管不無道理,但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責任競合以賠償義務人為觀察視角,判斷競合構成的標準自然就是義務人是否兼而承擔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責任,在同一人上發生競合是其邏輯前提,必然得出賠償義務人的同一性特征,“在責任競合或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義務主體為同一人”。[4]依此說,侵權賠償、工傷支付的責任分別由不同主體承擔,并不構成競合,受害人可以兼得之,這一結論恐怕會與工傷支付中扣除侵權賠償相應數額的規定以及將工傷和侵權賠償置于競合下討論的多數研究結論相背離。因此,責任競合說對競合的認定失之過嚴。第二,責任競合難免會陷入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相競合的泛競合的困惑中,失之過寬。盡管可以附加“同一法律部門”為限定條件,但“同一法律部門”的范圍和邊界在哪里,又需再進一步解釋,恐會陷入循環解釋的怪圈。相較而言,請求權競合的提法更為可取。第一,責任追究的目的是為了救濟受到損害的權利,而請求權是實現權利的法律上的力,追究民事責任的終極目的不在于使義務人承擔不利,而在于使受損的權利得以回復,責任服務于權利,是權利實現的保障,“當債務如約履行時,責任隱而不發,當債務不履行時,責任方才粉墨登場”。[5]是故,責任競合多少有手段論之嫌,而請求權競合更符合權利本位的意旨。第二,訴訟法理論以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權利人依據特定請求權向義務人為請求,訴訟圍繞請求權是否成立而展開,訴訟結果也表現為對請求權的支持與否,一旦請求權消滅,訴訟基礎便不復存在。請求權競合說更符合民事訴訟發起、裁判的規律。第三,利于和訴訟時效制度銜接,平衡雙方利益。因為請求權會罹于時效,而責任通常不因時間過去而異其性質。第四,域外學者大家多以請求權競合為題展開相關論述,也證明了其廣泛代表性。
三、請求權競合的實質———給付的同質性
隨著人類認知實踐能力的擴大,新興法律部門層出不窮,權利體系日益交叉化,同一個社會現象可能同時受不同法律規范體系調整,經法律技術對其主客體、內容要素進行類別化抽象后符合多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形成數個給付內容存在重合性、給付目的具有相同性的請求權,產生請求權競合。④“民法對社會生活的類型化調整使得請求權競合產生了可能,二是規范出發性的法律思維使得前述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成為了現實?!保?](P.249)為破解競合這一“民法上著名的長期爭議問題,”[7]學界不僅提出過法律競合論、請求權基礎競合論、新訴訟標的理論等學說,還在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競合這一具體領域,歸納出“替代模式與改良的選擇模式”[4],“對于非財產性損害,宜采用兼得模式(不同的項目)和補充模式(相同的項目),對于財產性損害,宜采用補充模式”[8],“全面替代模式”[9],“選擇兼補充形式”[10]等處理模式。不過,這些模式都是在既有的替代、選擇、兼得和補充等模式之間根據各自的價值取向進行平衡,始終未能突破將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二者對立并進行“二選一”或“一加一”的固有思路,其結果要么是被害人流血又流淚,要么是出現同案賠償同命不同價的法律怪象。尤為重要的是,多數研究僅是關注了如何在從法律技術層面對請求權競合做出妥適的法理闡釋和司法解決,卻鮮有觸及競合發生的根源所在,究竟是什么核心要素導致不同請求權之間相競合?不研究競合產生的實質而僅停留在法律后果的技術解決路徑,恐有重方法輕本體甚至舍源逐流之嫌。那接下來讓我們思考下請求權競合的實質。論者指出,“民事主體名譽受侵害,即可依法發生停止侵害請求權、賠償損失請求權、賠禮道歉請求權、恢復名譽請求權的聚合”,[11]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權利之集合,從中細分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恢復名譽等具體請求權,這些請求權因具體給付內容的不同而相互獨立,請求權實現后的法律效果互不沖突,可以并存,構成聚合關系。崔建遠教授進一步指出,“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實質上是指損害賠償的競合,而非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侵權責任方式與支付違約金、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方式的競合”[12],認為競合并非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類民事責任之間的類競合,而是兩類責任均包含的損害賠償這一責任方式之間的個別競合。如同違約責任、侵權責任都包含多種具體責任方式,人身損害賠償同樣也是一個若干具體賠償項目的集合,包括醫護費、喪葬費等已然的損失,后續治療費、因誤工或勞動能力喪失而產生的收入減少等可預期的損失,還有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等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項目。因為人身損害千差萬別,立法不得不設定眾多的賠償項目以實現法律規范的周延。如果說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實質是損害賠償這一責任方式的競合,那么損害賠償的競合,實質上就是具體賠償項目的競合。那理性立法者是以什么為標準來創設具體賠償項目的?是給付。損害賠償就是義務人應權利人要求為給付,權利人受領給付后,損害得以填補,法秩序得以恢復。如果給付的內容和目的相同,立法者會將之并入同一個賠償項目,這是成文法高度抽象性的必然要求,當一個具體賠償項目不能涵蓋內容不同的給付,如醫療費賠償顯然不可能涵蓋精神撫慰內容,則須創設以精神撫慰給付為目的的新賠償項目。據前文所述,已有學者提出以損害賠償的項目為標準來選擇不同賠償模式的思路,那能否進一步摒棄將多個請求權絕對對立、有我無你的類競合思維,轉而以具體賠償項目作為參照,即不再泛化地以請求權的個數作為標準,而以請求給付的內容來判斷競合?請求權是向他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其內容是義務人為請求的特定給付(不作為同樣系一種給付),當義務人為給付后,請求權就得以實現。因此,請求權的核心是給付。不管是侵權賠償還是社保支付,目的和內容不同的給付,形成相互獨立的給付請求,義務人應逐項給付,權利人有權全部受領,因為內容、目的不同的給付已失去構成競合的客觀基礎。只有在相同給付下存在多個義務人的情況下,才可能存在重復受領給付,才構成請求權競合,其公式是:同一給付+數個請求權義務人。無獨有偶,程序法領域也有以給付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基準并以此解決請求權競合的觀點。[13]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給付的目的和內容,還可以進一步將之分為三類:醫護費賠償、傷殘(死亡)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三類給付相互間不具可替代性,相應生成的醫護費給付請求、傷殘(死亡)給付請求、精神損害給付請求因而也具有獨立性,“如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得同時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撫慰金”,[2](P.166)不僅可以向同一義務人同時主張,也可以向不同義務人分別主張一并受領。在司法實務中,就同一損害事實,受害人通常會一并主張醫護費、傷殘(死亡)補助、精神損害等多項賠償請求,法院也會對上述各訴訟請求一一表明支持與否,然后分別計算各自的賠償金額再得出總賠償額。這說明根據給付內容將賠償請求類別化并分別判斷的做法是有現實依據的,推而廣之,以給付為標準來判斷請求權是否競合也是現實可行的。
四、請求權競合的處理
紛繁復雜的各類侵權賠償、社會保險、商業保險賠付都服務于一個目的———為受害人編織盡可能嚴密的法律保護網。根據該原則來考慮請求權競合的處理時,自然會有以下思路:(一)內容不同的給付請求,因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不同,如醫護費得以賠償不等于精神損害得以平復,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權利不因醫護費賠償目的的實現而消滅,彼此不構成競合,受害人有權向不同賠償義務人分別主張并受領?!笆芎θ丝煞裢瑫r獲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社會保障給付,就此應以給付的性質和目的作為認定標準,同性質給付相互排斥,不同性質的給付則可兼得”。[14]在法國,侵權法領域也確定了“損害賠償的多重取得為非法”原則,但根據其最高法院判例和學者觀點,“當受害人的損害沒有得到完全的賠償時,受害人在法律上可以行使多種法律手段”[15](P.159),易言之,在損害完全得以賠償前,受害人有權再對其他人提起訴訟。(二)內容相同的給付請求,如侵權賠償和社保支付都包含的醫護費項目,構成競合,采補充模式。這是因為:第一,社保的目的在于保護而不是減輕侵權人責任;第二,從社?;鹂梢韵蜇熑稳俗穬斠约安恢Ц稇傻谌酥Ц兜馁M用的規定來看,內容相同的給付不允許受害人兼得;第三,從社保最低保障的功能定位上看,其支付標準尚不高。受《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政策限制,受害人實際損害或多或少存在超出報銷范圍的情況,需要侵權賠償為補充。正如羅馬法所言,“一個訴訟只是在競合的實際范圍內消滅另一個訴訟;因此,在提起“租賃之訴”或“使用借貸之訴”之后,受害人仍可以提起“要求返還被竊物之訴”,以獲得賠償損失的差額部分”。[16](P.108-109)現行立法事實上也支持工傷保險待遇上的補充模式,如《工傷保險條例》35條、36條都規定當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標準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三)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受害人可以兼得。首先,商業保險賠付是侵權行為和保險合同共同作用的結果,請求權的基礎是保險合同,實際上破壞了產生請求權競合的“一個自然事件,符合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產生多個請求權,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17]的“一個事件”這一大前提。換言之,兩個遭受同樣侵權的受害人,一人購買了商業保險,另一人沒有,很顯然僅前者享有保險賠付請求權,這從反向證明了其請求權基礎是保險合同而非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僅為必要而非充分條件。其次,因受害人有保險賠付而減少侵權賠償的話,實際是利益歸于侵權人,有悖公序良俗,也將導致保險制度失去其倫理基礎。在立法層面,2011年底頒布的《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于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自愿參加其他商業保險的,依法分別享受有關待遇”,為商業保險的兼得性掃清了爭議,堪稱有先見。
五、立法和司法建議
(一)細化司法解釋,明確兼得+補充模式。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對不同義務人分別求償的問題上,《工傷保險條例》以及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全國性立法尚保持沉默,僅有少數地方政府規章做出了規定,且都無一例外地支持受害人的分別求償權。如《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其享受待遇的相對應項目中應當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014年施行的《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在依法獲得第三人經濟賠償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住院護理費等差額?!端拇ㄊ∪嗣裾P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補足工傷保險待遇。此外,湖北、黑龍江、上海等地也有類似規定。根據立法效力層次,地方政府規章有規定的,適用該規章,無規定的,參照適用司法解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從2003年《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到2006年行他字第12號《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之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再到2014年《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直是支持受害人行使雙重賠償請求權的,與四川、浙江等地規章系一致的。不過,司法解釋如要發揮指導裁判的功能,尚需進行以下完善:1.根據給付內容細分賠償項目。2014年《規定》支持受害人請求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用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已開始嘗試區分不同的賠償項目,較之前誠為進步,但僅細分出了醫療費用一項,并未將其他不同賠償項目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區分出來,還是太過粗糙。還有必要將概括的賠償進一步細分為醫護費、傷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三類,并根據給付的同質性分別處理。2.明確兼得+補充模式。對內容不同的給付和商業保險賠償金,采兼得模式,對同質而構成競合的給付,宜采補充模式,以實現對受害人的保護。3.《規定》文字表述太過繁復,“……除外”的規定不僅讀來拗口,而且易使語義不明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雖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指導,但尚不足以充分發揮引領當事人循法而為的指引功能,故需進一步使文字樸實化,提高司法解釋的可操作性和指引性。同時,需要適時更新典型案例。曾入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楊文偉與上海寶鋼二十冶企業開發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確立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請求權互不排斥的立場,但在加入商業保險賠付因素后又當如何處理多重賠償關系?這就需要相關指導案例適時更新,以指導司法裁判和當事人。(二)對可能競合的賠償給付,以向侵權人先行請求為原則。以給付為標準來判斷請求權競合的構成,在實體法上擴大了被害人獲得賠償的可能性,但是不是使訴訟關系復雜化了?學者也從訴訟法的角度思考請求權競合的解決之道,并在域外形成了以“二分肢說”、“一分肢說”為主要代表的新訴訟標的理論。近年,國內學者也提出過“訴的選擇性合并理論”,將請求權競合訴訟看作是“以法院認可其中一個請求為其他請求的解除條件”[13]的附條件訴訟行為,從而避免訟累。有人建議將“客觀預備合并之訴”作為請求權競合的訴訟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時主張實體法上的數個請求權,綜合考量不同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與賠償范圍,將數個請求權排成順位,法院按照先后順位審判,如果其中先位請求權獲得勝訴判決,則后位請求權全部消滅[7],這樣既利于被害人,又可避免出現重復訴訟和重復給付。還有人提出“在訴訟法上改采二分肢說的同時應在實體法上改采請求權規范競合說”[18],力圖集訴訟法和實體法之力破解請求權競合難題。人身損害歸根到底是由侵權行為所致,由侵權人在實體上、程序上作為第一責任人最符合公正的法理。社?;鸬墓δ苤饕窃谇謾嗳藷o力賠償或無法確定等極端情況下提供一個兜底的保障,屬于一種預防機制,這可以從基本醫療保險先行支付與追償①、工傷基金先行支付與追償⑤的規定中得以確認。其次,侵權人可以通過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來轉移和減輕自己責任?!都质嵤脊kU條例>辦法》第49條較好貫徹了以上法理,該條預設了在侵權人先賠償后,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的邏輯順序,其立法經驗值得推廣。也即,受害人應首先向侵權人提出賠償請求,列社保機構為第三人,在侵權人無力賠償時,由醫療保險、工傷基金先行支付相應費用,如適用過失相抵后侵權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低于工傷支付標準的,由工傷基金補足相關差額。向侵權人先行請求,并不意味著賦予了社?;鹨韵仍V抗辯權。社?;鹗遣辉试S見死不救的。《社會保險法》第30條雖然明確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但為避免出現受害人無錢救治的困境,于第二款又規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笔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雖不承擔終局責任,但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確難避免,特別是在侵權第三人無法確定時,追償無從談起,還可能承擔事實上的終局責任。例外的是商業保險,如約定就社?;饒箐N后再賠付個人所付醫療費用相應比例的話(參見中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中宏附加康悅住院&住院費用補償醫療保險”條款),受害人應先向社?;鹬鲝堈埱髾啵谶@個意義上有賠償的先后順序。(三)對可能兼得的賠償,采受害人便利模式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受害人可能兼得的賠償項目,主要是商業保險賠付。受害人可以在獲得侵權賠償、工傷支付后再行使商業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金、醫療費賠付請求權,也可以先行要求保險公司賠付,除非保險合同有“僅賠付侵權人賠償后的不足部分”等抗辯條款。綜上所述,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傷害誠為不幸,充分、及時的賠償雖不能使受害人恢復到侵害未發生前的法律狀態,但卻系法律制度所能給予的最大保障。在面對不同的利益訴求時,侵權法雖要在行為人行為自由和受害人保護之間做出平衡,但“對受害人的同情遠遠超過對行為人的同情”[19](P.74),受害人保護始終是第一性的,這也系侵權法的倫理基礎和意義所在。基于此,在交通事故人身傷害案件中存在多種賠償請求權時,宜以給付為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請求權競合,并盡量保障受害人得以行使多項請求權,從實體上、程序上盡可能便利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以維護公平正義。
作者:馬蒂 羅靜
- 上一篇:電子商務企業財務報表粉飾問題分析
- 下一篇:社區共享空間開發管理及法律問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