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的法律調整機制探析

時間:2022-10-14 05: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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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的法律調整機制探析

本文作者:任慶恩工作單位:南京農業大學

權利爭議包括土地土地權屬爭議和承包經營權的糾紛,以及對承包經營權的侵害。建立和完善土地權利爭議的法律調整機制,妥善解決權利爭議,對于完善權利制度,維護土地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土地權屬爭議及其法律調整

土地權屬爭議及其主體和內容。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以及其他土地權利歸屬發生的爭議。土地權屬爭議是土地法律制度調整的重要內容。土地權屬爭議不但涉及集體所有權制度的維護,而且涉及承包經營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土地權屬爭議的主體主要包括:國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之間的爭議;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之間的爭議,即農民集體之間、村內兩個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鄉(鎮)農民集體之間的爭議;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所發生的土地所有權爭議;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的爭議;國有土地使用權主體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的爭議等。土地權屬爭議的內容主要包括所有權爭議、土地使用權爭議、承包經營權爭議及其他土地權利爭議。我國法律規定,屬農民集體所有。改革以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權利的經濟價值日益增加,農民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爭議越來越多。另外,一些地區在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過程中,無視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任意侵占農民集體土地,損害農民利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主要是農村集體土地的使用和承包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其他土地權利爭議是指除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之外的土地權利所發生的爭議。

土地權屬爭議法律調整的原則和方法。

由于的特殊性,根據我國權利制度的歷史和現實狀況,法律在調整土地土地權屬爭議除遵循一般民事和行政法律調整的原則以外,還要體現土地土地權屬爭議法律調整的自身特點。具體包括以下原則:第一,從實際出發和尊重歷史的原則。土地權屬爭議的產生大多是由于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所引起的,這在農村集體組織之間土地土地權屬關系中十分普遍。其主要原因首先是歷史上鄉、村、社、隊等因合并、分割、改變隸屬關系等行政建制變化而遺留下來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其次是因計劃經濟時期國家或地方政府對農村集體土地無償占用和“一平二調”而造成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再次是因地界不清而引起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法律在調整這一類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從歷史和實際出發,查清當時的事實背景和政策依據,確定土地土地權屬爭議產生的具體原因,在實事求是和尊重歷史的前提下,盡量維持農村土地利用的現狀,并合理照顧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劃定地界,確定土地權利歸屬。第二,優先保護現有土地權利和利益的原則。在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解決之前,爭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改變土地權利現狀和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資源及土地上的附著物。在涉及歷史原因的農村集體土地土地權屬爭議中,如歷史事實難以查清、相關證據或政策法律依據不明,應以土地實際占有和利用的現狀為基本依據確定土地權屬關系。第三,國家土地所有權推定的原則。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而在城市以外的土地中,還有數量眾多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其中一些與農村集體土地相鄰或交錯。這種情況下發生的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發生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而已有的證據又不能證明土地權利的歸屬的情況下,法律進行調整時應采取國家土地所有權推定的原則和規定確認其土地權屬,即凡是不能證明其為集體所有的土地,都是國有土地。

土地權屬爭議法律調整的方法主要包括協商調解、行政裁決和法律訴訟。協商調解是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爭議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說服、勸導、協商達成解決土地糾紛的協議。行政裁決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對受理的土地土地權屬爭議和糾紛,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裁決應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嚴格依照和正確適用法律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應當首先采取行政處理的方式,土地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未經過行政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包經營權糾紛及其法律調整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土地承包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根據我國承包經營權制度的現狀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既包括侵權糾紛,也包括違約糾紛。因此,承包經營權糾紛既可能發生在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之間,也可能發生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和農村集體組織之間,還有可能發生在農民與企事業單位、有關政府組織之間。法律調整和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途徑包括以下四種:第一,協商解決。即當事人在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后,雙方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協商,以解決爭議和糾紛。協商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既可以減少當事人因解決糾紛而耗費的時間、精力和費用,也有利于糾紛和矛盾的及時解決。第二,調解解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調解必須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而且這種自愿貫穿糾紛調解的全過程,在調解的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對調解提出異議。即使調解達成了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即為調解失敗。我國《承包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調解機構,這符合我國農村社會的基本現實,也有利于糾紛的合理公正解決。除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當事人也可以自愿請求其他組織或個人調解,以取得糾紛的解決。第三,仲裁解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當事人之間不愿意通過協商、調解等途徑解決糾紛,或者通過協商和調解不能解決糾紛的,可以向承包經營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其與一般經濟糾紛仲裁的區別,一是申請的程序不同,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仲裁管轄,不需要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有關仲裁機構即可受理;二是仲裁機構不同,承包經營權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由于國家沒有統一的規定,我國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的地區將仲裁機構設立在縣鄉兩級,有的地區則只設立在縣一級。據統計,全國!萬多個鄉(鎮)中,有兩萬個設立了承包經營權仲裁機構。第四,法律訴訟。當事人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能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又不愿意進行仲裁的,可以直接向屬地人民法院起訴,通過法律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維護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侵害承包經營權及其法律責任

侵害承包經營權的法律特征。

承包經營權是農民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自主進行生產經營和處置其產品的權利,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時,承包經營權主體擁有依法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等等。因此,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侵犯農民財產權利的行為,其構成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侵害的客體是土地承包經營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體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生產經營自主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承包土地被征用、占用是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以及依法繼承的權利等。第二,侵害主體是任何不確定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權是國家法律賦予承包方的土地財產權利,一經設定,承包方就可以依法獨立行使,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發包方不得非法干涉。否則,即構成侵權行為。第三,侵害承包經營權的表現具有多樣性。主要包括干涉承包經營權主體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違反《承包法》的有關規定收回或調整承包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有關組織或個人強迫或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人放棄、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所謂招標承包,將農民的承包土地收回抵頂其欠款,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承包經營權以及其他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和現象。

侵害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承包法》的規定,侵害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遭到非法侵害時,有權請求侵害方停止侵權,或者請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等依法責令侵權人停止正在實施的侵權行為。返還原物,即侵權人非法占有土地承包人的承包地或者其他財產,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請求其返還其非法占有的承包地和其他財產,或者請求承包經營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責令侵權人將非法占有的承包地或其他財產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同時,還應該返還承包地和其他財產在被非法占有期間的孳息?;謴驮瓲?,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非法侵害時,承包經營權利主體請求侵權人或者請求承包經營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責令侵權人將受到損壞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恢復原來的狀態。排除妨害,即侵權人非法干涉、阻礙、妨害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主體有權請求侵權人或請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責令其排除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障礙,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即農民集體組織為阻止承包經營權人耕作其承包地而設置障礙、停供水電以及阻止通行等,應承擔排除妨害的民事法律責任。消除危險,即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者存在損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財產的可能,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請求侵權人或者請求土地承包經營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責令侵權人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具有危險因素的行為或者消除損害財產的可能。賠償損失,即侵權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或者請求土地承包經營權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責令侵權人,以其財產賠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