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平臺居間法律責任研究

時間:2022-01-29 09: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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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居間法律責任研究

一、電子商務平臺官方法律概念的界定模糊

法律概念是發生在法律領域中的社會事實的法律描述,是法律定性的基石,也是法律關系走向以及權利義務承擔的前提。如果法律概念不準確甚至發生錯誤,勢必會影響法律的規范作用,進而影響法律的社會作用。當然,不是所有的社會事實都被賦予法律概念,只有那些被認為應當由法律進行規制的社會事實才會成為法律事實,進而產生法律評價,從而享有權利或履行義務。在我國,電子商務平臺被當作法律事實引入法律領域始于21世紀。2000年出臺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了“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法律概念,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互聯網信息經營者,雖可囊括于前述法律概念,但并未作為獨立的法律概念進行法律規制,且前述法律概念僅僅用立法語言做了簡單的法律事實概括,《辦法》本身更側重于互聯網信息行業的行政準入,并非法律關系調整以及權利義務的權衡;2007年頒布的《關于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雖出現“網上交易平臺”法律概念,但仍屬于事實概念范疇,未與網絡買賣關系中的“賣方”區分,法律定性更無從談起;2009年頒布的《電子商務模式規范》中的“第三方經營的電子商務平臺”、《網絡交易服務規范》中的“網絡交易平臺”、《第三方電子商務服務平臺服務及服務等級劃分規范》中的“第三方電子商務服務平臺”明確了區分了“平臺”與網絡買賣關系中的“買方”與“賣方”,尤其是網絡買賣關系中的“賣方”,出現了“電子商務平臺”法律概念,賦予了“平臺”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2011年頒布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規定了“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首次提出電子商務平臺法律作用是“對交易進行撮合”;2014年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第三方交易平臺”豐富了“平臺”法律作用“提供虛擬交易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2018年由全國人大通過并于2019年實施的《電子商務法》這一電子商務領域的基本法中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法律概念,規定了其“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等功能。從上述有關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法規可知,官方關于電子商務平臺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以下特點:1.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概念以立法者對電子商務平臺官方解釋為主,大多屬于事實概念范疇;2.雖然賦予了電子商務平臺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但缺乏對其法律地位定性的內容;3.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概念雖增加了其法律作用、法律功能內容,但并未對網絡買賣關系中電子商務平臺與買賣關系的“買方”與“賣方”形成何種法律關系,電子商務平臺在該種法律關系中處于何種法律地位,應承擔何種法律義務以及法律職責等問題作出規定;4.缺乏消費者在網絡買賣關系中權益受損時如何向電子商務平臺維權的規定。綜上,官方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概念界定模糊,缺乏對其法律地位以及在網絡買賣關系中與“買方”“賣方”法律關系定性的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法律爭議的解決存有障礙的局面。

二、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的法律功能欠缺

信息技術進步與普及應用孕育了新型生產關系———網絡交易關系,產生了通過網絡渠道進行商品———貨幣交換的新型交換方式。新的生產關系不斷發展壯大,經歷了“野蠻生長”階段的累計發酵以及不斷升溫勢必產生規范化發展的需求,新型法律關系-網絡買賣關系以及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便應用而生。新興領域以及新興行業的立法的制定無不是為了實現理想的法律的規范作用以及法律的社會作用,充分發揮法律對經濟及社會的功能性的能動作用,即規范網絡交易關系的發展,推動電子商務領域的繁榮,預防和控制網絡買賣關系中法律爭端的產生,保護網絡交易的穩定以及網絡交易中各方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弱勢方的合法權益。法律雖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瞬息變化的社會事實以及法律的相對穩定性決定了法律的落后性,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法律作用的實現。立法技術對法律功能發揮的重要性亦不言而喻。如不重視立法技術,立法就缺乏科學性,就會有許多弊端,立法的目的就難以實現。①2011年之前出臺的相關法規僅對網絡交易行業發展起指引作用,2011年頒布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意在規范網絡交易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發展,推動電子商務行業甚至社會經濟的高速健康發展,但缺乏電子商務領域法律關系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內容;2014年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除規范網絡交易的功能外,增加了權利義務調整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功能,規定“平臺”應與平臺經營者訂立協議,建立交易規則。但對“平臺”與消費者之間權利義務劃分以及消費者受到侵害如何向“平臺”主張自身合法權益法律功能缺失。2018年通過的《電子商務法》增加了消費者維權的依據,增加了“平臺”與平臺經營者連帶責任的情形,但該情形的內容顯然過于籠統,比如“知道”“應該知道”“不符合財產安全”等法律條件如何認定,“平臺”應采取哪些“必要措施”,導致“平臺”連帶責任的認定仍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因素,法官無法“依法裁判”,消費者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目前官方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概念的定性基本停留在主體概念、事實概念的階段,對于電子商務平臺與網絡買賣關系當事人處于何種法律關系并無明確界定,缺乏有關電子商務平臺與網絡交易雙方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關系概念的描述,裁判者無法根據現行法律法規明確電子商務平臺與網絡買賣關系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司法裁判缺乏明確直接的法律依據。如果僅依據《合同法》等一般法律作出裁判則無法滿足具有特殊性的網絡買賣關系的調整需求,況且現有法律法規中缺乏如何在網絡買賣法律關系中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這也為將來裁判類似案件埋下隱患,消費者更無從得知自身在網絡買賣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網絡交易中的“賣方”甚至電子商務平臺極易利用法律漏洞作出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給消費者維權帶來極大障礙。目前的法律法規以及現行的立法技術及立法語言已經無法適應不斷發生的電子商務領域的法律事實的變化,無法實現法律功能的最大化,立法缺乏科學性與合理性,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的法律功能欠缺,嚴重影響立法目的的實現。

三、電子商務平臺居間法律責任的理論性研究

電子商務平臺是否需對消費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對這一問題的研究需首先分析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形成的網絡買賣關系的法律性質,即電商平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取決于其與網絡交易雙方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其在該法律關系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如何。從電子商務平臺官方法律概念界定及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層面分析,根據《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第三方交易平臺”以及《電子商務法》這一基本法中“電子商務平臺”定義,電子商務平臺充當“交易撮合”角色。但由于電子商務平臺官方法律概念界定模糊,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法律功能缺失,無法對電子商務平臺與網絡買賣關系“買方”———消費者,“賣方”———平臺經營者,尤其是與平臺經營者的法律關系定性,無法對電子商務平臺進行法律定位,導致消費者維權無門。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交易撮合”方與居間關系中居間方是否一致,電子商務平臺與網絡買賣關系雙方是否存在居間法律關系,電子商務平臺在網絡買賣關系中是否作為居間人而存在?筆者從理論層面分析了在電子商務平臺充當重要的品牌推廣、宣傳角色事件中電子商務平臺與平臺經營者、消費者三者法律關系,進而對電子商務平臺法律地位定性,最終確定電子商務平臺在此類事件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文僅研究非電子商務平臺“自營”產品。電子商務平臺通過自營方式銷售產品的,其充當著網絡買賣關系中的“賣方”角色,該“角色”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圍。(一)電子商務平臺———平臺經營者———消費者法律關系的特征。在電子商務平臺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進行大力品牌推廣、宣傳事件中,平臺經營者是在電子商務平臺注冊并經平臺審核其相關資質后在平臺內銷售產品的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充當著對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進行大篇幅廣告宣傳及推廣角色。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的推廣與宣傳類似于“精準營銷”,即正確的顧客(rightcustomer),正確的信息(rightmessage),正確的渠道(rightchannel)以及正確的時間(Righttime)②。根據Ajzen的計劃行為理論,人的行為意愿會受到某種因素的影響,從而驅動人的行為和態度③。平臺經營者正是通過具有強大品牌效應的電子商務平臺這一正確的渠道,面向對電子商務平臺已經產生極大信任的客戶群體這一正確的顧客群,對顧客有吸引力的正確的消息。平臺經營者正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產品資訊的行為對平臺客戶群的消費意愿施加了積極的影響力,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產生了極大的促進作用④,幫助平臺經營者掀起了產品銷售熱浪。由于電子商務平臺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的高曝光度及推廣力,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銷售量劇增,消費者是出于對電子商務平臺品牌的信任購買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當平臺經營者無法履行網絡買賣關系中“賣方”義務造成網絡買賣合同履行不能時,消費者能否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履行其平臺經營者責任?解決這一問題的前提是對電子商務平臺與平臺經營者、消費者之間法律關系進行界定,對電子商務平臺在該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定性。在電子商務平臺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進行大力品牌推廣、宣傳事件中,電子商務平臺-平臺經營者-消費者三者法律關系存在如下本質特征:1.電子商務平臺不是網絡買賣關系的當事人。平臺經營者是網絡買賣關系中的賣方,消費者是買方,平臺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存在網絡買賣關系。2.買賣關系的雙方依托電子商務平臺訂立買賣合同,借助互聯網技術,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完成交易。該買賣合同及相關交易信息保存在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器中,消費者手中并無買賣的書面憑證。3.電子商務平臺起到了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大力推廣、宣傳作用,電子商務平臺強大的品牌效應使得消費者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產生極大信任,并促使消費者購買產品,電子商務平臺實質上起到了介紹或報告訂立買賣合同的機會、撮合買賣合同訂立的作用。4.電子商務平臺對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的大力宣傳與推介,甚至將該產品置于電子商務平臺顯著位置,實質上是在為其平臺經營者尋找交易機會,為平臺經營者與潛在消費者達成交易而努力。(二)電子商務平臺“扮演”居間人角色。法律主體處于何種法律關系,在該種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決定著該法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應承擔的義務及責任。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地位決定著其是否應承擔對消費者的法律責任。根據上文論述可知,電子商務平臺不屬于網絡買賣關系中“買方”或“賣方”中任意一方,不以自己的名義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合同,電子商務平臺實質上起著為其平臺經營者尋找交易機會,促成“賣方”與消費者買賣合同成立的作用。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⑤。居間人與委托人形成居間法律關系,居間人在居間法律關系中的主要義務是替委托人積極尋找滿足委托人要求的合同相對方,積極尋找滿足委托人要求的且具有極大可能性與相對方成功簽訂合同的機會,向委托人報告上述有關合同相對方及合同簽訂機會的相關信息。居間人的主要權利為向委托人主張居間報酬。居間人不參與委托人與合同相對方合同關系,不享有委托人與合同相對方合同中的權利,不承擔委托人與合同相對方合同中的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為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進行大力宣傳與推廣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符合居間法律關系的特征,電子商務平臺在該法律關系中所起的作用符合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本質。雖無從得知電子商務平臺是否向其平臺經營者主張居間服務報酬,但根據電子商務平臺利潤模式,平臺向其平臺經營者收取技術服務費、廣告費等⑥費用,同時平臺對其平臺經營者產品大力宣傳與推廣,甚至平臺經營者如需將其產品置于平臺顯著位置,必然需向電子商務平臺繳納高額廣告費。電子商務平臺通過大力宣傳與推廣促使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大賣,促成平臺經營者與消費者買賣合同關系的訂立,完成了其作為居間人的使命,電子商務平臺已然獲得高額報酬。因此,電子商務平臺扮演著“居間人”的角色。(三)電子商務平臺必須履行特殊的商事居間人義務。從上文論述可知,電子商務平臺為其平臺經營者銷售產品提供品牌推廣和宣傳服務,為經營者提供“增值服務”,電子商務平臺已不再是單純的中立角色,其是作為網絡買賣關系的居間人而存在。但電子商務平臺與一般意義上的居間人又有所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網絡買賣關系的“買方”———消費者和“賣方”———平臺經營者不見面,買賣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均需借助電子商務平臺完成。這是由網絡交易以及網絡“中介”的特性所決定的。一般的買賣關系中,即使買賣關系中有居間人的存在,買賣雙方也會見面詳談,買方會對賣方的各種資質與經營信息進行審查,最終買方根據自身的專業判斷決定是否與賣方訂立紙質版的買賣合同。在網絡買賣關系中,一般消費者作為不具備專業判斷能力的自然人,在網絡交易中處于弱勢一方,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網絡交易關系的居間人,作為以盈利為目的的商事主體,其所應履行的居間人義務應屬于商事居間人的義務,該義務應重于一般民事居間人義務?,F行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法規關于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行業許可證、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進行必要的審查與披露;同時,電子商務平臺應建立其所經營平臺的交易規則、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建立交易信息保護與保存制度,建立可疑商品銷售監控機制⑦;2018年出臺的2019年實施的電子商務領域基本法《電子商務法》第38條“平臺明知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產品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措施的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⑧等相關規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將電子商務平臺按照商事主體對待的立法態度。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盡到了商事居間人應盡的提示義務消費者權益仍受到損害,則該損失由消費者承擔,平臺無需承擔責任。但若電子商務平臺明知網絡交易關系中的平臺經營者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風險卻未履行商事居間人應盡風險提示義務,未將該產品監控下架,反而通過平臺大肆推廣宣傳,使得該產品銷量劇增,導致大量消費者無法獲得網絡買賣關系中得“對價物”,財產利益受損的,電子商務平臺應根據《合同法》第425條并結合《電子商務法》第38條等有關電子商務平臺的義務規定承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交易風險等重要事實的法律責任,即電子商務平臺與平臺經營者承擔對消費者的連帶賠償責任,電子商務平臺應承擔居間人法律責任,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作者:張兆 單位: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