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險的法律制度改善

時間:2022-09-21 05: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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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險的法律制度改善

本文作者:楊艷艷翟杰斌工作單位:西北民族大學甘肅青海民族學院青海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稱為“綠色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最先在美國實行。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較為成熟,都已成為加強環保監管的一大利器。我國尚未全面建立實質意義上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是由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風險意識、保險公司的規模與實力等因素的制約。近年來,我國大型污染事故頻發,在排污企業無力承擔污染賠付和污染修復資金時,政府用財政資金給與及時的彌補,這種做法給財政帶來了無法預測的巨大壓力。依據國家環保總局提供的最新數據,僅2005年一年,國家因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而支付的賠償金額就高達118億元。企業轉嫁風險的需求與政府要減輕壓力的要求迫使我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法律制度。

一、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初步實踐顯現的問題

我國的污染責任保險發展緩慢,在內地,污染責任保險整體上還處于起步階段。20世紀90年代初,保險公司和當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了污染責任保險,大連最早開展此項業務,隨后沈陽、長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繼開展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但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初步實踐暴露出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存在許多主要問題:我國要建立一種保險制度來滿足企業與政府的需要,而這種保險制度就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在賠付率很低的情況下,堅持高保險費率不做調整,使企業喪失了投保的積極性。如大連市l卯1一1995年的賠付率只有5.7%,沈陽市1993一1995年的賠付率為零,遠遠低于國內其他險種50%左右的賠付率和國外70%一80%的賠付率。而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0%,較其他險種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相比,要高出好幾倍。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過窄,險種較少,經營的風險的減小,使其賠付率相應也就過低。目前只把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事實上,由于環境污染而造成民事賠償的還有累積性污染事故。在我國保險市場上,保險的險種較少,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華泰財險等公司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一項中規定不負責賠償由于大氣、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所引起的損失或傷害責任。我國實行的自愿保險方式,不能增強企業的投保意識,致使投保企業越來越少,形成惡性循環。在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僅限于少數幾個城市,這些城市中的保險規模小,只有幾個或十幾個企業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趨勢。企業缺少保險意識,投保率就低,保險費就少,賠付率低,引起投保企業少,由此形成惡性循環。

二、我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2004年,國家環保總局共接到67起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其中特別重大環境事件6起,重大環境事件13起,造成21人死亡、705人中毒(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5.5億多元。這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充分說明我國在環境方面問題頗多,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已經進人環境風險的高發期,迫切需要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我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要方面:維護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有環境保護及救濟機制中,缺乏相應的污染損害賠償機制與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能力的有限性決定了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分離了環境污染侵權主體與賠償義務主體,由企業投保,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的形式減少了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使得環境侵權的受害人較容易及時獲得足額賠償。降低企業因環境侵權而破產的風險大多數企業對于整個社會經濟體系屬于“弱勢個體”,其風險承受能力差。環境侵權采取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使企業承擔了極高的風險,因為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廢棄物不可能“零排放”。環境責任保險使損害賠償社會化,有利于分散企業的損害賠償風險。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中,投保人通過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將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再將其賠償責任分攤給成千上萬的投保人,使得投保人的經濟責任得以減輕,避免了作為投保人的企業因意外的污染事故而遭受有可能導致破產的巨額賠償,保證了企業持續、健康地發展。為我國保險業帶來發展的契機及新的增長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適用嚴格責任的最顯著后果之一就是大大增加了行為人行為的風險。而行為人為了減小其行為的風險,必然想將風險責任轉嫁出去,這正好與保險業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目的相適應,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契機。在美國,責任保險保費收人占非壽險保費收人的50%左右,在歐洲發達國家占35%左右,而在我國,其份額還不足5%。我國已經進人環境風險的高發期,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必然趨勢,這有利于保險公司開拓保險服務領域,促進保險產品的創新,開發出一塊新的保險業務增長點。

三、我國在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保險方式我國普遍實行的自愿保險使環境污染的受害人依然得不到或得到很少的賠償金。強制保險可以在污染事故發生后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還可以減輕污染企業的負擔。我國應建立強制責任保險方式。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作為一項全新的制度,在我國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意識還很薄弱、法律法規尚不完善、市場各方準備不足的情況下要在各行各業全部實行強制保險還不具備條件,建立以強制保險為主,自愿保險為輔的保險方式更為適宜。我們可以將強制保險的重點地區選擇在太湖、淮河、黃河、松花江、長江下游等流域,重點行業選擇在危險品、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運輸、儲存企業、易發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行業以及危險廢物處置企業等領域。對污染較輕的地區及其他行業,政府給予積極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認購。承保范圍現階段我國保險業的承保范圍僅限于突發性環境責任風險,并且不包括與水、氣或者固體廢物相關的突發性污染。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可以僅限于突發性污染事故,但應將與水、氣或者固體廢物相關的突發性污染中的一種或幾種列人承保范圍,可以采取限額賠償制。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全面發展,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發展成熟的時候,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不應再限于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對于因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也予以承保。例如,德國從1965年起,保險責任范圍逐漸擴大,保險人開始保險水體逐漸污染損失賠償責任;1978年后,保險人又同意對大氣和水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承保。索賠時效由于環境污染侵害行為具有間接性、潛伏性、累積性、不確定性等特點,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可能是持續性的,對環境的損害可能要經歷相當長的時期后才顯現出來。如果索賠時效太短,部分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就難以實現,如果建立終身制索賠,則不利于我國剛剛起步的環境污染責任險的發展。西方國家的保險人為限制其責任,經常在保險單中使用‘舊落條款”。所謂日落條款(SunsetClause),是指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多少年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的條款。我國也可以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單中使用“日落條款”,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規定為30年。承保機構各國保險業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主要有3種模式:(l)美國式的專門保險機構;(2)意大利式的聯保集團;(3)英國式的非特殊承保機構。1988年,美國成立了一個專門為對付污染風險承包危險的新的保險集團—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和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1989年,法國保險業組建了高風險污染保險集團,將污染風險列為單獨承保險,并使大量工礦企業將這類風險集中到ASSSURPOL高風險污染集團,使這個由50個保險人和巧個再保險人組成的、承保能力高達3270萬美元的保險“航母”在抑制污染、保護環境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1990年,意大利保險界由76家保險公司組成聯合承保集團,開始承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筆者認為,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可以借鑒意大利的經驗,選擇聯保集團的形式。這是因為,迄今為止,在我國還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有單獨承保環境污染責任險的實力。我國可以選擇實力雄厚、信譽好的保險公司為承保公司組成保險人集團聯合承保,這既有助于保護環境污染的受害者,也有利于增強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能力。保險費率我國目前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過高,對投保企業沒有吸引力,致使投保企業較少。但是,對某種范圍之保險人可以提高保險費率,依法規或契約之規定,更可使保險公司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肇事損失者,有求償權。因此,我國環境責任保險應遵循“高風險、高保費、高賠付;低風險、低保費、低賠付”的原則。由于不同企業造成的污染損失額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在厘定保險費率時,要運用科學的方法對風險進行評估,按照不同行業制定不同的保險費率。保險費率除了可以在大數法則的基礎上根據行業性環境污染事故發生概率計算以外,還應根據企業保單責任限額的高低、企業的設施、工藝、產品對環境的潛在危險性、廠址地形地貌對事故擴散的影響程度、污染責任事故對企業自身和周邊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進行調整。綜上所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和環境法律制度的發展而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它已經成為各國通過社會化途徑解決環境損害賠償問題的主要方式之一,是環境侵權救濟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我國現階段,構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仍然是一個嶄新的課題,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應該盡快確立和完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這樣對完善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防治環境污染具有深遠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