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反標準化法律制度的研究
時間:2022-09-21 06: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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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白婕工作單位:天津市河西區職工大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但其對研究標準化壟斷的反壟斷法律規制還有一定欠缺,無法有效規制標準化引發的壟斷。而與我國在標準化與反壟斷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相對應的是,發達國家在標準化與反壟斷法律規制方面有著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經驗。
一、美國‐‐合理審查制度
在美國,在基于網絡效應和規模效應需要建立行業標準的產業領域,通常都是以該行業內的主要大企業參加的企業團體或結成的合作組織設計的產品規格和技術標準作為其行業標準的。這樣一來,非依據行業標準生產的產品及零部件就難以進入市場。因此,政府的管制機關有必要對該協調、統一標準的行為的限制競爭性是否超過了其合理性的范圍做出嚴格地審查,以確保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目前,美國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聯邦交易委員會在實施此項審查時,主要是依據“合理原則”并持較為靈活的基本立場。但是,當判定企業團體設定相應的標準并非是用于生產特定種類的產品并由此形成了卡特爾時,則其標準將會作為當然違法卡特爾被依法取締。所謂的依據“合理原則”實施規制,主要是指在具體的規制中要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狀況進行綜合的判斷。同時,由于協調、統一標準的行為在大多數場合都是包含專利權及較強的專業知識,因此,1995年美國就此發表了“知識產權的指導方針”。但是,美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有關對設定標準適用合理原則的反壟斷法方面的指導方針。只是因1996年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關于高新技術產業的報告書中提出了應由反托拉斯當局制定“關于競爭者之間的合作行為的指導方針”建議之后,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才于1999年10月共同發表了“關于競爭者間的協調行為的指導方針”。
二、歐盟‐‐“去弊存利”方針
作為規制機關的歐洲委員會對標準化團體實施的協調和排他行為,主要是依據歐盟競爭法第81條和第82條的規定展開規制的。在規制中,主要是遵循“去弊存利”的方針,清除相應的標準中存在的反競爭的要求。例如,1978年針對飛利浦、索尼等公司為制定錄像磁帶規格標準而實施的協調行為,歐盟委員會最終做出了只要是采用其它的技術標準,就不予以禁止的命令。但是,目前歐盟仍然是針對個案來適用競爭法,還沒有形成平衡協調標準所帶來的利弊的統一適用的規制標準。在歐共體(歐盟),拒絕許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將歐共體條約第86條(現第82條)不得拒絕供應產品的義務延伸到知識產權領域的。只要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在附屬市場從事了排他性行為,該支配地位是否與知識產權相聯系是無關緊要的。歐共體委員會主要關注的是規制擁有關鍵設施(essentialfacilities)的支配地位企業的行為。如果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阻礙潛在的競爭者進入市場,或者運用了企圖從其自己經營業務的市場上將現有的企業加以排除的方法,這就違反了歐共體條約第86條。歐盟競爭政策執行的這一發展適用于范圍廣泛的商業活動,如航空、港口設施、鐵路、電信和能源等。它并非專門適用于知識產權的,但若知識產權的擁有相當于關鍵設施或者與關鍵設施有聯系,并且未得到許可的競爭者不能進入市場,則在歐盟委員會看來,知識產權的強制許可就是一個合適的補救措施。在邁吉爾案中,向我們展示了在反壟斷法框架下分析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基本原則和方法,特別是對我國在相關立法和司法中如何處理類似問題(包括思科的“私有協議”)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日本‐‐協調標準的立法
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在已了兩個關于協調性標準指導方針中,對其禁止壟斷法適用于協調性標準的具體準則做出了說明。在1993年的“關于共同開發的禁止壟斷法上的指針”中,公正交易委員會對拒絕參與形成的標準相關聯的共同開發研究行為適用禁止壟斷法的問題做了說明,即“就參加者的市場占有率合計相當高、并從研究開發的內容等來看,研究的成果與該事業領域的事實上的標準相關聯的可能性很高的共同開發研究而言,當某一事業者因被限制參加,其獲取有關的成果也受到了限制,并且難以找到其它的手段,使其事業活動陷入困境,有可能被排除出市場時,將構成禁止壟斷法上的問題”。這表明日本所設定規制標準同美國反托拉斯法中在屬于不可缺設備這樣的情況下拒絕加入將被視為違法的標準大體上是相一致的。公正交易委員會在1995年的“關于事業者團體的活動的禁止壟斷法上的指針”中,就事業團體設定的標準是否構成禁止壟斷法上的問題做了說明。根據禁止壟斷法第8條的規定,民間團體實施的對“產品的種類、品質、以及規格等的限制”,屬于“實質性限制競爭”或“不公正的交易”時,將構成對禁止壟斷法的違反。但是,對于行業的規格標準,則有必要依據“合理原則”來判定對當事人為設定標準而實施的限制性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總之,綜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反壟斷法律規定,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可以分為壟斷狀態和壟斷行為兩大類。由上所述可見,筆者認為在已經建立起反壟斷法律制度的各國中,美國對企業及企業團體確立的標準的反壟斷問題主要是適用反托拉斯法,其它國家基本上是在學習和模仿美國的規制經驗和實例、以及其規制機關的相關指導方針,例如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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