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法律問題探討

時間:2022-01-10 09: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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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法律問題探討

摘要:公證遺囑形式是國家法律確立的遺囑形式之一,現如今公證遺囑形式被立遺囑人廣泛運用。單純的根據字面上所表述的意義,可以將公證遺囑理解為以公證形式確立的遺囑。但從其實質效力講,相較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在法律層面上公證遺囑效力最高且具有優先性,而這種優先的法律效力被執法部門和相關機構所認可,并受法律的有效保護。對于立遺囑人而言,公證遺囑最能夠反映其真實意愿,其更具可靠性和真實性。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效力;證明;優先;強制執行

遺囑作為遺囑人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人生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對個人財產和相關事務進行處理,在遺囑人死后才發生法律效力。通常情況下遺囑人由于法律常識性的問題以及家庭方面的諸多因素,可能會立有數份遺囑,而且每份遺囑之間在內容方面還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如果這其中有公證遺囑時,則應以所立的最后公證遺囑為準。

一、遺囑公證概述

公證遺囑是能夠最真實反應遺囑人意思的表達方式,因此在形式和程序上比其他遺囑形式更為嚴謹。公證遺囑不僅具有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的特點,同時還兼具親臨、回避和再次公證的原則屬性。對于公證遺囑中的公證,必然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以其它非公證方式確立的遺囑都不具有公證遺囑的屬性。當前最為常見的是立遺囑人到當地的公證處,公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和相關程序要求和遺囑人一起將其真實意思表示確立下來,在這個過程中公證機關具有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的權利,遺囑人確立公證遺囑過程,立遺囑人原則上需要親自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一般公證處現在都有獨立的遺囑室,能夠錄音、錄像,最能真實反映立遺囑人的行為狀況。特殊情況下,對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到公證機關的立遺囑人,可以邀請公證員到其住處進行辦理,但在公證遺囑確立過程中,與立遺囑人有利害關系的親屬以及其他人員都要回避。另外遺囑人與公證人員有利害關系時則公證人員不得進行辦理,即公證人員不能為自己近親屬或是有利害關系的人辦理遺囑公證,需要回避。立遺囑人對確立的公證遺囑需要進行變更或是撤銷時,應當再次公證,非公證遺囑的法式不得變更或撤銷公證遺囑,只有公證行為方式才是唯一對先前產生法律效力的公證遺囑進行否定的方式,否則先前成立的公證遺囑仍然具有優先效力。這就是公證遺囑權威性、真實性、優先性的重要保障。在實際生活中,立遺囑人如不愿意進行再次公證時,可以在遺囑生效前對自己的財產直接進行現實處分。

二、公證遺囑是遺囑人最安全的財產處理方式

公證遺囑的生效需要滿足相關要件,即公證遺囑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辦理,由遺囑人親自帶著相關證明材料到公證機關提出書面或是口頭申請,公證機關在接受遺囑人申請后,則需要對遺囑內容和遺囑人的自身情況進行全面審查,確保所立遺囑的真實性及自身具備訂立遺囑的相關條件。對遺囑人的全面審查合格,確保遺囑為遺囑人真是意思表示后則可以出具公證書。在辦理公證遺囑時,公證人、遺囑人都要親自到場辦理,任何人都不得代替遺囑人辦理遺囑公證,公證員也必須貨真價實,親力親為。公證遺囑人立遺囑時不僅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也要真實、合法,另外其行為結果與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規定不得違背。訂立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對于訂立公證遺囑有損害了其他人利益的情況,即使遺囑人死亡,遺囑也屬于無效遺囑。非公證遺囑由于遺囑人法律常識的匱乏,沒有法律專業人士把關,立下遺囑可能存在瑕疵導致部分或全部無效,進而影響遺囑有效使用。從另一方面看,非公證遺囑由于遺囑人缺乏法律常識,在遺囑書的形式、內容;遺囑書的時間;遺囑書不同多份以及有知情繼承人和不知情繼承人等復雜情況,容易引起紛爭,無法確立遺囑的有效性,使繼承問題更加復雜化。從以上情況看,公證遺囑是最高形式遺囑毋庸置疑,他的最高法律地位和優先性確保了遺囑人安全處置個人合法財產,能夠有效保障遺囑人按照意志自治原則得到妥善處理。

三、公證遺囑是確保繼承人最簡潔取得遺產的方式

公證遺囑的最高法律地位以及它的優先效力確保了公證遺囑在遺囑范疇中最特殊地位,它的特殊性在于它強有力的證明屬性,如無相反證據在繼承發生時公證遺囑可以直接使用,這主要源于證明效力是其最基本的效力,公證書是真實性高、可靠性強的一種法律文書。對于公證遺囑而言,立遺囑人訂立遺囑行為的真實性由公證人員給予證明,這其中公證人員要對所立遺囑的情況進行全面審查,確保其真實性,以此為基礎來確立的公證遺囑,讓立遺囑人將內心真實的意思表達出來。當前在我國法律范圍內的遺囑形式具有多樣性的特點,在眾多遺囑形式中,以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同時也是眾多遺囑中最為重要的一種遺囑形式。當幾種遺囑形式共同存在時,其效力必然也會有先后之分。對于多種遺囑形式混合存在時,而且內容方面也存在差異的,這就需要對各個遺囑的效力進行排序,在這種情況下,公證遺囑具備優先效力。對于生效后的公證遺囑,當繼承人之間由于財產分配情況發生糾紛或是拒絕執行遺囑時,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文書具有強有力的國家法律基礎,強制執行性毋庸置疑。對于沒有公證遺囑時,則需要以最后訂立的遺囑內容為準,但往往這種情況非常復雜,處理起來也很麻煩。當公證遺囑訂立后,遺囑人又以其他形式立遺囑來對先前成立的公證遺囑的內容進行變更時,則不會對公證遺囑的效力產生影響,即公證遺囑具有其他遺囑形式不可撤銷的效力。另一方面由于遺囑本身的法律地位高于法定繼承,公證與遺囑兩種形式的完美結合可以確保繼承人以最簡潔方式取得財產。如甲A為父母的獨生子,父母死后留有一處房產,甲A在辦理財產繼承時,因為甲A父母均無遺囑,甲A需要按法定程序繼承財產,甲A外祖父、母先于其母死亡不存在代位繼承的羅亂,甲A父親比甲A祖母(奶奶)先去世,按照我國法律甲A的祖母(奶奶)有繼承權,但甲A申請繼承時其祖母(奶奶)也去世了,甲A父親兄弟姐妹四人,也變身為繼承人,其中甲A的叔父中又有先于其母死亡的,因此繼承案又牽扯到了甲A堂兄弟姊妹,這些人中有出國的、外省的,甚至有不來往的,甲A的舉證陷入一團麻,這些人中缺少一個甲A繼承也無法進行下去。這個案子說明一個問題,如果甲A父母活著的時候留有遺囑,甲A憑遺囑就可以實現房屋產權的變更。當然遺囑必須無瑕疵,是有效遺囑,這就凸顯了公證遺囑的特殊法律地位,建議家庭情況復雜的、財產多的家庭正確運用公證遺囑形式,會給日后省去很多麻煩。

四、結語

在眾多遺囑形式中,公證遺囑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形式,其在實踐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需要對其效力、作用進行深入研究,從而實現公證遺囑的合理運用,為社會和家庭穩定服務好,達到減少糾紛預防訴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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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如嶺 單位:黑龍江省墾區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