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證據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0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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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公證證據的概念至今未曾真正建立。不同的學者對公證證據做出了不同的論述,有的認為公證證據是指用以證明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有的則認為,公證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公證事項真實性的客觀材料,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征。比較而言,第二種論述應更為貼切,因為其較為完整地反映了公證證據的本質屬性。筆者以為,依據以上表述并結合《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證據應具備以下法律特征:
1.公證證據的客觀性。即公證證據應該具有客觀存在的屬性,客觀性是證據的基本屬性。
2.公證證據的關聯性。即公證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公證事項具有一定的聯系。關聯性是公證證據的本質。
3.公證證據的合法性。即公證證據不論是當事人提供還是公證機關主動核實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此外,合法性還包括公證證據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
4.公證證據主體的特定性。即只有經過公證機構的公證員收集、審查、采納的證據才是公證證據。
二、公證證據在公證程序中的作用
從《公證程序規則》第27條及《公證法》第28條規定可看出:公證證明的順利進行,依賴于真實、充分、合法的公證證據。公證證據是全部公證活動的主線,是公證的生命,其作用具體表現在:
1.公證證據是出具公證書的基礎。一份不可推翻的公證書必然有相應的不可以質疑的公證證據做支撐。
2.公證證據是適用法律的基礎。認定事實離開了有效證據的支持,適用法律必然錯誤,從而導致錯證的產生。
3.公證證據貫穿于整個公證活動的始終。公證活動的整個過程,其實就是對公證證據的提供、收集、審查和最終認定的過程。證據問題是公證活動的核心問題。
4.公證證據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有效保障。公證人員通過收集、審查、運用各類證據,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做出最終認定,從而預防,減少了無效、違法的民事行為,充分維護了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三、公證證據的收集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27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公證證據應包括如下七種證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隨著我國英特網的普及與電子商務的發展及《電子簽名法》的通過,電子證據也逐步成為公證證據類型之一)。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收集證據的方法有:當事人提供,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但總體而言,公證證據的收集可通過兩種途徑進行。
1.當事人提供證據——舉證
從《公證法》第27條可見:證明公證事項的真實性是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一般來講,對過去時的,既往的,非親歷性的公證事項,應由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其提交的證明材料應包括:(1)身份證明。(2)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人應提供授權委托書,法定人應提交權證明,其他人需提交有資格的證明。(3)需要公證的文書。(4)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及財產所有權證明。(5)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2.公證機構調查收集證據——取證
核實權是國家依法賦予公證機構的一項重要職權。公證處在核實中應認真收集證據。公證人員核實收集證據主要包括: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察鑒定、委托調查等。對于現在時的,親歷的,即時性的公證事項,如招標投標公證、拍賣公證、開獎公證。取證既是公證員的法定職責,也是公證員的法定證明方式,公證員取證主要是制作現場記錄,進行現場錄音錄像等,此時的取證是證明性質的。對于過去時的,既往的、非親歷性的公證事項,取證是公證員依照職權進行的補充核實性的調查工作,此時取證是查明和確認性質的,不是代替當事人舉證,否則有違公證的中立性。
四、公證證據的審查認定及使用
收集證據是基礎,正確的使用證據則是得到公證質量的關鍵。所以,公證活動中,把握“采證”這一重要環節至關重要。公證人員對所收集的證據材料,要進行分類整理,并運用證據學理論和實踐工作經驗,對所掌握的證據進行認真審查核實,分析判斷,搞清所掌握證據的性質,證明力以及與公證證明對象的內在關系。從而查明事實真相,保證公證活動的順利進行。
1.公證證明的要求
憑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0條規定可知:公證的證明要求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證據學中,這種提法被稱作客觀真實說。其具體標準是:(1)該公證事項要求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公證事項確有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公證事項之間的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2.公證證據、證據材料、證據資料的區分
證據是指經公證機構審查判斷用來定案的事實材料,而證據材料是指一切可能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材料。證據材料是證據的來源,證據是從證據材料中提煉出來的精華。證據材料到證據的過程,也就是考量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過程。當我們從證據材料中提煉出證據后,對證據進行反映而行成的資料則為證據資料。證據資料是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就是證明的論據。證據材料——證據——證據資料——定案根據,這是公證證明的一般規律。
3.公證證據審查的重點
證據審查是一個主客觀相統一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證據和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證據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也是客觀存在的。問題是,公證人員的主觀認識能否如實反映客觀實在。如果能,就可正確查明案件事實。反之,就會發生錯誤。為了盡量避免主客觀不一致的情況,公證實踐中,公證員應重點審查以下證據:(1)證明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證據;(2)反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方面的證據;(3)證實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真實、合法性方面的證據;(4)反映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簽是否齊全方面的證據;(5)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充分性方面的證據。
4.公證證據審查應注意的問題
公證證據的審查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公證案件單個證據的審查,另一方面,是對公證案件全部證據的綜合審查。對單個證據的審查,著重把握好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即可。對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則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應當注意對各個證據與公證事項之間的關聯程度,一般而言,原始證據的證明力高于傳來證據,直接證據的證明力高于間接證據。(2)應當注意對各個單個證據相互之間聯系的審查判斷。如果所有的證據協調一致指向同一事實,可認定該證據為真。如證據之間相互矛盾,則可以通過分析來判斷矛盾形成的原因及證據事實的真偽,從而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3)間接證據的使用。間接證據與公證事項之間的關聯性應當滿足四個條件:一是間接證據必須在數量上形成足夠的優勢,二是間接證據必須通過邏輯推理的方式,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三是各個間接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公證事項之間不能產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四是各種間接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體系,必須是排除了現有條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性,并且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滿足了上述四個條件的間接證據材料,才能作為公證證據使用。
公證證明的順利進行,依賴于真實,充分,合法的公證證據。但目前,我國的證據制度還很不完善,也遠未形成必要的公證證據規則,從而使公證機構與公證人員的公證性得不到很好的保證,影響了公證價值的順利實現。本文通過對公證證據諸方面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希望更多的法律工作者積極投入到公證的理論與實踐研究中,逐步完善我國的公證證據制度,進而逐步完善我國公證制度,使其充分發揮在我國市場經濟建設中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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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為證明公證事項真實性,合法性的公證證據,是整個公證活動的基礎與生命線。本文從公證證據的概念與法律特征入手,對公證證據的作用及公證證據制度的現狀、存在的弊端做了初步的探討;指明了公證證據收集、審查的性質、內容、要求。同時,就公證證據收集、審查中應注意的問題做了研究闡釋。
[關鍵詞]公證證據證據收集證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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