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分析
時間:2022-04-26 09:28:01
導語: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分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本文結合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的處理現狀進行深入調研和探討,并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現狀法律分析
近年來,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頻繁發生,且有大幅度遞增之勢,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后,一旦涉及賠償糾紛時,善后處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學生家長法律意識淡薄,動不動就無理取鬧漫天要價,或停尸校園哭天喊地,或走進“公堂”鬧訪纏訪,或借助媒體大加炒作,借機施加種種壓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這一現象,不但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教育的發展,并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本文試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處理現狀
本文所說的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與所在學校之間的作為平等主體的民事賠償糾紛。這種民事賠償糾紛,我國民法、教育法律法規對其專門規定比較少見,司法解釋也未詳盡,而部門規章比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既缺乏解決糾紛的效力性,又缺乏賠償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從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現狀。
(一)賠償主體不明確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學工作中,遇到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賠償主體并不明確。原因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很少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薄肚謾嘭熑畏ā返谌艞l:“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即:由主張賠償的人(學生及其監護人)舉證證明校方未盡到教育、管理和注意義務。如果舉證不能,學校就無須賠償,但此時又是誰來作為賠償主體呢,法律也未作明確規定。又根據《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論是10周歲以上或是10周歲以下的學生,在校內受到學生、教師或校外人員致其損害的,則是誰侵權誰擔責,校方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這種補充責任也并不是終局性的,校方還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在這里,似乎明確了“致害人”是賠償主體。再看《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雖然列舉了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若干種情形應當由校方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同樣也似乎明確了賠償主體,但遺憾的是《處理辦法》僅只是部門規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僅只作參考而已。因為部門規章相比法律法規,其效力較低,且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二)監護人主體資格未確定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均未指出這種情況是否適用于我國在校中小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也就是說,學校是不是具有監護人主體資格,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短幚磙k法》第七條的規定雖然明確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又說“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那么這些“除外”的具體規定在哪里呢?目前還查找不到相關法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校方對學生承擔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責任,而非監護責任,雖然這種監護的有限轉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說成是監護權的轉移,更不能說學校具有完全的監護主體資格??梢?,學校雖然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但這完全不等同于監護義務。關于學校與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按專家的觀點,可謂眾說紛紜,有說是監護關系,有說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也有說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
(三)學校負賠償責任的比率偏高
應該說,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賠償糾紛,應根據傷害來源和致害主體等綜合判斷誰是賠償責任主體,該誰賠償就由誰賠償。但遺憾的是,現實中的個案賠償與法律的規定還存在一定差距,有時大相徑庭。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涉及到賠償糾紛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比率相對偏高。如云南某鄉鎮中學一位高中學生在下晚自習后因與校內學生伙同校外人員在校外發生群毆導致被殺身亡,后經幾家部門調解,最后由學校賠償56萬多元了結糾紛。這種視學校為嚴格賠償責任主體的做法,加重了學校的民事賠償責任。另外,通過調研發現,許多涉案學校都是在多方壓力下力不從心而又無可奈何地簽訂了賠償協議后,無法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從而學校就負債累累。
二、法律分析
從上述現狀看,當前,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明顯存在著“賠償高,訴訟少、調解多”的特點,究其原因,這與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是有關聯的,尤其是與缺失專門的教育法律法規分不開。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應當由相關法律來調整和規范,而作為法律,其本身是一種強制性的行為規范。而教育法律則更能適用于教育領域的各類案件。截止目前,尚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因而對學校與學生間的權利義務性質也就難以界定,當發生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處理起來就困難重重。根據依法治國理念和社會主義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為轉移,任何糾紛和爭端都應以法律作為最終的和最高的解決依據,包括中小學生損害賠償糾紛。這就意味著“法外無權”、“法大于人”。通過對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的法律分析,根據民法學觀點,學校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除去一些民辦學校外,它是屬于公益法人而非營利法人。從權利義務關系上講,其與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應該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今后處理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時,就應當理性一些,堅持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三、幾點建議
(一)對學生加強生命教育
“生命不保,何談教育”。人,沒了生命,便無從談起。我國在校中小學生,多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的這個年齡段,天性好動,且容易沖動,喜歡拉幫結派,喜歡打架斗毆,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較弱,最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特別是隨著年齡的增長,心智的發育,他們有的性格脾氣暴躁,遇到點挫折,就容易做出過激行為,或者自傷自殘,或者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有的則對生命顯得冷淡、冷漠甚至冷酷,其心狠手毒令人發指和不可思議。如云南某地12歲小學生將同班女同學在中午放學路上殺害后,下午仍然若無其事地端坐在學校教室里聽課。因此,對學生加強生命教育,意義十分重要。如果學生懂得了生命健康的重要,就可以大大減少或避免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的發生,自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也就會大大減少。
(二)盡快制定并出臺相關教育法律法規
2002年,教育部出臺了《處理辦法》,如前所述,由于其法律效力較低,法院不能以之為判案依據而引用和適用。關于在校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在憲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未成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和教師法等實體法中,雖有相應規定,卻未明確界定學校和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目前,隨著社會對教育的不斷重視,我國雖然已有以《教育法》為母法,其他為基本法并輔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相對完整的教育法律體系,但對在校中小學生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賠償標準以及學校應該履行哪些具體管理職能規定得不夠具體明確,因而在法律適用問題上還存在著較大障礙。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要結合當前學校的實際情況,借鑒發達國家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厘清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盡快制定并出臺《中小學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切實解決有法可依和依法賠償的問題。
(三)建立學生人身保險救濟制度
根據《處理辦法》第31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边@部規章已明確要求所有中小學校均應統一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同時還要組織學生家長在自愿的基礎上購買平安險和意外險,以完善各種保障體系,轉嫁學校的賠償責任,分散學校的責任風險。據報道,昆明踩踏事故造成學生6人死亡、26人受傷后,遇難學生可獲得最少80萬元賠償金。而賠償金來自校方責任險和學生平安保險??梢?,將學生損害賠償納入保險范疇,從而使學生傷亡事故賠償社會化。另外,政府可加大經費投入,增加學校學生安全預算開支,或者為學生購買人身安全保險,或者設立校園人身損害賠償基金。有了這些保險救濟制度,可充分保護受害學生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學生傷亡事故賠償糾紛的解決。
總之,正確處理我國在校中小學生因人身損害問題引發的傷亡賠償糾紛,對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解決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時,必須制定相關教育法律法規,明確學校和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賠償標準和賠償依據,找準賠償責任主體,嚴格照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賠償。
作者:黃 春 周小凡 單位:云南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楊崇龍.教育法規與政策[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7.
[2]黃訓桂.校園內學生意外傷亡該由誰賠償[J].云南教育(視界),2015(5).
[3]劉全德,曹全來.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9.
[4]教育部全國教育普法領導小組辦公室.常用教育法律法規[M].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10.1.
[5]教育部組織編寫.義務教育教科書———道德與法治(七年級———上冊)[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16.7.
- 上一篇:電力工程項目管理問題分析
- 下一篇:網絡個人信息民法保護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