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代際概念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18 08: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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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代際概念分析論文

去年恐怖的SARS病情和今年愛滋病傳播的可怕態勢,使我們感到人類未來命運的不確定性,也使我們有必要增強一種地球村的意識。以前我們經常說的一句話是:科學是沒有國界的;今天我們卻發現:傳染病是沒有國界的。對傳染病來說,不管是發展中國家還是西方發達國家,不管是窮人還是富人,不管是城里的人還是鄉下人,它都能制造一種“你有我有全都有”的可怕狀況。因此,如果說上個世紀七十年代核冬天曾經使人們關注過人類共同命運的話,如果說羅馬俱樂部的報告曾經使我們有了“地球家園”意識的話,那么今天全球嚴峻的愛滋病、SARS等傳染病問題,再一次使人類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正是這個嚴峻的挑戰使我們開始反思過去,反思中西人權沖突,反思全球化問題,反思南北關系和東西方關系,反思中國內部的嚴峻的經濟的、社會的和政治的二元化問題。在很大程度上,今天我們關注的愛滋病等公共衛生問題,將成為人權代際的紐帶,將成為南北關系的橋梁,將成為消解國際關系中現實主義和理想主義的張力的媒介。

一、健康權及其國際和國內救濟

(一)人權代際的概念

人權代際的概念,或者“三代人權”的概念,是法國學者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前法律顧問卡雷爾·瓦薩克(Karolvasak)提出的。他認為:第一代人權形成于美國和法國大革命時期,主要是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第二代人權形成于俄國革命時期,主要是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三代人權是對全球相互依存現象的回應,主要包括和平權、環境權和發展權。瓦薩克根據公民與國家的不同關系樣態將第一代人權定性為消極的人權,將第二代人權定性為積極的積極,而將第三代人權定性為連帶的權利(thesolidarityrights)。[1]盡管1993年“維也納宣言和行動計劃”(ViennaDeclarationandProgrammeofAction)認為,第一代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第二代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相互依存的(inerdependent)、相互關聯的(inerrelated)和同等重要的,但不可否認的是,西方國家和西方的一些非政府組織仍然認為,第二代人權遠遠沒有第一代人權重要。而對于第三世界國家來說,則更加強調第二代人權的重要性。而對于上一個世紀七十年代以來,興起的被第三世界倡導的第三代人權——發展權,則在西方世界很難得到承認。

造成這種對人權代際認識上中西差異論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突出表現為權利的可訴性(judiciability)問題。由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的權利救濟,在國內則可以訴諸司法機關,在用盡國內救濟的情況下也可以訴諸國際——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即能夠獲得國內和國際的司法救濟。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權利救濟,由于該類社會權利是以締約國的社會資源和經濟發展為條件的,是以締約國政府的積極義務行為表現出來,因此針對政府的社會權利的訴訟要達到充分有理(reasonable)是很難評估的,因此,在國內救濟方面,包括健康權在內的社會權利的訴訟遠遠沒有關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訴訟那么充分和及時;在國際救濟方面,表現為以沒有法律拘束力的報告審查來完成的。由于兩類權利在可訴性的差別,長期以來使西方國家將第一代人權凌駕于第二代人權之上。雖然第二代人權可訴性缺失的一個原因在于其受制于締約國的經濟和社會進步情況,從而使違反人權義務的針對國家的訴訟很難實現。但是其可訴性缺失的重要原因在于包括健康權在內的第二代人權概念的模糊。

(二)健康權的司法救濟

1.國際組織下的報告程序

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的救濟方式可以接受個人和國家的申訴不同,對于健康權的國際救濟主要是通過相關的國際條約下的國際組織的報告程序表現出來。如,1985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成立,它是聯合國負責監督《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締約國履行條約義務情況的機構,負責審議各締約國定期向聯合國提交的關于該國促進和保護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所采取的步驟以及在享受人權方面所取得進展的報告;根據這些報告和聯合國專門機構送來的其他報告的研究情況,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一般性建議,以幫助締約國完成其執行公約的任務;提請締約國注意其提交的報告中的不足之處,建議改進報告程序的方法;促進締約國、各國際組織和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加快采取行動,從而使人們充分享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締約國在公約對其生效后兩年之內向該委員會提交報告,如中國2001年簽署了該公約,于2003年向該委員會提交了報告。第一次在兩年期內報告提交之后,此后的報告為五年提交一次。在具體的報告審查時,先有締約國代表做介紹性發言,然后委員會成員對某些問題進行評論和提問,再由締約國代表答復提問;對報告討論的最后意見,經過摘要提交經社理事會的年度報告并予以發表。此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是通過締約國向“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來完成的,在締約國第一次提交了關于其旨在消除國際條約下的權利歧視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報告后,以后締約國還要每隔四年,向該委員會提交一次其在消除權利歧視進展情況的報告,而該委員會在對報告進行討論時,重要集中于婦女的健康狀況、計劃生育服務、孕前孕后的保健、愛滋病等問題。同樣,《兒童權利國際公約》是通過“兒童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來監督締約國義務的履行的。

僅從提交給“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的報告看,各締約國政府都程度不同地表達了對該公約權利可訴性缺失的憂慮。比利時政府的報告認為該公約權利逐漸性特征,妨礙了相關權利在國內法院的直接訴訟。[2]黎巴嫩的報告則將組織工會權視為可以直接司法管轄和強制執行的權利,而將參與文化生活權等視為不能強制執行的權利。[3]此外,無論是在俄羅斯聯邦政府還是挪威政府的報告中,都沒有提到關于該公約權利的國內訴訟案件。顯然,在這些報告中,可訴性被認為是提交法院的訴訟。但是如果從廣義上看,可訴性包括在具有強制力的裁決機構的裁決和在不具有強制力的裁決機構的裁決。前者如國際刑事法院、歐洲人權法院,而后者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委員會等;前者具有司法效力,后者具有準司法效力。由于在國際上具有司法效力的國際裁決機構很少,那么具有準司法職能的國際機構的作用是不容否認的??梢?,雖然“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最后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具有準司法的效力。[4]

2.國內的司法救濟

在國內司法救濟方面,從世界范圍看,涉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訴訟并不多,但是荷蘭、印度、南非的三種健康權的司法救濟方式值得注意。

在荷蘭,國際法的適用采用一元論方式,即國際條約一旦被荷蘭批準,就自動成為其國內法的一部分。公民可以依據該國際公約進行司法救濟,但是該國際條約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要由法院決定。1995年,海牙上訴法院就脫離家庭的孩子的健康保護做出了一個判決。該判決指出:幼小者基本生存條件的缺乏侵犯了《兒

童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第2款和第20條第1款,國家有義務采取措施給予他們充分的健康保護。[5]但是法院的判決回避了該國際公約在荷蘭國內適用中的直接效力問題。在另一個涉及荷蘭病人基金會拒絕報銷住院費的案件中,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裁定:病人的住院費應當得到支付,為病人提供醫療保健是合理的,因此基金會應當承擔其住院費用。盡管在這個案件中,申訴人援引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的規定,但是該法院仍然回避了該國際條約在荷蘭的直接效力問題。但是,該案件中法院事實上以該公約的第12條對拒絕報銷住院費加以司法審查的,因此這一案件也暗含了該國際公約在荷蘭國內司法中具有可訴性。

同荷蘭不同,印度在國際法的適用上是堅持二元論的,即國際法必須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才能為國內的司法所適用。由于印度憲法并沒有關于健康權的規定,因此在印度關于健康權的憲法訴訟中,印度憲法法院只能引用印度憲法第21條中生命權的規定,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盡管如此,也不排除在印度的司法判例中,同時適用印度憲法和國際法的情況。在1992年C.E.S.C.Limitedv.SubbashChandraBose案件中[6],一方當事人為加爾哥達電力供應公司,另一方當事人電力消費公司,就工人健康和職業安全責任發生的訴訟。在法院駁回的意見中,Ramaswamy法官認為:作為私人雇主一方的電力消費公司有遵守國際人權法和印度憲法的義務。在該案件中,他援引了普遍人權宣言的第25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b款,還有印度憲法第39條e款的規定,做出了司法判決。雖然在這個案件中法院不是直接依據國際法中健康權的規定進行裁決的,但是法官顯然是以國際法中的健康權為依托,來解釋其憲法中的生命權的。

與荷蘭和印度不同,南非于1994年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是延至今日沒有批準。雖然如此,1996年生效的南非新憲法對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可謂是相當完備的。憲法中不僅包含了獲得衛生保健權(第27條第1款a項)、緊急醫療救治權(第27條第3款)和兒童基本衛生保健權(第28條第1款c項),而且還包括了被拘留人和罪犯的醫療救治權(第35條第2款e項)。很顯然,南非的憲法制定者力圖將健康權的國際義務在憲法中固定下來。但是由于南非愛滋病感染率的驚人增長,使南非憲法法院在關于健康權的訴訟中面臨著痛苦的裁決。在健康權的憲法訴訟中,Soobramoneyv.MinisterofHealth案件頗有影響。在該案中,法院判定:公民平等獲得衛生保健的權利必須受到政府資源的優先配置的制約。法院認為,在有希望治愈的腎病病人與沒有希望僅僅為了延長生命的腎病病人之間,衛生部關于優先治療的計劃安排是正當的,因為國家通過合理的立法的和其他措施來制定進步法律的義務,受到“其所能獲得的資源”的限制,因此拒絕Soobramoney先生的常規腎病透析的決定是合理的。[7]南非另一個著名憲法法院的判例是“衛生部訴治療行動運動”(TreatmentActionCampaign)一案。在該案件中,法院拒絕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健康權最低核心標準。法院認為,給予每一個人立即獲得最低的健康保健權是不可能的。因為只有將憲法中確認的社會經濟權利建立在“進步的基礎”上,對國家的期待的一切才有希望得到。在今年世界愛滋病日前夕,南非“治療行動運動”以剝奪攜帶愛滋病病毒的嬰兒的生存權為由,將南非政府又一次告上了法庭。

從以上分析看見,各個國家國內司法救濟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國際法在各個國家的發生作用的程度不同;二是國際社會中關于健康權的訴訟不并多,其可訴性不強。

二、嚴格意義上的健康權概念

盡管健康權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經濟發展和政府賴以獲得的資源基礎上的,但是這并不成為健康權可訴性缺失的惟一理由。接下來的部分將通過對健康權的最低標準和健康權的義務類型的分析,確立健康權在人權譜系中的地位。

(一)健康權的最低標準

健康權的不明確首先表現在該概念名稱本身就有爭議。本文使用“健康權”(righttohealth),而不是使用“衛生保健權”(righttohealthcare)和“衛生保護權”(righttohealthprotection)的原因有三個:首先,這個術語與相關的國際人權條約的使用是一致的。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中有“所能達到的最高的健康權利”的表述,而健康權是這個表述的簡明方式。在該條款中所涉及的國家必須采取的廣泛公共衛生措施中,如果使用“衛生保健”來表述,顯然失之狹窄,詞不達意,而使用“衛生保護”則加重了已有的混亂。其次,這個術語是同聯合國的有關文件和許多國際化學者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它同生命權(righttolife)、隱私權(righttoprivacy)一樣簡明實用。最后,盡管使用“健康權”容易使人顧名思義,認為“健康權”就是“使人更健康的權利”,但是,從公共衛生的歷史發展看,為了推進人的健康,“僅僅強調衛生設施的提供是不夠的,還需要衛生和其他環境條件”。[8]因此,衛生保健權是無法涵蓋這些內容的。

但是即使我們使用了健康權(righttohealth),解決了名稱上的不統一,但是圍繞健康權的內涵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表現為對健康這個概念的主觀性太強,不同環境和不同地理狀態下,對健康有十分不同的理解。在古希臘哲學家筆下,健康是一種力量之美,是肉體的強健,而且是貴族的而不是一種民主的健康。到了基督教時代,健康不僅包含了肉體的健康,而且包含了精神層面的內容。到了當代,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將健康定義為“健康而是一種身體、精神的、社會的完滿狀態,不僅僅是沒有疾病或者身體虛弱”[9]:“享受可能獲得的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這個健康權概念顯然是很寬泛的,由于其包含了社會進步和福利的目標,使健康概念被社會化,使它面臨著大而無當的危險。后來經過激烈的爭論,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中將健康權的限定為“人人有權獲得身體和精神上的最高標準”。

基于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和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健康權覆蓋了以下大體范圍:一是衛生保健領域(healthcare),包括醫藥保?。╩edicalcare)、衛生保健預防、兒童保健、家庭節育服務、孕前孕后衛生保健、精神保健服務等;二是衛生條件領域(preconditionsforhealth),包括清潔用水、充分營養食品、充分衛生設施、環境的健康、職業衛生、與健康有關的信息等。由于世界各國發展差異巨大,包括健康權在內的社會權利的實現受制于經濟發展和可資利用的資源條件,因此包括健康權在內的第二代人權被賦予了一個逐步實現的過程。[10]雖然這種規定考慮到了社會發展的差異性,但同時也給某些國家義務履行規避和義務履行瑕疵提供了借口,從而使健康權作為人權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影響。1987年《經濟、社會、文化

國際公約》委員會報告起草人PhilipAlston指出:“每一權利必須有最低的標準,缺少這一標準就會妨礙締約國義務履行?!盵11]三年后,該委員會發表了第三份“總評”,其中第10段中指出,“確保最低的實質權利實現的一個最低核心義務,是每個締約國必須要做的?!盵12]

雖然一個健康權的最低標準有助于各個締約國的義務履行,但是制定怎樣的最低標準爭議卻很大。有的學者提出,應該根據各個國家發展的差異,制定一個基于國情的最低的健康權標準。如挪威學者根據國家的發展水平,提出了使政府立即、無條件履行義務的最低的健康權標準——“核心健康權”。[13]但是,基于自身的發展狀況而制定的最低義務標準恐怕不會太高,而且這種義務一旦實現,履行更高的義務標準的動力就有可能大大減少。后來在世界衛生組織的“人人健康戰略”中,根據發達國家、中等發達國家、最貧困國家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最低健康權標準。[14]這種最低標準聽起來似乎很合理,但是這樣的標準不僅制定起來不容易,而且就世界衛生組織的健康權審查的現有條件看,操作起來有極大困難。本文認為,既然是健康權的最低標準,就應當普遍性的。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在世界衛生組織的“基本衛生保健戰略”中,就提出了一個普遍性的健康權的國家義務基本標準,它包括:(1)提供重大衛生問題及其預防和控制這些問題的教育;(2)加強食品供應和適當的營養;(3)提供充分的安全飲用水和基本衛生設施;(4)提供包括計劃生育在內的母嬰保??;(5)提供重大傳染疾病的免疫;(6)給予常見疾病和傷害以適當的治療(7)提供必備的藥品。[15]雖然這個標準已經過去了許多年,今天看來仍然有參考的重要價值。至少就衛生保健看,母嬰保健、重大傳染病的免疫、常見疾病和傷害的診治、必備藥品等衛生保健仍然是維持人們最基本的健康尊嚴的最低標準,而充足的安全飲用水和基本衛生設施則是衛生保健的前提條件。[16]

盡管上述對健康權最低標準的界定還停留在理論層面上,但是一個更具體的健康權概念顯然會有助于司法實務人員的司法判決。

(二)健康權義務類型分析

長期以來,第一代人權與第二代人權的劃分的一個重要的標準是:前者是一種消極的人權,后者是一種積極的人權。隨著學界對人權問題研究的深入,這種劃分的弊端越來越突出。就健康權來說,它不僅表現為國家積極的作為義務,而且要求國家消極的不作為義務。

在林林總總的健康權的國際條約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包含了豐富的國家義務內容。在該公約的用語中,有的使用了“承認”(recognised),如該公約第12條第1款的“健康權”、第6條第1款的“工作權”、第7條“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權利”、第9條“社會保障權”、第10條的“家庭權”、第11條第1款“相當的生活水準權”和第2款“免于饑餓權”、第13條第1款“受教育權”等等;有的使用了“尊重”(respected),如第13條第3款的“父母和法定監護人的自由”、第15條第3款的“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的自由”;有的使用了“保證”(ensured),如第3條“男女平等權”、第8條“組織工會權”;還有的使用了“確保”(guaranteed),如第2條第2款的“非歧視”、第7條第a款中第(1)項中的“用工中性別歧視”。在這些用語中,“保證”和“確保”要比“承認”和“尊重”更重要更有迫切感,因此“保證”和“確?!表椣碌臋嗬粦斒艿健爸鸩健边@一條件的制約,它們是需要國家立即履行的義務范圍,是公約中國家義務的最高層面。[17]

此外,在同樣使用了“承認”(recognise)的義務條款中,列舉了“行動計劃的義務”(obligationsofconduct)要比規定“結果的義務”(obligationsofresult)要有可行性也更規范。如該公約第12條第2款所列舉的以下行動步驟:(1)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使得兒童得到健康的發展;(2)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3)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疾病;(4)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夠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這些義務比其他使用了“承認”的“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家庭權”、“相當的生活水準權”、“免于饑餓權”、“受教育權”等顯然更具體更實用更重要,因此,它們屬于國家必須盡最大努力加以立即或者盡快實現的義務。而且由于它們屬于上文確認的核心的最低標準的義務,因此,對這些義務的履行不能以公約第2條第1款中的“最大能力”和“逐步達到”條款為借口而對其有所減損。

同樣我們也可以從《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找到出各種形式的義務表達。第一表現為“確?!保╰oensure)和“給予”(toaccordorgrant)的規定,如該公約第16條第1款“保證婦女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和家庭權”和第7條“男女平等的投票權”等;第二存在“采取”(toundertake)的表述,如該公約第2條a-d項下的義務,還有公約第14條第1、2款關于采取措施消除對農村婦女歧視的規定;第三還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totakeallappropriatemeasures)的表述,如該公約第3條、第5條b項、第6條、第8條都有這樣表述。在這三類義務中,第一類為國家必須立即行動的義務,因此也是可以訴諸司法裁決的;第二類義務需要國家采取某些特別的措施,因此也是可以提交司法裁決;最后一類因為需要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需要時間上的期待,因此不適合于提交司法審查。[18]

如果對以上各種義務做進一步的理論歸納的話,可以從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兩個方面將之劃分為:第一類為“尊重”的義務,面對的是不需要國家采取行為就已經存在的權利,是一種消極的義務;第二類為“保護”的義務,要求國家采取必要的步驟防止其他人帶來的權利侵害,是一種積極的義務;第三類為“實施”的義務,需要國家采取措施去實現法定的權利,也是一種積極的義務。[19]

對上述義務的條分縷析一方面使健康權的概念更加清晰,另一方面給權利的司法救濟提供了導引。如果從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的角度看,前者的履行較后者履行更容易為人判斷,因此“尊重”的義務也就較“保護”和“實施”的義務更容易為司法所裁斷。如果從兩類積極義務的比較看,因為“保護”的義務指向的是權利侵害的第三人,而“實施”的義務指向的是具體的系統的政府行為,因此前者較后者就更具體更容易為司法所裁斷。

以上分析可見,所謂第一代人權是可訴的而第二代人權是不可訴的觀點,第一代人權表現為國家的消極義務,而第二代人權表現為國家的積極作為的觀點,是一種簡單的武斷分類,作為第二代人權的健康權無疑兼備了上述分類的共有特征,從這個意義上說,正是對健康權概念的分析,即對其健康最低標準確認和對其義務視角下的分類,使我們看到了健康權在溝通第一代人權和第二代人權之間的特別作用。

三、廣義的健康權概念

如果說,對嚴格意義上的健康權概念分

析使我們拉近了第一代人權與第二代人權之間的距離的話,那么廣義的健康權觀念將使我們看到了第三代人權與前兩代人權之間的鴻溝并沒有人們想象得那么大。

如果說科學的進步可以使地球變小的話,那么類似傳染病這樣的災難同樣可以達到這個目標,盡管我們有時并不愿意承認這點。健康,從一個嚴格的衛生領域的概念,從一個涉及人道的概念,經歷了一個逐漸被其他更多的社會目標所覆蓋的過程,經歷了一個內涵豐富化但是內容越加模糊的過程。上一部分的概念分析在很大程度上表達了這樣的觀點:健康權概念的社會化現象將使其作為一個人權概念面臨著巨大的風險。但是健康以及健康權似乎天生就是這樣一個具有濃厚悖論色彩的東西。通則認為,科學使世界變小,而健康權偏偏昭示了這樣的道理,傳染病使地球變小。西方主流意識形態認為,全球化就是資本和貿易的自由化,也是政治的自由化,而健康權發展的歷程告訴人們,全球化招致了南北差距進一步擴大,窮者越窮富者越富,使健康問題每況愈下?,F代國際關系理論告訴我們,世界是強者的天下,弱者無外交,但是健康觀念下的國際關系則告訴人們:現代傳染病的穿透力也會使世界最強大的霸權一籌莫展,再嚴密的國門也有透風的時候,現實主義走到極端就是理想主義。

限于篇幅,本部分只對廣義的健康權進行分析。人口的增長、經濟發展、生活方式的變化、以及新的疾病的爆發,都會威脅到公共健康,因此公共健康領域處于激烈的動態變化之中,與此相應,公共健康作為一個概念也在不斷的發展中,作為人權的健康權也無法一成不變。當我們論及公共健康問題時,一個無法回避的事實是大量的社會因素正席卷而來,它們包括:戰爭、暴力、貧窮、經濟發展、收入分配、自然資源、減肥和生活習尚、衛生保健的設施、人口過剩和公民權利等。[20]健康已經不再是沒有疾病和身體強健,作為人權的公共健康被使用于國際和國內。世界上大多數人們不再僅僅依靠于醫藥服務,而是更依賴于有效率的耕作、分配正義、確保國內和平、自然和環境的可持續的發展。戰爭、犯罪、饑餓、貧困、文盲、無家可歸、侵犯人權等都給個人和總體的人口健康帶來了很大的麻煩。也許一個醫學教授希望安心于自己的疾病研究,并希望提出一種治療疾病的方法。但是,大量社會問題、政治問題以及經濟問題的出現,卻使使健康問題空前復雜化,使社會問題“公共衛生化”[21].公共衛生社會化的影響是多方面的,一是導致了這一概念更加不準確,二是使這個概念滲透了更多的政治或其他目標。但是,不可否認,公共衛生社會化也會帶來人權觀念的重大變化。如果不依靠民主制度仍然可以帶來經濟發展的話,那么公共衛生的嚴重惡化就使人們發現,解決這樣的問題,需要經濟發展和政治民主的雙引擎拉動才行,既需要對第一代人權的尊重,也需要對第三代人權的承認。坦桑尼亞總統尼雷爾從第三世界發展的切身體驗指出:“自由與發展如同雞和蛋一樣是密切聯系的。沒有雞你就沒有蛋,沒有蛋也就沒有雞。類似的是,沒有自由就沒有發展,沒有發展你就很快失去自由?!盵22]如果說尼雷爾的出發點是發展中國家的話,羅斯??偨y的見解可能更有說服力。在1941年,羅斯??偨y在議會發表的“四大自由”的咨文中就指出:自由不僅包括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免于恐懼的自由,而且包括免于匱乏的自由。在1944年給議會的咨文中,他進一步指出:“沒有經濟的保障和獨立,就沒有個人的自由”[23].因此,在人權領域中,代際之間的鴻溝不一定必然會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縮小,但是重大傳染病事件甚至環境問題卻會產生這種意想不到的效果。日漸嚴重的愛滋病問題,除了需要動員社會的經濟資源以外,還使人們日漸認識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缺少只會加劇已有危機。因此人權的“代”本身并沒有等級高下之分,前一代人權并不必定比后一代人權重要,后一代人權也并非意味著比前一代優越。[24]這個道理被領悟,竟然是以愛滋病這個人類沉重的災難為代價!這很有西諺中“通往地獄的道路是善良的愿望鋪成的”所折射出的另一層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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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I.H.MeyerandS.Schwartz,“SocialIssuesasPublicHuman:PromiseandPeril,”AmericanJournalofPublicHealth,90(2000):1189-91,P.1189.

[22]J.NYERERE,FREEDOMANDDEVELOPMENT:ASELECTIONFROMWRITINGSANDSPEECHES,1968-1973,at58(1973)。

[23]EleventhAnnualMessagetoCongress,Jan.11,1944,reprintedin3THESTATEOFTHEUNIONMESSAGESOFTHEPRESIDENTS,1790-1966,P.2859(1966)。

[24]JenniferA.Downs,AHEALTHYANDECOLOGICALLYBALANCEDENVIRONMENT:ANARGUMENTFORATHRIDGENERATIONRIGHT,DukeJournalofComparativeandInternationalLaw,Spring,1993,p.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