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際私法立法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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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際私法立法研究論文

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國際民事案件的處理以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作為準據法,是根據受訴法院的沖突規則選擇的,而各國對同一問題有無規定或者規定的沖突規則有時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國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選擇出不同國家的法律作準據法,最終使案件的判決結果各不相同。這也是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挑選對自己有利的國家法院進行訴訟的動因。我國的民商事主體之所以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屢屢被動,常蒙受巨大損失,其主要原因是我國國際私法立法滯后所致。

筆者注意到,我國的國際私法內容大部分頒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司法解釋里(以下分別簡稱《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條款少且很原則,疏漏較多,雖然其后陸續頒布施行的相關部門法和司法解釋不斷補充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燃眉之急,但終究不能適應不斷發展的國際經濟貿易需要。

一、我國尚無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專門立法

一般認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稅收豁免等。國家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時可以享有他國的司法管轄和執行豁免,但仍應履行其民商事法律義務和承擔其民商事法律責任。

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我國始終不渝地堅持國家及其財產豁免這一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但是,我國尚無關于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專門立法。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只作了原則規定。例如,后者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雖然就與國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豁免問題作了規定,但國家豁免與外交豁免畢竟是國際法上的兩個問題。因此,我國有待加強這方面的立法。

到目前為止,雖然我國法院尚未審理過涉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案件,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中國國家在其它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院遭到被訴的情況時有發生。比較著名的有“貝克曼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案”、“湖廣鐵路債券案”等。今后此類情形可能會常有發生,作為世界第六大貿易國,在不斷發展的國際交往中,沒有一部關于國家和財產豁免的專門法律是很被動的。

二、關于區際法律沖突、識別、反致和法律規避問題

(一)我國立法對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問題未作明確規定

一般來說,一個國家內部具有獨立法律制度的地區被稱為法域。區際法律沖突,就是在一個國家內部不同地區的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或者說,是一個國家內部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隨著香港和澳門分別于1997年和1999年回歸祖國,同時我國政府一直努力以“一國兩制”統一臺灣,而且中國大陸和臺灣的法律沖突是區際法律沖突已經公認,因此中國的統一帶來了中國的區際法律沖突問題。《民通意見》第192條規定:依法應當適用外國法律,如果該外國不同地區實施不同法律的,依據該國法律關于調整國內法律沖突的規定確定應適用的法律。該國法律未作規定的,直接適用與該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區的法律。根據該司法解釋,只應理解為在處理區際沖突時按照該外國的“區際私法”來確定準據法和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準據法。

(二)我國尚無關于識別問題的規定

所謂識別又叫定性或歸類,是指在適用沖突規范時,依照某一法律觀念對有關的事實或問題進行分析,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圍,并對有關的沖突規范的范圍或對象進行解釋,從而確定何種沖突規范適用何種事實或問題的過程。識別是國際私法上的一個基本問題。

識別的目的主要旨在準確選擇所應適用的沖突規范,合理公正解決該涉外民事案件。對一個涉外民商事案件,確定其是屬于合同違約還是侵權問題、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是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關系到正確選擇沖突規范的問題。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首先應該確定其中的事實情況屬于哪一類民事關系,才能正確適用某一條沖突規范,否則將使得法律的適用變得無所適從。

(三)我國在立法中沒有對反致問題作明確的規定

《民通意見》第17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關系案件時,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這一規定隱含著不采用反致制度,因為該規定明確確定,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只應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中的沖突規范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而不包括外國的沖突規范。既然依沖突規范直接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就沒有反致產生的可能了。但對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排除反致制度,尚有爭議。

(四)我國目前尚無有關法律規避問題的立法

《民通意見》第194條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主張,法律規避是指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而且,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無效,不發生適用外國法的效力。至于對規避外國法律的行為如何處理問題,尚無明確的規定。

三、我國立法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沒有具體規定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支配合同的準據法的一項法律選擇原則。《民法通則》第145條第1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海商法

》第269條、《民用航空法》第188條都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我國立法對意思自治的原則的具體適用,如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間、方式、范圍等,沒有具體規定。

四、關于涉外、婚姻、監護和絕產繼承方面

(一)我國對涉外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規定。

是指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由被人對人的行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制度。由于常涉及本人、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三邊關系,國際私法一般區分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分別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制度,但對涉外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規定(二)我國法律關于外國人或中國公民之間在我國境外結婚的要件應適用何種法律無明確規定。

《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這條規定既適用于實質要件,也適用于形式要件。關于外國人之間在我國境外結婚的要件應適用何種法律,《民法通則》無明確規定,但根據其第147條的規定,既然中國人和外國人在境外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可以推定外國人之間在境外結婚也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對雙方都是中國公民在國外結婚應適用的法律,《民法通則》也無明文規定,暫時可以參照的是民政部1983年《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這部行政規章,即嚴格按照我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顧到他們居所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

(三)我國的立法對涉外監護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民通意見》第190條對此所作的規定是: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用我國法律。

(四)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對解決無人繼承財產歸屬問題的沖突規則沒有明確規定。

《民通意見》第191條的解釋是:在我國境內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的財產,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依照我國法律處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說,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絕產依中國法即遺產所在地法處理。

五、關于涉外仲裁及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方面

(一)我國對何謂“涉外仲裁”并無明確的規定和解釋

根據《民通意見》第178條第1款以及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意見》)第304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涉外”為傳統國際私法所講的“涉外”,即法律關系的三要素中至少有一個要素與外國聯系。據此可以推定,在我國,凡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或實體,或者仲裁協議訂立時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為于不同的國家,或者即使位于相同的國家,但仲裁地位于該國之外,或者仲裁協議中涉及的商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或者爭議標的位于國外等,都應視為涉外仲裁。但在我國仲裁界,有人主張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對“國際”的定義,擴大“涉外”的內涵。此外,在仲裁實踐中,中國仲裁機構對涉及中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二)對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仲裁法未作明文規定

決定一項國際性仲裁協議的效力,法律適用至關重要。對于這一問題,國際上通常都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來決定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我國仲裁法對這個問題未作明文規定。實務中涉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如當事人未作此項選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但是,如果當事人既沒有選擇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仲裁地也尚未確定,如何處理,還有待進一步明確。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來決定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

(三)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法院的級別管轄仲裁法無規定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仲裁法沒有明文規定。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中確定,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后,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四)我國法律對外國人在我國的訴權無明文規定

當今世界各國和相關的國際公約都保證外國人可自由地向內國法院起訴的權利,而且即便沒有國際條約的規定,根據國際習慣,也應該給予外國人在內國法院起訴的權利。我國對此無明文規定,一般認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應依法院地法,即當事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問題應由法院地所在國的法律決定。至于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問題,則應由當事人的屬人法決定,但即使根據其屬人法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如果依法院地所在國法律卻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時,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即此時應依法院地法。

六、關于區際司法協助方面

(一)中國內地并無專門的立法解決其港澳臺之間的送達問題

目前所遇到的問題,主要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域外送達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并于次日開始實施。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安排》

,并于當年9月15日開始生效。應當承認,這兩部司法解釋是我國區際司法協助領域取得的重大進展。

(二)內地并無專門立法解決其與港澳臺之間的取證問題

同送達問題類似,內地并無專門的立法解決其與港澳臺之間的取怔問題。目前所遇到的問題主要是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1970年海牙《關于從國外獲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上述兩部《安排》是中國區際取證方面最主要的依據,同時由于內地、香港、澳門均適用上述1970年海牙公約的規定,因此,該公約也是中國區際調查取證方面的重要參照依據。

(三)內地與港澳臺地區相互執行法院判決亦無相關立法

迄今為止,內地與港澳臺地區相互執行法院判決的問題,尚未獲得重大進展。除了內地與臺灣地區在這方面有1998年5月26日開始實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單方的《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司法解釋外,內地與港澳地區還沒有針對性的規定,相關實踐仍停滯不前。不過值得一提的是這部司法解釋也同時適用于申請認可臺灣地區的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所有的中國區際法律問題中,各法域相互執行外法域仲裁裁決的問題,為目前得到較好解決的問題。在此領域,各法域不僅有自己單方制定的法律,并且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經過協商,于1996年6月達成《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已將有關內容并人其2000年修訂的《仲裁條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各自依照自己的法律,內地方面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毋庸置疑,一國國際私法的制定與其政治體制有密切關系,但是,無論何種類型的國家只要參加國際組織便是國際組織的成員,必須受該組織的規約制約。即使其非任何國際組織的成員,只要該國發生國際貿易,便也是國際市場的組成部分,當然要遵守一般的國際公約,以便使他國商事主體按國際慣例或商業習慣應受保護的權益同樣也得到有效的保護。

2001年12月11日,我國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第143個成員。世界貿易組織是以規則為依據、由全體成員管理的組織。各成員無論加入先后、勢力強弱,在該組織中和規則面前一律平等。中國作為加入成員也不例外。雖然我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地位為前提加入世貿組織的,但加入后將享受到各成員方的多邊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并可通過該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作為一個貿易大國,加入世貿后我國所承擔的義務必然重于其它發展中國家,并且我國還要履行在加入議定書中所作承諾的獨特義務。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迅猛發展,國際民商事爭議必然增加,以直接和間接規范相結合的方式來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并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為己任的國際私法,其完善程度必然關系到爭議主體之間糾紛解決的效果,也間接影響到貿易發展的質量,進而甚至影響到一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