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犯罪主體類型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7 07: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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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生效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下稱兩個公約)的順利通過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對于這兩個公約將來在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及腐敗犯罪方面能否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人們看法不一。筆者認為,這兩個公約的出現在諸多方面體現或者將推動國際刑法的發展。
國際犯罪主體是指依據國際刑法規定,實施國際罪行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者。自然人一向是國際刑事責任最主要的承擔者。另外極少數公約如1973年《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公約》也規定“組織、機構”等公共實體可以被指控犯種族隔離罪。
近年來,法人犯罪日益呈跨國性、國際性發展趨勢,這種現狀引起了國際刑法理論的關注。1994年9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國際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大會通過的“關于危害環境罪的決議”中就提出:“不論法人、公共實體或自然人,均有可能參與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钡@只是理論觀點,并沒有國際刑法規范的依據。
兩個公約的制定使國際刑法領域內法人犯罪問題由理論變成了立法現實。兩個公約明確規定了法人責任,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締約國均應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應當承擔的責任?!痹诖_立法人犯罪的同時,兩個公約同時規定了對法人犯罪的雙罰制。對法人犯罪主體類型的承認無疑會增強國際刑法在懲治國際犯罪方面的作用。
二、豐富了普遍管轄權的理論
普遍管轄權是指國家根據國際法對于某些特定的國際罪行,無論罪犯的國籍如何也不論其犯罪地于何處,實行刑事管轄的權力。普遍管轄原則在懲治國際犯罪中的作用正日益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與重視。兩個公約的規定對普遍管轄理論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首先,擴大了普遍管轄權的適用對象。兩個公約規定:“各締約國還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領域內而其不引渡該人時確立本國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管轄權?!边@一規定,使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犯罪數量大幅度增加。
其次,豐富了普遍管轄權的適用根據。理論上一般認為,傳統管轄原則的根據是國家主權的屬地或屬人優越性,而普遍管轄是僅以犯罪性質來確立的管轄權,也就是說,適用普遍管轄權的根據在于某一類犯罪的性質已經到了如此嚴重的程度,以致國際法允許罪犯所在地可以不管罪犯的國籍如何和犯罪地在何處,對罪犯行使刑事管轄權。
但是這一理論似乎無助于解釋兩個公約中的大多數犯罪被確立普遍管轄原則的原因。像窩贓等犯罪,從性質上看,無論如何也說不上是危及全人類和平與安全的行為。所以說,從確立根據上看,兩公約對普遍管轄權的規定與其說是為了“維護全人類的和平與安全”,不如說是出于各締約國在打擊跨國犯罪中對國際合作的強烈需要。
適用對象的增加及適用根據上的擴展,將使普遍管轄原則在懲治國際犯罪、堵塞傳統管轄原則的漏洞以防止罪犯逃脫懲罰中起到更積極的作用。
三、強化了國際刑法預防犯罪的功能
刑法的最高境界是“刑期無刑”,是積極的事先預防,而不是消極的事后懲罰。國內刑法理當如此,國際刑法亦不應例外。
由于國際刑法尚未發展成熟,其國際實踐更側重于對已經發生的國際犯罪的事后懲罰。隨著國際犯罪的多樣化與復雜化,國際刑法在其立法上已開始關注對國際犯罪的預防。兩個公約的相關規定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并且強化了國際刑法的這種發展趨勢。
這兩個公約不但將預防相關犯罪的發生作為制定公約的宗旨,還明確而詳盡地規定了預防犯罪的措施以期形成國內及國際的雙重預防體系。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例:其第五條要求各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制度,制定和執行預防性反腐敗政策和做法;第六條規定各締約國應設立預防性反腐敗機構;第七條要求各締約國建立約束公職人員公務行為的監督機制;第十條規定了“公共報告”措施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另外還規定了私營部門腐敗行為的預防機制及通過鼓勵“社會參與”來增加預防腐敗的力量。
從兩個公約的上述規定看,國際刑法正在將預防犯罪從一種觀念轉變為實實在在的國際刑事“政策”。
四、加劇了國際刑法兩種實現方式發展上的不平衡
國際刑法兩種實現方式(即通過國際刑事審判組織的直接實現方式與通過主權國家國內法律系統的間接實現方式)的發展呈現不平衡態勢,由于在時空范圍及管轄罪行上受到嚴格限制,國際刑法的直接實現方式發展緩慢,而絕大多數國際罪犯是通過間接執行方式受到懲罰的。所以國際刑法的直接執行方式在諸多方面大大落后于其間接執行方式,國際刑事法院的啟動也無力改變這一現狀。兩個公約的制定在賦予各締約國對相關犯罪的刑事管轄權的同時,使國際刑法兩種實現方式之間的強弱對比更加明顯。
五、加強了國際刑法的刑事司法合作
全球化的發展,使人們懂得了全人類相互依存的重要性。半個世紀以來,加強國際刑事合作一直是國際刑法的發展方向,兩個公約的規定也證明了這一點。仍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例,該公約專門用一章來規定各締約國在打擊相關犯罪中的刑事司法合作義務:從詳細規定締約國如何處理引渡中的各種問題,到被判刑人的移管;從要求各締約國在刑事管轄中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到刑事訴訟的移交;從執法階段的各種合作形式,到聯合偵查手段的提倡。兩個公約中關于國際合作的內容之詳盡、方式之多樣是以前任何國際刑法公約都不能相比的。
六、增強了國際刑法規范的“硬度”
由于只確立犯罪,不配置法定刑;只規定各締約國的義務,沒有規定怠于履行公約義務的責任,所以,國際刑法規范也具有“軟法”的特征。但從兩個公約為各締約國設置的種種義務看,似乎國際刑法規范正力圖增加自身的“硬”度。究其根本原因,應該還在于各締約國已深刻地體會到在懲治跨國犯罪方面,孤掌難鳴!
七、其他影響
除上述幾方面外,兩個公約對國際刑法的影響還有以下幾方面:大幅度增加了國際犯罪的數量;加強了國際刑法向國內法的滲透;從兩公約的制定及條文內容看,國際刑事立法機制正日益完善,立法技術也正走向成熟,與此同時,這就意味著國際刑法的習慣法淵源正逐漸萎縮。這應當是國際刑法在法律淵源形式上的必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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