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禁止武力使用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8 03: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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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禁止武力使用分析論文

前言

人類的歷史就是一部戰爭史,武力使用一直是人類社會解決爭端的有效方法;

然而,戰爭的毀滅與破壞同樣也是自古即受指責和唾棄。進入二十世紀,國際社會開始以制度和法律將戰爭和武力使用予以限制或非法化,但是這項立意崇高的國際法原則不斷受到個別國家的挑戰,使得這項規范成為最受爭議和辯論的國際法議題之一。

戰爭(war)與武力使用(useofforce)不是同義字,戰爭系指較具規模的武裝軍事沖突,而武力使用則是較為廣義的用語。國際法對于戰爭進行中交戰國行為的規范稱為「戰爭法」(jusinbello或lawsofwar),對于使用武力的禁止、許可、及限制的規范則為「武力使用之國際法」(jusadbellum或internationallawrelatingtotheuseofforce)。戰爭法討論的重點為戰爭或武裝沖突發生時,交戰各方所應該遵守的國際規定,其中包括戰爭法規、中立、和戰犯處理等問題。規范武力使用的國際法系對戰爭或使用武力的禁止、許可、及限制,亦即對于國家或國際組織可否訴諸武力解決爭端的相關規定。

本文將對國際法禁止武力使用與威脅的規范加以探討,首先回顧戰爭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在國際法中的演變,其次討論聯合國憲章對于武力使用的禁止與例外規定,最后將討論禁止武力使用的解釋與法律效力問題。

壹、國際法規范戰爭的歷史回顧

一、正義戰爭

正義戰爭(justwar)原本是一項基督教傳統的自然法觀念,亦即戰爭的進行必須是符合上帝的神圣旨意。由第四世紀的奧古斯?。⊿tAugustine)到十三世紀的艾奎納(St.ThomasAquinas),皆認為正義戰爭必須是處罰從事不法行為者,且必須有一個正當和正義的理由才能進行戰爭行為<1>.維鐸力亞(FranciscodeVitoria)將正義戰爭概念應用在討論美洲印地安人主權問題上,他認為印地安人雖為「野蠻人」,但也應被視為人類社會中平等的一份子,他主張印地安人也能夠成為「真正的主權國家和私有財產的擁有者」,因此,可以對印地安人進行戰爭的唯一理由是因為有「過失造成」(wrongreceived)之故<2>.被稱為「國際法之父」的格勞秀斯(HugoGrotius)進一步有系統的討論戰爭與和平法等問題,并嘗試將宗教理由抽離于正義戰爭概念之外,他認為正義戰爭的進行必須是基于自衛、保護財產、懲罰不法等法律理由<3>;而且在進行戰爭前必須先有某種形式的宣示或通知,亦即宣戰的必要性<4>.隨著實證法理論的發展,正義戰爭概念逐漸不被強調世俗化的主權國家君主所青睞,十八、十九世紀的絕對領土主權觀念更是助長了統治者將戰爭視為外交政策工具,因此戰爭本身的合法性與限制已不是實證國際法的討論重點,反而是基于國家同意而發展出來的戰爭法和中立法,成為戰爭進行中的國際規范。

二、國際聯盟規范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了十九世紀的歐洲協調和軍事競賽,戰爭的毀滅使得人們又再次開始討論戰爭本身的合法性問題,于是隨著國際聯盟(LeagueofNations)的成立,國際社會開始討論如何建構一套制度,以減少國家利用戰爭解決爭端的機會。但是國聯的爭端解決制度,并沒有將戰爭或武力使用予以非法化,亦即并沒有要求其會員國不得以戰爭或武力使用作為與他國交往的政策工具。

國聯憲章建構一套限制國家從事戰爭行為的爭端解決制度:首先,憲章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國間發生重大不睦事件時,當事國應將該爭端提交仲裁、司法解決、或是交由國聯理事會(Council)來處理。第二,憲章第十五條規定如果爭議提交理事會討論,理事會需以一致通過方式產生決議或建議,而如果有一方當事國接受理事會決議,則其他當事國不得訴諸戰爭行為;第十三條也對于仲裁和司法解決方式賦予同樣義務。第三,第十二條規定即使沒有一方當事國愿意遵守仲裁、司法解決、或理事會決議,則任何一方也必須等到決議產生三個月后,才能訴諸戰爭行為。

國際聯盟的爭端解決制度雖是對于訴諸戰爭行為比較以往有重大限制,但是由于制度設計的缺陷而無法產生實際約束效果。第一,第十五條明文陳述如果理事會無法以全票通過決議,會員國得以任何行動(包括戰爭和武力使用)維護其權利和正義。第二,所謂「三個月后」才能發動戰爭的冷卻期,實際上是承認了國家有訴諸戰爭解決爭端的權利。第三,國際聯盟制度僅是在限制「戰爭」的發生和進行,對于未達戰爭規模的武力沖突卻是缺乏限制<5>.三、戰爭非法化

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各國簽署了歷史性的「關于廢棄戰爭做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簡稱巴黎非戰公約或是凱洛-白理安公約Kellogg-BriandPact),承諾在法律上禁止了以戰爭行為做為國家政策工具,從此戰爭非法化由純道德訴求,轉變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條約原則。這個公約不僅將戰爭予以非法化,簽約國更同意所有爭端或沖突的解決都應以和平方式達成。值得注意的是非戰公約至今仍然有效,新國家例如巴貝多(Barbados)和斐濟(Fuji)均曾宣示遵守該公約規定<6>.艾潤與貝克(Arend&Beck)認為非戰公約有三項缺失:首先,公約僅是將「戰爭」非法化,但卻沒有討論其他武力使用的限制;第二,公約并未明確指出「自衛」的法律地位,因此許多國家在加入批準此公約時,均提出了廣泛的自衛性使用武力的保留條款;第三,公約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但是卻留給國家以其他藉口,如宗教、區域和平或意識型態的理由,作為逃避公約限制進行戰爭的解釋<7>.雖然隨之而來的第二次世界大戰證明了國際聯盟制度和非戰公約的失敗,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他們在國際法規范武力使用的發展上的地位和貢獻,大戰之后聯合國憲章起草人就是基于二者的架構和缺失,設計出聯合國的武力使用規范制度。且自非戰公約起,國際社會和外交圈對于戰爭和武力使用的詞匯產生重大改變,戰爭和武力使用受到道德上和言詞上的完全譴責,而「國際文化」的改變則是實際國際社會規范和行為改變的前奏。

貳、禁止武力使用與威脅-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

二次大戰之后,聯合國的成立代表著國際社會再一次企圖在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架構內,共同處理復雜的國際事務。只是在國際聯盟的前車之監下,聯合國企圖以更全面的架構,規畫國際規范和制度,以及設立執行機構等;希望能夠讓仍然是以強權權力平衡為主軸的國際關系,圍繞著國際法規范架構運作。因此,在處理戰爭和武力使用問題上,聯合國憲章起草人設計出一套更為完善的規范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對于武力使用和威脅的禁止,這項規定明定于憲章第二條第四項,該條款是在聯合國憲章第一章「宗旨與原則」之內,其內容為:

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武力使用或威脅,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8>.第二條第四項建立了對于武力使用的一般性禁止,更規定武力威脅(threatofforce)也同樣是屬于禁止范圍內。因此,戰爭當然是非法的,更進一步,凡是有侵害其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脅都一律被禁止。

第二條第四項對武力使用的禁止指出了自從二次大戰結束以來,以聯合國憲章為規范核心的國際秩序的主要特質,亦即維持國際和平與國際現存秩序的重要性。

聯合國憲章雖然同樣主張和推動其他價值,如自決權、人權、經濟與社會發展、及公正的國際秩序,但是這些價值均不能以戰爭或武力來達成。有監于戰爭所帶來的毀滅與破壞,更嚴重的是人的傷亡,使得國際社會認知到戰爭或武力使用均不能作為解決爭端或尋求正義的手段和方法。和平是最高的價值,因此國際社會的現有秩序和政策的改變或修正,均不得以訴諸戰爭或武力方式達成之<9>.第二條第四項雖然是要求聯合國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遵守武力非法化的規定,但是這條規定已經獲得國際習慣法(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

的地位,對于所有國家均有拘束力。在尼加拉瓜案例中,國際法院確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對于武力使用的禁止具有國際習慣法的效力,這可由各國的宣示中均表示該條文不僅是一項習慣國際法,更是構成習慣國際法的基本核心原則獲得確認」<10>.國際法院更進一步指出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在進行條約法的成文化過程中,曾經表示第二條第四項不僅是一項國際習慣法,更具有「絕對法」(juscogens)的地位<11>.這項憲章禁止武力使用與威脅的規定,在后來許多其他國際公約和聯合國決議案獲得了進一步的確認。其中重要的包括一九七0年聯合國大會全體決議通過「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宣言中再一次強調了武力使用及武力威脅的禁止。一九七四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對于「侵略的定義」決議案中,又再次確認第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的效力<12>.因此,侵略戰爭的武力使用是一項國際罪行,發動戰爭的國家需負國際責任,而有罪的個人也必須面對國際罪行責任,這可由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以及最近設立的波士尼亞戰犯法庭得到證實。

參、禁止武力使用與威脅之例外-合法武力使用規定

第二條第四項陳述了聯合國體制對于武力使用與武力威脅的普遍性禁止,由于該條款已被認定為具有習慣國際法效力,因此武力使用與威脅的禁止也成為當今國際法的規范。但是,聯合國憲章同時也列出了數項對于第二條第四項的例外,亦即在這些例外情況下,武力的使用或威脅是合法允許的。這些例外條款包括:第五十一條的自衛條款、第七章的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以及第十七章過渡安全辦法。

其中過渡安全辦法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系指在安理會成立前(一九四三年至一九四五年期間),聯合國會員國為維持國際和平所采取的聯合行動;另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于在第二次大戰中的「敵國」而采取或授權執行的行動。在目前的國際關系中,第十七章的過渡安全辦法因為時效因素而不具重要性<13>.因此,我們可以歸納獲得兩項對于武力使用與威脅的例外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自衛規定以及第七章由安理會決定或建議的集體武力使用規定。此外,部份國家(強權國家)曾主張除了這兩項例外,以善意出發的武力使用應該不受第二條第四項的禁止,例如人道干涉、協助自決或民主發展等。不論是前述兩項合法使用武力的規定或其他尚未受到認可的擴張解釋,各自均有廣泛的討論和爭議,以后將以專文深入分析,在此先分別簡要陳述憲章架構中兩項合法武力使用的規定。

一、自衛

對于第二條第四項最重要的例外條款是憲章第五十一條,明訂自衛(self-defense)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其內容為: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全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采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14>.對于第五十一條自衛條款的解釋有兩派不同的觀點,較為狹義的解釋認為只有在武裝攻擊情況發生時,國家才能采取武力自衛行為;昆西萊特(QuincyWright)認為對于五十一條的解釋必須忠于條文的字義,條文明確指出當國家「受武力攻擊時」得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同時憲章第三十三條也要求國家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因此,武力自衛行為必須是反應于武裝攻擊,超越這個限制則不符合第五十一條條文的規定<15>.另一種解釋方式則是較為廣義的分析憲章整體規定、國際法中自衛的歷史發展以及憲章起草人對于保存自衛合法性的原意等,這派學者認為第五十一條自衛權利應不限于遭受到武裝攻擊之后才可行使。他們認為第五十一條的解釋應該并無限制對于在遭受武裝攻擊之前的自衛權利<16>.對于第五十一條較為廣義的解釋牽引出另一項爭議,亦即所謂「預期性自衛」

(anticipatoryself-defense,或譯為「先人制人之自衛」),也就是國家在預期會立即遭受武裝攻擊前的自衛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目前的軍事科技和戰爭策略而言,雙方第一波攻擊的優劣可能就決定了戰爭的輸贏,而且第一波攻擊造成的毀壞可能是無可彌補的。國際法院并沒有對這個問題表示意見,但是在尼加拉瓜案中,Schwebel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第五十一條并不限制自衛必須是在遭受武力攻擊后行使<17>;因此對于第五十一條的廣義解釋認為預期性自衛應屬合法的觀點,是較為受到學者和實踐的支持的<18>.二、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為「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從第三十九條到第五十一條,其中除了第五十一條是前述賦予國家自衛權外,其余均是賦予安全理事會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聯合國安理會應決定影響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件,并可作成安理會認為合適的建議,或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采取非軍事的經濟制裁行為等,或依第四十二條采取軍事行動,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對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的制度性設計與規畫可分為下列數點予以討論:

(一)情勢認定:第三十九條。依據條文規定聯合國安理會有權斷定「任何對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并可作成「建議」(recommendations)或「決定」(decide)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聯合國安理會在面對影響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時,基于第三十九條可采取三項不同作法,一是對于會員國或當事國的建議,這項建議對于會員國的拘束力不具有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的強制性義務;

二是決定依據第四十一條采取非軍事性的制裁行動;三是決定依據第四十二條采取軍事性行動。

(二)臨時辦法:第四十條。在安理會能夠依據第三十九條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之前,為了避免情勢的惡化,可以對當事國作成安理會所認為合適的「臨時辦法」

(provisionalmeasures)。這項臨時辦法的設計也可見于國際法院規約的第四十一條,該條文第一款規定「法院如認為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權利的臨時辦法」,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Anglo-IranianOilCo.Case)、漁業管轄權案(FisheriesJurisdictionCases)、和核武試爆案(NuclearTestCases)中在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前,均指示臨時保護措施(InterimMeasures)<19>.(三)非軍事行動:第四十一條。安理會在認定情勢為影響國際和平與安全后,可依第四十一條決定采取武力之外的辦法,這些辦法可以包括局部或全部停止「經濟關系、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以及外交關系的斷絕」。憲章起草人士希望能夠以非軍事行動嚇止情勢的發展,而這些非軍是制裁手段中,經濟制裁和武器禁運是最常被使用的方法。

(四)軍事行動:第四十二條。條文賦予安理會得采取必要的陸??哲娦袆?,包括「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行動」。第四十二條的軍事行動并不必然與第四十一條的非軍事行動有次序上的關系,因為第四十二條明文指出安理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在能夠依據第四十二條采取聯合軍事行動前,安理會必須先與各會員國協商成立「聯合國編制部隊」,否則也是難為無米之炊。

(五)聯合國編制部隊:第四十三條。為了執行第四十二條的軍事行動,第四十三條規定會員國與安理會應簽訂「特別協定」(specialagreements),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時所必須的軍隊和協助。因此,基于這些條約,當安理會決定依據第四十二條采取軍事行動時,安理會可直接動員指揮這些軍隊,而不需要再獲得會員國的同意。但是,除了在聯合國剛成立的頭兩年,安理會曾嘗試與會員國溝通如何簽訂此類特別協定,但因為美國與蘇聯彼此對于部隊的數量和部署的爭執,使得會商在一九四七年終止<20>,至今尚未有任何此類的協定產生。近年來新任聯合國秘書長蓋里(Boutos-Ghali)主張設立「聯合國永久部隊」(PermanentUnitedNationsForce),但目前也僅止于只聽樓梯響階段<21>.換言之,因為缺乏聯合國編制部隊,目前聯合國安理會尚無法依據第四十二條采取軍事行動。

(六)軍事參謀團:第四十七條。設立「軍事參謀團」(MilitaryStaffCommittee)協助安理會之「軍事需要問題、對于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于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的處理或意見提供。這個「軍事參謀團」很早就成立了,但不想可知它并沒有發揮任何功能,定期的會議只是「形式了事」(onlyasamatterofform)<22>.(七)會員國義務:第四十八條。安理會基于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所做的決定辦法,亦即非軍事行動或軍事行動,對于會員國均有拘束力,全體會員國應以行動履行之。這一點和國際聯盟有很大的差異,國際聯盟對于破壞和平國家的制裁決定只具有建議性。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賦與安理會的功能是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但是憲章給予安理會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冷戰期間因為常任理事國之間的相互牽制,使得安理會功能受到質疑。但是,冷戰后強國協商的內容和架構,經常透過安理會機制來推動和實踐。例如近來安理會決議不再僅限制于維持狹義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尤其是在波斯灣戰爭、索馬力亞、海地、及波士尼亞案件中,人道救援、維護民主、及打擊恐怖主義等均受到實踐上的重視,這是一項值得持續觀察的發展<23>.肆、禁止武力使用與威脅之解釋爭議與法律效力

第二條第四項將武力使用非法化的規定,以「武力」替代傳統的「戰爭」或「侵略」詞句,因為對于戰爭或侵略的定義頗有爭議,國家在認定或解釋上,很容易繞過此類規定;此外,許多武裝沖突并不一定具有戰爭的規?;蛱刭|,而侵略者的界定更是公說公有理,因此以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脅則較不具有主觀認定的問題存在。

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雖以受到國際法院的確認和國際社會的支持,但是它也同樣引發了激烈的學術辯論和實際效力認定等問題。對于武力非法化的爭議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由條文規定所產生的認定和解釋問題,另一則是由實際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條文解釋爭議

第二條第四項雖然避免了對于「戰爭」或「侵略」定義的解釋,但是其條文本身仍然有許多模糊不清之處,然而經過數十年的辯論和案例澄清,國際法對于第二條第四項的本身條文規定漸漸呈現較為明確的圖案。

首先,對于「force」的認定系指武裝沖突為主的武力使用或威脅,其他以經濟或政治制裁的強制壓力,一般認為并不是第二條第四項所明示禁止的。在憲章起草期間,巴西代表曾提議將「經濟辦法」(economicmeasures)列入第二條第四項之中,但遭其他國家拒絕<24>.而一九七0年的「國家間友好與合作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也可提供間接性的證據,該宣言將規范經濟制裁事項放在「不干涉原則」的章節中,而并沒有被放置在「武力使用原則」部份之中。

另外,在尼加拉瓜案中,國際法院裁定美國對于尼加拉瓜實行的經濟制裁,并不構成對于不干涉原則的侵犯<25>.但是經濟制裁的實施也必須基于自衛、安理會授權、或其他國際條約授權下,才能被視為合法<26>.第二,對于「武力威脅」(threatofforce)的界定依然有待澄清。條文是否將武力威脅在法律地位上同等于武力使用?武力威脅如何認定?由于大多數的武力威脅可能很快的轉變為武力使用,或是大事化小而消失,因此武力威脅的法律問題并未引起重視。此外,在冷戰期間,嚇阻性的武力威脅反而具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效用,例如古巴飛彈危機事件一例,因此國際社會對于武力威脅在實踐上是采取較為容忍的態度<27>.第三,對于「領土完整」(territorialintegrity)和「政治獨立」

(politicalindependence)的認定,國際法院在哥弗海峽案(CorfuChannelCase)中認為是「領土主權與法律權利」(territorialsovereigntyandlegalrights)的同義詞<28>.但亦有學者主張如果國家使用武力的結果,并不影響到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則不受第二條第四項的限制,例如以武力救援海外僑民<29>,但是這種以軍隊進入其他國家領域從事救援活動,如果沒有獲得該國的同意或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則仍應屬于不法的行為<30>;.二、法律效力爭議

美國著名國際法學者、前美國國際法學會季刊主編湯瑪士法郎克(ThomasM.Franck)在一九七0年的一篇文章中,標題為「誰殺了第二條第四項?」(WhoKilledArticle2(4)?),意謂第二條第四項的法律效力已經失去了有意義的拘束力,因此國際社會需要重新建構規范國家使用武力的國際法規則<31>.二十年后,法郎克在他探討國際法拘束力的新書中,再一次的重述他的觀點,他認為第二條第四項對國際社會中的國家行為不具有解釋力<32>.耶魯法學派的著名學者李斯曼(MichaelReisman)也認為第二條第四項不具國際法效力,國家仍然經常單方面的付諸武力的強制手段以實踐其價值觀;他并且妙喻地指出第二條第四項就像一個未穿服飾的國王,缺乏應有的尊嚴和權威<33>.Arend&Beck也采同樣觀點,他們認為第二條第四項已死,因為這項規定已經不是具有權威性和拘束性的國際法原則<34>.基于實證主義觀點,他們認為國際法的法律效力建立在規范本身的權威性(authoritative)和管制性(controlling),亦即國家必須視該規定為正當合法的法律(即opiniojuris),以及該規定對國家實踐具有拘束力<35>.自從憲章制訂以來,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其他國家的領土主權和法律權利的案例層出不窮,從對他國內戰的干涉(interventionincivilconflicts)、保護僑民的干涉(interventiontoprotectnationals)、人道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對抗恐怖主義(respondingtoterrorism)等,甚至到報復(reprisals)和糾正過去的不正義(correctionofpastinjustice),因此權威性的國家實踐(即國際法的制訂過程)已經否決了第二條第四項的法律效力。

另一派學者則對第二條第四項的法律效力則抱持肯定的態度,雖然他們對于肯定的程度各有差異,但是第二條第四項對于禁止武力使用與武力威脅的規定,不僅是一項身為聯合國憲章的條約規定,更是一項被國際法院認可的習慣國際法內容。

首先,路易士韓金(LouisHenkin)在反駁法藍克觀點的文章中指出「沒有任何政府或官員準備宣稱它(第二條第四項)已經死亡」<36>,換言之,國家從未明示反對第二條第四項的法律效力,因此該條款仍應具有權威性。

這派學者也認為第二條第四項仍然對國家行為具有拘束力。雖然有個別案例的違反禁止武力使用規定,但是因為既然大多數國家未有以武力解決其與其他國家的糾紛,所以大多數國家在處理爭端解決問題時,均遵守憲章第二條第三款的和平解決義務,因而間接證明第二條第四項禁止使用武力的拘束力<37>.作者雖曾參與協助Arend&Beck著作的完成,但作者卻對第二條第四項的法律效力持不同看法,簡言之,作者認為第二條第四項尚未死亡,但是作者卻也不愿追隨另一派學者觀點而認為第二條第四項依然是一項「好的法律」。對于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效力的辯論,非僅是探討條文內容的解釋或國家實踐的程度就可以獲致滿意答案的,而卻是應放置在國際體系與國際法的各自特性與相互關系上來檢視。

在權力分散的國際體系中,某些規范可能反映著多數參與者的價值觀和對未來的期望,也就是它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國際法原則的法的要件;但是由于國際社會的特性,國家在個案執行上可能產生有差異的適用或解釋,使得國家實踐無法一致的為該項規范作進一步的背書。因此,對于國家實踐的差異必須以個案政策產出過程的比較,來探討國家的實踐偏差是單純的因為規范不具法的效力和拘束力而造成國家的任意不遵守,或是國家為了重大利益的考量,在個別案件中,以不同解釋方式來合理化其行為的適法性。如果國家實踐不盡然符合規范要求,但卻屬于前述后者的情勢,則難以從部份偏差實踐而推論該規范不具國際法律效力。

憲章訂立以來,國際上重大違反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亦即國家間主要的軍事武力使用案例共計有十六件<38>,其中美國武力干涉或入侵他國五件(瓜地馬拉、古巴豬邏灣事件、多明尼加、格瑞那達、巴拿馬),共產蘇聯三件(匈牙利、捷克斯拉夫、阿富汗),加上英、法及以色列于一九五六年軍事攻擊埃及,所以美蘇等強國于冷戰期間的違法軍事行為占所有案件的二分之一強;其他案例中,聯合國安理會建議以集體武力使用方式解決的有二項,即韓戰與波斯灣戰爭;而其他國家間戰爭行為或軍事干涉事件,也多以自衛(或是預防性自衛)或內政事務為理由。

即使冷戰時期美蘇超強的武力干涉行為事件,每個案例也都有不同的法律解釋,且均強調其軍事行為不與第二條第四項相抵觸或是屬于第五十一條許可的范圍。

因此,第二條第四項不僅是一項條約義務,亦即聯合國會員國核準憲章時明示接受的規范,國家對這項禁止武力使用的規定更不斷的以聯合國決議案、國際組織公約、及個別國家的政策宣示等,來表達國家的態度與支持;國際法院更結論歸納其已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部份,所以第二條第四項的權威性應該是無庸置疑的,而由前述可知其拘束力也可推論為有效且廣泛的。

結論

第二條第四項尚未死亡!雖然尚未完全獲得預期的地位與尊重,但是這一項人類戰爭歷史演進中最為嚴格的自我要求與約束,以及未來國際關系與國際法發展中最為重要的基石,已經被廣為認定為一項習慣國際法原則。

國際間的相互依存使得國家和民族之間的差異日漸縮小,而且已經沒有太多事情不需要國家間通力合作解決。盡管冷戰后各個國家民族所追求的價值和利益不盡相同,但是這些目標和價值的實現應該以武力以外的方法來達成。換言之,國家不僅不能將戰爭視為達成國家政策的工具,也不可以武力使用和威脅作為解決爭端的方法。憲章起草人深刻了解這些原則,所以他們設計了除了個別或集體的對抗侵略者外,禁止武力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這項原則經過半個世紀的爭論和挑戰后,將成為下一個世紀最重要的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