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適用性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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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適用性研究論文

WTO,即世界貿易組織,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國與國之間貿易活動規則的國際組織。WTO倡導國際間非歧視的公平競爭的自由貿易政策,并為此建立了一個以規則為本的多邊貿易體制。

WTO是通過WTO諸協議對國家貿易秩序產生影響的。我國在加入WTO后,將按WTO協議規則辦事,這是WTO成員應盡的義務。我國法院也因此會越來越多地審理涉及WTO協議規則的貿易糾紛案件,由此面臨的一個司法問題是:我國法院能否直接援用WTO協議規則審理案件?即WTO協議規則在我國法院如何適用?由于現行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而這又是一個亟待澄清的問題,本文擬從WTO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履行要求、WTO成員處理WTO協議在域內執行的實踐以及我國適用國際條約的實踐等方面對此作一探討。

一、WTO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履行要求

WTO協議是指經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最終所達成的60多個協議、附件、決定和諒解。WTO的成員必須一攬子接受WTO協議的約束,不允許對其中的條款作出保留。

與傳統國際法一樣,WTO協議也是建立在主權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這一概念基礎上的。WTO協議是政府間的國際協定,所調整的是政府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并不直接調整私人間的關系。盡管WTO協議對私人主體的利益有影響,但私人在WTO協議體制下既不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權利,也不直接承擔條約義務。各成員政府對WTO協議對外承擔完整的責任,WTO協議反映的是國家間經過談判達成的共同意志。WTO協議是調整政府間宏觀經貿關系的條約,是國際貿易公法,在國際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國際條約,其遵守有賴于成員方對條約義務的自覺履行。在國際法上,“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公認的原則,它是指條約生效后,締約各方應按照條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隨意違反。但是,對于WTO協議在成員國國內的實施方式問題,WTO及以前的GATT均未予以明確規定。WTO協議僅在第16條第4項規定:“每個成員應保證其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p>

根據國際法,在條約無相反規定的情況下,締約方僅負有善意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締約方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及采取何種方式將條約義務納入本國國內法律體系。無論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還是WTO協議本身的規定,都沒有要求締約方在內國直接適用WTO協議規則。

二、WTO成員處理WTO協議在域內執行的實踐

各國加入WTO后,WTO協議能否在域內直接適用?綜觀各國執行國際條約義務的實踐,大體上有以下幾種做法:

1、直接適用

主要代表有法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家。這些國家都認為,國際條約經本國法定程序批準后就可以在國內直接適用,即使與本國法沖突也應優先適用。例如,根據法國1958年《憲法》第55條規定,凡正式批準或正式核準的條約、協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權威,即使與國內法相抵觸也應得以適用。

但是,對WTO協議而言,上述國家采取了區別對待的立場,即將WTO協議的實際執行與憲法體制的安排隔離開來,主張WTO協議在國內不具有直接適用力。例如,歐盟在1994年12月22日關于締結烏拉圭回合協議的決議中明確聲明,無論是歐盟法院還是成員國法院,均不能直接適用WTO的多邊貿易協定。日本法院的立場亦是如此。

2、間接適用

間接適用即是將國際條約的規定轉變為國內法。主要代表有意大利、英國等國家。

根據英國的判例法,英國法院無權適用未經議會以法律轉變為國內法的條約。任何針對違反條約而提出的訴訟請求在英國法院是不能夠裁判的,也就是說,如果國際條約的規定未被明確納入英國法律,英國法院就沒有解釋和執行該條約的管轄權。因此,雖然有關政府已經簽署批準了WTO協議,但仍需要通過議會將WTO協議的內容納入英國的法律,英國法院才能夠予以適用。根據意大利《憲法》,議會授權總統簽署WTO協議和命令執行WTO協議是兩種不同的立法行為。WTO協議經議會授權和總統批準后,可以發生國際法上的效力,但必須再經議會批準執行,才被接受為意大利的國內法。這時,WTO協議就轉變為意大利的國內法而不是作為國際條約予以適用。

3、既非直接適用又非間接適用的美國做法

美國適用國際條約的做法是極為特殊和獨具美國特色的。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美國締結的一切條約,與美國憲法和依據憲法制定的法律一樣,都是美國的最高法律,對各州的法院具有拘束力。這一規定顯然承認條約的直接適用力。但是,美國1929年“福斯特訴尼爾森案”卻確立了一項獨特的判例法規則,確認條約在性質上有“自動執行的條約”和“非自動執行的條約”的區別?!白詣訄绦械臈l約”不需要通過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定,就可以為國內法院或行政機關適用:“非自動執行的條約”則相反,必須通過國會制定關于其國內執行的補充性立法,法院才可以直接適用。

1994年底,美國國會通過《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專門對WTO協議在美國國內生效執行的程序及其與國內法的關系作出了規定?!秴f議法案》第101條規定,當總統認為已有足夠多的國家接受了烏拉圭回合協議的義務,為確保這些協議的有效運作,以及美國根據這些協議能夠獲得足夠的利益的前提下,總統可以接受烏拉圭回合協議和下令履行其中的義務。這一規定似乎使所有的烏拉圭回合協議具備了“自動執行的條約”的形式,可以在美國法院直接適用。但第102條第(a)款“關于烏拉圭回合協議與美國國內法的關系”明確規定,烏拉圭回合協議與美國法有沖突時,美國法優先。烏拉圭回合協議的任何規定,以及任何這種規定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只要與美國的任何一項法律不相一致的,均不得在美國境內生效。由此可見,WTO協議在美國國內又不完全具備“自動執行的條約”的實質,因為WTO協議并不具有根據美國的判例法所確立的“自動執行的條約”所應有的優先效力。從性質上看,WTO協議與美國法一致的條款可以自動執行,而與美國法不一致的條款屬于非自動執行條款,只要與美國法相沖突就不得在美國境內生效。

綜上所述,無論對履行國際條約采用何種理論的國家,對WTO協議在本國法院的直接適用力均持否定立場,其原因有,WTO協議的內容廣泛涉及成員政府應采取的貿易政策和措施,規范成員國權利義務的原則性居多,直接涉及貿易往來各方權利義務的條款較少,在內國法院的審判實踐中適用的范圍是有限的;WTO協議是成員各方在激烈的馬拉松式的談判之后相互妥協的產物,影響面廣,且例外規定大量存在,在法院直接適用有較大難度。但各國否定WTO協議直接適用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WTO沒有強制性規定WTO協議在成員方域內的執行模式,即給各國執行WTO協議的模式留有選擇空間的情況下,主動強調在本國法院直接適用WTO協議是不利于充分保障本國的司法主權和經濟利益的。

三、我國適用國際條約的實踐

從總體上看,我國在國際條約適用方面的實踐并未采取統一的或單一的模式。

首先,我國憲法對條約的法律地位及適用問題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迄今也尚未確立一般性原則。從我國歷次憲法的內容來看,雖然也涉及條約事項,但基本上限于締約程序方面,而未明確條約在國內法中如何適用。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條約問題作了規定,但仍僅限于條約的締結和國內審批程序而并未涉及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問題。

其次,我國立法實踐中有許多不同的條約實踐方式,主要是兩種模式:一是將條約轉化為國內法,在加入條約時制定專項法律,將條約的內容和原則在國內法中加以直接規定,或者雖不直接提及條約的規定,但在國內相關立法中體現條約的原則精神以實施國際條約。如在《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領事關系公約》對我國生效后,我國相應制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將兩公約內容納入我國國內法律體系。在我國批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后,全國人大于1992年專門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加以實施。二是不具體規定條約的內容,而是在立法中確立處理條約與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一般是明確國內法律與條約有不同規定的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如《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薄睹袷略V訟法》第238條也有相同規定。這種方式實際也就是傾向于在國內直接適川國際條約的規定。這種方式在立法中得到普遍運用,相當多的立法采用了這種條約適用模式??梢姡谖覈?,在條約適用方面實際上已形成以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等多種方式并存的局面。雖然為數不少的部門性立法規定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但鑒于憲法并未確立明確的條約適用原則,各部門法的規定又不一致,因此尚不能斷定直接適用已成為我國的根本憲法制度。同時現有立法關于直接適用國際條約的傾向性做法是否妥當,尚需實踐的檢驗。

第三,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的規定,對特定條約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一般并不作進一步的分析。特別是在民商事領域,司法實踐部門多依據民法通則等部門法的規定對國際條約采取直接適用的辦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關于印發{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明確指出:“鑒于我國已加入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承擔了執行該公約的義務,從1988年1月1日起,我國公司同該公約的其他批準國的公司訂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將自動直接適用該公約的有關規定。法院應當按該公約規定處理它們之間的合同糾紛。”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院有關國際條約的司法實踐雖已取得了一定的經驗,但整體上仍處于初創階段。特別是有關司法實踐在強調條約的直接適用的同時,缺乏對我國條約體制的通盤考慮,很少顧及乃至完全忽視了我國除一些部門法所規定的直接適用國際條約的方式之外還有間接適用國際條約的立法實踐。同時在直接適用條約場合,對相關立法的目的、含義、適用范圍不作具體分析和界定而徑直適用條約,誤認為某一方面的立法有關適用條約的規定適用于所有條約,造成有時甚至在并無相關立法要求直接適用的情況下也認定條約可以直接適用。

應該明確,在我國,直接適用并不是執行國際條約的惟一方式,更不能等同于條約義務本身。條約義務與條約的國內適用方式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誠然,我國許多單行立法作出了適用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但同樣不容忽視的是,我國對某些重要的國際協議采取間接適用的立法傾向。當然立法本身也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尤其是現行某些要求直接適用條約的立法是否妥當不無問題。但至少就現有立法而言,是無從得出所有條約均需直接適用的結論的。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避免片面強調條約的直接適用,應兼顧法律的不同規定和法律規定的實際含義,針對條約適用的實效和特點采取相應的司法對策。

忽視不同條約的不同情況而一味強調直接適用,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將帶來難以克服的問題,許多情況下可能并不利于條約的有效執行。如果說這些問題在普通民事條約方面還不十分明顯的話,在WTO領域這些問題就顯得尤為突出。

四、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WTO協議的探討

我國法院如何適用WTO協議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理論界到目前為止尚很少深入討論,大多僅涉及國際法有關國際條約的執行的一些基本原則,對WTO協議的國內執行的分析流于簡單地按現行立法對號入座,并據此認定WTO協議在我國法院應該直接適用。這是我國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的傳統觀點,其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即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我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其他依據是民事訴訟、刑事、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郵政、外國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也規定了類似內容。據統計,目前這種法律法規已有約70項。

對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提出不同意見:我國法院對WTO協議不宜直接適用。WTO協議不同于一般國際條約,不能沿用《民法通則》的法律適用模式:直接適用WTO協議將有損于我國的司法主權和經貿利益,并給我國法院的審判工作造成被動局面。其理由如下:

1、WTO協議的特殊法律性質。WTO協議完全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國際條約。如前所述,WTO協議是國際公法,所調整的是政府間的經貿政治關系,并不直接為私人訴訟主體創設權利義務。無論是貨物貿易協定、服務貿易協定,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均僅限于規制成員政府,并不直接適用于私人貿易商。貿易商既然并非WTO協議的權利主體,如何能夠直接援引WTO作為訴訟權利依據?

2、國家主權因素。在經貿領域,WTO協議是對國家主權影響最深的國際條約。WTO協議并非僅限于傳統貿易范圍,而是全面涉及成員國的內外經濟貿易政策,內國經濟立法主權受到極大約束。這樣一套規則對國家經濟自主權限制極深,如果拿到法院來直接適用,無疑將進一步削減國家原本固有的經濟貿易主權,無益于政府的有效行政及有意義的對外經濟交往。

3、政治性條約。WTO協議是政治性條約,這已為國際實踐所證實。政治性條約反映復雜的國際談判和妥協關系,而并非單純的法律問題,對此加以裁判顯然超出了法官的職能范圍。因此,如果一味地要求我國法院直接適用WTO協議,必然使我國法院陷入進退兩難的被動境地。

4、國際法程序。WTO已經建立自身的爭端解決機制,有專門的機構負責執行、裁判和解釋。這種國際法程序僅適用于成員方政府,起訴權僅限于由成員方政府行使,個人或企業無從利用。換句話說,在WTO協議體制下,其最終裁判權在WTO自身,而并不在國內法院。國內法院直接適用WTO協議顯屬程序不當。

5、司法對等原則。WTO協議在國內法院不能直接適用,這是包括美國、歐盟、日本、加拿大在內的主要貿易國家一貫的司法慣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國仍按適用一般國際條約的方式來適用WTO協議,也就是說允許法院在訴訟中直接引用WTO協議作為裁判依據,那么可能形成這樣一種局面,即:外國商人在我國可以直接援引WTO協議作權利依據,而我國政府和企業在外國法院訴訟時卻不可以引用WTO協議作為訴訟理由,而只能到該外國的國內法中去尋找訴訟依據,只能聽任外國法院適用其本國法。這不利于以對等原則保護本國訴訟主體的合法權利。

所以,我國法院僅宜間接適用WTO規則。我國加入WTO后采用間接適用方式,有助于正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有助于贏得司法主動權和司法控制權,從而有助于實現多邊貿易協議所要求和所希望達到的國際均勢。我國法院在審判中應僅適用我國實施WTO協議的國內法,也就是說應該統一適用國內法,而不能在某種情況下適用國內法,在另一種情況下又直接適用WTO協議的規定。

針對《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模式及國內現行司法實踐的現狀,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的法律適用模式并不構成對WTO協議非直接適用的障礙。《民法通則》規定的直接適用方式僅是我國在民事法律領域的一種實踐性做法,并不代表一般憲法原則。而且其中的“聲明保留除外”的條款,與WTO成員國必須一攬子接受WTO協議約束的要求本身,更是有矛盾的。

對我國來講,加入WTO等于要遵守別人已經制定好的國際貿易“游戲規則”,如果沒有轉化而直接適用,就等于要我們去遵守和適用一個只具有原則性和框架性規定并充斥大量例外條款的另一個法律制度。無論從WTO協議體現我國利益的有限性還是締約他方互惠的給予角度方面,必然產生極大被動和不利。對我國剛剛建立的脆弱的市場經濟體制,對整個社會的承受力,對國內軟弱的司法體系及法律價值觀而言,無疑是災難性的。事實上,鑒于目前的國際環境,對于我國法院來說,非直接適用也是惟一可行的實施WTO協議的辦法。

五、結語

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和可行性論證都充分說明我國法院對WTO協議應采用非直接適用方式。同時,采用非直接適用方式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并無矛盾。我國政府歷來信守對外承擔的條約義務,我國在加入WTO前夕已經和正在進行的大規模的立法活動充分顯示了我國政府履行WTO協議義務的誠意。這些立法不僅在內容和范圍上體現了甚至超出了WTO協議的要求,而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從而使WTO協議能更有效地在國內發揮作用。我國法院執行這些法律本身就是在履行國際條約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采用非直接適用即間接適用WTO協議的方式,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僅限于適用我國實施WTO協議的國內法,而不應直接適用WTO協議。具體操作上,在目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加強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不宜直接引用WTO協議的規定。對于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個別性問題,可通過司法解釋個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