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格式條款立法論文
時間:2022-12-28 1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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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示是一種格式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爸x絕客人自帶酒水”的告示具備了格式條款構成要件。即:事先由經營者單方擬定,消費者具有附從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內容,不能就條款進行討價還價;條款和形式標準化,以重復使用為目的,差異僅僅在于消費者的改變;是一種書面明示的形式。
二、關于“謝絕自帶酒水”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的爭論
經營者從事民事活動有依法經營的自由,這是法律賦予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奉行“法無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原則?!爸x絕自帶酒水”這條“行規”,在相關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顯著的位置設置。經營者及其贊成者認為這是一種“要約”行為,而不是一種“霸王條款?!敝灰M者選擇了這樣做的酒店消費,就意味著接受了“要約”,否則消費者完全可以不進酒店消費,可以去那些允許自帶酒水的飯店進行消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平等的,都有選擇與誰進行交易的自由,并不能片面強調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吨袊糜物埖晷袠I規范》規定:“飯店可以謝絕客人自帶酒水和食品進入餐廳、酒吧、舞廳等場所享用,但應當將謝絕的告示設置于有關場所的顯著位置。”根據該行規,只要經營者將告示貼在有關場所的顯著位置,就視為進來消費的客人接受了該條款,這是經營者的權利,這種行為也是合法的。
反對者認為該格式條款其實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無效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而且該條款也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和第十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這是消費者進行消費時所享有的主要權利。當消費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費酒水時,按酒店的規定只能從酒店購買,交易是必然的??墒沁@種交易并不公平,現在酒店中酒水的價格比市場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幾倍,也就是說該條款排除了消費者消費的主要權利。至于《中國旅游飯店行業規范》的規定,那只是一種行業規范,效力低于法律,應該首先適用法律的規定。
另一方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辈惋嬓袠I設置“禁止自帶酒水”這樣的告示的最終目的,是要向消費者銷售高價酒水,從而獲得超出常規的利潤。這對于消費者而言,顯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以這種店堂告示也在不得之列。
三、我國格式條款的立法缺陷與立法規制
我們已經明白“謝絕客人自帶酒水”的告示是一種格式條款,那么現在我們要陳述一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相關問題的規定。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要件,即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該遵循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逗贤ā返谒氖畻l的規定是對所訂立的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格式條款無效:(1)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3)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逗贤ā返谒氖粭l規定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即第一,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當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第二,作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釋。第三,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些是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但從上文的爭論我們也可以看出對“禁止自帶酒水”這個問題爭論方是各執一詞,而出現這個問題的根源就在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法律對格式條款規定的過于粗糙,難于操作。下面我們將結合餐飲行業“謝絕自帶酒水”告示的具體情況對該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存在的缺陷以及應如何完善作出分析。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存在的缺陷(1):第一,《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僅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但“合理”一詞本身就是個彈性詞語,無法提供具體的操作方法和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一條法律規范應該具有完整的邏輯結構,不管邏輯結構的構成要素采用“兩要素說”還是“三要素說”,都必須包含相應的法律后果,沒有法律后果,法律規范就無法對當事人的合法行為予以保護,對違法行為予以制裁,法律規范也就失去了規范的作用,而該條第1款只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在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及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并沒有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未履行這些義務時應承擔什么后果。筆者認為應在該條中加入:違反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無效,至于何謂“公平”可以市場上的同類產品價格為參照;未履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可視為格式條款未定入合同。第二,該條規定的格式條款提供者提請對方注意并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范圍過窄。按照該條款的規定,只有在免責或限責條款訂入合同時,格式條款提供者才履行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對于其他格式條款,包括使用含義模糊、矛盾或專業性很強的詞匯的格式條款,無論該規定怎樣不利于相對人,在訂入合同時,格式條款提供者都不用履行該義務,這對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對格式條款進行特別的規制,其目的是為了避免格式條款相對人為其根本不了解的格式條款所束縛,因此,在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中,對免責條款和其他種類的格式條款采用不同的規則是沒有根據的。我們可以在“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后再加一“等”字,這樣既可以強調免責和限責條款的特別注意義務,又可以將其他條款的注意義務囊括其中。第三,沒有區分格式條款訂入消費者合同和商業合同的不同規則。消費者合同是指消費者跟經營者之間所締結的所有合同。在消費者合同中,因當事人之間的交涉能力差距很大,需要對消費者給與特殊保護,比方說上面的“禁止自帶酒水”條款,經營者顯然處于比消費者更有利的地位,所以需要給與特殊保護。商業合同是指從事商品或服務經營的商人之間訂立格式條款的合同,主體之間的交涉能力沒有差別或者差別較小,往往不需要對當事人一方給與特殊保護。
因此,格式條款訂入消費者合同和商業合同應當適用不同的規則。在商業合同中,被動接受格式條款的當事人一方的交易經驗和法律知識足以使其注意并理解對其權利義務影響較大的格式條款,在格式條款訂入商業合同時,要求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并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如果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履行該義務就判定格式條款未訂入合同,未免對格式條款提供者過于苛刻。因此,筆者以為我們可以在該條加上“在訂立消費合同時,……”。所以修改后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全文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訂立消費合同時,應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等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p>
《合同法》第四十條存在的缺陷(2):第一,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免責條款和加重責任條款一律無效是不合理的。按照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接受格式條款一方責任或者排除接受格式條款一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無論這些條款是否違背公平原則。當然排除接受格式條款一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是違背公平原則無疑的。但是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和加重接受格式條款一方責任的條款并不都是違背公平原則的,將其一律規定為無效是不合理的。事實上,許多免責條款和加重責任條款是符合行業慣例,甚至有法律依據的。對格式條款規制的目的是禁止不公平條款的使用,而不是禁止某種形式的條款。而且反觀世界各國格式條款的規制的立法,鮮有規定免責條款和加重責任條款一律無效的。此外,若把第四十條的規定理解為免責條款一律無效,也是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存在矛盾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可以規定免除其責任的內容,只要該條款不違背公平原則,并以合理方式提醒了對方注意,而且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因此,本文認為,第四十條的規定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未避免該條與第三十九條相互矛盾,可以在該條結尾處加一但書條款,將不違背公平原則,并以合理方式提醒了對方注意,而且按照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排除在外。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禁止自帶酒水”這個格式條款要分別情況對待。首先,如何經營是經營者的自由,經營者也將該條款掛在有關場所的顯著位置盡到了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如果經營者將自己酒水的價格調在一個比市價稍高而消費者又可以接受的價位,那么這條行規我覺得是合法的,并未違反法律的規定;如若不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而經營者卻通過其優勢地位制定一個交易的前提,那就是購買經營者的高價酒水,這顯然侵犯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經營自主權,也是違背公平原則的,排除了消費者消費的主要權利,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是無效的。
摘要:對餐飲行業謝絕客人自帶酒水這一格式條款引發的爭論由來已久,對此消費者、企業、學者也是眾說紛紜,沒有一個確定無疑的官方版本。而我國現行《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多有疏漏且過于簡單,難以解決現實中的諸多問題。本文擬從餐飲行業禁止自帶酒水這一格式條款引發的爭論來探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
關鍵詞:格式條款
注釋:
①蘇號鵬:《論格式條款定入合同的規則》,載楊振山、(意)桑德羅•斯奇巴尼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87-591頁。
②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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