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okster案件剖析北美版權保護論文

時間:2022-11-29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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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案件剖析北美版權保護論文

摘要:2005年6月27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GM訴grokster案中以9票對0票判決:撤銷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做出的維持聯邦地區法院簡易判決的判決,發回重審。[1]該判決做出以后,在國際上產生很大影響。本文擬從該案著手對美國版權法上的間接侵權理論做一初步分析。

一、基本案情

在介紹案情以前,有必要先介紹一下本案中涉及到的P2P軟件的技術特征,因為其技術特征對于認定侵權是有重要影響的。

P2P是英文peertopeer(點對點)的簡稱,它打破了傳統的信息傳遞的集中化管理模式,它可以實現不特定用戶計算機之間的直接聯系和信息交流,而無需首先登陸由他人經營和管理的網絡服務器?;赑2P技術開發的軟件可以使用戶直接搜索并下載其他在線用戶存儲在“共享目錄”下的文件。關閉任何一名用戶的計算機都不會影響P2P軟件用戶從其他用戶的計算機中搜索所需文件。換言之,在由安裝了P2P軟件的計算機構成的網路中,不存在一部集中向其他用戶提供所需信息的中心服務器。

早期的P2P網絡系統仍然需要一部對各用戶計算機中“共享目錄”內的文件進行編目和檢索的主服務器,而且只有注冊用戶才能使用。當主服務器關閉時,P2P系統用戶就無法進行文件檢索并下載特定文件了。因此,早期的P2P系統對信息的傳遞仍然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控制。新型P2P技術則完全擺脫了對主服務器的依賴。采用這種技術的P2P軟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類軟件用戶計算機中“共享目錄”的功能,而無需通過主服務器進行文件檢索。[2]

屬于這種新型的P2P技術的軟件有Grokster提供的KaZaA軟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軟件。由于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免費向用戶提供上述二款軟件,美國MGM(Metro-Goldwyn-Mayer)等數十家電影公司和唱片公司發現,通過這兩款P2P軟件被分享的文件有90%都是受到版權保護的作品,其中有70%是這些公司享有版權的作品。因此它們起訴這兩家公司,認為其在明知用戶將使用這兩款軟件產品從事版權侵權活動的情況下,仍然向用戶免費提供該軟件產品,從而實質性地幫助了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并從用戶對軟件的使用中獲得了巨額收入(軟件會自動彈出廣告),因此應承擔侵權責任。[3]

本案的初審法院——加利福尼亞中區地區法院判決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既不構成幫助侵權也不構成代位侵權;上訴法院——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維持了該判決。此后,MGM等公司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做出判決,撤銷了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發回重審。

二、間接侵權責任概述

根據1976年《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版權人對于其作品有權行使復制權、發行權或者授權他人行使上述權利。如果他人直接侵犯版權人的上述權利,則要承擔停止侵害或者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4]如果他人以獲得商業利益或個人私利為目的而故意侵犯版權的,還有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5]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1976年《美國版權法》對于直接侵權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它對于間接侵權卻沒有規定。美國版權法上的間接侵權理論是通過法院判例確立的。法院依據普通法上已經確立的原則,將間接侵權責任分為幫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infringement)和代位侵權責任(vicariousliability),讓第三人為直接侵權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幫助侵權來源于侵權法,其基本含義是說直接幫助他人侵權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6]關于幫助侵權,1971年由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判決的Gershwin案中,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知道侵權活動而引誘、促使或以物質幫助他人實施侵權,可以作為幫助侵權者承擔責任。[7]依據這個定義,幫助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兩個:(1)知道;(2)以引誘、促使或以提供物質的方式幫助他人侵權。

代位侵權一般說來存在于關系中。例如,雇員在其職責范圍內,人在其范圍內,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則雇主或被人都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版權侵權中的代位侵權又遠遠不止于此。[8]

在版權的侵權訴訟中,代位責任的概念最早產生于1963年的Shapiro案。[9]該案提出了判定代位侵犯版權的兩個標準:一是代位侵權者有能力制止侵權活動,二是代位侵權者從他人的侵權活動中獲得了直接的經濟收益。

三、間接侵權理論在美國判例法上的發展

(一)“SONY案”與間接侵權責任

在版權的間接侵權責任方面,比較有影響的案例是“SONY案”。[10]“SONY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間接侵權責任原則適用于技術——機器的功能而不是人的行為的第一個案例。[11]該案例在過去20年中,一直指導著美國法院如何判定,如果某一技術產品可以用于侵犯版權,則該產品的提供商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2]因此,該案例對于我們分析P2P軟件與間接侵權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被告索尼美國公司制造并銷售了大量的家庭錄像機,而原告環球影視城就一些電視節目擁有版權。由于購買家用錄像機的一些消費者,通過電視廣播錄制了原告的電視節目,原告于1976年在加利福尼亞聯邦地區法院起訴被告侵犯其版權。原告主張,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錄像機,構成了幫助侵權。地區法院認為,絕大多數消費者錄制電視節目是為了在其他時間觀看,這實際上擴大了節目的收視率,并且不為大多數版權人所反對。即使原告反對這種做法,也沒有證明這種做法對自己產生了什么危害,被告沒有構成幫助侵權。此外,被告所銷售的家用錄像機有許多種用途,如果依據原告的要求而下達禁令,將損害被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13]

美國第九巡回上述法院則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裁定被告構成了幫助侵權,發回地方法院重審。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由于版權法沒有明確的幫助侵權的規定,最高法院借用了與版權法性質相近的專利法的規定:幫助侵權是指故意出售特殊的、與使用某一特定專利有關的零部件;對于那些可用于其他專利的產品,專利權人無權阻止其銷售。[14]最高法院認為,“銷售復制設備,與銷售其它商品一樣,只要是廣泛地用于合法的和不受反對的目的,就不構成幫助侵權。”也就是說,如果一種產品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即使產品提供者明知這種產品也可用于侵權活動,也不能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15]

(二)Napster案與間接侵權責任

第一個由于提供P2P技術被起訴的公司是Napster。要加入Napster系統,用戶首先必須從Napster的網站上下載一個名為MusicShare的軟件,并且登記由用戶自己選定的賬號和密碼。該軟件可以在電腦中生成一個特殊的文件夾,用戶可以把愿意與他人共享的音樂文件放入該文件夾中。一旦用戶登陸到Napster系統中,Napster服務器會與用戶軟件產生互動,該文件夾中所有音樂文件的名稱信息都將上載到服務器中,表明這些名稱所代表的音樂內容可以提供給Napster的其他用戶自由下載。如果用戶希望搜索特定的音樂文件,他可以在搜索引擎中輸入需要搜索的關鍵詞,然后Napster服務器便開始搜索所有當時連接在Napster系統中的用戶文件夾。如果服務器發現其中有與關鍵詞吻合的文件名稱,就會將其顯示在搜索用戶的電腦終端上。

當Napster用戶搜索到其所需要的文件名稱,然后通過直接點擊文件名稱欄下載整個音樂文件。發出下載指令的電腦直接與存儲文件的電腦進行連接,然后相關文件便可以在兩個電腦之間進行即時傳輸。文件傳輸實際上是通過互聯網直接完成的,并不經過Napster服務器,更不會在服務器中產生任何永久或者臨時的復制件。

因此,Napster僅僅是提供文件共享的軟件和音樂文件檢索的服務,并沒有直接參與音樂文件的傳輸,所有文件共享都是由用戶發起,并且在用戶之間完成的。但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沒有Napster的檢索服務,用戶之間無法知道彼此的網絡地址,也就無法建立起下載連接。如果Napster關閉其服務器,整個Napster網絡都將陷入癱瘓。[16]

由于起訴直接侵權非常困難,因此美國唱片業協會向法院起訴Napster實施了幫助侵權與代位侵權。[17]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以下簡稱“巡回法院”)支持了地區法院認定的Napster應承擔幫助侵權責任與代位侵權責任。

1.幫助侵權責任

巡回法院對于認定幫助侵權采用了適用“SONY原則”[18]的兩步分析法:(1)如果被告的產品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則能夠豁免“有理由知道該產品可用于侵權用途”的被告,但是(2)不能夠豁免“知道”的被告。上訴法院引用了NETCOM案[19],認為網絡技術提供者在接到其用戶進行侵犯版權活動的明確通知后,必須采取行動盡可能制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如果技術提供者沒有及時制止侵權,它就符合了幫助侵權的“知道”要件和“實質性幫助”要件。由于版權人已經向Napster發出了成千上萬份侵權通知,這一事實導致Napster知道侵權活動的存在,因而無法再從“SONY原則”中享受到豁免,并且構成了幫助侵權的“知道”要件。[20]在認定Napster的行為符合幫助侵權的第一個構成要件——知道——以后,巡回法院繼續分析幫助侵權的第二個構成要件:以引誘、促使或以提供物質的方式幫助他人侵權。巡回法院認為,Napster將MusicShare交付到用戶手中之后,仍然與用戶保持著密切的服務關系。通過其集中服務器,Napster持續提供著音樂搜索服務和網絡地址連接等服務。如果Napster關閉所有服務器,停止營業,網絡用戶即使下載了MusicShare軟件,也無法進行音樂文件共享。從這個角度看,Napster更像一個網絡音樂跳蚤市場[21],構成了對網絡音樂盜版的“實質性幫助”。

2.代位侵權責任

巡回法院在審理Napster案時,首先認為“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只適用于幫助侵權,而不適用于代位侵權。接著,法院在分析了Fonovisa案以及其他判例后,認為Napster有權利和能力監督和控制侵權行為,因為它能夠通過終止用戶賬號的手段,來阻止侵權人繼續侵犯版權。就“直接經濟利益”而言,巡回法院指出,Napster通過提供音樂共享服務,已經積聚了龐大的客戶資源,正在準備將其轉化成盈利渠道,例如網絡廣告、網絡服務費等。同時,龐大的客戶資源本身就是網絡公司的財富所在,能夠吸引大量的風險投資,并提升公司的市場價值??傊I版音樂的免費下載,大大提升了Napster系統的吸引力,是它獲得巨大客戶資源的“誘餌”,所以Napster的經濟利益與侵權行為有直接聯系。因此,Napster應承擔代位責任。

四、聯邦地區法院和巡回上訴法院對Grokster案的分析

從Napster案可以看出,P2P網絡的中心化程度越高,網絡提供者為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2]因此,在Napster案之后,出現了所謂的“第二代P2P軟件”。這種軟件與Napster所提供的P2P軟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該軟件一旦被下載,用戶不需要經過軟件提供者的服務器就能自動進行搜索和文件共享,因此軟件提供者也就無法控制使用者如何使用該軟件。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提供的KaZaA軟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軟件都屬于這種新型P2P軟件。

(一)是否構成幫助侵權

構成幫助侵權的要件是被告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并且以引誘、促使或以提供物質的方式幫助他人侵權。初審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訴法院都首先確認兩款P2P軟件的用戶未經原告許可而“分享”其作品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但是,兩法院重申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確立的原則:如果一種產品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即使產品提供者明知這種產品也可用于侵權活動,也不能推定其是為了幫助他人侵權而提供侵權產品的。由于用戶可以使用被告提供的P2P軟件“分享”莎士比亞戲劇、免費軟件、政府文件等處于公共領域或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或文件,因此這種P2P顯然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法院然后宣告了其對于在Napster中確立的“知道規則”(knowledgerule)[23]的解釋:被告只有在(1)在他幫助侵權時明確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并且(2)對于上述信息沒有采取任何行動時,才承擔侵權責任。[24]法院在比較了Grokster與StreamCast提供的P2P軟件與Napster所提供的區別之后,認為Grokster與StreamCast提供的P2P軟件不具有中心化的文件共享目錄,也無法得知文件傳輸的信息,因此即便被告關閉了它的服務器和窗口,文件仍然可以繼續傳輸。法院據此認為,軟件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因此本案軟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侵權。[25]

(二)是否構成代位侵權

法院認為,如果一個產品或一項服務由于侵權的用途增加了對消費者的吸引力,那么就可以認為獲得了一定的經濟利益。本案中,被告的產品由于具備這一屬性而吸引了大量用戶的注冊;而且兩被告還由于提供的軟件對用戶的吸引力而獲得了大量的廣告費,廣告收入隨著用戶的增加而增加,所以被告從中獲得利益是不存在疑問的。但是,在代位侵權的另一個要件——有權利或能力來制止侵權行為,根據上文的分析,被告是不具備的。因此,被告的行為也不構成幫助侵權。

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Grokster案的分析

在第九巡回上訴做出判決以后,MGM等公司對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隨后了調卷令。最高法院首先認為,本案的問題是:某一既具有合法用途也具有非法用途的產品的傳播者(distributor)是否應當為使用該產品的第三方侵犯版權的行為承擔責任。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某人銷售某一產品的目的(通過明確的語言或者采取其他明確的步驟鼓勵侵權)是為了促使侵權,則其應當為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接著,最高法院回顧了初審法院以及巡回上訴法院判決的要旨。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MGM以及許多非當事人意見(amici)認為,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攪亂了通過版權保護支持的創新與通過限制版權侵權責任而促進的技術創新之間所達成的平衡。這兩種價值之間的緊張關系也正是本案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使得通過電子手段對版權作品的傳播比以往任何時候對版權權利人利益的威脅都大。因為通過電子手段制作的復制件與原件幾乎一模一樣,而且復制比以往也更容易了,并且公眾中的大部分人(特別是年輕人)都使用文件共享軟件來下載享有版權的作品。共享軟件使用的廣泛性使得公眾有興趣直接參與到版權政策的討論。此外,由于利用像Grokster和Napster提供的軟件下載音樂和電影極為方便,導致公眾產生了一種蔑視版權保護的傾向。

考慮到每天有眾多的人使用Grokster與StreamCast提供的軟件進行侵權下載,本案中上訴人(即MGM等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間接侵權責任似乎是一個強有力的理由。因為當某一項服務或者產品被廣泛的利用來實施侵權時,通過追究直接侵權者的責任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似乎是行不通的,唯一可行的辦法是追究提供侵權設備的供應商的責任,要它來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或者是代為侵權責任。公務員之家

盡管間接侵權責任理論已經通過判例法發展起來,但是最高法院只在其處理的一起案件(SONY案)中使用過間接侵權原則。由于MGM訴訟請求中的主要內容涉及的就是間接侵權責任原則,因此有必要先談論本法院在以前處理的案件中是如何適用該原則的。

在SONY案中,本法院指出間接侵權責任可能由于傳播某一商業產品而產生。SONY案中的產品,在當時比較新穎,我們今天則稱其為錄像機。版權權利人起訴作為生產商的SONY,認為其應當承擔幫助侵權責任。因為用戶購買錄像機后,將一些版權作品進行錄像。而SONY一方面為他們實施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設備;另一方面,SONY也知道侵權行為的發生。在審判中,調查顯示,錄像機的主要功能是“時間改變”(time-shifting),也就是說將某一節目錄制下來以便在以后更方便的時候觀看。最高法院認為這一用途是正當的,而不屬于侵權用途。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SONY具有促使消費者利用錄像機從事侵權行為的目的,或者SONY采取了積極步驟以便能夠從非法錄制中獲取利潤。盡管SONY在廣告中鼓勵消費者購買錄像機以“錄制喜歡的節目”或者“建立一個由錄制節目構成的圖書館”,但這些使用并不必然構成侵權。根據這些事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SONY主觀上具有促使侵權的目的,唯一可能引起幫助侵權的基礎是SONY銷售其錄像機給消費者,并且知道其中有些消費者會利用錄像機從事侵權行為。但是,由于錄像機“能夠在商業上具有重要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最高法院認為SONY不應當僅僅由于其生產錄像機而承擔責任。

這一分析反映了專利法上傳統的“通用物原則”(staplearticleofcommercedoctrine)[26]。設計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區分在哪些情況下銷售者打算將其產品用于侵犯他人專利,并因此為該侵權承擔責任。如果某一產品除了用于侵權以外,沒有其他用途,則在其銷售行為中不存在任何公共利益,而且推定銷售者具有侵權意圖也不存在不公正。另一方面,該原則免除了那些銷售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與非合法用途的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而且在主觀方面將責任限制得更加嚴格,而不是僅僅知道產品可能被濫用就要承擔責任。

本案各方以及許多非當事人意見都認為,本案最關鍵的是如何適用SONY原則,特別是如何解釋“能夠在商業上具有重要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MGM認為就StreamCast與Grokster目前的行為而言,簡易判決過分重視了創新技術的價值,而沒有充分考慮版權的價值。通過調查顯示,SONY案中只有約25%的用戶使用錄像機從事侵犯版權的行為,有75%左右的用戶主要是使用錄像機實施非侵權行為——時間改變。而在Grokster案中,用戶下載的文件中有90%都屬于侵犯版權,只有10%可以被使用而不構成侵權。MGM認為,因此StreamCast與Grokster公司提供的軟件不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因此本案與SONY案不同,法院不能夠適用SONY案中確定的原則來處理本案。Grokster與StreamCast則反駁,它們的軟件可以用來復制處于公有領域的作品,而且版權享有者實際上是鼓勵復制的。即便目前它們的軟件主要用于侵權,但是非侵權使用也是很多的,而且會越來越多。最高法院同意MGM的觀點,認為巡回上訴法院錯誤的適用了SONY案確立的原則——巡回上訴法院對不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條件遠遠超出了SONY案的適用范圍。

SONY案認為,如果某一產品“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則僅僅設計或者傳播該產品不能推定或者歸咎為侵權,因此不必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卻將SONY案中的限制錯誤的理解為:只要某一產品“能夠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則生產商就不需要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對SONY原則的適用范圍理解的如此廣泛,甚至在已經有獨立于設計以及傳播產品以外的證據表明傳播者具有引起侵權使用的實際意圖,也認為傳播者不承擔責任,除非傳播者“在他們幫助侵權時,明確的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并且沒有基于這一信息采取行動”。由于巡回上訴法院認為StreamCast與Grokster提供的軟件“能夠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因此以其對SONY案的理解為基礎,判決兩公司不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因為沒有中央服務器為這兩家公司提供具體的非法使用信息。

然而,巡回上訴法院對于SONY案的理解是錯誤的,將這一案件由以過錯推定為責任基礎的案件轉換成了以任何理論為責任基礎的案件。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是基于對SONY案的錯誤理解做出的,這為今后在需要的時候重新審查SONY案留下了空間。

SONY案對下述行為做出了限制:從被傳播產品的特征或使用來推定主觀上的過錯。然而,SONY案并沒有要求法院在實際上存在確定主觀狀態的證據時,忽視這些證據;而且SONY案也沒有取消來源于普通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27]因此,如果有證據表明傳播者主觀上具有過錯(這些證據不是來源于產品的特征或者僅僅是知道產品可用于侵權),并且顯示有直接鼓勵侵權行為的言詞或行為時,SONY案確定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將不能夠免除傳播者的侵權責任。

在普通法上,作為版權訴訟或者專利訴訟的被告如果“不僅期望而且通過廣告宣傳侵權用途”,則應當為第三者侵權承擔責任,該原則已經為各部門法所確認。通過判例法發展出來的引誘侵權原則到現在并沒有任何變化。最典型的“采取積極步驟……慫恿直接侵權”的證據就是:通過廣告宣傳侵權用途或者告知如何從事侵權。[28]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某人傳播一種產品具有慫恿他人侵犯版權的目的(通過明確的語言或者其他確定的行動證明),則其應當為第三者侵權承擔責任。當然,最高法院也在考慮,是有必要維持正常的商業活動還是抑制那些同時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的新技術的發展。因此,僅僅知道潛在侵權行為可能發生或者知道已經發生實際侵權行為,并不足以令傳播者承擔責任。正如SONY案最終沒有認定故意引誘,盡管錄像機的生產商知道這種設備能夠用來侵權。此外,為消費者提供技術支持或者產品更新,也不會導致傳播者承擔責任。承擔引誘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具有故意,具有應受譴責的語言或行為。

最普遍的實施引誘行為的例子就是通過廣告或者游說來傳播旨在刺激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信息。MGM宣稱,在本案中存在這樣的信息。StreamCast在使用Napster軟件的用戶的電腦顯示屏上釋放廣告,希望這些用戶接受OpenNap程序。[29]接受StreamCast公司OpenNap程序的用戶,可以從事類似于Napster提供的類似服務,因此任何一個具有常識的人都可以理解這種服務也就是下載具有版權的音樂作品。Grokster在網上傳播電子新聞信件,該信件中含有一些鏈接,通過這些鏈接可以看到許多文章,而這些文章都鼓吹Grokster公司開發的軟件具有獲取享有版權的流行音樂的能力。此外,StreamCast和Grokster公司還積極為那些在安裝和打開版權作品中遇到問題的人提供幫助。當然,本案中還有其他一些證據表明這兩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例如Napster使用者之間的信息交流以及這兩家公司的廣告用語(當Napster的明燈熄滅的時候,它的用戶該何去何從?)。最高法院接著指出,上述證據中有三個方面應該引起特別關注。

首先,兩家公司都表明自己有能力滿足用戶侵犯版權的需求——主要由Napster的用戶構成的市場。Grokster公司的內部文件多次提及其參考過Napster開發的軟件,并且Grokster最初也是通過與Napster兼容的OpenNap程序來傳播其開發的Morpheus軟件。Grokster公司還向Napster用戶推銷其OpenNap程序,并且宣稱Morpheus軟件除具有Napster所具有的所有功能以外,還能夠傳播更多類型的文件,比如享有版權的電影以及軟件程序。另一方面,在英文中,Grokster的名字實際上也來源于Napster。Grokster與StreamCast公司不遺余力的為以前的Napster用戶提供服務,表明它們的主要目的(即便不是全部目的)是為了引起侵權。

其次,Grokster與StreamCast兩家公司的非法目的可以通過下列事實得到進一步的強化——它們都不曾打算發展某種過濾工具或者其他機制來減少利用它們開發的軟件進行侵權的可能。盡管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認為這兩家公司沒有發展上述工具與本案無關,因為它們缺乏獨立的能力來監控其用戶的行為。最高法院認為盡管如此,但是上述事實仍可以表明這兩家公司主觀上具有為其用戶進行侵權提供便利的意圖。

第三,最高法院還發現了能夠證明這兩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的證據。這兩家公司向使用它們開發的軟件的用戶廣告,從而可以獲得商業利益。并且證據顯示,使用它們軟件的用戶越多,它們的廣告就越多,從而賺取的廣告費也就越多。因為軟件的使用決定了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這兩家公司的商業價值就在于用戶的大量使用,而證據顯示其中的大部分都是侵權使用。盡管上述證據并不能夠單獨證明這兩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但是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可以表明它們的非法目的是顯然存在的。

綜合上述三點理由,最高法院認定Grokster與StreamCast公司主觀上具有非法目的。

認定引誘侵權,除了具有引起侵權的主觀目的以及傳播可以用于侵權的設備以外,還需要具備下列要件:設備的使用者事實上實施了侵權行為。通過調查,已經有充分的證據表明,大量的侵權行為在發生。盡管對于侵權行為的數量沒有一個準確的統計,但毫無疑問的是,簡易判決中的證據已經足夠讓MGM要求的損害賠償以及相應的救濟請求成立。

最高法院最后指出,本案不同于SONY案。SONY案處理的是關于一種產品同時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并且傳播者知道某些用戶可能從事非法行為的案件。而本案則是關于一種可以自由選擇使用用途的產品,并且傳播者具有引誘第三者侵權并從第三者的侵權行為中獲取利益的非法目的的案件。因此下級法院依據SONY案做出的有利于Grokster與StreamCast公司的判決是錯誤的。最高法院最后撤銷了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做出的維持聯邦地區法院簡易判決的判決,發回重審。

六、作者對本案的分析

在知識產權的侵權構成上,絕大多數已經保護知識產權的國家的立法,均要求侵害知識產權的直接侵權人,負“無過錯責任”。[30]即無論侵權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權利,也無論他在侵權時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只要發生了侵權的客觀事實,法院就可以認定侵權。在這里,侵權構成的唯一依據是侵權的客觀事實,與侵權者的主觀意圖無關。但是,這并不是說侵權的意圖與法院判決的救濟措施無關。一般而言,在認定侵權和下達停止侵權的禁令時,法院所遵循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判決損害賠償的時候,法院又會適當考慮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31]適用侵權構成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統一適用于美國的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領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國版權法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于直接侵權者。至于版權侵權中的間接侵權——代位侵權和幫助侵權,則要考慮侵權者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其中,代位侵權是有能力制止侵權活動而沒有制止,具有主觀上的過失。而在幫助侵權中,則是知道他人有可能侵權而引誘、促使或幫助其侵權,具有主觀上的故意。[32]

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認為,如果某一產品“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則僅僅設計或者傳播該產品不能推定或者歸咎為侵權,因此不必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對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不能夠做擴大解釋。最高法院的判決只是認為不能夠僅僅通過設計或者傳播一種“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產品就推定傳播者具有侵權意圖。最高法院并沒有認為如果存在其他可以認定傳播者主觀上具有侵權意圖的證據時,其傳播某一“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產品仍然不構成侵權。而這一點也正是SONY案與本案的區別所在。因為本案中,已經有充分的證據表明Grokster與StreamCast公司主觀上具有非法目的,具有引誘第三者侵權的意圖。因此,即便其開發的軟件“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也不能夠免除它們承擔間接侵權責任。而初審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則錯誤的擴大解釋了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認為只要某一產品能夠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傳播者即不承擔間接侵權責任,而不需要考察其主觀過錯。

引誘侵權規定在美國專利法第271條b款中,“積極引誘侵犯專利權者將作為侵權者承擔責任。”版權法中并沒有類似的規定。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有關承擔引誘侵權責任的討論對于技術開發商以及產品銷售商如何避免承擔引誘侵權責任提供了指導。技術開發公司要避免承擔責任,則在廣告中應避免提及其產品具有潛在侵權的可能。技術開發公司在軟件開發的過程中就應當要律師參與,以告知其軟件工程師潛在的法律風險,并要求軟件工程師盡力限制而不是鼓勵開發產品的潛在侵權用途。最高法院9票對0票的判決重申了傳統版權法原則仍然適用于數字技術領域。通過采用以主觀要件為基礎的引誘責任,一方面最高法院為技術開發公司設置了合理的屏障以威懾他們不要從事侵權活動;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為技術開發公司提供了指導意見,只要他們主觀上沒有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的那些不法意圖,則他們不需要恐懼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Grokster案的判決對整個互聯網市場的發展都會產生重要影響。目前,在美國,技術開發公司、唱片公司、電影公司、律師、學者、議員等各方利益集團都在熱烈討論如何在保護版權與促進技術創新之間建立平衡的問題。2005年9月28日,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舉行聽證會,討論“后Grokster時代版權保護與技術創新”的問題。[33]此前,一部名為“引誘版權侵權法”(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的立法草案已經提交美國國會。草案規定“故意引誘他人違法版權法者應作為侵權者承擔責任。[34]在這次聽證會上,各方代表又對國會是否應當通過這部法案進行了辯論。一些代表認為有必要通過;另外一些代表則認為最高法院已經確立了引誘責任標準,因此國會沒有必要再通過一個引誘責任法,目前最緊迫的事情應當是對強制許可進行修改的問題。美國版權局局長Peters認為,國會應當修改《美國版權法》第115條有關強制許可的內容,使得對作品的許可更加容易。[35]根據目前的美國版權法,依強制許可支付的使用費為:每一作品支付2美元,或每一播放分鐘或不足一分鐘的為0.5美分,以較高者為準。[36]這一標準在目前的數字時代有些過時,因為它對于被許可者施加的負擔過重,且過于僵化,限制了談判的空間,因此損害了自由競爭的市場。

中國目前的法律中還沒有間接侵權、幫助侵權、代位侵權等制度。我國法雖有“共同侵權”、“負連帶責任”等概念,但次要的侵權一方又不能被單獨起訴,因此與美國法上的“幫助侵權”等有本質不同。[37]如果說在數字技術出現之前,中國法律中間接侵權責任制度的缺失,產生的問題可能還不是很嚴重。但當數字技術、網絡服務在中國蓬勃發展的今天,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些案例,而這些案例由于中國法上缺乏相應的間接侵權責任制度,致使法院在處理時十分困難。因此,學習和借鑒美國版權法上的間接侵權責任制度對于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建立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發展。[38]版權保護要平衡版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沖突,就必須讓雙方受益。比較可取的方法是,一方面將版權保護延伸到新的領域,讓版權人能夠在新興領域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給予版權人過強的信息壟斷權,以保證信息流通的順暢,使公眾能夠廉價快捷的獲取各種信息。如何解決新技術對版權法帶來的挑戰,平衡版權人的合法權益與促進新技術的發展,是一個長期而復雜的問題。對于Grokster案的研究是為中國在司法審判和立法實踐中提供參考,借鑒美國版權法的核心精神——版權法應當在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益與鼓勵和促進文化,藝術和科學的傳播這二者之間建立一種平衡。

注釋:

[1]MGMStudios,Inc.v.GroksterLtd.,545U.S.(2005).

[2]參見王遷:新型P2P技術對傳統版權間接侵權責任理論的挑戰——Grokster案評述,載《電子知識產權》2004年第11期,第30頁。

[3]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6,1042,1044-1045.

[4]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502、503條。

[5]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506條。

[6]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頁。

[7]GershwinPublishingCorp.v.ColumbiaArtistsManagement,Inc.,443F.2d159(2dCir.1971).

[8]同注3,第215頁。

[9]Shapiro,Bernstein&Co.v.H.L.GreenCo.,316F.2d304(2dCir.1963)

[10]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1]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3.

[12]同上注,第21頁。

[13]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ONYCorp.ofAmerica,480F.Supp.429(C.D.Cal.1979)

[14]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5]同上。

[16]參見劉家瑞:Napster案與文件共享技術的版權責任,載《科技與法律》2004年第4期,第70-71頁。

[17]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1(9thCir.2001);114F.Supp.2d896(N.D.Cal.2000).

[18]SONY原則是在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確立的如下原則:如果一種產品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即使產品提供者明知這種產品也可用于侵權活動,也不能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

[19]comOn-LineCommunicationsServices,907F.Supp.1361(N.D.Cal.1995).

[20]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2(9thCir.2001)

[21]判決中之所以使用“跳蚤市場”一詞,是因為在Fonovisa一案中,法院認為:跳蚤市場為商販的經營活動提供了場地和設施等服務,如果這些商販出售盜版產品,跳蚤市場往往會被認定為“實質性幫助”,進而構成幫助侵權。

[22]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9.

[23]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9thCir.2001)

[24]同上,第1036頁。

[25]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5-36

[26]按照這一原則,被告如果銷售可用于侵犯專利權的部件,當該部件可以實質性地用于非侵權目的時,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見美國專利法第271條。原文為:“WhoeverofferstosellorsellswithintheUnitedStatesorimportsintotheUnitedStatesacomponentofapatentedmachine,manufacture,combinationorcomposition,oramaterialorapparatusforuseinpracticingapatentedprocess,constitutingamaterialpartoftheinvention,knowingthesametobeespeciallymadeorespeciallyadaptedforuseinaninfringementofsuchpatent,andnotastaplearticleorcommodityofcommercesuitablefor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shallbeliableasacontributoryinfringer.”

[27]實際上,美國專利法也是一樣。專利法上的免除傳播可用于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產品的人的侵權責任原則,并不能夠適用于那些引誘專利侵權的人。

[28]WaterTechnologiesCorp.v.Calco,Ltd,850F.2d660,668(CAFed.1988).

[29]OpenNap程序由StreamCast公司設計,功能與Napster類似。從名稱中可以看出,設計這款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吸引Napster公司的用戶。

[30]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頁。

[31]參見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頁。

[32]參見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頁。

[34]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of2004,S.2560,108thCongress(June22,2004).

[35]同注32。

[36]《美國版權法》第115條(c)(2)

[37]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頁。

[38]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