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中國家責任的研討

時間:2022-04-28 0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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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中國家責任的研討

內容摘要

國際法國家責任是國家從事國際不當行為所必然產生的法律后果,具體體現為行為國和受害國及其他利害關系的國家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國家責任的主要兩個特征:一是國家責任的主體是國家,二是國家責任的性質是不當行為責任。國家責任的構成條件是行為國對受害國實施了國際不當行為。所謂一國國際不當行為主要是指該國從事的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主要由兩個方面要素:一是存在一國的國家行為,二是該行為違背了國際義務。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有六種情況,即同意、國際不當行為的對抗措施、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危難、緊急狀態和自衛。國家責任的內容是由于行為國違反了其負擔的國際義務而在該國及受害國之間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行為國有三項義務,即停止不當行為、承諾并保證不重犯、補償損害后果。受害國的權利是與行為國的義務相對應。國家責任的執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國際不當行為的后果,從而有效地維護受害國的權利。國家責任的執行主要有國家責任追究和反措施兩種形式。

關鍵詞:國家責任國家責任的構成國家責任的內容和形式國家責任的執行

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它是滿足以國家為成員的國際社會需要而產生的,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法律關系,確立國家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國際法中國家責任是一個主要法律概念,通過參加電大法學本科階段的學習,對其有了更進一步的研究。本文就國家責任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調研。

一、國家責任的基本概念

國家責任是國家從事國際不當行為所必然產生的法律后果,具體體現為行為國和受害國及其他利害關系的國家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

(一)國家責任的主要特征

第一,國家責任的主體是國家。這使它既區別于國際組織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對其自身的國際不當行為所負擔的國際法律責任,也區別于個人對其自身從事的受到國際法禁止的行為所負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國家責任的性質是不當行為責任。這使它既不同于國家因其不禮貌、不友好或不公平的行為所可能引起的國際道義責任或政治責任,也不同于國家因其給他國造成損害后果的國際法不禁止的行為所可能負擔的國際賠償責任。

(二)國家責任的構成條件

根據國際法委員會及其起草委員會先后通過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的規定,一國負擔國際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該國家實施了國際不當行為。這一規定得到了有關理論和實踐的廣泛支持,可以作為判定一國是否應負國家責任的國際法律標準。

二、一國國際不當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國的國際不當行為是指該國從事的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由兩個方面的要素構成:一是存在一國的國家行為,二是該行為違背了國際義務。

(一)國際法上的國家行為

國家原則上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必也不應對不屬于它的行為負責。在國內法領域,區分國家行為和非國家行為的標準不盡相同,但在國際法領域,某一行為是否屬于一國的國家行為,只能按照國際法的規定加以確認。

根據國際法起草委員會通過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的規定以及有關的國際實踐,以下行為依國際法的規定均可“歸因于”國家并因而可被視為有關國家的國家行為:(1)按照一國國內法建立的國家機關,不論行使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任何職能,不論擔任國際性或國內性職務,不論在國家組織中處于上級或下級地位,也不論屬于中央政府或地方單位的機關,其以國家機關的資格從事的行為;(2)某一實體雖非一國國家機關,但如經該國國內法授權行使政府權力要素,其以授權資格從事的行為;(3)在一國指示、指揮或控制之下實際上代表該國行事的一個人或一群人的行為;(4)在正式當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情況下實際上行使這些權力要素的一個人或一群人的行為;(5)別國或國際組織交由一國支配的機關行使該支配國的政府權力要素的行為;(6)成為一國新政府的叛亂運動的機關的行為;(7)其他經一國承認或認可的行為。

并非代表國家行事的一個人或一群人的行為、別國或國際組織的機關在一國領土或該國管轄的其他地區行使其自身職權的行為以及在一國領土或該國管理的其他地區成立的叛亂行動的機關的行為,依國際法不應視為有關個人或領土所屬國的國家行為。

(二)國家行為違背國際義務

一國的行為如果不符合它所負擔的有效國際義務對它的要求,即屬違背國際義務。實踐中,國家負擔的國際義務的情況十分復雜:從義務的來源來看,有根據國際習慣、國際條約或其他國際法淵源而負擔的義務;從義務的內容來看,有要求國家采取某一特定行為準則或達成某一特定結果的義務;從義務的重要程度來看,有為國家的一般利益或整個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而設定的義務。在所有國際義務中,最重要的當屬對國際社會整體負擔的且對于保護其根本利益至關重要的義務,例如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維護各國人民的自決權利、保護人類以及維護和保全人類環境的義務。因此,在所有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中,最嚴重的當屬一貫并嚴重違背這些義務且對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損害危險的行為,例如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大規模嚴重侵犯人權、故意大規模污染環境等。這些嚴重違背對國際社會根本重要的義務的行為有時被稱為“國際罪行”,屬于國際社會共同關切的重大事項。

實踐中,一國可能單獨或與其他國家共同從事某種國際不當行為,有時還會牽連入他國的國際不當行為,例如援助或協助他國的國際不當行為,或者指揮、控制或強迫他國從事國際不當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有關國家可以單獨、共同或分別為自己的國際不當行為承擔國家責任。

三、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的情況

根據《國家責任條文草案》規定,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有六種情況:

(1)同意:即一國不符合其對他國負擔的義務的行為,但如果該行為是在他國有效同意范圍內從事的,該行為不屬于不當國際不當行為。

(2)國際不當行為的對抗措施。一國不符合對他國負擔的義務的行為,如果該行為是針對其不當行為的合法對抗措施,該行為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即一國因不可抗力量或該國無法預見且無力控制的事件而實際上不能履行其國際義務時,其行為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

(4)危難。在遭遇極端危難且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代表一國行事的有關個人為挽救其本人或其監護人的生命而采取的不符合國際義務的行為,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

(5)緊急狀態。在本國生存及其他重大利益遭遇重大而緊迫的危害且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一國為消除這一危害而采取的不符合該國國際義務的行為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

(6)自衛。即一國不符合國際義務的行為如果構成符合《聯合國憲章》的合法自衛措施,該行為不屬于國際不當行為。

四、國家責任的內容和形式

從本質上看,國家責任是國家的國際不當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具體而言,是由于行為國違反了其負擔的國際義務而在該國及受害國之間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可以通過具體的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規則加以確定。在這一前提下,前述《國家責任條文草案》對一般情況下的國家責任的內容和形式作了以下規定。

(一)行為國的義務

1、停止不當行為

如果行為國的某一國際不當行為具有持續的性質,則該國的首要義務便是停止該項行為,終止對受害國的侵犯。

2、承諾并保證不重犯

在必要情況下,行為國應向受害國承諾并保證不對后者重復實施同一種國際不當行為,以防止后者再次遭受同一種不當行為的侵犯。

3、補償損害后果

行為國有義務通過以下一種或多種必要而適當的方式對其國際不當行為給受害國所造成的任何物質上的或精神上的損害作出充分的補償:(1)恢復原狀。在可能的情況下,行為國應采取措施使因其不當行為遭受損害的有關事物或局面恢復到該不當行為實施之前的狀況。實踐中,恢復原狀的具體措施因損害情況的不同而不同,例如歸還非法沒收或掠奪的財產,修復被非法毀壞的使領館館舍或其他建筑物,恢復被非法移動或毀損的邊界標志,撤回侵入他國的軍隊等等;(2)賠償。在不可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不足以充分補償損害后果的情況下,行為國應向受害國支付適當數量的貨幣或實物,以補償后者遭受的損失,包括利息和正常情況下的預期利益的損失;(3)滿足。在恢復原狀和賠償都不足以充分補償損害(特別是精神損害)后果的情況下,行為國應對受害國給予精神上的滿足。實踐中,滿足的形式多種多樣,例如承認本國行為違背國際義務,表示遺憾,正式道歉,處分或處罰有關責任人員,支付名義賠償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等。

以上各種補償方式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的意義和作用。在某一特定的國際不當行為發生之后,究竟應當采用哪一或哪些補償方式,應主要根據行為國的目的和動機、該行為違背的國際義務的內容以及該行為給受害國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等相關因素加以確定。不論采取何種補償形式,行為國有的負擔程度原則上都應與有關損害的程度相當。而且,不能因為要求恢復原狀而嚴重損害行為國的政治獨立和經濟穩定,也不能因為要求滿足而損害行為國的國家尊嚴。

(二)受害國的權利

受害國是指其權利受到另一國的國際不當行為侵害的國家。由于有關權利的具體來源不同,受害國可能是屬于以下幾類國家中的一個或多個國家:(1)在有關權利來源于某一國際條約的情況下,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第三國;(2)在有關權利來源于某一國際法院或法庭的判決或其他有拘束力的爭端解決決定的情況下,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該爭端的當事國;(3)在有關權利來源于其他國際機關的有拘束力的決定的情況下,根據有關國際組織的組織文件有權自該權利享受利益的國家;(4)在有關權利來源于某一國際習慣法規則的情況下,其權利受到侵害的受該規則拘束的國家。

與前述行為國的義務相對應,某一國際不當行為的受害國有權要求行為國停止其不當行為,承諾或保證不重犯不當行為并以必要而適當的方式對其所受的損害給予充分的補償。

五、國家責任的執行

國家責任的執行是指從事國際不當行為的國家履行因其不當行為而對受害國所負擔的有關義務,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國際不當行為的后果,從而有效地維護受害國的權利。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對國家責任的追究和反措施等國家責任的執行問題作了集中的規定。

(一)國家責任的追究

一項國際不當行為的受害國有權通過適當的方式,要求行為國停止其不當行為、承諾和保證不重犯以及補償損害后果,并可指明具體的補償方式。這種權利可受求償國籍原則和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限制,可由受害國明示放棄,并可因遲延要求而喪失。

在一國的國際當行為違背了對整個國際社會所負擔的義務或為保護集體利益而設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受害國以外的與該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國家也有權要求行為國停止其不當行為并承諾和保證不重犯,也有權為受害國或有關義務的其他受益者的利益而要求行為國履行補償損害后果的義務。

(二)反措施

在行為國拒不按受害國的要求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情況下,受害國為迫使行為國履行這些義務,有權對行為國采取報復性的對抗措施。不過,這一權利的行使要受以下限制:首先,在采取對抗措施之前,受害國應先與行為國進行談判,在談判不成時,應將采取對抗措施的決定通知行為國;其次,對抗措施的程度應與不當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的程度相當;再次,對抗措施的形式限于暫不履行受害國對行為國所負擔的有關國際義務,其中,不包括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脅的義務、保護基本人權的義務、不得報復受人道主義規則保護的人員的義務、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所設定的義務以及不得侵犯外交和領事人員、使領館館舍、使領館檔案和文件的義務;最后,對抗措施應在有關不當行為已經停止且爭端已被提交有權作出有拘束力的決定的法院或法庭的情況下停止,并應在行為國履行了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情況下終止。

從國際實踐的角度來看,目前還不存在統一的負責執行國家責任的機關和程序。因此,除了實施國際不當行為的國家主動履行因其不當行為而對受害國負擔的義務的情況以外,主要是由受害國家要求或迫使行為國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由此而引起的國際爭端原則上應在國家主權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談判、協商、斡旋、調停、調查、和解、公斷(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的利益以及雙方自由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此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在解決國家之間關于國家責任的爭端方面也可以發揮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一國從事了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的情況下,安理會有權建議或決定對行為國采取非武力的或武力的強制行動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主要參考文獻:

1、王鐵崖著:《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

2、王鐵崖著:《國際法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

3、王鐵崖、田如萱編:《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

4、許光建編:《聯合國憲章詮釋》,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