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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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內容摘要]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經濟法理論體系的重要范疇。本文從經濟法責任的制度根源、與其他法律責任的本質差異及其獨有責任形式等方面論述其獨立性的基礎,明確經濟法責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責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現實需要的獨立的法律責任。
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一直受到國內諸多學者的質疑,有的認為經濟法本身不成其為獨立的法律部門,自然就談不到獨立的經濟法責任。有的認為經濟法責任沒有獨有的責任形態,其責任追究方式不過是借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而已①。有的認為傳統的部門法劃分背景下的“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足以實現對全部法律關系違法行為的制裁,沒有必要再創設“經濟法責任”②。針對上述質疑,本文認為,這些觀點的形成無不建立在對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的觀念之上,將傳統法律部門的劃分看作是顛撲不破的固有規律,忽略了法隸屬于適應和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范疇的本質,從而沒有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認識到法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而進行的創新性和適應性的變革。經濟法正是為了規范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交往以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己任而出現的“高級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價值理念、制度功能、主體范疇和行為規范目標,為了實現其法益,經濟法必然確立從責任追究宗旨、責任追究方式、責任承擔主體都不同于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形成具有獨立性的經濟法責任。
一、經濟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根源
隨著社會經濟交往形態的復雜化和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目標手段的多樣化,出現了許多傳統法律部門無法企及的社會關系。傳統的民商法以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私人交往為宗旨,以交往各方權利義務的“均質性假設”為規范手段③。當出現私人權利損害時,民事法律責任主要采用“填補性”的救濟措施,以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回復到受損害之前的狀態。以消費品買賣為例,傳統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價值目標為交易原則,關注的是買方和賣方在合同關系中的相對等的權利義務的實現,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排除妨害等補償性責任方式為主,故一旦賣方向買方銷售了假冒偽劣的貨品,買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換貨品或退貨返還貨款的法律責任。這些主張只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產生對經濟交往個別受害者的權利救濟的作用,而沒有對惡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懲罰的作用。這與民商法以維護私人之間個別交易秩序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關。
但我們應當認識到,對惡意欺客的商家僅僅用維護個別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調整是遠遠不夠的。用經濟學的角度分析,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經營成本顯著低于其他合法經營的商家,會造成其在競爭中取得一定的優勢地位,從而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趨利心理下效仿,從而破壞整個行業的發展。這就意味著商家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會產生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的“個體成本”,而且會產生整個市場秩序受到破壞的“社會成本”,同時也說明法律不僅要關注對于“個體成本”付出的補償,還要考慮對“社會成本”付出的補償。而這些整體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現,以個別交易秩序為立法價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僅以填補個別交易主體利益損害的民事責任來制裁商家顯然不能彌補“社會成本”付出的損失。而行政責任則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過程中各方主體的違法后果,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疇過于狹窄,在法律關系主體各方都是商業主體時則無用武之地。刑事責任雖然關注整體社會秩序,但適用時要求社會秩序被破壞達到一定的惡劣程度,適用條件較高,不能普遍調整經濟交往中的所有爭議。
經濟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對整體社會利益調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產生的,是社會經濟復雜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從經濟法最初的立法動機看,經濟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以更廣泛的市場主體為調整對象,致力于構建全體社會經濟成員普遍和諧發展的經濟秩序。以此為出發點,經濟法制度體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復整體秩序、彌補整體秩序受破壞所產生的“社會成本”的損失為己任的法律責任要素,即經濟法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獨有的特征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理論基礎
經濟法責任有其獨有的本質屬性,這些屬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所不具備的,這說明了經濟法責任的特殊之處,不能被其他法律責任所替代,是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的一類法律責任。
1.經濟法責任具有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經濟法責任的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經濟法責任中的責任承擔的方式、責任承擔的要件、責任內容等制度要體現對“社會成本”的考慮,故其不僅具有經濟性,而且具有社會性;不僅具有補償性,而且具有懲罰性,使違法者在受到懲罰后懾于法律責任不再引發社會成本。經濟法責任是從全社會的高度來維持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不被破壞,這樣的社會性視角,其他法律責任不具備,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無法具備。
2.經濟法責任具有復合性。經濟法責任的復合性包括兩重含義,其一為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其二為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責任形式上的復合性指在經濟法責任形式上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并重,如對不正當競爭的主體既有沒收所得、損害賠償等財產責任,又有信用減等、資格取消等非財產責任形式,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在于補償和經濟懲罰,非財產責任形式意義往往在于將違法典型公示并產生社會威懾,從而預防經濟秩序被再次破壞。責任功能上的復合性指經濟法責任不僅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功能,還有對積極與違法行為斗爭的經濟活動主體的肯定評價和鼓勵功能。如消費者若發現銷售者或生產者經營假冒偽劣商品,則商家通常要對消費者予以雙倍賠償。雙倍賠償就不僅體現了對經營者的懲罰,而且有肯定消費者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其與違法經營者斗爭的意義。相對應的,民事責任體現的是填補性的救濟,不具有積極功能;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體現的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上或主體人格、主體人身上的懲罰,對罰沒財產通常收歸國有,更不能體現對受害方或責任追究方的鼓勵和肯定。
3.經濟法責任具有不均衡、不對稱性。依據經濟法律關系的主動與被動關系,經濟法主體可分為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即市場規制法中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宏觀調控法中的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④。經濟行政主體往往是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即調制主體;而市場主體則由不同的經營者、競爭者和消費者組成,是調制受體。在干預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具有不同的權利義務,相應的責任承擔也有差異。如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政府機關干預經濟的行為加以規范,故對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相應地經濟行政主體違反經濟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較多。這有別于民商法主體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均質性假設”,呈現出明顯的在主體權利義務設計和責任承擔上的不均衡、不對稱性。
三、經濟法責任特有形態是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制度基礎
事實上,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持否定態度的學者大多強調,經濟法規范中較多地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責任追究方式來制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主體,并以此為理由強調經濟法責任實際上就是上述三種責任。但我們應看到,經濟法責任對諸如“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責任方式的采用,雖然與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術語相同,但不過是與二者一樣采用了相同的責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責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責任追究目的在于維護整體社會公共利益。這就使得在經濟法關系中使用“損害賠償”等責任形式,并不是對違法行為主體追究民事責任,而是追究其經濟法責任。法律責任的本質是對責任主體權益的限制和剝奪,而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無限地發展出各種不同的責任形式,當近代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畢⑤。晚近發展的經濟法只能在現有的責任形式中選擇使用以構建自己的法律責任體系。責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事實上,在現有的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中,共同采用同種責任形式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時采用罰沒財產類責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罰金,那么經濟法采用與民法同種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又如何能說明經濟法責任就是民事責任呢?
況且,經濟法發展至今,還產生了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視的責任形式,這些獨特的責任形式體現了經濟法的制度功能,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視,卻在經濟法中受到極大的重視,并有擴大適用的趨勢。這種責任形式具有四種功能:對受害方的賠償、對違法行為主體的制裁、對違法行為主體再次違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威懾、對受害方同違法行為做斗爭的鼓勵。其不僅能很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夠維持和保護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具有鮮明的經濟法立場與特色。
2.信用減等。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若對市場主體進行信用減等,則是一種懲罰。如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減等的責任效果。
3.資格減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資格同其存續和收益緊密相關。因此,取消市場主體的某種資格,如吊銷營業執照、取締特殊行業從業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就是對經濟法主體的一種重要懲罰。因為,這種責任通常由經濟行政機關做出,故有些學者稱這種責任為行政責任。但應當看到這種責任形式與行政法責任的責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維護行政的權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潔性,而在于維護市場的整體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責任。
4.改變或者撤銷政府經濟違法規定和行為。這是針對經濟行政機關在進行宏觀調控或市場規制過程中,出現違法行為給予否定的責任形式。在部分經濟法律規范中有立法體現,如《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中的一些條款體現了這種責任形式。
5.產品召回。產品召回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在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將該產品從市場上收回,并免費對其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制度⑥。實踐中,我國已經出現三菱帕杰羅汽車召回事件、松下手機召回事件等。產品召回制度能夠從更廣泛的角度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此種制度有“三大責任”所不能涵蓋的責任主體、責任目標和責任適用程序,是經濟法責任的獨有責任形式之一。
綜上所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既根源于經濟法獨特的制度功能,是經濟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標的必然結果,又具有獨特的責任形式加以體現和保證。雖然經濟法責任在部分責任形式上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重合,但經濟法責任所獨有的本質屬性,決定了經濟法責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理論邏輯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體現,更是經濟法適用于實踐的應然狀態和保障。
注釋:
①李昌麒:《經濟法教程》第117~129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劉瑞復:《經濟法原理》第163~164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曉冰:《經濟法前沿問題》第46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張守文:《經濟法理論的重構》第349頁,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⑤呂忠梅、陳虹:《經濟法原論》第232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⑥劉冬渝、郭雪平:“建立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載《云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3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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