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欺詐行為研討論文
時間:2022-09-30 0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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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有競爭必有破產,破產制度是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進和保護市場競爭的必要前提。破產欺詐是指破產人或其它破產程序參與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時期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欺詐行為。懲治破產欺詐行為,在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有關法律中均有規定,并作為打擊破產犯罪的重點。破產人本身、債權人和其他參與人都有可能實施破產欺詐行為。破產欺詐行為不僅侵犯了與破產管理活動有關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欺詐行為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對破產欺詐行為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
關鍵詞:破產破產欺詐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術發展日新月異和市場日趨激烈的環境中,新企業的大量涌現和衰敗企業的大批淘汰是同樣不可避免的,它不僅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規律,也是一個國家經濟健康發展的象征。這種不斷地吐故納新,給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業的破產清算是經濟運行中的必然現象,那么建立一個規范的企業破產制度就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場經濟又是競爭經濟,一切經濟主體、經濟行為都必須在優勝劣汰、公平競爭的法則面前選擇自己的命運。破產欺詐行為已成為破產制度順利實施的嚴重障礙。為此,本文就破產欺詐及其防治等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中國破產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產欺詐的產生及其表現
破產欺詐的產生與市場經濟體制這個大環境是分不開的。因為任何一種經濟體制都不是完美無缺的。市場經濟本身及其運作也包含有諸多的矛盾,必須會產生某些負面效應。市場經濟的物質利益性刺激誘發了人們的物欲。由于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貧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會公眾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為目的的市場經濟原則,必然引起傳統義利觀的深刻變化。它既引發了市場活力,也會帶來“金錢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風氣。①在市場經濟運作過程中,難以避免地會刺激人們對物質財富的貪欲。同時,我國現在正處于初創市場經濟體制的起始階段,在新舊體制的轉換過程中,在法制不夠完善的情況下,管理秩序、經濟秩序難免出現一些混亂。因此,隨著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的猛增,破產欺詐行為也大量涌現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目前,在我國破產案件中,出現的種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欺詐行為,已成為破產制度順利實施的嚴重障礙,必須認真研究解決。要正確界定破產欺詐行為的表現及其范圍,首先必須樹立起符合市場經濟體制和破產法理論的正確觀念。并不是在破產程序中所有使債權人不能全部受償,彌補經濟損失的行為,都是破產欺詐行為。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是在向市場經濟轉化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經營風險。破產企業逃避債務是破產責任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規避破產法律規范的行為。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一般而言,破產欺詐行為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
1.隱匿、轉移企業財產
企業破產使企業不能繼續生產經營,其全部財產用來清償債務。債務人往往考慮的不是能清償多少是多少,而是盡量減少清償的數額,其行為方式是隱匿、轉移財產。特別是“債務人申請破產”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規定,致使企業的主管部門為了達到使該企業“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從部門利益出發,暗中施計,使企業隱匿、轉移企業財產。其實質是變相的逃避債務。某些人對破產制度的不正確理解也助長了此種欺詐行為的發生。如有人認為,將己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中尚有經營價值的資產或部門分離出來,形成新的經濟實體,然后再申請破產,以減少破產損失,并稱之為“先分后破”方式②。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這樣做固然使破產企業的損失減少了,但卻將所減少的損失全部轉嫁債權人身上,實際上形成抽逃資產、逃避債務的后果,對此必須予以糾正。
所謂隱匿財產,是指企業在因資不抵債而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為謀私利而隱匿,破產財產的行為。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其破產企業的財產除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外,按照破產財產順償程序進行清償,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隱匿、轉移破產財產。至于破產財產的范圍,根據《破產法》第28條規定,是指:(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除此以外,己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2.變賣、壓價出售、無償轉讓企業財產
有的企業在破產事由出現后,損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驅動,隨意處分企業財產,濫用處分權,壓價出售,無償轉讓,變賣企業財產。例如,某廠瀕臨破產,該廠廠長為謀自己之私利,私下與某鄉鎮企業聯系,將該廠的某些設備無償轉讓給該鄉鎮企業,條件是他以后到該鄉鎮企業任職,并該廠的部分職工到該鄉鎮企業上班,他本人還應對該鄉鎮企業享有部分股權,③本例中該廠廠長贈送破產財產給他人的形為就是典型的無償轉讓企業財產的行為。
3.對本沒有財產擔保過的企業債務提供擔保
有的企業為了逃避債務,向沒有財產擔保過的債務提供擔保。這種情形經常發生在一個主管部門的下屬企業法人之間,通過形式上的財產所有權過度,逃避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實踐中還出現較多的是債務人雙方惡意串通,對原無財產提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甚至偽造擔保合同日期,規避法定的無效期間,以使個別債權人得以優先受償,損害大多數債權人的權益,有的也借此從中漁利。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限內,對未到清償期的債務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償,這勢必會造成債權人受償機會的不均等,違背破產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償債權人債權的目的。因此,我國破產法禁止債務人提前清償未到清償期的債務,并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情節嚴重的,則依法構成犯罪,對行為人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放棄自己的債權
行為人在破產臨界期限內放棄自己的債權,使企業的破產財產總體數量減少,造成全體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的受償機會減少、受償額減小,從而侵害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6.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私人的獨資企業、個人合伙企業以破產還債為由,逃避債務。
7.毀滅有關債務憑證、合同文本及證據材料,否認同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系,捏造、編制有關債務憑證,建立形式上的債務關系,以逃避債務。
8.擅自擴大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清償的范圍,不合理地增加清償。
《破產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的順序清償。但在有的破產案件中,卻將企業離退休職工將來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業破產后的職工就業安置費用等,法律未允許優先清償的費用也列入第一清償順序中優先撥付,而且數額、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上攵谶@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所得也就所剩無幾了。這些費用是需要解決的,但在法律無規定允許的情況下便擅自扣留,實屬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9.不當縮小破產財產的范圍,減少對債權人的清償
主要表現為,將破產企業對外聯營投資等長期投資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對破產企業所收的職工入股股金,依合同應用于補償企業虧損的風險抵押金等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等等。這種做法不僅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而且可能對面臨破產的企業資金使用造成誤導,出現向上述項目抽逃資金的故意欺詐行為。
10.私分財產
破產財產不僅不得隱匿、轉移,更不得私分。所謂私分財產,是指有關人員乘企業破產之機,違反《破產法》關于破產財產的處分規定,私自決定加以瓜分破產財產的行為。破產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處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則和法定程序,以保護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應有的合法權益。因此,是一種違法行為。
二、破產欺詐的法律責任
破產欺詐行為根據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節,從性質上也可分為不構成犯罪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的欺詐和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的欺詐。所以,對于破產欺詐行為也應運用經濟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來加以制裁,從而切實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破產關系和債權人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業之間的競爭、淘汰,從而促使社會資源配置最優化。因此,破產欺詐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經濟責任
經濟責任手段的運用在破產案件中還缺乏必要的規定,一般認為在取得財產和處分財產當事人之間構成無效經濟合同,應按無效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加以處理,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追繳財產,同時輔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產企業及有關單位未按法定程序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算,即擅自處分企業財產或采取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取得的財產,只要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年內經查證屬實,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歸入破產財產范圍。
2.行政責任
破產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實施了法律規范所禁止的行為在行政上承擔的法律后果。承擔行政責任的對象是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破產法中的行政責任具體體現為:對實施破產欺詐行為的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規定或行政規章,對所屬職工給予的處罰。具體又可分為行政紀律處分和廠紀處分。政紀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單位對其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及擔任一定行政職務的職工所給予的紀律處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8種。廠紀處分是指一切廠礦企業對所屬職工適用的紀律處分。廠紀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在企業決定、執行。對職工的紀律處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決定。對企業職工的處分同樣是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8種,同時還可以給予一次性的罰款。
三、破產犯罪立法之必要
國外破產法中大都有罪則規定,所處罰對象屬于刑事犯罪之性質,一般稱之為“破產犯罪”,有關破產罰則的規定大體包括三類:其一,對破產人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處罰:其二,對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等具有一定職能的人員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行為的處罰:其三,對債權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行為的處罰⑤。這三類罰則在破產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產立法的必要性。
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人們認識到,正常經營失敗是經濟生活中難以避免的客觀現象,破產免責主義成為各國破產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項立法原則。但是,破產免責必須是“建立于債務人絕對誠實之基礎上”的⑥。由于現實生活中的種種原因,利用破產免責原則鉆立法的空子,給社會造成巨大財產損失的事件屢有發生。從根本上說,對破產人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在于維護破產責任制度體現出來的人類文明進步,避免市場經濟體制下債權人遭受破產人的惡意侵害,保障市場經濟價值規律機制的正常運作。
對破產管理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保證破產程序正常進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產法制的重要環節。破產法在一定意義上就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償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屬性上屬于私法范疇。為避免國家不必要的干預,破產法設置破產管理人具體實施破產財產的清算、分配等有關事項。破產財產向債權人的公平流轉,是市場經濟價值規律的內在要求。因此,破產管理人的職能不應具有行政性。而我國破產法對破產財產管理人(清算組)的規制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實踐證明,這不僅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難以對其盡職盡責形成有效的制約。完善我國破產法制,必須割斷破產財產管理人與國家行政管理母體的臍帶,同時規定以刑事責任為主要形式的破產財產管理人責任制度,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⑦
對債權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其目的在于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一般應有兩人以上,如果其中一債權人采用非法手段獲取利益,必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破壞破產法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則。對這類情節嚴重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顯然為破產法的基本精神所不容。
四、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立法沒有明確債權人權益優先的指導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規章往往相互矛盾?!镀飘a法》第37條、《公司法》第195條等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之后,清償順序依次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公司和勞動保險、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破產債權。雖然這一清償順序符合國際慣例,但對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發放標準無具體規定,有關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產費用,多發職工工資等手段轉移破產企業資產。
(2)迄今沒有明確破產欺詐行為為刑事犯罪。在國際上,強化破產欺詐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普遍趨勢,1963年法國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奧地利刑法均將破產犯罪條款從破產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眾及執法人員的注意,我國法規的現狀不僅與國際法律發展趨勢相悖,而且滯后于國內現實。
(3)破產法規適用主體狹窄。現行《破產法》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唯一適用主體,而目前我國非國有經濟成份已經提供了國民經濟2/3以上的產出,非國有經濟有了較大的發展,其破產、重組案件也將相應增多,沒有一個涵蓋不同經濟成份所有企業的統一破產法規,顯然無法統一、有效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4)保護債權人權利的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為空文。盡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貸款通則》第46條等條款都規定保護債權,然而有關法規既沒有從組織上保證清算組的中立、客觀,又沒有明確債權人對清算組有監督權,至于債權人如何調查破產欺詐行為等項事宜,更一概付之闕如,致使債權人會議在實踐中淪為“橡皮圖章”,只能對清算組自行確定的清算方案走走過場而已。
(5)對破產欺詐行為主體定義狹窄,缺乏關于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在實踐中,破產企業一般都有多個債權人,某一個或幾個債權人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事例并非鮮見,我國破產案件中就常常出現最大債權人——銀行被排斥在外的情況。我國有關法規沒有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不能說是一個嚴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諾思所指出,在一個分工和專業化已達相當水平的市場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雙方對交易品所擁有的信息數量不對稱,加之有關經濟主體逃避經濟責任,使利益內化、成本和費用外化的機會主義動機,各種欺詐、違約、投機取巧等“道德風險”不可避免,在破產過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風險”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創新,我國需要吸取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進一步完善企業破產有關法規,方能有效制止不規范破產、重組行為的泛濫。
五、破產欺詐的防范
破產欺詐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度的正常運行。對破產欺詐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在破產欺詐預防方面,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強化清算組織的職能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后,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并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匯報,請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于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于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
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社會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于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理順市場經濟關系,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后、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優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制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法律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結果,并不是什么“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學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注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愿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參考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序,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會計報表、債務清償單和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分析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后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后,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了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第二,強化債權人會議,把好決策關。債權人會議既是對破產事務進行決議的議事機構,又是對破產企業命運享有處置權的權力機構,同時還是破產程序的監督機構。第三,嚴肅破產還債程序,破產本身就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失去全部受償的可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處置破產財產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破產還債程序進行。經審查確認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債權人沒有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應當優先受償: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終結破產程序;在撥付破產費用后對破產財產的處分,則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注釋:
[1]湯準建著:《優勝劣汰法律機制》,貴州市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1頁:(著作類)
[2]謝榮等著:《破產制度:比較與選擇——完美中國破產制度的確良探討》,陜西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35頁:(著作類)
[3]李國定等著:《現代生存與發展法律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頁:(著作類)
[4]林山田著:《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臺),三民書局1981年修訂三版,第31頁:(著作類)
[5]耿云卿著:《破產法釋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417頁:(著作類)
[6]陳榮宗著:《破產法》,三民書局印行,第391頁:(著作類)
[7]柯善芳等著:《破產法概論》,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9頁(著作類)
參考文獻:
[1]“當前懲治經濟違法違紀犯罪叢書”編委會:《當前詐欺違法違紀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與認定處理》,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著作類)
[2]徐德敏、梁增昌著:《企業破產法論》,陜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著作類)
[3]柯善芳等著:《破產法概論》,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著作類)
[4]費力克斯.P著:《革命前俄羅斯及西方破產》,載于俄《法學》第60期:(期刊論文類)
[5]陶亞東著:《破產法》,臺灣商務印書館發行,中華民國66年:(著作類)
[6]陳正云著:《金融犯罪透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著作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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