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地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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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地位研究論文

研究經濟法地位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經濟法是否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二是經濟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處于何種位置。顯然,后者是以前者為前提和基礎的。至于前者,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已成為法學界的普遍共識。而后者,專家、學者卻鮮有論及,本文試圖探討的正是這一問題。只有對經濟法的地位作出恰如其分的估價,才能更有利于經濟法及經濟法學的繁榮和發展。

法作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經濟基礎決定并為之服務的。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么樣的法。法律部門的形成和法律規范的作用,都必須反映現實社會經濟制度和經濟管理體制的要求。正如馬克思所說:“……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保?)“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關系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2)為此,要研究經濟法的地位,首先必須對我國的經濟基礎加以考察。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確立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并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為實現現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黨的十四大又明確指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然屬于市場經濟,那么就應當遵循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是所有市場經濟類型的共同特征。為了實現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至少應滿足以下幾個要求:

(1)市場主體具有獨立的利益(已有財產的獨立以及經濟目標的獨立)、獨立的意志(能自主地選擇),以及主權間的平等(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關系)。

(2)市場主體有權獨立支配自己的財產,并根據市場上某種商品的供求關系和投入產出關系,自行作出生產計劃和決策。

(3)主體的市場行為是契約行為,體現較充分的自治(非依法律明示不得被干預)。

(4)能有效排除制約市場活動的因素(主要包括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以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5)國家的宏觀調控是必要的,然而是極其有限且明確的。

(6)政府依法律許可而行為,其作用也應當是有限的。(3)

在此需要指出,前三項要求是為保障市場經濟的最大優勢得以充分發揮而設,即通過市場(主要是價值規律)這只“看不見的手”自發調節經濟運行,有效配置社會資源,使經濟效益達到相對最大化。后三項要求則是為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而設。這是因為,市場機制是以市場主體的個體利益為經濟活動的出發點,鼓勵并刺激市場主體對個體利益的追求。所以,它既不可能自覺反映社會需要及其長期變動趨勢,也不可能自覺實現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有效兼顧。市場經濟的內在本質矛盾——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沖突必然導致缺陷的產生,如壟斷、總量失衡等。當市場無法自發解決時,必須運用國家這只“看得見的手”加以干預,以期恢復自由、平等、公平的經濟秩序??梢?,上述六項要求是由市場經濟的二重性決定的。

我國擬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具備一般市場經濟類型共性的同時,還應具備與社會主義基本制度相結合的個性。因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第七項內在要求便是“以社會主義為導向”。由于“社會主義是天然的,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4),其必然要求國家在遵循市場內在規律、尊重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上,引導市場經濟中的一切經濟活動都向著有益于整個社會的方向發展,以保障一切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條件,使所有人都有自由發展的平等機會,使所有人都能平等地享有社會上的財富。(5)換言之,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一方面要通過市場調節解決生產力發展和資源的最優配置問題,另一方面又要通過國家適度干預來彌補市場的內在缺陷,使兩者找到最佳契合點,從而達到社會效益最大化。

與社會經濟關系的要求相對應,反映在法律上的前三點便成為民事主體制度、所有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而這三項制度又正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所在。(6)因此,民法無疑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7)

起源于古羅馬私法的民法,發展至今一直以調整具有權利———平等屬性的社會關系(即橫向社會關系)為己任,追求平等、自由的價值觀決定了民法是以個人本位為基石的。雖然,進入20世紀以來,民法亦有向社會本位轉變的傾向(例如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的確立),但是民法朝著社會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終也只在于保證個人追求自身利益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核心又是不損害其他個人的利益,所以它首先關懷的仍然是個人。

然而,較之前三項要求,市場管理、宏觀調控、規制政府權限和“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是與具有權力——服從屬性的經濟關系(既縱向經濟關系)緊密相連的。其間貫穿著一條主線,那就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協調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這顯然是以社會主義本位為基石的。因此,盡管民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但因其自身理念和價值目標的規定性,無法對后四項要求作出響應,必須由其他部門法加以調整。(8)并且,基于市場經濟的二重性和“社會主義導向”,這一部門法也應具備基本法的地位。

論及縱向的經濟關系,勢必要對行政法加以剖析。(9)眾所周知,行政法在我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以行政關系為調整對象的。而行政關系無論表現為行政主體內部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還是表現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非隸屬關系,當事人雙方的地位均不平等,具有權力——服從屬性。可見,行政關系應歸入縱向的社會關系范疇,其中自然包含了一部分縱向的經濟關系。但是,行政法并不能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上述四項要求給予有效保障,理由如下:

其一,從法律本質看,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權及其運作之法,即“控權法”。美國行政法學家施瓦茨曾明確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國家行政活動的法律部門,它設置行政機構的權力,規范這些權力行使的原則,以及為那些受行政行為侵害者提供法律補救?!保?0)盡管施瓦茨的觀點立足于西方資本主義社會的現狀,但對我國行政法的研究仍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首先,隨著當代國家職能的演變,行政權擴張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它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亦可能產生消極甚至破壞作用,即行政權一旦缺少有效制約,就更易被違法行使或者濫用,從而傾軋他人的合法權益乃至社會整體利益。其次,我國的國家性質決定了必須將政府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以防止政府對行政權的濫用,使其依法行政。再次,我國幾千年封建統治中的“官本位”思想一直根深蒂固,加之計劃經濟時代行政權力至上的影響,并非在短期內就能消除,而必須經過長期的不懈的努力。因而,將行政法定位于“控制法”更符合中國的客觀實際。(11)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不能納入民法調整的后四項要求所體現的精神(即國家基于社會整體利益協調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顯然不是行政法的主旨所在。

其二,從調整對象看,行政法是以行政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其內容十分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自然也包括對一定的經濟關系進行調整。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管理和規制政府權限的要求本身就體現出政府對經濟的介入,關鍵在于政府能在多大范圍內對經濟進行干預以及怎么干預,這既涉及到授權也涉及到控權問題。正因為行政法所關注的并非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正確與否”,而是“防止在運用這種手段的過程中權力被濫用,并以一種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12)所以控權問題可以從行政法中找到依托。但是,授權問題卻不應由行政法解決,理由在于,行政法具體到法律淵源,主要就是行政法規和規章,其立法者即為執法者本身———政府,若允許行政法對政府干預經濟作出授權,那么政府的私欲必將急劇膨脹,導致對他人甚至社會利益的侵害。當前,行政性壟斷(以地方封鎖和部門分割為主要形態)的普遍存在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危害,就是一個有力的實證。(13)

其三,從調整方式看,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調整方式,其對經濟的介入更多地體現為強制和命令行為。20世紀以來,伴隨著私法對行政法的滲透,行政法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如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的出現,使“一些間接的、非強制性的、甚至帶有平等性質的管理手段開始得到應用和推廣”。(14)對此,筆者認為,行政法是圍繞行政權展開的,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公權力,必然帶有強制或命令的特征。只有行政權的本質未變,行政法仍需以剛性較強的行政手段作為主要的調整方式。然而,市場經濟本質上是自主經濟。市場主體進行自主經營和自由競爭,排斥國家(政府)對經濟生活的干預。但市場經濟固有的消極面,又需要運用國家的力量加以克服。同時,國家干預亦不是萬能的,國家干預必須是建立在尊重市場機制基礎上的適度干預。要做到這一點,間接的、彈性較強的調整方式將占據主導地位,如宏觀調控的實施、公共企業的參與等。

由上可知,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縱觀其法律本質、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均與上述依附于縱向經濟關系的四大要求(即市場管理、宏觀調控、規制政府權限和“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不相適應,因而無法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既然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要求在傳統法律部門(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中不能找到依托,那么新興法律部門的崛起勢在必行。對此,我們將目光轉移到了經濟法。

我國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引入“經濟法”概念的。關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法學界一直爭論頗多。爭論的焦點為是否承認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眾多的主張可歸為兩類:一為否定說,即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為肯定說,即認為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否定說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張有“學科經濟法論”、“綜合經濟法論”和“經濟行政法論”(15)。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法律實踐和法學研究的發展,除少數學者還支持“經濟行政法論”外,絕大多數學者已摒棄這類主張。而且,鑒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經濟行政法論”也難說有其存在的裨益。(16)

作為否定說的回應,支持肯定說的學者一直堅守陣地。自1992年以來,比較典型的主張有:(1)經濟管理與市場運行關系說: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協調發展而制定的,是有關調整經濟管理關系和市場運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統一體系”(17)。(2)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8)。(3)國家調節社會經濟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以保障國家調節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9)。(4)新縱橫統一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法”。(20)(5)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1)

上述諸說盡管提法不同,或“干預”或“調節”或“協調”,但并非完全對立,而是有其相通之處。擇其要者述之:(1)至(3)的主張都大致括清了經濟法與民法的界限,但卻使經濟法面臨“經濟行政法論”的有力挑戰,尤其是“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雖然在表述上略勝于“干預論”,實際上仍無法將經濟法對“國家干預”的調整與行政法在相似領域中的體現相區別。此外,“新縱橫統一說”比較獨特,其在論證經濟法的地位時,對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進行了修正,這種創新精神無疑值得肯定,但是仍需進一步完善,如說把“調整對象說”隨“調整方法說”一并拋棄似乎欠妥。

相比較而言,筆者還是傾向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的觀點。誠如著名法學家王保樹所言:“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有時失靈為政府干預留下了作用的空間,其存在和發生作用的價值需要經濟法加以確認。而政府干預的缺陷和有時失靈也不容忽視,它需要經濟法予以糾正、限制乃至禁止?!保?2)“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正是在此基礎上確立了經濟法的協調主義本質,有力地劃清了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同時,有必要對“國家協調經濟運行”加以界定:從語義看,是指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要使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配合得當;從內容看,則至少應包含三個方面:第一,對單個的經濟領域部門和經濟單位進行直接或間接的中觀、微觀調節;第二,對整個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第三,通過公共企業調節經濟發展。與此相對應,經濟法體系的基本構成就表現為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和國家投資經營法。

至此,前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不能納入民法和行政法調整軌道的四項要求,在經濟法中最終獲得法律保障。

(1)經濟法與市場管理、宏觀調控的要求相吻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純依靠市場調節,雖然有利于激發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并優化資源配置,但同時又會導致其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產生。主要表現在:從中觀、微觀看,市場主體的驅利性導致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產生,使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遭到破壞;從宏觀看,市場調節具有盲目性、自發生和局部性,不能解決宏觀經濟均衡、公共物品的供給、外部不經濟和社會公正等問題。為此,必須運用國家的力量加以克服。而經濟法恰好滿足了這一要求:一方面,通過市場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直接排除制約市場活力的因素,建立公平交易規則維護自由競爭秩序;另一方面,又通過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計劃法、投資法、財政法、金融法等)間接影響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實現總量平衡和結構優化,推動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2)經濟法與規制政府權限的要求相適應。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國家干預的存在是為了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但是國家干預也并非完美無缺,也會導致信息不完備、效率低下等弊端。況且,現實生活中,國家干預實質上已異化為政府對經濟的干預。無庸諱言,政府本身亦存在著私欲。因而,必須對國家(政府)干預進行規則,使其處于適度狀態,避免重蹈計劃經濟體制的覆轍。對此,經濟法能起到積極的調整作用:其一,經濟法可以通過立法機關的活動對政府介入經濟作出授權,明確政府的作用范圍,監督權力的行使,從而避免由行火亙政法調整所引起的立法者即為執法者本身的尷尬局面。其二,經濟法作為國家協調經濟運行之法,是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的,既能關注和尊重市場主體的個體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政府私欲,防止個人及社會利益受損。

(3)經濟法與“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相呼應。社會主義制度是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必然要求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尋求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的最佳契合點,以達到社會效益最大化。而經濟法基于協調主義的立法宗旨,能夠綜合運用各種調整手段(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及刑事的調整手段)作用于社會經濟關系,一方面遵循市場內在規律,尊重市場配置資源;另一方面通過國家干預彌補市場調節之缺陷,并同時對國家干預加以規則,從而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這與“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完全一致。

正因為經濟法滿足了社會經濟關系對市場管理、宏觀調控、規制政府權限和“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所以,經濟法亦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綜上所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以個人本位為基石,崇尚自由平等的競爭秩序,為市場調節發揮作用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而經濟法以社會本位為基石,既確認國家干預的必要性,又使其保持適度狀態,從而保障市場調節發揮出其應有的積極作用。由此可見,兩者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偏廢民法將重回計劃經濟體制的老路,偏廢經濟法將陷入自由資本主義的泥淖。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二元”基本法,民法和經濟法必將攜手并進,共同推動社會經濟的良性發展。

注釋: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頁。

(3)參見肖江平:《對“加強經濟立法”命題的質疑》,《法學》1998年第5期。

(4)轉引自鄧峰:《試論民法的商法化及其與經濟法的關系———對民法、經濟法社會本位的比較思考》,《法學家》1997年第3期。

(5)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課題組:《現代市場經濟的不同類型與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經濟研究》1996年第6期。

(6)參見佟柔、王利明:《我國民法在經濟體制改革中的發展與完善》,《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7)“基本法”一詞,在法理學上是指由全國人大所制定的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某種帶有普遍性的社會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確切地說應為“基本法律”),這是從制定主體的層面加以界定的。而在本文中,筆者是從該詞的語義層面加以使用的,意為在社會生活中起主要的普遍的調節作用,不可或缺并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門。

(8)商法和民法一樣,亦屬于私法的范疇,奉行“政治不干預”原則,因而商法同樣不能擔此重任。參見史際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我國經濟法———兼論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問題》,《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

(9)刑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因其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僅限主體行為構成犯罪的那一部門,顯然不能成為“基本法”,故筆者對此不再贅述。

(10)[美]伯納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1頁。

(11)目前,關于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問題,行政法學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學術觀點有“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服務論”、“公共利益本位論”,等等,參見楊建順:《中國行政法和行政法學20年的回顧與展望》,《法學家》1999年第1-2期。在此,筆者贊同“控權論”的觀點,因研究水平有限,論述難免膚淺,希各位同仁指正。

(12)引自徐中起、王玄瑋:《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云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

(13)參見漆多俊:《中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法學評論》1997年第4期。

(14)引自王克穩:《行政法學視野中的“經濟法”———經濟行政法之論》,《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

(15)參見《中國經濟法諸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頁、第129-194頁和第221-227頁。

(16)參見劉文華等:《1999年經濟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法學家》2000年第1期。

(17)引自劉文華主編:《新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18)引自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19)引自漆多俊著;《經濟法基本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0)引自史際春、鄧峰著:《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頁?!翱v橫統一說”在我國經歷了由粗至精的發展過程。最初的“縱橫統一說”就是“大經濟法學”,即無論“縱”的、“橫”的經濟關系均由經濟法調整。史教授倡導的“縱橫統一說”則是“限定的縱橫統一說”,所以謂之“新縱橫統一說”。

(21)引自楊紫主編:《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頁。

(22)引自王保樹:《論經濟法的本質》,載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