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體系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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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體系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人們對于經濟法的直觀認識。對經濟法體系的結構分析,可以有多種路徑。研究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需要考察其結構的特定性。認識經濟法體系,同樣應當持開放的心態,以應對開放社會所產生繁雜問題。為此,應當“一分為二”地看問題,特別是對處于“中間地帶”的一些法律規范,使其在性質上各得其所,在調整上又能夠相互為用,以共同實現其整體上的調整目標。
「關鍵詞」經濟法體系,結構分析,二元結構,中間地帶
經濟法的體系應如何確立,曾是眾說紛紜的重要問題。隨著人們共識的日漸增多,對經濟法體系問題的探討也余音漸歇。但近幾年來,經濟法制度的迅速發展,生成了大量的新規范,這些新規范不僅會直接影響人們對經濟法體系具體結構的認識,也會影響人們對經濟法體系既有共識的合理性的看法,因而對經濟法體系發展過程中產生的新問題,仍然有必要做進一步的探討。
按照既有共識,經濟法體系作為經濟法規范所構成的內在和諧統一的整體,其核心問題是規范的分類與結構問題;與此同時,經濟法體系作為相關經濟法規范所構成的一個系統,可以運用系統分析的方法來對其展開研究,以更好地揭示經濟法規范的類別及其所形成的特定結構。事實上,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研究經濟法的體系,都離不開對相關規范的分類及由此形成的特定結構的研究,都離不開重要的“結構分析”。這對于研究經濟法體系發展過程中產生的新問題當然也適用。
對于經濟法體系所涉及到的結構性問題,經過多年的探索,人們已經達成了許多共識,目前學者尚略有歧見的,主要是對經濟法規范的“分法”上的不同:有些學者主張“二分法”,有些學者主張“多分法”,并由此帶來了經濟法體系結構上的不同,在此不再贅述。本文的探討,是立基于學界已有的一些基本共識(如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體系結構等本體論共識),著重從經濟法體系發展的角度,對經濟法體系進行一般結構分析,提出體系的“二元結構”可能遇到的主要問題,特別是“二元”的“中間地帶”的歸屬問題,并探討如何“一分為二”地解決這些問題。
一、經濟法體系的一般結構分析
從歷史上看,經濟法體系的發展,確實是從簡單到復雜,從低級到高級的演進歷程。一般認為,從一些主要國家的立法來看,較早的經濟法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市場規制法方面,如美國1890年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等,只是在20世紀30年代的大危機以后,隨著各國宏觀調控力度的加大,宏觀調控法才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并成為經濟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從歷史和現實的角度來看,這兩類實質意義的規范在各國最為普遍,且關聯密切,因而它們作為經濟法體系發展的兩個重要成果,已經為理論界所公認。
基于上述兩類規范在具體調整范圍上的差別,還可對其進一步做出分類。例如,宏觀調控法規范可以進一步分為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規范,這與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財稅、金融、計劃這三類政策、手段相一致,它們構成了宏觀調控法的三大類別。又如,市場規制法規范可以進一步分為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規范,這與市場規制所保護的不同主體的不同法益以及所運用的不同手段是一致的,它們構成了市場規制法的三大類別。
從上述分類來看,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這兩大部分,構成了經濟法體系上的“二元結構”。其中,宏觀調控法包括三個部門法,即財稅調控法、金融調控法和計劃調控法,分別簡稱財稅法、金融法和計劃法;市場規制法也包括三個部門法,即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保護法。上述的各個部門法都可以有具體的立法體現;各類具體的經濟法規范,都可以分散到經濟法的上述亞部門法中。
上述對經濟法體系的各個亞部門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為“財金計劃調控法,兩反一保規制法”。當然,這些亞部門法按照部門法原理還可以做進一步的細分。如財稅法包括財政法與稅法兩個具體的部門法,其中,財政法包括財政體制法和財政收支法,具體包括預算法、國債法、政府采購法、轉移支付法等;稅法又包括稅收體制法與稅收征納法,而稅收征納法又可以進一步分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商品稅法、所得稅法和財產稅法)與稅收征納程序法等。
上述財稅法規范的分類,與經濟法的其他亞部門法規范的分類也都是一致的。例如,基于上述原理,金融法、計劃法等領域同樣可以相應地分為一般的體制法與具體的調控法,其現實立法則可以具體體現為中央銀行法,以及經濟穩定增長法、產業結構法等。又如,在市場規制法領域,反壟斷法同樣包括反壟斷體制法和壟斷行為規制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包括反不正當競爭體制法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制法,等等。當然,這些只是學理上的分類,現實的具體法律文件的名稱未必與其一致。
經濟法規范的上述不同層次的分類,會直接影響到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從總體上看,經濟法體系的內在結構是一個“層級結構”。其中,第一層結構,是體現經濟法的調整范圍、機能或調整手段的兩類規范群,即宏觀調控法規范群與市場規制法規范群,簡稱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第二層結構,分別是體現宏觀調控職能的三個部門法,以及體現市場規制職能的三個部門法,它們一般也被稱為經濟法的亞部門法;第三層結構,每個亞部門法還可進一步分為若干小的部門法。這樣的結構,在數量比例關系及排列順序上是較為合適的,同時,各層結構的各類規范之間都有著內在的協調互補的關系,而不是相互交叉、重疊、沖突的關系,從而使經濟法系統能夠較為穩定地發揮其整體功效。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純粹是從部門法的意義上,而不是從具體的形式意義的立法上來理解的。[1]在各類具體的形式意義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門法規范,如形式意義的財稅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規范,形式意義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規范,形式意義的計劃法中可能有憲法規范,等等,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法學上的部門法劃分,都是依據其主要性質所做的一種大略劃分。事實上,各種法律分類,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并非都是完美無缺的。
二、經濟法體系的結構選擇及其新問題
(一)“二分法”與“多分法”的結構選擇上述體系的“二元結構”,是對經濟法體系的基本描述。但是,經濟法體系并非一成不變。由于經濟法尚處于發展變化之中,人們對于經濟法體系的認識自然也難求盡同。上述關于經濟法體系的“二分法”,作為一種基本分類,作為經濟法的核心分類,只能算是經濟法學界乃至法學界的“基本”共識。但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礎上,尚有“三分法”、“四分法”[3]等“多分法”。各類“多分法”比“二分法”多出的部分,如市場主體法、市場運行法、社會保障法、政府投資法等,往往都是很復雜的問題,很值得研究和討論。下面就舉幾例來簡略說明。
第一,關于市場主體法。市場主體的資格實際上主要是由民商法來加以確立的,只要符合經濟法的要求,同樣可以成為經濟法上的主體。經濟法的主體資格是通過宏觀調控法、市場規制法來加以確定的。宏觀調控主體和市場規制主體的資格,是由宏觀調控法或市場規制法中的組織法或稱體制法來確立的;而接受調控或規制的主體的資格,如果有特殊要求的話,也要由宏觀調控法或市場規制法來加以確定。因此,不需要在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之外設置一個單獨的主體法或市場主體法。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對于經濟法主體及其行為,都要加以規定和規范,其性質并非僅是“行為法”。
第二,關于市場運行法。市場運行是一個大的概念,在市場運行中涉及到市場交易、市場競爭等眾多問題,從而涉及到合同法、票據法等諸多民商法規范的適用。經濟法的主要功用,是保障和規范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維持市場競爭的秩序,并確保公平、正當的市場秩序。對于一般的市場競爭,無須經濟法特別規范,但對于不公平的和不正當的競爭,則恰恰需要經濟法著重規制。因此,應當放入經濟法體系的,只應是市場規制法,而不是整個市場運行法。
第三,關于社會保障法。雖然它與經濟法密切相關,但因其有自己不同于經濟法的宗旨和調整對象,因此,隨著社會保障法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其獨立性日益突出??紤]到社會法的調整目標是著重解決社會運行中產生的社會問題,而經濟法則是著重解決經濟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問題,(見參考文獻1)因此,許多學者已經開始把社會保障法歸入作為部門法的社會法而不是經濟法。
第四,關于政府投資法。政府投資,如果意在宏觀調控,則應由宏觀調控法來規范;如果是作為營利性活動出現,則同樣要受市場規制法規范。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政府應盡量避免“與民爭利”,逐漸退出競爭性領域。特別是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政府直接投資的領域應逐漸限縮,主要致力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應當與預算支出或具體的轉移支付、政府采購等問題相關,從而應與財政法聯系更為密切。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政府投資法是否應當作為一個與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相并列的領域,其必要性如何,很值得探討。
此外,涉外經濟法的分立,與經濟法理論上的分類直接相關。盡管這種分立曾經有相當多的立法支持,但隨著中國的入世,以及國民待遇的普遍實施,許多領域都廢止了“內外有別”的兩套制度,以更好地維護法制的統一,由此使涉外經濟法的特殊性變得越來越小。據此,一般也都認為沒有必要把涉外經濟法作為一個大的獨立領域來與宏觀調控法等相并列。
以上只是列舉了幾個方面的關于法律歸屬的不同觀點,對這些觀點的不同態度,都會直接影響到經濟法體系的具體結構。盡管人們的認識尚有一些分歧,但無論怎樣,把依據“二分法”所確立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這兩大部分作為經濟法體系的核心部分,已殆無異議。當然,由于經濟法一直處于變化發展之中,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結構”作為經濟法體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須看到經濟法體系所應有的開放性,不斷地發現和解決在體系結構上的新問題,以對體系理論不斷做出適當發展。
(二)“中間地帶”的歸屬問題
如果在經濟法的體系上選擇“二元結構”,就會發現,隨著經濟法體系的發展,在二元結構之間,還存在著一些被認為具有過渡性、模糊性的規范,這些規范與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規范都密切相關,可以稱為“二元結構”的“中間地帶”,如監管規范、價格規范、反傾銷與反補貼規范等。這些新生規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究竟應并入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這兩大規范群之中,還是獨立或游離于兩大規范群之間,都會影響到經濟法體系的結構,因而仍然需要具體分析。例如,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相關的監管規范也越來越引人注目。這些監管規范,主要體現為對特定行業的監管,并進而體現為對特定市場的監管。在金融業,分別有對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以及相應的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保險市場的監管;同時,在其他領域,還有對電力業、石油業、房地產業、醫藥業等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的監管;此外,對國有資產等方面的監管也被高度重視,等等。深受關注的各種類型的監管,不僅直接影響到相關的監管體制(為此,我國成立了一批“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且也對相關立法產生了重要影響,并形成了一批重要的監管規范(有的體現在專門立法中,有的散見于相關立法中)。
對于各類監管規范,究竟屬于宏觀調控法還是市場規制法,人們的認識并不一致。有人認為監管規范是為了實現國家的宏觀調控目標而設置的,因此,應當把它們定性為宏觀調控法;也有人認為,監管規范雖然與宏觀調控密切相關,但與傳統的宏觀調控法規范是不同的,因為其調整更具有直接性,且監管受體具有特定性,而不像宏觀調控法的調整那樣具有間接性,在調控受體上具有非特定性。
如果從調整的直接性和主體的特定性來看,監管規范更接近于市場規制法規范。事實上,如同監管規范一樣,市場規制法同樣也是為宏觀調控法服務的,與宏觀調控法之間同樣是互補的關系。因此,從廣義上說,也可以把監管規范作為一類特殊的市場規制規范列入市場規制法中。
這樣,就可以對市場規制法做出進一步的發展,即市場規制法不僅包括通常意義上的一般市場規制法(即前面談到的傳統的競爭法和消費者保護法),在此基礎上,還包括特殊市場規制法,如金融市場規制法(包括銀行監管法、保險監管法和證券監管法)、電力市場規制法、石油市場規制法、房地產市場規制法等。
從一定意義上說,特殊市場規制法同樣要以傳統的競爭法為基礎,因為這些企業,無論是銀行企業,還是電力企業、石油企業、電信企業、房地產企業等,也都要遵循一般的競爭法規范,只不過在此基礎上,基于這些企業或者行業的特殊重要性,國家往往還要專門進行規制。有些規制(如金融領域的規制或稱金融監管),本身就與宏觀調控直接相關。因此,可以認為,這些監管規范與宏觀調控規范和市場規制規范都密切相關,只不過基于其規范相關主體行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更適宜把相關的監管歸入廣義的市場規制之中。
從目前已有的立法來看,一些監管規范已經開始傾向于市場規制方面。例如,在金融監管領域,銀行監管已經關注對銀行業的競爭行為的規制,而證券監管同樣要關注對證券市場上的各類行為的規制,等等。
除了監管規范以外,被認為屬于“二元結構”的“中間地帶”的法律規范,還有價格規范、反傾銷與反補貼規范等,它們也同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密切相關,對其如何歸類,在后面還將專門探討。從總體上說,各類處于二元結構“中間地帶”的規范,大都屬于市場規制法規范,但它們與宏觀調控法規范的聯系確實又非常密切,甚至某些規范本身就屬于宏觀調控法規范。這也是現代經濟法制度發展過程中所體現出的新特點,它們推動著經濟法體系的發展,在進行結構分析時需要特別注意。
(三)“二元”的交叉融合問題
如果在經濟法體系的構成上選擇“二元結構”,還應當注意一個問題,即經濟法體系中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密切的內在聯系的。在以往的研究中,對于作為“二元”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密切關系問題已略有探討,(見參考文獻2)隨著“二元結構”的“中間地帶”的發展,宏觀調控法與市場規制法規范之間的交叉融合的現象日益突出,從而使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聯系更為緊密,也使經濟法作為一個統一的部門法的系統性更為突出。
如前所述,從規范生成的先后來看,一般認為,同宏觀調控法相比,市場規制法的產生比宏觀調控法更早,與傳統的民商法、行政法的聯系也更為密切,從傳統法中汲取的養分也相對更多。而宏觀調控法,則是在經濟理論、社會理論和政治理論有了一定發展的基礎上,特別是在法律理論及相關立法有了一定發展的基礎上,才逐漸產生和逐漸被認識的一個重要領域。人類的實踐已經表明并將一再表明,宏觀調控法的有效實施,離不開市場規制法的調整所確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時為市場規制法所確保的市場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環境;而市場規制法的有效實施,也離不開宏觀調控法所提供的相關保障,并且,恰與宏觀調控法的調整相得益彰。
對于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關系問題,雖然學界已有了一定的探討,但對于其在具體制度上的交叉融合問題,則探討不多。事實上,在具體的立法中,兩類規范交叉融合的趨勢已日漸明顯。這既反映了兩者之間的固有聯系,同時,也體現了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相關問題的復雜性。例如,在反傾銷和反補貼的立法中,就既有關于調查機關及其程序的規定,也有關于企業競爭、經濟秩序、產業損害、稅款征收等方面的規定,體現了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結合。這就是值得注意的法律現象。如果對其進行深入研究,則有助于避免過去對兩類規范的僵化理解,看到新問題和新規范的復雜性。
可見,在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各自的發展過程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觀調控法規范和市場規制法規范,作為“二元結構”的“中間地帶”,也逐漸變得重要起來。這些非典型性的、過渡性的規范在“二元結構”的罅隙中日益生長,使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更加融為一體,從而為提煉經濟法規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礎。
三、對“中間地帶”的“一分為二”
如前所述,在經濟法體系的發展過程中,會不斷地遇到諸如“中間地帶”之類的結構性問題,需要“一分為二”地看待。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一國的經濟、法律與其他國家的經濟、法律聯系日益密切,經濟法的體系也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一定的影響,如果不能夠“一分為二”地認識這些影響及由此產生的新問題,就會對經濟法體系的穩定性和客觀性產生疑惑。因此,對于體系發展中遇到的“中間地帶”等新問題,都要注意“一分為二”地去把握。事實上,諸如產業法、反傾銷法與反補貼法、價格法等近年來發展較快的新型規范,作為體系的“二元結構”中的“中間地帶”,如何對其進行歸類,確需在進行結構分析時予以關注。下面就以這幾類法律規范為例來略做說明。
(一)產業法規范的結構分析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迅速發展,產業的發展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在經濟學領域,整體產業的層次往往被認為屬于“中觀”經濟層次,即它相對于一國的宏觀經濟是屬于微觀層面,并與一般的宏觀調控制度直接相關;而相對于一國的微觀經濟,則又較為宏觀,且與規范微觀主體行為的企業制度、市場規制制度的相關度更高。
在法學領域,產業法(或稱產業政策法)作為一種廣義上的稱謂,主要包括產業結構法和產業組織法兩大部分。其中,前者主要涉及到國家的宏觀經濟或中觀經濟,因而通常被認為屬于宏觀調控法(或更為具體的計劃法)的組成部分;而產業組織法則通常被認為屬于市場規制法。因此,產業法同價格法等一樣,有些也屬于宏觀調控法規范,有些屬于市場規制法規范,需要將其“一分為二”,因而其在整個經濟法體系中的存在,同樣很有特色。在中國加入WTO以后,產業法又發展到了一個新的階段,相關的理念和制度發展也都很值得關注。例如,過去的競爭規制或產業組織理論,主要是強調通過對局部的個體的規制,規范具體的競爭者的行為,來保護競爭秩序,而隨著產業法的不斷發展,如何對于整個產業直接進行調整和保護等問題,也日益受到關注,并且,相關的法益保護已經大大超出了“個體本位”,而上升到了“整體利益”的高度。
在一般的產業法體系中,產業結構法與產業政策聯系密切,涉及到對產業的布局、調整、扶持或促進等諸多問題。其實,中小企業促進法,以及相關的促進法等,與之有密切的關聯。但此類法律往往“宣言性”更為突出,可訴性較弱,直接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較為不易。相對說來,產業組織法因其主要可以歸入市場規制法,因而相對于產業結構法,其可訴性更強,與傳統法也更為接近。
(二)反傾銷法與反補貼法的結構分析
在現實制度中,影響市場機制的競爭制度有很多,其中,傾銷、補貼等行為都會影響市場機制作用的有效發揮。因此,無論這些行為是由市場主體作出,還是由政府來實施,都會受到相關競爭制度的限制或禁止,由此也使反傾銷法和反補貼法日益得到重視。
入世以后,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等得到了進一步的強化,其重要目標在于確保公平的、正當的市場競爭,以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方面的積極作用。如同上述的產業法一樣,反傾銷制度、反補貼制度、保障措施制度,同宏觀調控制度和市場規制制度也都有一定的聯系。例如,反傾銷制度涉及到反傾銷稅問題,還涉及到一定的行業或產業,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會涉及到宏觀調控問題;同時,傾銷本身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傾銷也就是反不正當競爭,在這個意義上,又可以把某些反傾銷制度歸入市場規制法領域。再如,補貼與財政支出有關,它可能是政府通過財政支出所實施的一種宏觀調控;同時,補貼也可能帶來相關主體之間的不公平競爭,因而它又涉及到市場規制問題,等等。
透過傾銷、補貼行為與反傾銷、反補貼行為,可以看到,無論是上述哪類行為,它們在發生原因或行為結果上,都既可能與公權力的行使或宏觀調控有關,也可能與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或市場規制有關,并且在根本上都體現了公權力對市場主體的影響。事實上,反傾銷、反補貼制度在各國的相繼建立,主要是基于產業整體、市場秩序、社會公益等方面的考慮,其相關規范可能被歸入宏觀調控法中的財政法、稅法,也可能被歸入市場規制法中的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對于這些規范,同樣應當“一分為二”地進行歸類。
作為一類處于“中間地帶”的規范,反傾銷規范與反補貼規范的存在,體現了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之間的內在的、密切的聯系;作為一種紐帶,它們把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緊密地聯系在了一起,從而使整個經濟法體系能夠融為一體。其實,無論依據什么標準對它們進行分類,各種類型的規范都只具有相對意義,作為研究者,更主要的是應當把握這些制度同其他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以及它們在解決現實問題方面存在的問題。
上述制度,都涉及到“產業整體”,而不只是作為個體的企業,其研究要體現整體主義方法論的運用和價值。因此,相關的損害問題,以及損害的責任問題,并不僅僅體現在民商法領域對于損害的賠償,也并不僅僅只是傳統的賠償形式,而是涉及到新的責任形式,包括征收稅收的形式。這種稅收的征收,實際上具有懲罰性,因此有“懲罰性關稅”之說;同時,這種懲罰還會有一定的時間性,還會同相關問題的解決、外交關系的改善等相關。因此,它既不屬于傳統的罰款,又不屬于穩定的經常稅,而只能認為屬于一種臨時稅,故有別于其他的責任形式,并涉及到社會成本的補償問題。(見參考文獻3)
(三)價格法規范的結構分析
價格制度同樣是可以在經濟法體系中“一分為二”的重要制度。但對于價格法的歸屬問題,人們并未達成共識。例如,有人認為價格法應當歸屬于宏觀調控法,因為價格調控屬于宏觀調控,價格法當然也應當屬于宏觀調控法,并應當與財政法、金融法、計劃法等相并列。此外,也有人認為價格法應當歸屬于市場規制法,因為價格行為是基本的市場行為,對價格行為進行規制,當然是市場規制的應有之義,因而有關價格欺詐、價格暴利之類的規范,都應當屬于市場規制法。
上述各類觀點,從局部看,都有其道理,但就整體上看,并不能全面地解釋各類價格法規范的歸屬問題。事實上,在具體的價格法規范中,既有涉及到價格總水平的宏觀調控法規范,也有關于不當定價、價格欺詐、低價傾銷等與價格相關的市場規制法規范。因此,在學理上可以對相關價格法規范進行“一分為二”的解析,而不應以偏概全。在這個意義上,雖然價格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非常重要,雖然價格曾經被視為非常重要的經濟杠桿,雖然形式意義的價格法也是很重要的法律,但在經濟法體系中,一般并不把價格法同財稅法、金融法等宏觀調控法相并列,也不把它同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相并論。
由于種種原因,價格制度的研究在前些年并未引起足夠重視,而在很多經濟法的部門法研究中,卻隱含著對價格制度的研究,只是對價格制度未予整合而已。事實上,價格的理念、制度是貫穿于各個部門法之中的,它甚至在一定意義上都可以成為貫穿經濟法體系的一根紅線,把整個經濟法的各個部分有機地聯系起來。
以價格法的歸屬為切入點,進行“一分為二”的分類研究,有助于在揭示某類規范差異的同時,發現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綜合調整上日益融合的趨勢,從而有助于理解為什么經濟法規范能夠形成內在聯系緊密的、和諧統一的整體;同時,也有助于針對現實中存在的不足,不斷地進行制度創新和制度完善。
在此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前面談到的對經濟法體系的一些“中間地帶”的“一分為二”,只是基于學理或學術研究上的便利所做的一種歸類,它有助于揭示某一類法律規范的細微差別。例如,同樣都屬于價格法規范,但由于作用不同,所要規范的行為不同,立法宗旨也不同,這些差別的存在,就導致有些價格法規范可以歸屬于宏觀調控法,而有些價格法規范則可以歸屬于市場規制法。當然,上述差別僅是經濟法體系內的差別,體現的是宏觀調控法與市場規制法的差別。
總之,對于經濟法體系中需要“一分為二”的問題的一些探討,意在說明,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劃分,仍然是為了研究的便利所做的一種基本劃分,但這兩大部分并不是截然分開的,有些學者對其基本的、內在的聯系過去曾經做過探討。需要說明的是,經濟法體系上的二元結構是一種基本的結構,只有把握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這“二元”,才有可能把握“二元”之間的“中間地帶”。對于體系上的“中間地帶”,以及主體上的“第三部門”等問題,都還需要認真研究。
在“二元結構”之間來研究相關問題,并不是孤立地只研究“二元”,而是要以“二元”為基礎,去研究相關的各類問題,從而更好地區分傳統問題與新興問題,找到相關問題的解決對策。經濟法是新興的,其體系是開放的,因而會不斷地產生新問題。在經濟法研究中,需要對許多新的經濟現象和法律現象做出解釋,這也恰恰是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生命力之所在。
四、結論
經濟法體系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人們對于經濟法的直觀認識。對于經濟法體系的結構分析,可以有多種路徑,如有人從主體、行為的路徑,把經濟法規范分為主體法和行為法等;也有人從調整手段或調整方式的角度來劃分經濟法規范;甚至還有人從涉外因素、所涉法域等諸多角度來認識經濟法規范的類別。但相對說來,選擇調整對象路徑的學者相對較多。無論哪種路徑,只要有助于正確認識體系問題,就都是有其價值的。
研究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需要考察其結構的特定性,因為特定的結構會產生特定的功能,同樣,特定的功能也需要特定的結構。據此,在研究經濟法體系問題時,也可以把相關的調整對象理論、地位理論、價值理論等結合起來。由于體系本身就是一個系統,并且,經濟法系統就應當是一個外部協調、內部統一的部門法系統,因而還可以用系統論的方法來研究經濟法的體系問題,其中,結構分析的方法非常重要。
有鑒于此,本文著重探討了經濟法體系的“二元結構”,認為整個經濟法體系可以一分為二,即可以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兩個部分。這樣的劃分,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調整手段(法律化的宏觀調控手段和市場規制手段)、法律主體(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調整領域(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領域)等,都存在著內在的關聯。這樣,就有可能涵蓋多種研究路徑,并盡量貼近實際。從系統論的觀點來看,“兩分法”及相關部分所包含的部門法是比較合適的,其數量比例關系較為合理,對于經濟法系統的延續和發展很有好處。
如果在經濟法體系方面確立和選擇“二元結構”,就需要解決“二分法”與“多分法”的異同問題,同時,還需要解決經濟法體系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系列新問題,如“中間地帶”的歸屬問題等。從求同存異、尋找和增進共識以及有利于學科發展,促進學術積累的角度來看,經濟法體系的“二分法”所遇到的各類問題都是可以不斷解決的。
認識經濟法體系,同樣應當持開放的心態,以應對開放社會所產生的繁雜問題。為此,應當“一分為二”地看問題,特別是對處于“中間地帶”的一些法律規范,如產業法規范、價格法規范等,在其歸屬問題上更應當作出“一分為二”的分類,使其在性質上各得其所,在調整上又能夠相互為用,以共同實現其整體上的調整目標。
「注釋」
[1]這一點必須再三強調。事實上,如果仔細挖掘,就會發現,學界存在的許多爭論以及其中可能隱含的謬見,都與此有關。
[2]主張“三分法”的如漆多俊教授,曾提出了“國家調節論”或稱“三三理論”,其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其在體系方面的“三分法”。在上述的“二分法”之外,還增加了國家參與法。
[3]主張“四分法”的如楊紫煊教授,曾提出了“國家協調論”;又如李昌麒教授,曾提出了“國家干預論”等。他們都在“二分法”之外,又提出了構成經濟法體系的其他兩個部分。
[4]另外,對于經濟法是否調整內部經濟關系,回答是肯定的。例如,對于企業內部組織的征稅,特別是對關聯交易的征稅;對于銀行系統內部組織機構的規范、監管;對于托拉斯內部行為的調整,等等,都會涉及到內部關系的調整問題。從市場經濟的一般要求來說,更為關注主體的外部活動,而當內部活動影響相關的規制的時候,則法律同樣要予以調整。
[5]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市場規制法(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往往被認為是經濟法立法的開始。一般說來,市場規制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聯系都很密切,在很大程度上是民商法等部門法進一步發展,并融入經濟法因素的結果,對市場主體的相關權益關注更多;而宏觀調控法的全面發展則要更為晚近,與民商法的聯系遠沒有市場規制法那么密切,對宏觀調控主體的權力行使關注更多。
[6]產業政策通常包括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等等,其所涉范圍較廣。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會形成相應的法律規范。由于產業結構政策在廣義上可以包含產業技術政策和產業布局政策,因而人們相對更為重視的,是產業結構法和產業組織法。
[7]其實,在上述領域里還有一些新問題值得研究。例如,對于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否體現了這一領域的可訴性的增強?又如,反傾銷稅的性質是什么?它是否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稅?由此是否能夠適用傳統意義上的稅法及其原理?它與其他海關稅收或工商稅收存在哪些區別?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很值得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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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64-66,88-90。
[3]張守文。經濟法責任理論之拓補[J].中國法學,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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