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法益目標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5: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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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法益目標,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應是經濟法首先追逐和實現的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這種法益目標,以經濟基本權為權利外形,以實現經濟上的"公平"為核心。經濟法的法益目標的社會根源,是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它是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經濟法的法益目標依靠社會整體調節機制的作用而實現。
我國現代經濟法的發展是同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緊密聯系的。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正確地確定與把握經濟法的利益保護目標日益顯得必要。人們不可能設想,經濟法將以保護社會上存在的所有形態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同樣,也不可能設想,經濟法會不加區別地將任何具體形態的利益作為自己的首要保護目標。究竟它應確定什么樣的利益保護目標即法益目標,這就是本文所要探討的主題。
一、經濟法首要的法益目標--社會公共利益
(一)利益與法益目標
法益應為法律保護的利益。[1]任何部門法都將保護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或言之,將追逐和實現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目標。所以,所有部門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標。
當我們討論法益之時,不可避免地會注意到社會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關系如何?
無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會形式中滿足社會成員生存、發展需要的客觀對象。[2]利益總是滿足社會成員的生存和發展需要的,不能滿足社會成員生存、發展需要者,不能成其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質利益,也包括無形的利益(如名譽等),它們都可能成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當某些利益成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護時才成為法益。
法益目標結構在法益目標的討論中應該給以特別注意。法益目標結構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是依保護形態而區分,法益應由積極的法益和消極的法益構成。前者,指法律保護和積極實現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極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護和間接保護加以區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間接法益組成。顯然,后者有著特別的意義。就總體而言,我國法律體系中諸多法律部門共同擔當著保護和實現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任務。但就每一個法律部門而言,它不可能毫無主次地平行地保護和實現上述每一種利益,而只能首先保護和實現一種性質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進而實現又一種利益,或間接地實現另一種性質的利益。由此,每+個法律部門的法益只能是一個凸現一種利益目標,并由多種利益目標組成的利益保護結構。這種不同的法益結構,雖不能認為是劃分不同法律部門的標準,但對辨別不同法律部門,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門的功能及其本質,判斷行為的違法性,有著不可忽視的意義。
(二)從理論到實踐--經濟法追求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
1.社會公共利益的獨立存在是社會進步的表現
在高度集中的經濟體制下,在法益結構上除忽視公民、法人的獨立利益外,還混淆了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區別。而理論與實踐都表明,社會與國家、個人是相互區別的,即"社會成了與國家相對立的一個私人領域,一方面,它清楚地從公共權力中分化出來,另一方面,在市場經濟的風險之中,生活的再生產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這個意義上,社會成為一種共同關心的對象。"[3]經過改革,不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過立法被肯定下來,而且,社會公共利益也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被肯定下來了01982年憲法第51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與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表明,社會公共利益已通過立法成為法益了,這無疑是一大社會進步。遺憾的是,經濟法律、法規中還沒有如此明確地對社會公共利益作出規定。
在一些法學著作中,有時也可以發現"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這是相互聯系又意義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學家史尚寬在談到"公益"時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蓋以公益易解為偏于國家的利益,為強調社會性之意義,改用’公共福祉’字樣,即為公共福利。其實,公共利益不獨國家的利益,;社會的利益亦包括在內。"[4]這表明,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同為并列的下位概念。當然,國家利益有時也包括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但這多是在國家與國家交往之時。應該說,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相區別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國家利益包含社會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分別存在的普遍性的價值。
2、凸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法益結構是經濟法的法益結構,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結構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門有著不同的法益結構,適應不同社會關系調整的需要。國外的經驗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結構是由民法典確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體制而不同。在我國,現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結構是由民法通則確定的。作為宗旨性條款的民法通則第1條規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同時,如上述第7條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表明,我國民法、商法既保護公民、法人的個別利益(個別主體的利益),也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護是第一位的,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權利濫用的前提。這就是所謂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結構。毫無疑問,這種法益結構體現了民法、商法所確認的意思自治與合同自由、經營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實現市場進入的自由和競爭的自由。同時,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與自由、公平競爭相悖的現象,也確實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得到某種程度的糾正。尤其是,當民法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發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漸明顯之時,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現象和維護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中被賦予了新的功能。換言之,這種法益結構可以在社會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規范,為糾正違反公平競爭行為作出努力。但是,違反公平競爭行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個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會公共利益?;蜓灾?,它是通過侵犯社會公共利益,侵害市場經濟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個體利益的。因此,將公民、法人個體利益作為第一保護目標的民法、商法法益結構不適應糾正違反公平競爭行為和破壞宏觀經濟管理秩序的行為的需要。相反,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第一保護目標的經濟法的法益結構可以適應首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適應通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實現從總體上保護每個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經濟法的法益結構并非忽視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進而實現對公民、法人利益的保護。這種法益結構只是凸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不是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唯一的利益進行保護。無疑,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可以建立一種秩序,使公民個人利益、法人個別利益、國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實現,但同時又使這諸多利益實現的任意性得到節制。
(三)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
何為"社會公共利益"?用共同的習慣語言來說,社會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經濟法中的內涵,學者和法律實務界則有許多不同見解。
其一,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即自由競爭自體。[6]
其二,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確保對等交易權的恢復。[7]
其三,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競爭,又指廣泛的國民經濟利益,即國民經濟之均衡發展。[8]
其四,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上是指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但限制競爭而維護的價值大于自由競爭維護的價值時,此種限制競爭并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場。何為限制競爭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有學者認為,應包括環境保護、公害防止、產品安全、善良風俗及事業者之自衛所采取的行為。[9]
其五,認為經濟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是競爭秩序的維持和:-般消費者利益的保護。[10]
其六,認為經濟法上的公共利益(實際是指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產者、消費者在內的國民經濟整體的利益。[11]
其七,認為經濟法上的公共利益(實際是指社會公共利益)是指以確保消費者利益為基調的國民經濟民主的健全發展。[12]
以上各種社會公共利益的見解,多從市場管理法和市場秩序的角度考慮問題,甚至從更狹小的范圍討論問題,即只從競爭法的視野討論社會公共利益。我國經濟法的主張大多認為,經濟法不僅包括市場管理法,還應包括宏觀經濟管理法。這樣,社會公共利益僅指自由競爭秩序,就顯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種見解,將自由公平競爭秩序和國民經濟利益共同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更好些?;蜓灾?,應將自由公平競爭秩序的維持和宏觀經濟管理秩序的維持共同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
經濟法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經濟基本權為權利外形
任何一種法益結構中的首要保護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權利外形。如果說,法益結構中的反射利益和間接保護利益可以不依賴于權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護的利益則不能避免采用權利外形。譬如,民法保護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權利為權利外形。同樣,經濟法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應以經濟基本權為權利外形。
何為經濟基本權?經濟基本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別。廣義的經濟基本權,是指滿足人們生活所必要的生產、消費經濟活動的基本權利。[13]狹義的經濟基本權是指抑制大企業經濟權力的濫用和對一般消費者、多數中小企業的保護。"[14]顯然,廣義的經濟基本權失之范圍過寬,狹義的經濟基本權范圍適當,比較適合作為經濟法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權利外形。
2.社會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實現經濟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著對同樣環境中的人一視同仁,并且,應使約束以同樣標準適用于所有人,不問其階級和身份。在實踐上,這往往與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聯系在一起。"[15]所謂經濟法上的公平與公正,是指經濟法確保進入市場的商事主體(即市場經營主體,反不正當競爭法稱其為"經營者",包括企業、企業集團和個體經營戶等,以下相同)經濟機會均等和經濟平等。
經濟機會均等作為經濟公正應有之意,應是"所有人都有機會不受他人妨礙地追求其自選的目標"[16]。但就競爭關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體都有進入市場并進行平等競爭的機會。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公平與公正的理解,必須從注重"結果平等"轉到注重"機會均等"。即作為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者,它所建立和維護的是公平競爭秩序,將進入市場和競爭的機會給予每一個商事主體,即不為某個商事主體在競爭中獲勝創造特別優越的條件,也不特別給某個商事主體制造障礙,使其在市場競爭中失敗。同時,經濟法律也不允許某個商事主體獨占機會。當然,機會均等也理所當然地包括每個商事主體享有宏觀經濟秩序創造的條件。
經濟平等,是指商事主體競爭的條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體的經濟負擔合理,包括稅負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向商事主體索取財、物;另一方面,必須強調商事主體取得收益的條件相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事主體取得收益的基本條件是資金的籌措條件和取得資源的條件。所謂取得收益的條件相同,即經濟法律創造所有商事主體取得資金、資源相同條件的環境,不對任何商事主體進行歧視。
二、經濟法的法益需求的社會根源
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產生經濟法法益需求的社會根源。
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社會經濟關系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其中,兩個重大變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強調公民和企業的獨立的主體地位,使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的發生不再依賴政府,并且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被更加突出出來了;二是伴隨國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與市場經濟發展關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尤其是使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明晰化了。
(一)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經濟管理關系
在計劃經濟體制時期乃至經濟體制改革初期,我國的經濟形式是單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經濟中國有經濟又占有絕對優勢。在這種背景下,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不成其為企業。[17]一方面,企業的財產是國家的,政府既是國民經濟的管理者,也是企業的經營者。企業既沒有獨立的財產,也不能獨立經營。另一方面,國家對企業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管理和"統收統支"的財政政策,資源(包括物資和資金)的配置和產品的收購均通過計劃實現,因而商品交換除在生活資料方面存在外,整個的社會商品經濟處于萎縮狀態。在此情況下,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不發達,而且是受經濟管理關系制約并與其混同的,不同的經濟關系處于混沌狀態。1979年以來的經濟體制改革,使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開始有了獨立自主的地位,能夠自主地進行經營;以公有制為基礎的多種經濟成份的存在和發展,已成為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市場機制已成為資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充分發展。由此,具體性質不同的經濟關系從"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不再受經濟管理關系的制約,經濟管理關系與企業經營關系(實質是商事關系)分離。于此,不僅民法、商法既在理論上也在實際上分別有了自己的調整對象。前者,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后者,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而且,經濟法也有了明確的調整對象--經濟管理關系。
(二)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點的經濟管理關系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系。
同社會經濟關系結構的變化一樣,管理結構的變化也是形成經濟法調整對象特征的一個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管理是單一的。雖然,有政府管理和企業管理不同的稱謂,但由于公有制的單一形式,國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實質上,涉及經濟的管理只能是單一的。隨著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開"、"轉變政府職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國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個身份與職能不分的包羅萬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會關系中表現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國家是國家財產(含經營性財產和非經營性財產)的所有者,是行政關系的權力主體,是社會公共管理者。當國家以財產所有者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時,它所發生的財產關系由民法凋整;當國家進行行政管理和實施行政權時,它所發生的行政關系由行政法凋整;當國家(主要是政府)作為社會公共管理者,實施經濟管理權時,它所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才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顯然,這里的經濟管理是區別于財產所有者的財產管理和行政權力主體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種社會公共經濟管理。這種管理表現為一種普遍性的措施,著眼于社會整體,而不是著眼于某個個體。它既不表現為對某個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現為對某個自然人和法人的個別保護,而是以承認并維護自然人和法人的獨立地位為基點,著眼于社會整體的市場管理和宏觀經濟管理。在這種管理中所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具有社會公共性。
有的學說認為,"從經濟關系的法律性質看,經濟法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從政府這一價值主體的法律角色看,經濟法調整政府以管理主體身份與作為管理受體的經濟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此種類型的關系可以簡單地概括為行政隸屬性經濟關系。"[18]這一學說,一方面正確地指出了經濟法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行政隸屬性的經濟關系。無疑,后者所引發的問題是值得認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參加的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是否都具有隸屬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訴我們,政府的不同管理產生不同的管理關系。由于財產所有關系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此處不必論述。僅就行政管理和社會公共管理而言,雖然它們都可以發生不平等主體間的管理關系,但兩者是有區別的。行政管理關系具有隸屬性,社會公共管理關系則不具有行政隸屬性。不可否認,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實施者不存在隸屬關系。所以,不能將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管理關系等同于行政隸屬性的管理關系。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門)以社會公共管理者的名義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適度干預時發生的管理關系,不能以行政隸屬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會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無疑問,經濟管理關系的社會公共性決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關系、商事關系、行政關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關系的個體性,決定了該種社會關系的利益需求具有個別性;行政關系的隸屬性和垂直性,決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國家利益。而經濟管理關系的社會公共性,則使該種社會關系的利益需求著眼于社會整體。這就是經濟法凸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法益結構的社會根源。
三、社會整體調節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證
對于市場經濟的凋節機制,如果略去行政調節機制不論,主要有三種:一是普通個別主體自我凋節機制,依賴于單個或多個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行為和自我約束,適用于民事主體之間,采用民法形式;二是營利的自我調節機制,依賴于商事主體的意思表示、行為和自我約束,適用于平等商事主體之間,采用商法形式。這兩種調節機制,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有著密切的聯系。與兩者嚴格區別的是社會整體調節機制,它不依賴于平等主體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賴于社會公共管理。"過去被推人到私人領域的沖突現在進入了公共領域;公共領域逐漸成為一個利益調解的場所;群體需求不能指望從自我調節的市場中獲得滿足,轉而傾向于國家調節。"[19]這種調節,就是政府以社會名義進行的整體調節。但是,這不意味著政府是唯一的社會整體調節者。在某些情況下,社會經濟團體也可以擔當社會整體調節者的角色。
經濟法的社會整體調節機制,是同經濟法的綜合性緊密相聯系的。但是,經濟法的社會整體調節機制是有其特有的內容的。首先,經濟法的調整著眼于社會經濟整體,而不是著眼于社會經濟個別領域與個別層次,更不著眼于某個個別主體,而是著眼于社會整體的調整。所謂整體調整,其微觀上的立場是建立統一的大市場,其宏觀上的立場是實現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平衡。這種法律調整,其重點不是具體地規定每個市場經營主體的權利、義務,而是規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個主體便在哪個主體身上產生權利、義務。
經濟法的社會整體調節主要采用兩種形式
(一)確認自由,公平競爭的規則,建立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
1。通過對限制競爭(包括限制競爭行為和在市場結構上的壟斷狀態)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認可、承認,為所有商事主體(包括外國的經營者)自由地進入市場并公平競爭創造一般性條件,進而實現保護和促進競爭的目的。
2,通過劃清不正當競爭和正當競爭的界限,揭示不正當競爭的表現形式,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保護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3.規定消費者權利,并規定措施確保消費者實現其權利。顯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利。換言之,市場上確實存在著自由、公平的競爭,是消費者實現其權利的一般性條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必然帶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后果。但為了更充分地保護消費者,經濟法還特設了消費者保護的特別領域,形成了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有效結構。
4.規定市場職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場職能管理秩序,與市場競爭秩序共同構成和諧的市場秩序。
(二)確認宏觀經濟管理規則,造就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環境和秩序
1.通過確認預算和稅收的法律規則,建立良好的總收入和總分配的秩序,為實現總收入和總分配的平衡創造法律條件。
2.通過確認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和規定實現貨
幣政策的法律規則,為實現貨幣總供給和總需求創造法律條件。
3.通過確認產業發展的一般規則和振興特殊產業的特別規則,建立產業結構合理化的秩序,促進某些薄弱產業的發展和該產業內部的競爭。
4.通過確認價格規則,建立良好的價格秩序,防止價格嚴重波動對國民經濟宏觀經濟秩序的破壞。
5.通過確認國民經濟穩定增長和計劃管理的規則,建立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秩序。
6.通過確認經濟監督的規則,建立為宏觀經濟管理提供準確基礎資料和向社會宏觀經濟信息的法律機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法律秩序與建立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環境和宏觀經濟法律秩序,就總體而言,兩者是一致的。市場經濟的本質是競爭,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法律秩序,無疑是促進和保障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同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的發展,必須依賴自由、公平的競爭,并且不得破壞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但是,兩者之間也有某些沖突之處。從總體而言,宏觀經濟管理法律措施,強調的是取得"總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難免限制或鼓勵某一經濟領域的發展,從而也影響該領域商事主體的發展。而從競爭法的角度而言,這就是市場準人上的一種障礙。就具體領域而言,也可能出現某些與市場競爭機制相悖的現象。譬如產業法的實施,當它強調振興某一產業時,它不可避免地要為該產業的商事主體的市場準人設置一些方便條件。另一方面,商事主體在自由、公平的條件下充分競爭,也可能導致破壞"總量"平衡。譬如,在資本市場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的條件下,商事主體在某一行業競相投資,就極有可能使總供給和總需求發生失衡。因此,兩種調節有-個如何協調的問題。這種協調,既要實現自由、公平競爭,又要實現總供給和總需求的平衡,進而實現公平與效率在總體上的統一。
由于經濟法的社會整體調節是上述多種類、多層次的調節系統和調節功能作用的統一。經濟法有別于其他法的一個重要之處,是它的多種類、多層次的調節功能。既有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的引導功能,也有經濟運行中的強行組織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經濟領域發展的功能,也有促進某些經濟領域發展的功能。這種多調節功能的相互結合,表現了經濟法調節系統的內在協調和統一。而這種社會整體調節,不僅帶來國民經濟整體的效益,也為法人和自然人的個別利益的實現創造一般性條件,這就是社會公共利益。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中國存在五種經濟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公私合營經濟、私營經濟和個體經濟。1952年,國民收入中各種經濟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經濟為19.1%,集體所有制經濟1.5%,公私合營經濟為0.7%,私營經濟為6.9%,個體經濟為71.8%。1956年,基本完成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經濟上升到33.2%,集體所有制經濟上升到56.4%,公私合營經濟上升到7.6%,個體經濟下降到2.8%,私營經濟消失。1980年,在:工:農業總產值中,全民所有制經濟占60.3%,集體所有制經濟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經濟與集體所有制經濟合營的部分,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占95.3%,個體經濟及其他經濟占4.7%。見馬洪主編:《現代中國經濟事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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