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權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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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權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但由于諸多方面的原因,我國現時信用環境惡劣,這也阻礙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通過在民法典中規定信用權,構建我國的完整信用權制度,形成完善的信用體系,可以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法典“草案”首次對信用權作了規定,但尚有不完善之處,在未來應當對其加以完善。

關鍵詞:信用、信用權、人格權

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但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和完善過程中,與之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確立,在社會領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機現象十分嚴重,社會信用環境日益惡化,這已成為制約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以下行文簡稱“草案”)提交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議,其中草案對信用權作出專門規定,彰顯信用權之重要性。雖然草案對信用權制度作了規定,但在學界對信用權的概念、性質、法律規定等諸多方面仍存爭議,實有加以明確的必要。

一、信用與信用權

(一)信用的概念

我國學者對信用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幾種看法:[①](1)信用是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經濟評價;(2)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獲得的相應的信賴與評價;(3)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從上述有關信用的表述說明信用的核心在于信賴和評價。一方面是指主觀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對其履約能力給以信賴的因素,包括誠實、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與資本狀況、生產能力等財產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約能力在客觀上能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來自社會的評價。筆者認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具有的履約能力和意愿所獲得的信賴程度的社會評價。履約的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中相關方面的信息;意愿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中履約的意愿。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被稱為“君臨一切法域的帝王條款”,其與法律意義上的信用有何關系?“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市場經濟活動主體在從事交易活動中,要做到恪守諾言、講求信用、誠實不欺、以信為本,在不損害他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盵②]筆者認為,信用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來,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經濟活動中的基本要求。

由于信用的本質在于其是一種社會評價,并不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使得信用具有人格的屬性,可以作為人格權的客體。信用既然可作為人格權的客體,那么其在主體上具有廣泛性,凡民事主體皆有信用。據此信用按其主體劃分應包括個人信用、商業信用、政府信用、銀行信用。

(二)信用權的概念、性質、特征

信用雖早在羅馬法中就已出現,但羅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與信用相對應的信用權,只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信用權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確立,如《德國民法典》824條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p>

我國學界對信用權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③](1)信用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所具有的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維護的權利。(2)信用權是指以享有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社會評價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3)信用權是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上述觀點大多從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與償債能力的角度進行定義,認為信用權無非是民事主體對其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的評價所享有的權利。但筆者認為這樣對信用權定義不太周延,經濟能力、償債能力過于寬泛,難以準確地指明信用權的外延。而且作為法律概念的信用權具有指向的特定性,一般是指對民事主體履約能力和意愿的社會評價。再者,信用權是一種評價性權利,是一種主客觀相結合的權利。據此,筆者認為信用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具有的履約能力和意愿所獲得的信賴程度的社會評價及其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權利。

信用權究竟為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抑或一種兼具有人格性與財產性的混合性權利?對此,學界頗多爭議。有的認為信用權是人格權,“信用權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與其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④]當前此說占優勢地位。臺灣學者進一步認為信用權是名譽權,將名譽權分為廣狹二義。廣義名譽權,除包括狹義名譽權外,還包括信用、貞操、隱私等為內容之權利,可謂為除生命、身體健康、姓名諸權以外之人格權。[⑤]有的認為信用權是新型的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權,具有與知識產權類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歸類于傳統的知識產權體系。[⑥]此外,還有學者認為信用權可以說是介乎上述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間的“混合型權利”。

信用權具有某些財產性,對此當無異議,但信用權的財產價值只有在經濟活動中或信用權受到侵害時才具有實際意義,其在本質上應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只不過是一種商化了的人格權,是人格權商品化的一種體現,類似的權利還有姓名權、肖像權等。由于人格權的商品化,使一些人格權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和具有了轉讓功能,這使原來財產權與人身權的界線模糊了,但不能就此說信用權是財產權。值得注意的是,這次“草案”亦是將信用權作為人格權編的一節作了規定,確認了信用權的人格權性質。

信用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享有信用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在市場經濟中,只要是民事主體就應享有信用權,只不過法人與其他組織更多地參與經濟活動,其信用權體現更為明顯罷了。其次,信用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緊密聯系。信用權依附于特定主體,主要為權利主體的人身利益,只是在經濟活動中才轉化為財產利益或在受侵害時發生財產后果。再次,信用權的客體是信用。在經濟活動中,民事主體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的利益,維護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最后,信用權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社會評價。作為一種評價性權利,信用權不能完全以經濟利益來衡量。

二、我國確立信用權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國制訂民法典的理論爭鳴中,對信用權是否要規定,有兩種對立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信用權是已經死亡的權利,不必加以規定,并舉出《德國民法典》關于信用權的規定,在日后并沒有發揮作用的實例加以說明;另一種意見認為,信用權有必要加以規定,因為這是關于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評價的權利,在市場經濟中有重要的作用并舉出臺灣最近修訂的債編補充規定信用權的實例加以說明。有學者采肯定的觀點,認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信用權作過規定,而且規定信用權,對信用權的保護確有必要;引用保護名譽權的規定對其加以間接的保護,對信用權保護是不完備的。[⑦]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我國確認信用權還符合對信用權的立法趨勢、有利于改善我國社會信用現狀及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我國應當確立信用權制度。

(一)確立信用權制度符合對信用權的立法趨勢

德國比較侵權法學家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教授指出:歐洲有幾個國家設有專門規定調整危害個人或企業信用的侵權行為。以時間先后為序,有這種規定的民法典包括:《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德國民法典》第824條、《希臘民法典》第920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條。根據荷蘭法律,民法典第6:167條(請求發表對誤傳的更正;同參《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第2項)要求此等行為必須在民法典第6:162條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個人名譽保護法》已經擴展到對信用即“商業上的名譽”的保護。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條款之下塑造和論證信用權(righttoareputazioneeconomica)。在比利時和法國,對個人或企業信用的危害,不過是一般條款所調整的內容,并沒有被特別強調。[⑧]由此可見,在歐洲大陸各國大多對信用權進行規制,或通過民商事法律專門規定,或通過法院的司法判例。

臺灣地區為因應社會發展,在上世紀70年代始就對民法債編進行修訂,在1999年修訂后的債編開始實施。其中第195條第1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并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笔状我悦穹ǖ錀l文的形式將信用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信用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區別于侵害名譽權。

相比之下,我國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是對信用權的間接規定。筆者認為,或許該條實際效果上具有保護信用權的作用,但從該條立法本意及文字表述上,應該是對經營者商譽的規定,而且在該法制訂時學界關于信用權的探討尚未出現,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該條不是信用權的規定。信用權與商譽權是不同的,這種將信用權放在商譽中規定的作法具有局限性。筆者認為既然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那么將其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不太合適,應當將其放在民法典中規定,構建完整的信用權制度,如此規定也與對信用權立法日益重視的趨勢相符。

(二)確立信用權制度有利于改善當前社會信用現狀

我國雖已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并正在完善,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在社會各個領域,信用失范現象比比皆是,社會信用環境日益惡化,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考察現時我國的社會信用現狀,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大量企業任意逃廢銀行債務,銀企之間陷入信用危機。二是企業之間相互拖欠三角債,商業信用呈萎縮狀態。三是證券市場信用嚴重不足,各種違規現象層出不窮,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四是假冒偽劣充斥市場,消費領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費者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護。

在我國確立完整的信用權制度,制定一套完整、系統的規范信用活動的專門法律,明確信用主體行為的法律責任,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據。筆者認為,除了在民法典中對信用權作出完整規定外,還應當借鑒臺灣地區在刑法中規定侵犯信用權罪的規定。另外還應當切斷政府與企業的聯系,加大執法力度,提高執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為維護信用關系、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追究違約侵權責任的有力武器。通過上述舉措,形成良好的市場信用體系,可以有效改變當前我國的信用現狀。

(三)確立信用權制度對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信用經濟,在推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培育信用觀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確立信用權制度有利于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信用制度不僅是經濟發展中一個強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撐現代市場經濟高效運轉的基礎和必要的安全裝置;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落實擴大內需政策、促進經濟持續增長的重要保證。通過法律對信用權制度的確立,可以為建立良好的信用環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擴大市場規模,加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信用是維護與保障交易正常進行的基礎,也是促進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在完善市場經濟過程中,信用失范現象十分嚴重,使得人們對先進的交易方式望而卻步,無法降低交易成本。同時,現代經濟發展使各個企業之間的聯系更加緊密,不由自主的就形成了交易鏈條,而交易鏈條是以信用為中介的,一旦失信,鏈條就會斷裂,市場規模就難以形成。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形成良性的信用機制,在經濟活動中,利用先進的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維持與鞏固交易鏈條,擴大市場規模,可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最后,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使我國與國際市場接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擴大對外開放的基本前提,我國已經加入WTO,我國經濟必須與國際經濟接軌,企業要按國際慣例辦事,不守規則的企業將在競爭中被淘汰出局。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是由計劃經濟轉型而來,信用體系尚不完善,難以適應經濟國際化發展的需要。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培植我國的信用體系,可以應對加入WTO對我國企業的沖擊,提升我國企業在國內外的競爭力,充分融入國際市場。

三、構建我國的信用權制度的構想

一項法律制度的構建,需要仰賴其賴以存在的土壤,在我國構建信用權制度,亦應當與我國的具體國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權在我國的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學者們對如何構建我國的信用權制度“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提出了許多頗有見地的見解。[⑨]但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信用權制度應當注意立法例選擇與具體內容設計。

(一)構建信用權制度的立法例選擇

對信用權保護有兩種立法例:一是間接保護方式,即對侵害信用的行為,確認為侵害商譽權,對權利主體的信用利益進行間接法律保護。這些國家在廣義的商譽權名目下,涵蓋了包括信用、信譽等特殊標的,并將其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中。二是直接保護方式。有的國家采取民事立法的體例,對侵害信用權的行為,直接確認其侵權民事責任。換言之,即是規定信用權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并明確侵犯這一權利的法律后果。我國采取了第一種立法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通過對“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規定,體現了對信用的保護。

“草案”中首次把信用權作為一種權利加以明確規定,但是尹田教授介紹說,信用權是一種比較抽象的難以把握的權利,作為一種價值制度,我國目前尚沒有積累起一些經驗,有關制度還沒有完全形成,學術界的理論研究也不夠深入。信用權作為企業的信用,涉及到企業的重大利益,在國外多見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認定。但作為民法制度單獨規定的很少。他還認為信用權最終不一定能寫進去,因為過去我國相關立法從沒有規定過,判例中也幾乎沒有出現過。因此,在討論過程中存在許多不同的看法,這次草案僅提出了一種設計,是否合乎實際還有待于討論修改。[⑩]

筆者認為信用權應在民法典中規定,改變信用權包括在商譽中的粗略規定的作法。首先,盡管在理論界學者們對信用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觀點,但認為信用權是一種獨立人格權的觀點占優勢,作為人格權當然應在民法典的有關部分進行規定,“草案”就是將信用權放在人格權編中規定的;其次,信用權是所有民事主體都應享有的權利,把信用權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商事法律中,難以涵蓋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主體,信用權在民法典中規定則不存在此問題;再次,基于信用權的人格權性質,將信用權規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對侵犯信用權作出詳盡規定,實現對信用權的充分保護;最后,將信用權規定在民法典中已經存在許多立法例,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其先進經驗,彌補信用權立法經驗不足。

(二)構建我國信用權制度的具體內容

信用權制度上升為民法典中的條文,其在實踐中能發揮多大的效用,有賴于其設計的內容是否具備實用性及科學性,能否契合我國的具體國情?雖然這次“草案”對信用權作了專節規定,但由于理論不太成熟及實務經驗欠缺,在一些具體規定上“草案”有待改進。

首先,應當明確信用權的概念。

既然我國要構建完整的信用權制度,那么信用權的概念不可或缺,對概念的明確也有利于對信用權的保護。令人遺憾的是,“草案”對信用權的概念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信用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具有的履約能力和意愿所獲得的信賴程度的社會評價及其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權利。應當在未來討論“草案”時將信用權的概念予以明確。

其次,應當明確信用權的主體、客體與內容。

信用權的主體為信用權的享有者?!安莅浮睂π庞脵嘀黧w規定也不太精確。“草案”第21條僅規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權,對于其他組織卻未提及。我國現行《合同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并且《合同法》將被納入民法典的一編,但“草案”卻將民事主體規定為自然人、法人,這一沖突令人無法理解。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中應當明確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與之相對應信用權的主體應規定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這樣規定才更完整,才能充分發揮信用權的功能。值得關注的是,楊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中規定的信用權的主體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11]

信用權的客體是指信用權所指向的對象,即信用。至于信用的具體含義,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信用是一種社會評價性利益,自我經濟評價只是信任感,而非信用。“草案”在第21條規定信用權的客體為信用,值得肯定,但對什么是信用未加規定。相比之下,楊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第43條第3款規定,“前兩款所稱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客觀評價。”

信用權的內容是指主體針對客體得享有的具體權利形態,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的積極權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極權能。信用保有權能,是指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喪失。信用利用權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會評價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權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對方對自己的償債能力產生信賴,有助于賒購商品、貸入資金等,從而獲得更多、更好的財產利益。信用處分權能,是指信用權主體可以對其所享有的信用進行處分,如進行信用出資、信用轉讓。信用權的消極權能,可視為信用權中最重要的內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維系社會的公正評價和應有信賴,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體有權維護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對其償債能力進行客觀而公正的評價,對其信用給予應有的尊重并負有不得侵害信用權的不作為義務;民事主體有權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權的行為,即要求司法機關對侵權行為人進行民事制裁,救濟自己的信用損害,維護其信用評價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安莅浮敝皇呛唵蔚匾幎ā敖褂迷g毀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在未來討論中應當對此加以明確,不僅要規定信用權的消極權能,還應規定其積極權能。楊立新教授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第4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保持自己的信用,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的利益,維護其信用不受非法的侵害”。

再次,應當規定并完善對信用權的保護。

對信用權的保護,筆者認為既應有民事侵權責任的保護,也應有一些特殊的制度保障。由于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其受到侵害時可以適用侵權法進行處理,只需對一些特殊問題加以規定即可,如侵害信用權的特殊免責事由。由于人格權編只是對權利的宣示,對侵害信用權未作此規定并無不妥,但“草案”在侵權責任編未作規定,則顯得脫節。筆者建議在未來討論時,應當在侵權責任編規定侵害信用權的有關內容,對一些特殊問題予以明確。另外,還應當借鑒國外的先進作法,對信用權進行事前保護,在保險法中規定信用保險,保險標的可以是信用。如若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經濟活動中違約,則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

最后,應當規定征信機構、信息披露、信用評估、信用標識等制度。

通過征信機構可以解決信用量化問題。“草案”第22-23條對征信機構及職責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第23條雖然規定了法院、金融、工商、質檢作為征信機構,但除此之外稅務、海關亦應納入征信機構的范疇。隨著網絡的普及,可以考慮在網上構建信用信息管理體系,將所有征信機構的執行、還貸、資信、質量、納稅等方面的檔案予以公示。另外,第22條第2款“征信機構應當合理使用并依法公開信用資料”的規定不完整,應加上“對需要保密的事項應加以保密,他人確有使用需要的,需經過本人同意。”

信用信息需要公開,這也是構建信用權的客觀要求。除了征信機構依法對有關民事主體的信用信息公開外,還應當完善民事主體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信用市場的透明度,盡量減少信息的不對稱,是建立信用市場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關鍵。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努力加強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法規體系,要求市場參與主體在不涉及商業機密的條件下充分公開自己的信用及相關信息,增加信用過程的共同知識而減少私人信息或隱蔽信息。

信用評估是構建信用權制度的一項關鍵制度。我國的信用評估極不完善,缺乏權威的評估機構,有關信用評估的法律法規付諸闕如,對此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建立完善的信用評估制度。

信用標識是證明法人、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證書,上面記載著其信用等級,可用符號表示。我國雖有一些地方初步采用了信用標識,但缺乏統一性,這不利于我國信用權制度的建立。

“草案”對信息披露、信用評估及信用標識都未作規定。由于這些制度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可以不在民法典中規定,但應當制訂有關的法規或實施細則對其作出規定,與信用權制度的構建相配套。

注釋:

[①]吳漢東:《論信用權》,載《法學》2001年第1期,第42頁。

[②]王利明:《加強民事立法,保障社會信用》,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5期,第44頁。

[③]吳漢東:《論信用權》,載《法學》2001年第1期,第44頁。

[④]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修訂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8頁。

[⑤]陳元雄:《民法總則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73頁

[⑥]吳漢東:《論信用權》,載《法學》2001年第1期,第44頁。

[⑦]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對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

[⑧]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頁。

[⑨]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對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頁。

[⑩]楊勇、張家成:《細梳民法草案的幾大突破》,載《法律服務時報》,2003年1月3日第1期,第5版。

[11]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對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