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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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租制度研究論文

三自行轉租的法律后果

在放任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依其立法本意,承租人的自行轉租在未違反禁止性約定或者對于租賃物的所有人無害的前提下屬于合法行為,其法律后果當與同意轉租相同。而承租人違反特約或轉租對租賃物所有人有害,則轉租與限制主義、區別主義立法模式中的非同意轉租法律后果相當。因此,本文所謂的自行轉租即指此二種情形,并且,依法國、德國等國通例,承租人的家屬、傭雇人、親屬、至密的朋友對租賃物的使用,不包含在其中。

我們需要研討的第一個問題是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行為的效力問題。關于此點,法、德、意、日、俄等國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無明文規定,我國《合同法》也僅規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學說上認為,此種情形下,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成立并生效,與一般租賃合同效力并無二致。[3]依合同自由原則及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似可認為自行轉租關系僅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關系,雙方合意的達成即成立合同。但是,承租人畢竟是未經出租人的同意而再次出租租賃物,其合同的效力受到出租人意志的約束。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的規定,發生自行轉租時,出租人可能解除合同,也可能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時,轉租關系仍然存續,不致受到影響;而當出租人解除合同時,轉租合同是否亦因此而同時終止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由于次承租人與出租人并無直接的租賃關系,次承租人自然無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至于次承租人是否可向承租人提出請求,則應視次承租人是否為善意而定。次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仍與之訂立轉租合同的,應無權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誤信承租人的轉租為同意轉租的,承租人才應對次承租人負違約責任。并且,自次承租人一旦知道轉租為非同意的轉租時起,即應賦予承租人的轉租合同解除權。

另一個問題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承租人自行轉租,本質上為違約行為,此時,采限制主義和區別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均允許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550條,《日本民法典》第612條第2項,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43條第2款等等。)若依嚴格主義解釋,只要承租人有自行轉租的行為存在,出租人即有權解除合同。如此,對出租人利益的保護的確十分有利。假若承租人僅以租賃物的一部分轉租,出租人是否得解除整個租賃合同?又假若出租人是在轉租關系終止后才發現承租人自行轉租,出租人是否仍可以解除合同?日本判例采取肯定說,而不少學者主張否定說。[3]筆者認為,合同以誠實信用為理念,自行轉租本身即有違背誠實信用的嫌疑,我國的合同司法實踐宜采用日本判例的觀點。

再者,承租人自行轉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值得探討。王澤鑒先生認為,當出租人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時,承租人的轉租構成對出租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6]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出租是物之所有權人(僅討論所有人以自有物出租這種情形)通過合同將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移轉給承租人,而其自己僅保留處分權能并收取租金以為其他權能移轉之代價,當承租人自行轉租時,盡管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誠信程度受到動搖,租賃物的占有層次增加、受損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應就租賃物的損害向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權難說受到了侵害。因此,對于出租人的此種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宜支持。

另外,承租人自行轉租時,其收取的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德國學說多采肯定說,[6]王澤鑒先生主張否定說。[6]筆者亦認為否定說較為科學。出租人通過租賃合同收取租金而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自行轉租,其租金的收取,是其使用、收益的變相形式而已,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損害??梢?,承租人取得的租金并非毫無法律依據,同時又不損害他人利益(尤其是次承租人的利益),與不當得利的構成相去甚遠。

第五個問題是出租人可否直接對次承租人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由于轉租是承租人的擅自行為,因此,次承租人所享有的次租賃權不能對抗出租人。但日本判例和德國學說認為,出租人可以不終止租賃合同而以自己享有所有權為依據向次承租人主張排除妨害。[3]史尚寬先生對此持相反觀點。[3]筆者認為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值得肯定。因為,出租人不終止租憑合同時,次承租人的租賃權基于承租人的租賃權而發生,其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租賃權人的讓渡,(注:該處的收益是指對租賃物直接支配而取得收益,出租人的收益權已通過收取租金得到了實現。)依合同的相對性,出租人不得直接排除次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四房屋轉租中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在房屋租賃關系中,《德國民法典》及我國《合同法》均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570b條第1項,我國《合同法》第230條。關于我國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同等條件”的內涵,詳見王利明:《物權法論》,第788頁。)在房屋轉租關系中,次承租人是否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呢?各國民法與我國《合同法》均無明文規定,值得研討。

分析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重要的是弄清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功能。從本質上說,優先購買權是對出賣人的所有權所施加的負擔。但其設立目的,在于保護買受人獲得某物的特殊利益,而保護買受人的這一利益,不僅有利于權利人個人而且對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7]眾所周知,在租賃關系中,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與所有權相分離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租賃房屋者,要么是無房者或者在該地無房者,要么是租房用來從事營業,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往往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始得達成其租賃房屋的目的,因此,在所有人出賣房屋時,賦予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以優先購買權,就可以使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統一于一個主體,穩定物的使用關系。換言之,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標的物實際占有使用人的利益。

由此可以認為,在同意轉租的情形下,次承租人應享有租賃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并且還要優先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自行轉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次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便無從談起,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出賣人于適法的期限內為通知義務時,通知次承租人即可,不必同時又通知承租人。

現在的問題是,假若出租人于適法的期限內僅通知了承租人而未通知次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后,如何對次承租人予以救濟。

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嚴格適用“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仍是繼續依租賃合同對房屋加以利用,即使其優先購買權未得到尊重,但對其未有任何損害[8].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8]誠然,依“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仍繼續享有租賃權,但買受人(承租人)可能不遵循“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欲實現自己的租賃權,得費很大的精力和財力去尋求公力救濟,在訴訟效率不理想的情況下,他得付出相當大的訴訟成本,因此,不能認為其未受損害。更為重要的是,優先權制度的設立不僅在于穩定占有、使用關系,更在于保障權利人優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權,它和“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的設立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既然次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出租人未履行適法的通知義務而將房屋賣給承租人之后,若其欲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自然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該買賣合同無效。法院一旦確認,即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由于登記的基礎和條件不復存在,因此應予撤銷。(注:次承租人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基于“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當主動否定該買賣合同的效力。)

在次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如何對其進行賠償,也是值得研究的。關鍵的問題在于怎樣確定次承租人的損害。由于優先購買權是一種物權期待權,[8]對它的侵害乃是對權利人期待利益的損害。次承租人準備購買而支出的費用以及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尋求公力救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當屬可計算的利益損害,應由出租人賠償。

「參考文獻」

[1]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2]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M].臺北:自行出版,1980。

[3]史尚寬。債法各論(上冊)[M].臺北:自行出版,1960。

[4]梅仲協。民法要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5]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M].自行出版,1994。

[7]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王利明。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