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1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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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律人格獨立,這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基本內容,嚴格遵循和確保該制度的執行,對于市場經濟主體-現代企業的發展與完善,減少和分散股東的投資風險,鼓勵投資者積極開拓高、精、尖、新領域中的高風險投資,以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然而,在當前經濟活動領域中,有人卻利用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這一特性,從事不法經營,獲取非法利益,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秩序。為此,在法律上則又必須采取針對性的措施,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這就涉及到對現代公司法需要完善的一個重要原則,即在特定條件下,需對法人人格予以否認,以追究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本文欲對此作一粗淺的闡述。
1、企業開辦單位抽逃原有出資。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能夠發現一些集體企業的原始投資,早已被原出資開辦單位抽回。企業因資產減少或嚴重不足,而成為空殼法人,這不僅影響到企業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而且還影響到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股東為規避經營風險或者受政策因素影響虛假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當前有相當數量所謂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都是個人獨資企業。由于我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債務需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導致許多投資人不愿意將開辦的公司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一方面,他們希望自己對外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個人獨資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所以,許多出資人往往通過虛設股東或虛假出資的方式,成立所謂的有限責任公司。這些公司中的股東,或是投資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親朋好友,或者是根本無任何聯系的其他人。但它們均有一個共同點,即空頭掛名股東。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東這一情況。這些有限公司的資本實際均有某一實際經營者出資。公司實際上已成為該出資人(或經營者)所操縱的工具,公司自身實際并不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資人操縱經營。
3、名為子公司或獨立的公司法人,實屬母公司或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有相當一些集團公司或大公司為了分散經營風險或出于某種利益的需要(如享受進口免稅、出口退稅的優惠政策)往往設立子公司或出資成立控股公司、合資公司(如一些外貿集團公司)從表面上來看,這些子公司或單獨設立的合資公司均屬獨立的企業法人,而事實上這些公司實際均由母公司或出資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均由母公司調配、任免,經營管理決策仍由母公司決定,子公司的經營成果仍為母公司占有。而當子公司因經營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負下巨額債務或瀕臨破產時,母公司則又以子公司系獨立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拒絕為其子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蛘咭约芸漳腹咀屇腹緦ν鈴氖陆洜I活動,所得經營成果均轉入子公司。債權人到時無法從母公司處實現債權。上述情況均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公司被注銷、吊銷、兼并、合并轉制后,股東或出資者不嚴格按照公司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業債務,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有些企業、公司被行政機關強制吊銷營業執照后或企業因自身原因停止經營后,既不依法組織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有的注銷時,根本未依法進行清算,導致債權人無法主張債權或無法實現債權。有的企業在有關主管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轉制和改資,而在此過程中,主管部門及企業故意隱瞞債務,逃避清償義務。
以上僅僅是我國當前經濟活動領域中比較普遍存在的一些濫用法人人格,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幾種情形。除此之外,還有其他許多表現形式。這里暫且羅列以上情況,但不管何種情況,他們都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利用現代企業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過利用法人這一擬制人格的法律特點,以達到逃避債務,逃脫法律責任的目的。最終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及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從而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交往秩序,導致社會信用危機,使正常的交易活動無法得到保障。
為此,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對上述問題均采取了相應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對策。如判令有關股東或出資人直接承擔法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并由此形成和發展了一套比較具體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論。人們形象地稱之為“揭開公司的面紗”或“刺穿公司的面紗”。我國法學理論界對此稱之為“公司人格的否認”。
二、對公司人格否認這一司法制度的概述
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法人”。對法人的認識問題,法學理論界主要形成了三種學說:即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法人實在說。
法人否認說,是以個人本位的觀點看待團體人格,認為團體人格實際是自然人的人格或為無主財產。他又劃分為三個派別:即目的財產說、受益財產說及管理人主體說。
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并非是法律技術的產物,而是社會客觀存在。
法人擬制說則認為,只有自然人才是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之外沒有什么法律上的主體可言。團體人格是法律的擬制,純屬觀念上的存在、想象中的人格,是法律技術的產物。法人僅在觀念上成為私法主體,并非實際存在,它自身無意思表示能力和行為能力。
從近年來對國外立法趨向的情況分析來看,多數傾向于采用“法人擬制說”,如取消對公司和股東的雙重征稅,已逐漸成為各國共識和慣例。
對我國前階段企業法人的組成狀況分析來看,絕大多數的城鄉集體企業(包括各類民政福利企業、校辦企業、鄉鎮企業等一大批可以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集體企業)實際上均為掛靠、戴帽的私營企業或個人合伙企業。在“公司法”頒布實施后,則有更多的有限責任公司實系個人獨資企業。當然,我國的絕大多數國有企業是嚴格遵循企業法人制度的。但是盡管如此,國有企業的健康發展及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與接受國家委托從事管理企業的自然人的經營決策、管理操作是完全分不開的。所以,企業法人的一切經營管理活動行為均離不開自然人的具體的行為活動。從這個角度上講,筆者認為“法人擬制說”觀點比較科學,比較合乎現實地揭示了企業法人的本質?;趯υ摾碚摰恼J識,對法人的人格在符合某些條件時是否可以加以否定即成為可能。以此來加強對股東權利的限制,并且可“扼制”股東濫用法人人格的情況。從而消除當前社會經濟發展中日益增多的公司人格濫用給經濟發展帶來的消極影響,有利于強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與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
美國法院在司法中,于本世紀形成了“刺穿公司面紗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令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
大陸法系國家,近幾十年來也開始重視解決有限責任制度在保護債權人方面的弊端,確立了所謂“直索”責任,即假設法人在法律上獨立性并不存在的情形,以排除法人作為獨立權利主體的不良后果。
所以,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已經成為兩大法系國家對公司法律制度的適用過程中所形成的一項重要共識。
三、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就法人人格否認原則的適用
我國法學理論界也較早地提出了此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系統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所作的《關于行政單位和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后債務誰來承擔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政單位開辦的企業,公司停辦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第六條、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文件《關于在進一步清理中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企業、公司所負債務先由企業、公司的財產清償,對不足部分由直接批準開辦企業的業務主管部門或由開辦公司的呈報單位負責清償。企業單位開辦的分支企業倒閉后,如果該分支企業實際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所負債務應由分支企業自己負責清償,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由開辦該分支企業的單位負連帶責任。如果企業開辦的分支機構是公司,不論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號文件處理。
在上述批復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央及國務院文件精神首次確立了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以后,在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發《關于在經濟審判中適用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轉發的國務院(1990)68號文件明確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對注冊資金提供擔保的,在擔保范圍承擔連帶責任?!?/p>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中又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已經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于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第(七)項和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有法人資格。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p>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上述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比較早地運用了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具體指導審判實踐。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法人人格被濫用的情況,獲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隨著我國《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有限責任公司應運而生,隨之而來的“皮包公司”、“空殼公司”、“虛假子公司”等一大批為規避法律,逃避承擔民事責任的不規范公司應運而生。而當大量的經濟糾紛訴至法院,轉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規定,已無法充分有效地處理新情況、解決新問題,無法真正有效地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由于在執行過程中也存在需要對法人人格否認這一原則的應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的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又規定“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裂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在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薄氨粓绦腥藷o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薄氨粓绦腥吮怀蜂N、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收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p>
這是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直接運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對法人分立、抽逃注冊資金、投資不實的股東以及無償取得法人資產的投資者、主管部門確定其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司法文件中還規定:“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這是對私營獨資企業及個人合伙組織、合伙型聯營企業的法人人格否認。從嚴格意義上講,私營企業、個人合伙企業、合伙型聯營企業均具有擬制的法人人格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解決當前執行難問題,針對許多被執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獨立性這一特點,濫用法人人格,從而達到逃避債務之目的現狀。而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運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從而強有力地推動了各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加大了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度,有力地打擊了當事人濫用法人人格的狀況,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但是,在執行過程中直接運用“法人人格否認”是不規范的。因為,這樣顯然造成了以“執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的情況,使執法存在較大的隨意性。這樣既剝奪了當事人合法的答辯權、上訴權等法律權利,又會影響到司法的嚴肅性、公正性。
所以,在我國確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認的司法制度,已顯得十分迫切與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四、確立完善我國法人人格否認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確立幾項原則。結合國外司法經驗及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法人人格否認在司法中的運作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1、禁止欺詐原則。即凡是要求適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股東在出資設立公司時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規定程序操作。例如,股東身份必須真實,出資必須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財務制度必須健全,公司賬務與股東及經營者賬務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東未遵守上述法律規定的事項,則應認為是違反禁止欺詐原則,其所設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獨立性、完整性將會因利害關系人的主張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認。由此,對公司的債務可令股東直接予以承擔。對于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義務等等情況均應當認為違反禁止欺詐的原則。
2、禁止非法原則。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從事非法經營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專利技術和商業秘密進行不正當競爭,但又擔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則單獨注冊成立一家投資較小的公司,讓該公司出面侵犯專利或使用他人商業秘密。一旦東窗事發,投資者即讓該公司破產。這類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屬于違反禁止非法原則。法院可以據此否認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資的股東承擔無限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打擊那些利用法人人格從事剽竊他人專利、商標、知識產權及商業秘密的非法經營者,從而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3、禁止操縱原則。由集團公司或大公司出資設立的獨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資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資公司對子公司不得操縱、干涉,子公司的經營決策、人事任免等權限,以及其他公司規定的重大事項均應由子公司管理人員自行決定,公司經營成果理當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東或母公司對子公司、合資公司、控股公司的經營決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縱或將母、子公司的資產混合,對子公司經營成果予以占有,則屬于違反禁止操縱原則。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就無權享受公司法所保護的權利。對于這類情況法院可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擔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擔母公司的債務。
4、維護公平原則。有些投資人以較少的資本成立經營風險較高業務的公司。這就存在一旦發生事故,無辜受害的公眾就將得不到充分的賠償,其結果無異于股東將個人應承擔的風險轉嫁給社會或他人,這就違反了公平原則。也就是說,股東在出資成立公司,從事某項經營業務時,應當根據公司經營的性質和風險大小,投入充足的資本。如果公司經營業務的風險高,而公司資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權行為而發生債務,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東出資不足違反公平原則為由,否認其公司人格,責令有關股東直接承擔民事責任。又如,在母、子公司關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條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將虧損額留給子公司,利潤上繳給母公司,使子公司成為一個虛有其名的外殼。子公司倒閉后,其債權人就將不能受償。反之也一樣。這樣就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法院在審理有關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時,就應當從維護公平的原則出發,否認其公司人格,責令有關直接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在確立與完善法人人格否認的司法制度時,需要從上述幾項原則出發,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將當前司法實踐中可以肯定的法人人格否認的特定情形加以法定化,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以消除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運用審判程序所帶來的弊端,有效地限制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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