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立法完善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01 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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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軟件產業日益成為信息社會的支柱產業之一,構成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在其自身發展壯大的過程中,人們對如何保護軟件不受侵犯,探討并嘗試過不同的模式。版權模式是一種主流的保護方法,但隨著軟件產業鏈的延展擴充和其對社會生活影響的加劇以及相關利益的壯大,加之人們對軟件功能性的性質有了更深刻的認識,采用專利法來保護軟件更加受到軟件產業大國的青睞。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實踐,針對軟件的專利標準也發生了變化。
一、關于軟件
(一)軟件行業的發展
計算機產業的發展起步于20世紀50年代,是整個信息產業中發展最為迅捷和最具有直接影響力的部門之一。它是伴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而形成和發展起來的,是電子技術最直接的應用和最集中的代表。
在其發展的初期,因為技術的局限和功能的單一,它只能在科技領域內應用,而在生產領域和管理領域的應用非常有限,這時的計算機產業還沒有完全形成,尚未從其他產業中獨立出來。隨著集成電路等核心技術產業的發展,功能愈發強大而完善的計算機相繼面世,其性能越來越先進,使用也越來越方便,形成了獨立的產業鏈條。不僅如此,通過網絡化的應用,計算機成為各種行業的基礎設備,應用于不同行業的各種系統,并在20世紀90年代以后逐步進入網絡時代,構成互聯網經濟的基礎與核心。
而在這龐大的計算機產業中,計算機軟件又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位置,成為整個計算機行業的“領舞者”。如果說離開計算機產業的信息社會和資訊經濟只是徒具空殼的話,那么,離開軟件的計算機產業更是毫無用武之地。只要我們稍微關注一下計算機在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實際應用,就不難發現,軟件業才是今天資訊產業乃至整個信息社會的靈魂中樞。有人形象地比喻說:對電子信息產業這個巨人來說,集成電路是他的心臟,新型元器件是他的五臟六腑,通信、計算機是他的手、足,而軟件則是腦和靈魂。作為電子信息產業核心和關鍵的軟件產業,是關系到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產業。
據統計,1996年全球信息產業的銷售額就已達到1萬億美元,超過了汽車和鋼鐵工業,成為全球最大的產業部門;而軟件業作為全球信息產業中成長最快、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已經成為各個國家和地區發展經濟的重點。目前計算機產業價格體系中硬、軟件的比例已從50年代的8:2和70年代的5:5變為90年代的2:8,到2002年這一比例已經達到0.5:9.5。
可以說,軟件產業已成為知識經濟時代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性產業,它正在發展成為國家經濟的新的增長點,在新世紀,誰擁有強大的軟件產業,誰就占領了世界經濟發展的制高點。從1990年以來,美國的軟件業以每年12.5%的速度增長,成為世界上最大的軟件生產國和出口國,1999年軟件產業(廣義)總收入達到2284.7億美元。而同期,美國也一直是全球高新技術發展的領頭羊和世界經濟的重要引擎。
進入21世紀,信息產業經濟的發展愈加蓬勃而興盛,計算機技術的觸角已經深入社會的每一個角落,計算機軟件的應用日益普遍。與此同時,有關計算機軟件的法律問題,也愈發與人們的生活相聯系,與軟件相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逐漸成為知識產權研究的一個重點課題。
(二)對軟件概念的理解
《不列顛百科全書》對計算機程序(computerprogram)的定義是:為用計算機求解問題的詳細的計劃或步驟,是求解這種問題必須的一種清晰的、有次序的計算機指令。對軟件(software)的定義是:告訴計算機做什么事的指令集合。并指出:軟件是由與計算機系統的運行相聯系的整套程序、過程和例行程序組成的。
《中國大百科全書》則規定:計算機軟件(computersoftware)是計算機系統中的程序和有關文件。軟件是用戶與硬件之間的接口界面。。使用計算機就必須針對待解決的問題擬定算法,用計算機能識別的語言對有關的數據和算法進行描述,即必須編程序和有軟件。用戶主要是通過軟件與計算機進行交往。軟件是計算機系統中的指揮者,它規定計算機系統的工作,包括各項計算機內部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各項任務之間的調度和協調。
《歐共體計算機程序保護指令》第1條第1款規定,計算機程序是《伯爾尼公約》中所指的文學作品。計算機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以外,還包括開發程序過程中的設計資料。歐洲專利局把計算機程序定義為:算法、流程或一系列可記錄在磁帶、磁盤或其他可讀機器記錄介質上的編碼指令,而且可以是數據信息。
我國2001年12月20日公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條指出,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第3條指出,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程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入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而總結研究知識產權的學者對軟件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其定義如下:計算機軟件是將借據問題的方法抽象出問題求解的數學模型或者邏輯模型,再把這些模型轉化為求解模型,然后再根據求解模型編制程序,并經過多次的調試程序和通過運行去執行特定的操作和數據處理,最后得到求解的結果。
從技術角度來看,程序和軟件是有差別的。但是在終端用戶而言,這種差別并不明顯,或者說對其并沒有什么實質的影響,所以,在下述行文中,除了介紹概念的時候,筆者并沒有嚴格區分程序與軟件的不同。歸納起來,或許我們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看待計算機軟件:
從形式上理解計算機軟件,它應當是為了得到運算結果而由計算機運行的一系列語句、指令的有序集合。這決定了計算機軟件的作品性。
就本質而言,計算機軟件是為了實現或解決某一特定問題的一系列創造性思維的過程,是智力抽象后的工具。這決定了計算機軟件的功能性。
二、保護模式與歷史淵源
(一)軟件保護的不同模式
計算機軟件作為一種智力產品,需要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而保護模式的選定,與多種因素密切相關,如保護客體性質的界定、利益平衡、不同模式的利弊與實用性。
1、商業秘密模式。商業秘密作為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在制度上的特征與軟件所具有的特性在某種程度上有不謀而合之處。從軟件的保密要求出發,商業秘密保護模式比版權模式和專利模式更有其獨到有利的地方,其保護期限不受限制,保護范圍寬泛,既保護軟件的表現形式,也保護軟件的思想內容。同時它的保護條件寬于獲得專利權的條件,但嚴于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條件,在一定程度上適宜保護計算機軟件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也有很大的缺陷,原因在于,這種保護形式不夠嚴密,具有很大的“脆弱性”,一旦相關技術信息被公開披露或泄露,該保護客體也就失去了受保護的條件。這一根本性的缺憾使得少有國家采取商業秘密的模式來保護計算機軟件。
2、合同模式。合同是不同主體之間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能夠有效約束當事人的行為,因而也可以有效地針對計算機軟件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由于合同的相對性,這種約束力僅限于當事人之間,不能排除第三人對程序的侵害,因此,也難以作為軟件保護的有效模式。而且,合同簽訂的流程,相對于軟件保護的需求,也顯得過于繁瑣和不便。
3、專利模式。在軟件行業興起的初期,專利法的保護模式曾經進入人們的視野。其考慮因素包括:專利保護發明的創造性思維,而程序最有價值的正是開發者的思想構思;專利的排他性強,只要一項專利成立,則其他人即使獨立研制相同的發明創造也構成侵權;專利保護期較短(通常為15-20年),與程序的經濟壽命比較接近。
但軟件專利保護模式的障礙也很明顯,最主要的反對理由就是:各國的專利制度都規定不得為“抽象思維”、“自然法則”等申請專利,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自然規律、數學算法都不屬于專利法所稱的發明創造。而軟件與計算方法密切關聯,所以不能授予專利。此外,專利法對發明的一些要求也使軟件專利保護模式遭遇阻力,例如
(1)按照新穎性條件,軟件必須是首先開發的,具有首創特征,而大多數“兼容性軟件”就會排除在授權范圍之外;按照創造性要求,軟件必須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在現實存在的工匠式軟件開發情況下,很多軟件是難以達到這一要求的。
(2)發明專利獲取批準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其耗時至少在一年以上。而程序的經濟壽命往往只有一兩年或兩三年,如果嚴格按照專利審查的步驟走完申請的流程,等到申請的專利獲得批準時,程序的壽命也已幾乎到期。而且,進行專利審查所需要的檢索工作量也是非常巨大的。
(3)專利法要求專利申請人必須將發明內容充分地公開。這是權利要求人所難以接受的,因為,他人只要了解到程序的思想、架構,就不難開發出具有相同功能的新程序來。換言之,這里的公開,反而使保護失去了意義。
(二)版權保護的模式
1、在綜合比較多種保護模式的優缺點后,版權法模式逐漸成為主流的選擇。一般來說,贊成利用版權法保護計算機程序者的理由包括:
(1)版權法可給予軟件較為寬泛的保護范圍。由于版權法對其保護對象的要求標準不高,只要有形式上的獨創性即可。因此,幾乎所有的軟件,都能納入版權的保護領域。
(2)版權法只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創作構思。這從另一方面來說,可以有效避免“知識壟斷”,反而可以鼓勵其他開發者利用已有的創作思想去創作新的軟件,從而有利于軟件的創新和優化。
(3)基于版權的“自動取得”的原則,軟件創作完成以后,無須申請、審批等手續,就可以獲得版權保護,方便快捷,及時有效。
(4)比較容易取得國際保護。版權制度是知識產權領域中最為通行的保護制度,世界上大多數建立版權保護制度的國家都是《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的成員國,如果這些國家都利用版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則很容易達到軟件的國際性保護的目標,而無需再耗費時間、精力去訂立新的專門的軟件保護多邊條約。
2、從美國這一軟件大國初期的路徑選擇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因素的影響。20世紀60年代,美國國內開始討論究竟給計算機軟件以什么法律保護的問題,由科學家、學者、計算機產業界代表以及專利商標局局長組成的專家特別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計算機程序的專利性質》,報告指出:計算機軟件不應得到專利保護,理由是計算機程序包含有數學算法,而算法近似于自然法則,因而軟件不屬于美國專利法規定的法定客體,從而將其納入版權法的保護范圍。
此后,在美國的干預下,加上事實存在的各種原因包括版權模式與專利模式的各自利弊,自20世紀70年代起,在軟件業的起步階段,各國基本都沒有采用專利模式來對軟件進行保護,而是選擇了更簡便易行的版權保護模式。諸如法,德,日等發達國家以及后來的中國、巴西等發展中國家均采用了版權模式來保護計算機軟件。
采用版權法來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模式,在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得到了明確的肯定。TRIPS協定第10條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或目標代碼,應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年)作為文學作品予以保護。這也在世界范圍內比較統一地確定了以版權形式來保護計算機軟件。
三、各國的變化和發展
(一)美國
1、反對的聲音
美國1980年修訂的版權法第101條對計算機程序定義為:是直接或間接用于計算機,使之產生某種結果的一組語句或指令。在軟件行業發展初期,美國反對利用專利法來保護計算機軟件,最著名的例子即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2年對計算機軟件可專利性做出的第一個判例——Gottschaltv.Benson案,在此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CCPA)的決定,作出判決:該申請的權利要求不限于任何特定工藝和技術,或者任何特定裝置或機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權利要求實際上是算法,而算法與數學公司等同,所以計算機軟件不能授予專利。
此后,在1976年的Dannv.Johnston,425U.S.219(1976)一案和1978年的Parkerv.Flook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又兩次否決了CCPA的決定,拒絕對涉及軟件的申請授予專利權。值得注意的是,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指出,這些判決并不意味著他們否認利用專利法來保護計算機程序的可能性。
2、轉變
與許多國家專利法從反面指出不受保護對象的做法不同,美國專利法是從正面劃定哪些對象可以受到保護,其第101條則規定:一切方法發明、機器發明、產品發明、產品發明或物質合成發明,都可以獲得專利。這就為美國采用專利法來保護計算機程序留出了可能性。進入20世紀80年代,美國法院對計算機軟件保護的立場有了很大轉變,開始對計算機軟件有條件地給予專利保護。在Diamondv.Diehr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定計算機軟件方法發明為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所規定的可取得專利權的主題,應當授予專利權。這一判決在美國司法界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成為美國適用專利法保護軟件的轉折點。
法院認為:(1)一項科學真理或其數學表達不是可獲得專利權的發明,但是一項借助科學真理的知識創造的新穎的和有用的結構可能是可獲得專利權的發明。雖然被上訴人的權利要求中包含了一個著名的數學公式,但是被上訴人并未尋求對于這個方程式的使用先占,而是對透過使用該方程式并加上其權利要求中各項步驟的物理和化學程序予以獨占,因此這項程序并不因為在其中使用了計算機來協助操作便喪失其構成專利保護的要件;(2)計算機軟件本身如同數學公式,不屬于可以獲得專利的主題,如果計算機程序一旦與某種工序(industrialprocess)或結構的其他部分融為一體,那么作為整體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以授予專利權的主題;(3)可專利性,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是構成專利保護的三個截然不同的要求;(4)審查一項權利要求需要從該要求的整體(asawhole)來察看,而不可任意肢解。
不過,此案的判決并不代表美國司法部門完全認同或許可了計算機軟件的專利保護模式,因為在此后的類似案件里,有的軟件的專利保護得到了法院的認可,有的軟件的專利保護卻被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所否決。歸納起來說,在20世紀80年代,美國司法部門對采取專利模式來保護軟件已經有所松動,只是還處于搖擺不定的時期。
3、專利模式的成熟
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美國開始比較明確地對軟件給予專利保護。在InreAlappat,一案中,聯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寬容地認同了軟件的專利保護模式,以5票贊成、2票反對、4票棄權的結果判定權利要求人的發明構成機器,應當授予專利。在此判決中,聯邦法院的法官同時確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則:
(1)放棄使用“二步測試法”的判斷標準,適用“陽光之下任何人類發明”均可為可專
利之主題的原則;
(2)在進行分析一項發明是否符合專利的法定要件時,應當從權利要求的整體來審視,
而無須計較一項權利要求中的某個部分是否載有不符合專利保護要件的數學邏輯或演繹;
(3)一臺通用的計算機如果時按照特定軟件的指令,執行特定的功能,那么他將被視為一個具有特殊用途的機器。
90年代中期,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接連判決了數件關于計算機軟件專利的案子,均沿襲了Diehr案的傳統,進一步推動了美國計算機軟件可專利性的發展。這一階段美國軟件相關專利的授權數量一直穩步上升。到了1995年,軟件專利申請量達到了9000件,是1980年的近9倍。當年軟件專利占專利授權總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9%,較之70年代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而到了20世紀90年代后期,美國對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大門幾乎完全敞開。特別是美國1996年3月《與計算機相關的發明的審查指南》(ExaminationGuidelinesforComputer-RelatedInventions)的頒布,標志其對計算機軟件的可專利性給予了正面的肯定。按其規定,與計算機程序相關的發明專利同其他的發明一樣,屬于可專利法定主題(subjectmatter)的,可以是產品(機械或制成品),也可以是方法(過程)發明專利。而且,美國專利局不再單純強調軟件在工序和應用上的可專利性,而基本上以“實用性”(practicalutility)取代“技術性”(usefularts)作為一項軟件發明是否具有專利性的判斷依據。
與此同時,隨著互聯網經濟和電子商務的發展,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又將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拓展到了互聯網領域,將專利保護延伸到商業方法軟件。1998年,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案,以及1999年的AT&TCrop.V.ExcelCommunicationInc.;Amazonv.Barnes&Noble案的判決,均確認了對商業方法軟件予以專利保護,對USPTO的審查指南給予了進一步的司法肯定。CAFC的政策進一步確定了:任何計算機軟件只要具有實用功能(practicalutilityisessential),即能夠產生具體、實用及有形的結果(concrete,usefulandtangibleresult),且滿足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的標準,就得以“機器”、“結構”或“制造”取得專利。
由于USPTO對計算機軟件相關專利的審查尺度的放寬,軟件相關專利的申請日益增多,加上網絡即電子商務有關的商業方法專利的加入,USPTO收到了大量的軟件專利申請。2003年的統計數據表明,美國軟件專利授權量接近于30,000件,軟件專利占專利授權總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15%,是1976年的13.6倍。
總結起來,這似乎是一條奇怪的路徑:當世界各國基于各種各樣的考量(包括迫于美國的政治、經濟、外交攻勢),紛紛修改或制定版權法來保護計算機軟件,并形成比較統一的局面時,甚至于在Trips協議已經明確規定之后,美國的司法卻在不斷的修訂國內的立法意圖,經過類似于否定之否定的判斷,又使美國的軟件保護走向了另一條專利模式的道路。票據無因性原則,作為現代票據法的基礎原則,早已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然而遺憾的是該原則至今仍未在我國的法律理論和票據業務實踐中形成共識。中國人民銀行依然在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真實的交易背景進行嚴格監管,不斷對違規者進行處罰,并由此引發爭議甚至狀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行政訴訟;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立場也是搖擺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影響了我國票據的流通,阻礙了我國票據功能的發揮,因此完善我國票據立法、確立無因性原則已是當務之急。
一、無因性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
(一)票據無因性的表現
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不因票據的基礎關系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出票人簽發票據,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即為有效出票行為,出票行為成立后不受基礎關系的影響。
票據的無因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在票據行為成立或票據權利發生上的適用。票據行為是以發生票據上權利、義務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即實體方面的票據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記載與交付,便能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票據意思表示行為,既適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關規定,又有所不同,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義。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與原因關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區分,又有聯系。即原因關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條件下將會影響到票據行為上,構成票據行為動機或目的上的瑕疵。如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支付購買款項而發生票據行為,便能使票據行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據行為是抽象的法律行為,法律對其不作實質上的要求,僅有形式上的規范,因此票據行為便不可能出現違反法律(形式上違反票據法例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這有助于對流通中善意受讓票據者的保護。
2、在票據權利取得上的適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據法所明確規定的不法行為或基于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為取得票據權利。即持票人無論是通過交易行為還是非交易行為,無論支付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合法地享有票據權利。只不過所取得的票據權利因法律的規定不同而質量有所不同。如各國一般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這是因為,對價關系從本質上而言,構成原因關系的一部分,不能對票據行為效力發生影響,只能因其不對等性而影響票據權利的質量。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不論匯票以何種方式脫離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引者注)主張其權利,就合法占有匯票,但持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在取得票據時有重大過失的除外?!边@便是對票據權利取得上無因性適用的最明確的表述。
據此,持票人不受原因關系無效或被撤銷而合法地享有票據權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該享有的利益。對于這一問題,法國學者解釋為票據債務人得提出不當得利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為當事人的票據債權是由票據成立的原因關系所產生。
3、在票據權利行使與票據債務履行上的適用。依票據的提示證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提示票據(票據喪失經法院判決的除外),同時也可以憑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主體資格,無須再就原因關系及其內容提供證明。票據債務人履行義務時,也無權要求持票人提供該證明,亦不能以其與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可能基于原因關系或實質關系而生)對抗持票人(也稱對人抗辯切斷)。付款義務人在付款時僅負對持票人形式主體資格的審查義務,只要對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進行支付,即使出票人對該持票人有抗辯權,善意支付人仍免除付款義務。
4、票據權利的無因性還表現在,票據權利的轉讓與一般民事權利的轉讓不同,票據權利轉讓時,不必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權利轉讓時,債權人必須將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生效。
無庸置疑,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但是,“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的程度取決于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于經濟發展的階段,取決于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愿違⑴”。一般情況下,根據公認的票據法理論,只有在票據未背書轉讓給任何第三人之前,票據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完全一致、主體相互重疊的情況下,票據的債務人才可以原因關系對與自己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辯權。
(二)票據無因性的重要意義
1、票據的無因性促進了票據的流通。
票據是商品交換的產物。一般認為,票據的早期發展包括三個時期:兌換商票據時期,市場票據時期和流通證券時期。⑵最早的現代意義上票據產生于12世紀的意大利,當時,歐洲各國貿易發達,但是由于各國票制不統一,因而不利于交易。于是,產生了最初的本票,其具體做法為貨幣兌換商在某地收受商人現金,然后給相對方一個目的地付款憑證,商人以此憑證向兌換商在目的地的分店和店支取現金,從而便利了交易。因為這一時期的票據主要用作貨幣的代替品,其職能僅限于兌換,故此時期稱為兌換商時期。在交易過程中,兌換商因一個人的力量有限,于是增加了付款委托證書的業務,即委托其他兌換商代為付款,于是,匯票亦產生了。到15世紀,票據開始具有流通職能,彼時,商人往往以支付票據代替現金。一系列相應的制度也開始建立起來,如承兌、保證等。此時為市場票據時期。至16世紀,背書制度產生,票據的流通性大大加強,此時,進入流通證券時期。在票據的長期發展過程中,隨著客觀經濟需要的變化,票據的功能逐步增加,從單一的結算工具功能向支付、信用、結算、融資等多功能演變,不過盡管票據具有眾多的功能,但是,流通功能一直是其最基本的功能,而且隨著實踐的發展和時間的推移,票據的流通性也不斷加強。
由于票據功能的增加,形成了票據的諸多獨特的性質,同時由于票據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的重要作用,產生了近代票據法律制度,并演變成現代票據法律制度?,F代票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基礎之上的。票據的流通在法律上就是票據權利的轉讓。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票據法律制度。而票據流通是建立在票據的無因性基礎之上的。無因性使得票據在流通中不受票據基礎關系的影響而獨立發揮其作用,使票據作為一種流通工具需要具有了一定的公示性,從而保護了第三人的合理的信賴利益,促使票據流通能為人們所接受。此外,票據關系脫離票據基礎關系而獨立存在,能夠在票據的轉讓中保證了票據權利的確實與安全,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進而大大減少合法持票人的風險,減輕合法持票人的審查責任,保障合法持票人的權利,使得人們愿意接受票據。相反,如果將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聯系在一起,即票據基礎關系的存在和有效,決定票據行為或票據關系的效力,則必然大大增加票據轉讓的難度,實質上就是限制票據的流通,票據法律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2、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基礎,并與其他票據理論一起共同構筑了完善的票據理論體系。
一般說來,票據的基本特性除無因性外,尚包括獨立性、文義性、要式性。這幾項特性和無因性都是有著內在的聯系的。
票據無因性與公認的票據行為獨立性理論是相輔相成的。根據票據行為獨立性理論和現代各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和保付等種。這些行為一經發生,各行為之間就相互獨立,并且一行為的效力對他行為不發生影響,與票據的原因關系沒有聯系。原因關系屬于民法上的法律關系(非票據關系),這種關系在票據授受之前就存在了,而票據關系則只能發生在票據授受之后;因此,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一般而言,票據為不要因而要式的有價證券,如果其格式齊備,內容記載完整,符合法律定式就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票據關系一旦與原因關系分離,債務人就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持票人。這樣才有利于票據流通,實現票據職能,保護持票人,特別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這一特性主要在于加強票據的流通性,和無因性不同,但兩者共同促進票據的流通,保護人們對票據的合理信賴。如果否定了票據的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性理論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票據的流通也便成為了空談。
票據無因性與票據的文義性聯系密切。文義性是各國票據法公認的票據的一個重要法律特征。所謂票據的文義性是指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來確定,票據上記載的內容由其文義為依據,文義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項均不得作為根據,在票據上簽章的人,要根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來承擔責任,而基礎關系不可能成為記載事項,因而票據的有效性與其無關。票據的文義性使票面記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當事人對此文義的合理信賴均受到法律保護,促進了票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準確確定,避免了糾紛,有效地維護了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票據的無因性與票據的文義性一脈相承,二者缺一不可。
要式性,指票據的制作必須符合票據法的要求,這樣,通過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使得人們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票據的有效與否,而無須去追查其前手與他人之間的交易關系。
從社會意義而言,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獨立性、文義性、要式性,從不同角度反映了票據行為的實質,對于發揮票據的功能,促進交易,加速物資有序流動,以達到通過市場對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們保障了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反映了在安全性保障下票據流通的迅速與快捷,而這正是現代市場經濟所要求的。
3、票據無因性是票據法中的一項經過國際票據實踐檢驗的高度技術性規則。
從世界票據法系的形成和演進來看,存在英美法系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法系的票據法的分野⑶。但無論是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還是英美票據法,在貫徹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同時票據無因性作為一項高度技術性規則,經各國票據法實踐證明它很好地適應了現代各國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
19世紀以前,法國工業革命尚未充分進行,因而大規模的商品生產和交換很少出現,這種時候,票據關系之有因并不至于影響過大,制定于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法國票據法以《法國商法典》第一編第8章的內容為代表)的特點之一便是不承認票據關系的無因性。在其商法典中,曾將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混在一起,匯票和本票主要作為匯兌工具來輸送現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尚未充分顯示。而德國票據法于1871年公布實施,當時,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工業革命已經基本完成,商品生產和交換大規模的進行對人們而言已經習以為常,這時一樁交易往往涉及眾多的參與者,因而有必要將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相分離,從而維護票據功能的實現。
隨著時代的發展、商業的發達,法國票據法的這一原則已不能適應近代經濟發展的要求,妨礙了票據的流通及信用,無法適應現代經濟生活的需要。一些原來仿效法國票據法的國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以及拉丁美洲各國都紛紛棄之而采納票據無因性的德國法。就連法國自身后來也于1935年轉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的規定,以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并使之符合國際立法通例。
綜上所述,強調在票據關系中堅持無因性,堅持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相分離,不僅是中外票據法理論共守之原則,也是現代各國票據法所采納的準則,這一原則是被經濟活動實踐所檢驗,證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可以說,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基礎,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票據法的生命力的源泉。
二、我國票據法淵源與票據無因性
根據法學基本理論,我國的法律淵源就是法律的表現形式。不同的法律淵源,其效力亦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高位階的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階的法律。根據制定機關的不同,我國的法律淵源分為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國務院)、地方性法法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具體就我國票據法而言,法律淵源主要有法律、行政規章、司法解釋等。為維護法治的統一,不同的法律淵源理應協調一致。然而十分遺憾的是我國票據法的上述三種主要淵源對票據的無因性的規定上并不相同。
(一)票據法律
票據法淵源中,屬于法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在對待無因性這一問題上,《票據法(草案)》與《票據法》有重大不同。
從立法資料看,原中國人民銀行周正慶副行長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票據法(草案)》的說明時指出:“票據屬于無因證券?!虼耍灠l票據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屬于票據法規定的內容,應由其它有關的法律加以規范⑷?!?/p>
而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審議報告卻指出:“許多部門、地方和金融機構指出,票據當事人在簽發票據或取得票據時,應當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票據的人應給付相對應的代價”,目的是防止“有些當事人簽發票據沒有真實的經濟關系為基礎,利用票據進行欺騙活動⑸?!苯Y果便有了現行《票據法》第10、11條的規定。
我國《票據法》是否確立了票據的無因性,人們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絕對否定論。該意見認為,《票據法》第10、11條的規定是關于票據關系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的規定?!捌睋莻鶛鄠鶆盏膽{證……而不是一種虛構的經濟往來工具,也不是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因此,在票據活動中必須具有起初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將其作為基本原則,也是基本的條件”,“……要承擔票據責任也應當得到……代價”?!皯{證”二字否定了現代票據的設權和流通證券性,而基本原則的強行性也表明此說贊成票據有因性而否定無因性⑹。對票據無因性的否定遭到了許多學者的批評和反對⑺。
第二種觀點,絕對肯定論。該意見認為,我國現行《票據法》,肯定了票據無因性,《票據法》第10、11條的規定屬于“宣示性”規定,并不否定票據無因性。宣示性規定僅具有引導功能,違反它并不直接發生票據法上的不利后果,故該條規定與票據無因性并不矛盾⑻。
第三種觀點,有條件肯定論。該意見認為,《票據法》既未采納絕對的票據無因主義,也未對其給予全盤否定,而只是要求沒有交易關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據關系,但有了交易關系,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導致票據行為效力受影響,可見是有條件地承認了票據無因性原理⑼。
關于《票據法》是否確立了票據的無因性,人們意見至今仍不統一,仍然存在爭論和分歧。不過,爭論和分歧本身即表明《票據法》對票據的無因性規定的模糊不清。
(二)票據行政規章
筆者認為,與《票據法》不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票據的行政規章一直旗幟鮮明地否定票據的無因性,堅持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聯系在一起。
中國人民銀行1988年12月19日印發的《銀行結算辦法》(現已廢止)第14條第3款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上述規定典型地體現了票據有因性的立法思想。上述法條在多年內,曾經給我國的票據使用造成了許多混亂。
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12月1日頒布實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有所不同。該辦法第83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第92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2)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3)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第93條規定:“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為成轉讓背書,并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上述規定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在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要審查交易背景,同時也明確了銀行審查的具體內容包括了對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的審查。
1999年3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關于加強支付管理,保障銀行和客戶資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強調商業銀行應加強對支付資金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審查監督,通知再次要求商業銀行在辦理商業匯票承兌時要認真審查票據簽發人與收款人是否簽有經濟合同,辦理貼現時要認真審查貼現申請人與匯票簽發人或其前手之間是否簽有經濟合同和有無交易的增值稅發票和發運單據,并將增值稅發票和發運單據復印留存⑽。
與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規定相對應,中國人民銀行的各地分支行在對商業銀行進行金融監管,一直重視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貿易的真實背景的監管,并對“違規”商業銀行進行行政處罰。
(三)票據司法解釋
鑒于《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模糊不清,存在爭論和分歧,長期以來,實踐中在發生糾紛時,受現實利益的驅動,一方當事人往往主張票據具有無因性,另一方當事人則常常主張票據的有因性,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立場搖擺不定,經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不斷出現基于原因關系否定票據有效性的裁決。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業已背書轉讓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票據的無因性問地問題上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仍未明確確立票據的無因性原則.
然而遺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釋生效后,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上依然比較混亂,少數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仍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混為一談,置有關規定于不顧違法基于原因關系凍結票據款項,甚至做出以原因關系否定票據關系的裁決,嚴重影響了票據的流通,阻礙了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發展。
三、我國現行票據立法(尤其使票據行政規章)存在的問題
孤立地根據《票據法》條文判斷我國是否確立無因性原則難免有失片面。綜合考慮我國票據立法(含法律、行政規章、司法解釋等,下同),筆者認為,我國票據立法并未明確確立無因性原則,尤其是中國人民銀行的票據行政規章更是與票據無因性的精神背道而馳。我國票據業務實踐中更是嚴格堅持票據的有因性。在無因性問題上,我國票據立法在理論上是欠科學的,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1、影響了票據的流通。根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通常情況下,票據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是分離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沒有原因關系或原因關系無效為理由對抗善意持票人。但我國票據立法把票據原因關系擴大到整個票據行為領域中,其結果是各票據行為原因關系“捆綁”起來,失去了其獨立性。當事人在簽發、轉讓票據時就必須考慮其前手之間的基礎關系,后手必須要求其前手對這些關系負舉證責任,否則便不敢接受這種票據的。而在數個票據背書中,這種關系就顯得尤為復雜,付款人所負注意義務更大,這樣票據的流通功能就大大減弱,從根本上違反了票據立法的目的。
2、與各國公認的票據法理相背道而馳。各國公認的票據法理論認為,票據權利的產生、取得和轉讓而形成的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關系,必須與票據基礎關系互相獨立,形成兩類不同的、互相分離的法律關系,它們應分別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形成,即作為票據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由票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而形成票據權利和轉讓票據權利等等票據行為由獨立的票據法來規范和調整。作為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不應影響獨立存在的票據關系的效力(直接當事人除外)。民法上的債權債務以基礎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而票據法上則強調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分離,不受基礎關系制約。我國票據行政規章的規定是與上述各國公認的票據法理相背道而馳的。
3、影響了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如上所述,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基礎,并與其他票據理論一起共同構筑了完善的票據理論體系。而無因性的缺失無疑使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大打折扣。
4、賦予商業銀行在票據業務中對交易的真實背景實質審查義務更是荒謬。
《票據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對承兌人在商業匯票承兌過程是否需要對交易關系、交易背景進行審查。雖然《支付結算辦法》是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僅僅是行政規章,其法律效力層次低于作為法律的《票據法》,但其卻明確規定了商業銀行在承兌時要審查交易背景的法定義務,所以商業銀行在承兌時實際負擔了審查其真實交易背景的義務。同時鑒于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交易真實背景的嚴格監管和嚴厲處罰,商業銀行在開展票據業務時審查交易的真實背景更是絲毫不敢有所懈怠,甚至連增殖稅發票的日期都要審查、辨別。
筆者認為,賦予商業銀行在票據業務中對交易的真實背景實質審查義務是荒謬的:
(1)加大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成本,也影響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效率。為防范風險,商業銀行在辦理票據業務時不得不對票據的交易背景進行嚴格審查,進而避免辦理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業務。為此商業銀行在辦理業務不得不通過審查商品購銷合同、勞務合同、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等證據來認定票據是否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大大加大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成本,也嚴重影響了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業務的效率。
(2)要求商業銀行審查交易的真實背景進行實質審查在技術上是不可能的。商業銀行對貿易真實性的判斷依據是合同和增值稅發票的復印件,由于虛構貿易背景、虛簽合同以及虛假增值稅發票現象大量存在,商業銀行又缺乏辨別其真偽的手段,銀行在確認購銷合同的真實性上存在技術上的審查困難(如對方當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實,對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的簽名是否屬實、雙方的合同是否會得到履行等銀行難以辨別和確認)。尤其是關聯企業之間基于隱蔽、復雜、甚至虛假的關聯交易向銀行申請開票據時,貿易背景是否真實銀行更是難以審查。此外,銀行在審查了合同和增殖稅發票的基礎上開出票據后,合同是否履行、是全部履行還是部分履行,銀行無法知悉,更談不上確保企業嚴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因此商業銀行對真實貿易背景和真實商品交易難以確認。而在上述情況下,商業銀行不得不承擔雙重風險:人民銀行監管時的行政處罰風險和訴訟時被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遭受損失的風險。
(3)交易和結算方式的多樣化、復雜化使商業銀行在很多情況下無法審查合同和增值稅發票的復印件。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為追求交易的效率與安全,交易和結算方式日趨多樣化、復雜化,許多交易無須簽定書面合同,僅憑傳真、電傳、電話甚至口頭意見一致就進行交易。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貨,需要先申請開出票據,然后才能取得增殖稅發票;許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請開具票據,但增殖稅發票卻僅有一張,在此情況下,增殖稅發票很難與合同、票據金額、日期完全一致。因此,在目前商業銀行在票據業務中常常面臨沒有合同或增殖稅發票可供審查的交易。
(4)審查交易的真實背景與商業銀行的職能不相關。要求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時嚴格審查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實質上是要求商業銀行承擔了防范票據詐騙、維護票據市場秩序的社會職能并負擔為履行此職能而付出的成本,而商業銀行作為金融企業,其宗旨應是利潤最大化,要求商業銀行過多地承擔與自身經營無關、理應由有關國家機關(如公安機關等)承擔的社會職能是不恰當的,為履行上述職能而付出的成本得不到任何回報更是有失公允。
(5)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監管及處罰與其監管職能不相適應。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承擔著金融監管職能。但其監管職能的目的在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促進金融業開展公平競爭,保護投資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從國際情況來看,主要監管內容有金融機構的審批、流動性(清償能力)監管、資本充足性監管、銀行準備金監管、內部控制監管等。而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監管及處罰顯然與其監管職能不相適應,也與國際金融監管慣例不相吻合。
四、確立票據無因性立法的迫切性
票據無因性作為現代票據法的基礎原則,早已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然而遺憾的是,票據無因性原則,尚未在我國的法律理論和票據業務實踐中形成共識。我國是否應確立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人們意見依然不一。至今仍有部分同志認為,“在我國目前假冒偽劣產品屢見不鮮,商業欺詐、金融欺詐時有發生的社會背景下,強調票據無因性有害無利”,“票據屬無因性證券的理論,雖曾在立法草案中出現,但已被立法機關否定,且與生效法律規定相悖,既不應再作不適當宣傳,更不能在司法實踐中應用⑾”。筆者認為,統一思想認識,盡早在票據立法明確確立票據無因性已是當務之急。
首先,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與各國經濟聯系的日益密切客觀上要求中國票據立法與國際接軌。從世界范圍看,票據法在商事法中的國際性表現得最為突出。票據法中大多數規定屬于技術性規范,其目的在于保障票據的流通,其中的一些規范已為各國立法共同采用。而這些共同性的東西正是國際經濟活動與發展所遵守的共同準則,而國際經濟發展的日益一體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準則進行調整。而票據行為無因性正是一項經過各國票據法實踐長時間檢驗的高度技術性規則,為各國普遍遵守,對國際間票據結算與支付產生著積極的作用。我國正在實行改革開放,與各國經濟聯系日益密切與廣泛,尤其是隨著中國加入WTO,這種聯系會不斷加強,因此理順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關系,確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實現與國際票據立法的接軌,對于促進我國與他國的經濟與貿易交往無疑具有深遠的的意義。
其次,我國票據市場的迅猛發展和票據應用范圍的日益廣泛呼喚確立無因性原則。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高速穩定持續增長,我國票據市場得到了迅猛發展,票據應用范圍也日益廣泛,貿易結算票據化趨勢日益加強,票據功能也由單一的結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結算、融資等多功能演變。而票據的無因性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現代票據法的基本立法原則。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不加區分的立法模式已嚴重阻礙了票據市場的發展,與國內經濟形勢不相適應。在此背景下,確立票據的無因性,加快票據流通,提高資金流轉速度,促進經濟發展日益迫切。
再次,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實踐迫切呼喚我國票據法中確立無因性原則。票據業務對于商業銀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銀行資產結構、增加資產收益,增加銀行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票據業務已成為商業銀行新的利潤增長點。國內不少商業銀行都開始重視票據業務發展,工商銀行、光大銀行、深圳發展銀行、華夏銀行、中信實業銀行等銀行加強了對票據業務的組織管理,紛紛成立專門的票據業務部或票據中心。但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發展均是建立在票據的流通性基礎之上的。而票據的流通與票據的無因性密切相關。而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立法(尤其是票據行政規章)中沒有確立票據無因性,加上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貿易真實背景能夠的嚴格監管和對違軌者的嚴厲處罰,票據的流通性受到嚴重阻礙,嚴重影響了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發展。因此,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實踐迫切呼喚我國票據法中確立無因性原則。
最后,防范商業欺詐、金融欺詐不是否認票據無因性的充分理由。如上所述,票據關系必須與票據基礎關系互相獨立,形成兩類不同的、互相分離的法律關系,它們分別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形成,即作為票據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由票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而票據關系由獨立的票據法來規范和調整。如果票據當事人在票據活動中違反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違法當事人應根據相應的法律承擔這些責任,但是違法票據當事人承擔這些責任并不排斥當事人按票據法的規定承擔票據責任,因為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是分離的。此外,相對于絕大多數正常票據業務量而言,存在商業欺詐、金融欺詐背景的票據畢竟是少數,是個別現象,因少數、個別非正常票據業務而否認票據的無因性,加大絕大多數正常票據業務的成本,影響絕大多數正常票據的流通,無異于因噎廢食,得不償失,也無異于倒臟水時將孩子和臟水一起倒掉。更何況這少數、個別非正常票據業務可以通過司法機關加大打擊力度而逐步得到有效遏制。
【注釋】
⑴曹守曄、王小能、汪治平:《統一辦案標準、維護金融安全》,《人民法院報》,2001年02月28日。
⑵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頁。
⑶日內瓦統一法系的形成歸緣于統一大陸法系的努力,即在當時國際聯盟的主持下先后于l930年和1931年在日內瓦通過了四項關于統一票據法的日內瓦公約(《1930年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1930關于解決匯票、本票、若干法律沖突的公約》、《1930年統一支票法公約》、《1931年關于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沖突的公約》)。上述公約已被大陸法系中的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的國家吸收和采用,使兩者間的分歧漸趨消失。但英美等國認為,日內瓦公約是按照大陸法的傳統而定的,與英美法的傳統與實踐存在矛盾,因此拒絕參加日內瓦公約。基于此,形成日內瓦統一法系與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⑷參見周正慶:《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草案)〉的說明》。
⑸參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審議結果的報告》。
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適用問答》,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9頁。
⑺參見謝懷軾《評新公布的我國票據法》,載《法學研究》1995年第6期;又見林毅《對票據法第10條的一點意見》,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3期。
⑻王家福:《規范票據行為》,《人民日報》,1995年11月27日;又見張旭娟《也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0條的一點意見》,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3期。
⑼張家勇:《試論票據無因性》,載《天府新論》1996年3期。
⑽參見該文件第4點。
⑾張耀輝:《票據的無因性與誠實信用原則》,《法制日報》,200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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