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審判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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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作為一種超越社會形態和意識形態且為迅速蔓延的社會現象,表現在我們的刑事審判中,是受賄罪案件數量的增加和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出現。本文擬結合具體案例,對受賄罪審判實務中的證據、主觀構成要件、共同犯罪等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受賄案件的證據
被告人周某系某國有銀行支行負責人,周某被公訴機關指控犯受賄罪,一審法院認定: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該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業發放貸款共計1億元,并同意降息。周向該企業經理劉某提出:對有功人員能否表示一下?劉同意。1998年初,周想開辦一個家私市場,于是,周向劉提出要30萬元,周以勞務費的名義開具發票四張,總金額30萬元,周將此四張發票交給該企業,經劉某同意后,該企業將30萬元的匯票背書轉讓給周。周控制并使用該筆款項。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劉某等人的證言、銀行貸款和企業支付30萬元的會計資料以及被告人周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認等。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發回重審。重審中,周某在庭審中供述,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認不屬實(稱有刑訊逼供現象),這30萬元系劉某在家私市場項目上的投資,結合其他證據,重審判決認為,不能排除這30萬元系他人投資的可能,指控周受賄30萬元不成立。
本案事實的認定,幾份判決書大相徑庭,蓋因受賄案件的證據具有區別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顯著特點,體現在:一是證據相對匱乏。受賄犯罪絕大部分是在受賄人和行賄人之間單獨進行,很少有第三者參與,沒有犯罪現場可供勘查、檢驗,也不象貪污等經濟犯罪留有書證。二是證據形式單一,以言詞證據為主。受賄犯罪事實的認定,直接證據主要是行賄人的證詞和受賄人的口供,物證、書證較少,且往往是以間接證據的形式出現。三是對口供的依賴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導致事實認定上的困惑,認定受賄事實目前尚無法擺脫對口供的過分依賴。四是證據的穩定性差,可變性大。受賄案件的證據多為言詞證據,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相比有一個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復,易更改,可變性大。五是證明標準不確定。由于“證據確實、充分”是一個十分籠統、抽象的證明標準,不同的辦案機關以及不同的辦案人員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賄案件的證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尤其是在出現受賄人不供、翻供,行賄人不證、翻證的情況下,證據的采信標準及證明要求隨意性更大。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的口供作為證據種類的一種,并對口供適用的原則作了規定,即“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從口供被奉為“證據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這是訴訟制度民主化的結果和體現,表明了人類對于人自身尊嚴的關注與正視。但在受賄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決定行為性質的現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說明很多問題。
1、翻供時,對庭審外口供的采用
在無罪推定原則的理念之下,被告人是刑事訴訟主體而非客體,他們的主體性應當得到尊重。被告人向司法機關陳述案情(包括翻供),是被告人的“說話”權,這種說話權是自然權利(而非法定權利)。盡管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負有如實陳述的義務-表明被告人沒有說謊的法律權利,也不得否認、歪曲事實真相-但是,由于翻供是被告人“說話”的另一種方式,翻供權是說話權、自然權利,這從根本上決定了任何人都無力阻止司法活動中翻供這種自然現象的發生。這是我們對待受賄案件中時常發生的翻供現象時應有的一種超然認識。
被告人在審判法庭上作出的口供,具有公開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其可采性取決于口供的真實性。因而,對于審判上的口供審查的重點在于真實性,即認罪供述有無其它證據證實;被告人在偵查或起訴階段供認后,到審判階段卻在法官面前翻供,且往往聲稱之前的認罪供述是受辦案人員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而在違背真實意志的情形下所為的虛假述供。前述案例就是這種情形。對于這種庭審外的口供可否采為證據,除了供述內容的真實性外,還取決于獲取口供的程序的合法性。實踐中,訊問受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筆錄的方式予以記錄,爾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審閱后簽名、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公訴人就以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按印為由駁斥其翻供事由。我們總感覺這種駁斥有些單薄。
對于庭審外口供的合法性,筆者認為可采用以下兩種證明方法:
第一、審訊過程實行同步錄音、錄像。英國在這方面的一些做法頗值借鑒。根據英國內政部頒布的《錄音實施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同時制作兩盤錄音帶。在開始錄音時,要求說明被訊問人的姓名、訊問人和在場人的姓名與身份等。訊問結束后,當即將一盤錄音磁帶封存,標簽上要注明錄音的時間和地點,并由被訊問人簽名;另一盤則供以后在訴訟中使用。如果后來在法庭審理時,當事人對警察提供的錄音帶所記錄的內容提出異議,則由法官主持,將封存的那一盤錄音磁帶調出,當眾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錄音磁帶進行核對?!白詮膶嵭羞@一制度后,人們很少對錄音和錄像的真實性產生疑問,使警察的訊問筆錄被法庭采納的概率大大提高。”[1]
第二,建立偵查證人制度。面對受賄案件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現象突出,從而使取證合法性倍受爭議乃至被質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國建立偵查證人制度,顯得十分必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一是有利于貫徹直接、言詞的刑事審判原則。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實,揭露被告人虛假、不實之詞,維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的形象。實踐表明,大部分的受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純系無理而沒被采納,但其翻供的事由幾乎無一例反地聲稱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套供、騙供所致,公訴人盡管也予以駁斥,但唯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真正具有證明力和說服力。
2、賄賂推定法則
所謂賄賂推定,是指公務人員收受與其有公務聯系的人的財物或其他報酬;抑或與公務人員有公務聯系的人給予公務人員財物或其他報酬,他們收受或給予報酬的行為,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證,否則就推定該報酬為賄賂。目前,已有英國、新加坡、香港等十幾個國家和地區規定了賄賂推定。[2]
當前,不少受賄案件中以合法形式進行受賄,主要情形有:一是借貸。不少行賄人以“先放你這里”、“先拿去用”、“先借你用”達到行賄目的,受賄人則心安理得地予以收受,一旦案發則辯稱錢財是借來的,有的甚至拿出借據以示清白。實際上,只要不被發現,就不想歸還。二是禮尚往來。行賄人利用婚喪嫁娶或節假日等名目以“送禮”為名送錢送物,受賄人則覺得“名正言順”坦然接受,有的受賄人間或也以“禮”回贈,案發后,受賄人辯解是朋友間的“禮尚往來”,不是受賄。三是用于公務開支。受賄人收受財物后,辯稱作為單位的小金庫用于公務應酬等開支,否認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四如前述案例中的委托投資。
被告人對于其收受的財物,一旦辯稱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間的禮尚往來而不是賄賂,或者將收受的款項用于公務開支、委托投資,等等,往往將直接影響受賄罪的認定。究其原因,是如何判定被告人辯解的真實性問題。從實務上看,被告人的這類辯解,往往是既難肯定也難以完全否定,處于一種似是而非的狀態,由于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賄賂推定法則,這類案件常以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宣告無罪。
二、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被告人楊某系三峽農行東山支行信貸中心經理,1997年9月至2000年11月,經楊某簽字農行為某企業發放貸款8500萬元,1999年6月楊某找該企業經理劉某要求借款炒股,劉同意,楊在該企業現金支票存根聯簽名并出具借條兩張,先后兩次從該企業獲得資金共計50萬元,2000年初,劉安排企業職工鄭某催還該款,楊稱股票被套。劉授意鄭通知楊先將股票賣掉還錢,虧損部分由公司來操作。2000年2月至3月,楊先后三次還款共36萬元。之后,楊約劉見面,楊稱炒股虧了10余萬元,劉明確表示只要楊還40萬元,10萬元由企業處理,楊當時未置可否,在二人分手時,楊說了句:那錢還是要還的。至2003年案發,楊未歸還余款。
本案企業行賄10萬元的故意是明確的,但被告人楊某是否有受賄10萬元的故意呢?這涉及對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認識。受賄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一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不法行為,而仍然決意為之。刑法理論認為,犯罪的故意包含兩項內容:一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明知”的心理屬于心理學上所講的認識方面的因素,亦稱意識方面的因素;二是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屬于心理學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實施危害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方面的因素,才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構成故意犯罪。受賄罪也不例外。從認識因素上看,受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對以下幾方面的內容有具體的認識:(1)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賄賂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實施的,是以自己所擔任的職務為條件的;(2)對財物性質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財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對“權錢交易”關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職務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和對價性,他人給予財物是因其為之謀取利益或是期望通過其職務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4)對其行為的不法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明知。從受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來看,表現為行為人為了獲取賄賂,在上述認識因素的基礎上,仍然決意為之。在這種犯罪決意的支配下,實施了索取或收受財物的行為。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礎,犯罪故意的決意就是在認識因素的基礎上,行為人不顧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現實而仍然決定去實施達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須實施的行為。[3]
現行刑法規定受賄罪以取得財物所有權的金額達一定標準作為構成要件,未規定獲得其它利益(如資金使用收益、性賄賂等)構成受賄罪。前述案例中,楊某期待獲得借款50萬元資金的使用利益,并不構成受賄罪,那么楊某是否有收受未償還的10萬元的故意呢?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由其犯罪行為表現出來的,被告人楊某認行使的職責相對于該企業的需要而言是有價值的,因此楊某客觀上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楊某對于該企業有求于他應是明知的-這是認識因素,即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權錢交易關系都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楊某向企業借款,開始時雖不能認為楊某在主觀上就具有以借款為名行索賄之實的故意,但在該企業經理劉某明確告知楊某余下的10萬元無需再還了,他會想辦法幫助處理掉(事實上已在該企業的財務賬上處理),雖然楊某口頭表示“那錢還是要還的”,但在兩年多的時間內無任何還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原有的所謂借貸關系已不復存在,-這是意志因素。同時具備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楊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企業錢財的故意就顯而易見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楊某與該企業經理劉某商談處理借款時,是劉某說出10萬元不用還了,而分手時楊某丟下一句“那錢還是要還的”,使得楊某主觀上的意志因素處于還與不還兩者之間,按利益歸于被告原則,以證據不足,對該筆指控不予認定(起訴書指控楊某犯受賄罪不止這一筆)。(此案仍在審理中)。
2003年司法考試第二卷第38題:“下列關于受賄罪的說法哪些是不正確的?A、甲系地稅局長,1993年向王某借錢3萬元。1994年王某所辦企業希望免稅,得到甲的批準,王當時就對甲說:”上次借給你的錢就不用還了,算我給你的感謝費“。但甲始終不置可否。2003年5月甲因其他罪被抓獲時,主動交待了借錢不還的事實。甲不構成受賄罪.B、……”。司法部的標準答案:A不正確。[4]此題與前述案例有相似之處。
三、共同犯罪
被告人黃振華系職業律師,被告人黃宜紅系某信用社主任。1995年12月,某公司經理陳某因資金困難找黃振華幫忙,通過黃宜紅在信用社貸款50萬元,事后,陳某送給黃振華2萬元。如此,至1996年初,陳某的公司從信用社貸款共計4750萬元,黃振華收受陳某賄賂款94萬元。黃振華將其中的10萬元給黃宜紅,并告知是陳某所給好處費的一部分,另購買轎車一輛供黃宜紅使用、為自己和黃宜紅建房一棟。
此案蘊含受賄罪共同犯罪的如下問題。
(一)、黃振華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律師,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黃宜紅一起構成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是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不能因該條的規定而推導出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結論來。
(二)、共同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具有多樣性。受賄罪是復行為犯,由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如本案被告人黃宜紅的行為)和收受、索取財物的行為(如本案被告人黃振華的行為)共同構成該罪的實行行為。由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在事實上實施作為受賄罪復合行為之一的收受、索取財物的行為,因而其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
(三)、受賄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過主觀聯絡,在對共同受賄行為具有同一認識的基礎上,對危害結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故意不同于單獨受賄故意,具有內在的主觀聯絡,這種主觀聯絡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在認識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認識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的基礎上,對于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行為在共同受賄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支配下得以實施,反映出共同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對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既不能僅憑其口供而認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上述案件中,黃宜紅利用職務之變,非法向他人發放貸款,由黃振華收取好處費,黃宜紅獲取其中的10萬元現金(且明知是陳某所送)及其他利益,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確。
(四)、對于共同受賄犯罪,不能以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仍然要堅持共同犯罪共同負責的原則。對刑法規定的“個人受賄數額”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是以單個人實施犯罪達到既遂為標準模式的,受賄罪處罰條款中“個人數額”也是個人犯罪的處罰原則,而非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堅持共同受賄犯罪人對共同受賄數額負責,并不意味著對每一個共犯都要處以相同的刑罰。
參考文獻:
[1]參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新發展-赴英考察報告》,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頁。
[2]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法研究起草小組編:《懲腐反貪各國政府關注的焦點-中外反貪法分解比較》,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頁。
[3]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4]參見:“中國普法網-2003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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