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賄犯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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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由于一些國有企業改組,導致經營管理人員主體身份發生變化。對國企改組期間發生的職務犯罪,如何認定罪與非罪、一罪數罪、追訴時效,保證正確適用法律,值得探討。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7號司法解釋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國有控股包括國有參股企業公司,其性質是否屬于國有企業,其管理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在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有利于結束紛爭,統一執法。但是,從若干起跨國有企業改制前后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來看,在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上仍有許多問題值得探討。
行為人連續實施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在企業改制前,行為人的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但在企業改制后其身份又變為公司企業人員,對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依照公司人員受賄定罪處罰。僅僅因為司法解釋改變其主體身份即引起了犯罪性質的變化,前后行為是屬實質性的一罪還是數罪呢?這在罪數理論中還是個空白。類似的規定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日下發的《關于跨越修訂刑法實施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規定: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在新舊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且應當追訴的情況下,應當一概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對于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但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杜鷱汀芳词撬^處理“跨法犯”的規定。跨越國有企業改制前后的賄賂犯罪簡稱“跨改犯”能否參照“跨法犯”處理呢?
筆者認為,“跨改犯”與“跨法犯”既有相似之處,又有本質不同。相似之處在于:(1)前行為和后行為的犯意相同;(2)前行為和后行為存在著本質上的聯系和連續;(3)行為都跨越某個特殊時間并在罪名和處理上帶來某些變化。不同之處在于:(1)“跨法犯”中的犯罪屬連續犯,而“跨改犯”中的犯罪行為在時間上雖有連續,但前后行為相對獨立,并不屬于連續犯。所謂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犯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翱绺姆浮彪m然行為人犯意相同,連續多次實施的行為性質相同,但觸犯的卻是不同的罪名。(2)“跨法犯”的行為,前后罪名相同或雖然罪名不同,但前后行為屬同種類數罪。如在修訂刑法前的尋釁滋事犯罪行為罪名為流氓罪,而修訂刑法后將尋釁滋事獨立成罪,盡管罪名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并無區別。而“跨法犯”的前后兩罪,因為司法解釋改變了對犯罪主體和侵害法益性質的要求,使得本來具有本質聯系的相同行為有了實質性的區別。如國有公司管理人員受賄和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管理人員受賄,前者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后者則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無論在犯罪主體、侵害的客體上,都有實質性的區別,而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都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也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惟一標準。因此,“跨改犯”屬實質性兩罪,不能參照“跨法犯”處理,而應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不應將不構成犯罪的兩種行為簡單相加升格為犯罪
行為人改制前或改制后的犯罪行為,均沒有達到貪賄犯罪立案數額要求,但是總數額卻達到任何一個罪名所要求的數額。對這樣的行為是否作有罪處理、如何處理分歧很大:一是無罪論。認為既然前后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就不應作犯罪處理。二是相加論。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故意內容一致,行為本質相同且存在著連續,不應機械割裂,應將數額相加以任何一個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將國有控股參股公司排斥在國有企業之外,其管理工作人員不再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就應按變化了的主體身份和數額分別確定改制前后的行為性質,盡管這樣做會出現個案上的輕縱,但是立法或司法解釋出現的問題,只能由有權的立法或司法解釋機關加以解決,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出臺前,不能因此而將并不構成犯罪的兩種行為簡單相加升格為犯罪,這種做法從根本上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應當將企業改制前后的受賄犯罪行為視為連續來確定追訴時效
刑法第八十九條關于時效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如果行為人在國有企業改制前受賄1萬元,追訴時效為10年,雖然案發時距其受賄時間已超過10年,但是行為人在改制以后繼續收受賄賂,如將最后一次公司人員受賄時間計算在內,行賄人受賄則并未超過十年,對行為人該不該追訴?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將跨越企業改制兩種不同罪名的行為聯系起來考察,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追訴。因為在犯罪行為連續過程中,頒布了懲治該罪的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無論該法律或司法解釋是輕是重,都表明該犯罪行為還處在連續狀態,應當將企業改制后的受賄犯罪行為視為改制前受賄犯罪的連續,以最后一次公司人員受賄之日計算受賄罪的追訴時效。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跨改前后的任一受賄罪行均可認定為自首
偵查機關事先掌握行為人受賄事實而對其立案偵查,歸案后行為人又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改制以后的受賄事實,或偵查機關掌握其改制以后的公司人員受賄事實,而在歸案后行為人交代了改制前的受賄犯罪,如實供述部分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特別自首,在實踐中也存在較大分歧。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的司法解釋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上述兩種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關鍵看受賄和公司人員受賄是否屬于同種罪行,若是,則不能認定為自首,若不是,則能認定為自首。
筆者認為,受賄和公司人員受賄顯然屬于不同種罪行。何謂同種罪行?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性質相同、罪名相同。判斷數罪行是否為同種罪行,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犯罪構成基本要件。如上所述,國有公司管理人員受賄和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管理人員受賄,無論在犯罪主體和客體上都有質的不同,因而屬于不同種罪行,故對于“跨改犯”無論是因前罪或后罪歸案,只要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任何一種罪行,均可視為特別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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