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立法中經理義務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3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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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中經理義務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開始考察,闡述了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的內容作以詳述,并評價現行立法,針對我國公司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與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經理義務,多重職能說,在職義務,離職義務

一、引言

自1776年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提出對經理受雇業主工作積極性擔擾的“經理問題”【1】,到1932年法學家貝利(Berle)與經濟學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從法與經濟學的角度,通過對美國200家大公司進行實證分析后,認為現代大企業的管理權已經不可避免地從私人所有者手中轉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經理人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后產生委托人(股東)與人(經理層)之間的背離而引發“經理革命”【2】時代的到來,經理制度研究早已引起各國法學家、經濟學家的高度重視。在我國,這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晚,論述不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企業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職業經理人市場的逐步建立健全,對經理的地位、權利、義務、責任等經理制度問題應做深層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規制。

近些年來,各種媒體不斷地報道在實踐中經理層不遵守誠信義務、忠實義務,對公司利益進行侵蝕的現象,經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職員,離職后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篡奪公司商業機會,與公司競業十分嚴重。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因我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對經理義務、責任的規定過于簡單,很多義務、責任沒有規定,而使這些行為無法進行規制、裁判,這種現象大有不斷蔓延的勢頭。因此,對經理義務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進行,以適應客觀經濟形勢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動因。

目前,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在義務上“經理與董事一樣,對公司負有謹慎和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至62條關于董事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經理。”【3】因而,論述董事義務的文章很多,對經理義務單獨論述的很少。筆者認為,經理與董事作為經營層其義務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職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經營層中起經營決策意思職能,而經理則只承擔經營執行職能,故義務上經理還應有別于董事。本文擬從經理這個獨特的階層出發,通過考察其地位,分析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對經理義務內容作以詳述,并以評價現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國立法中經理在職義務、離職義務規定的立法建議。

二、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

法律上,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作為法律關系主體應為這種行為或不為這種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4】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分離以后及職業經理層出現后的公司法律關系中,作為一種民事主體的經理應對公司、股東、第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呢?這要從經理義務產生的基礎開始研究。

(一)從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考察

關于經理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屬于“商業使用人”,【5】也有的國家認為經理是公司的人,如德國;【6】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7】如英國公司法規定“經理、秘書等在公司里專擔任一定職務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級職員”【8】。原蘇聯民法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法人機關”,【9】等等。從國外對經理立法來看,經理在公司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學者對經理地位的認識有以下幾種學說:

(1)高級職員說,也稱之為雇員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10】這也是目前的通說。(2)人說,認為“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務并有權為公司簽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質上,公司與經理之間是委托關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經理是公司人?!薄?1】(3)公司機關說,認為經理是公司的機構或機關,如“經理在中國,也有公司機構的性質。”【12】(4)公司代表說,認為經理在實踐中常要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對外代表公司。【13】

對于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上述各種學說只是從一個方面揭示經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蓋實踐中經理所擁有的全部職能,不能全面體現經理在公司中所處的地位。筆者認為:經理在公司中是一獨立的階層,其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獨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職能說。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體因其不同的組織形態、規模、經營方式,企業組織中經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職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關系中,經理是由法律允許創設,具有特定的多重職能的性質,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等,去實現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經理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首先,經理具有雇員的職能,這是從經理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角度看。經理只有被雇傭,才可能進入公司工作,雇傭是前提,是履行經理的其他職能的前提,只不過經理不是一般的雇員,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的高級職員。公司法第50條、119條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與解聘,從立法上確立了經理的雇員職能。其次,經理具有公司機關的職能,這是從公司內部結構上看。經理承擔公司內部的人事、經濟、行政等管理職能,公司法從立法技術上將經理與董事會并列為第三章第二節,對該職能予以規制。只有賦予經理的公司機關職能,才能對內進行有效的人事、組織、資金、行政管理,股東大會的各種決議才能得到有效執行,各種措施得到落實,實現公司的目標利益。再次,經理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職能,這是從經理的對外表現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經理對外都有代表權,只有公司最上層的經理,日常稱總經理,在對外執行經營事務時才有代表公司的職能,如代表公司簽署各種文件,簽訂各種合同等。最后,經理具有公司人的職能,這是從設置經理制度的目的來看。公司法人是擬制法人,其意思表示與執行均需一定的人來完成,公司法上設置經理是為了公司利益之實現,經理不過是充當了人而矣,因運用其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運營公司的利益最終歸屬是公司。

經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義務的多樣性,它不是機關職責、代表人義務、雇員義務、人義務的簡單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從經理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考察

經理義務是指依據其經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約定應負擔的各種義務,包括在職義務和離職義務。在職義務是指經理在其任職期內應履行的義務;離職義務是指經理離職后應履行的義務。在經理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基礎上可以從以下方面考察經理義務中在職義務、離職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

1、在職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1)勞動法基礎:雇員義務理論

經理是公司董事會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級職員,【14】它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負責。從這里可以看出,經理與公司之間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發生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勞動法原理,公司作為資方,經理作為勞方(即雇員)雙方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就經理須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為公司利益服務,公司付給經理個人相應的報酬(如工資、獎金及各種福利),并就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基于這種勞動合同關系,經理,這樣一個非普遍勞動者的高級職員自然應遵循雇員的相應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是雇員理論,一般認為雇主給了雇員勞動就業機會,給予其發揮才能的場所,支付了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雇員因而有義務善行其事,忠實于雇主,為促進雇主的業務盡恰當努力或相當努力?!?5】

(2)公司法基礎:法人機關理論

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代公司,經營層的職能由董事會獨自享有分化為董事會享有經營決策權,而經理則享有業務執行權,董事會成為經營意思決定機關,經理成為經營業務執行機關?!?6】從經理的多重職能性質的法律地位來分析,經理有公司機關的職能,我國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將經理與董事會并列為公司機關(構),并規定了經理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具有下列職能: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擬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等等?!?7】同時,經理也是公司的代表機關,【18】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機關之派生,作為代表機關,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19】根據法人機關理論,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公司代表的經理為完成其職能,應盡到誠信義務,注意義務,謹慎義務。

(3)民法基礎:誠實信用原則與理論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領域里的帝王原則,【20】也是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時應遵循的最高原則。在我國民商合一情況下,作為具有人職能的經理也自然在執行其職能時應遵循這一原則,負有不得從事詐欺性交易,不得接受賄賂的義務,負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義務。經理被視為公司所有權(owner)的人的觀點,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爭議,【21】因此,作為商事公司人,經理應履行民法中人義務。民法中人義務主要有:①勤勉工作義務,②親自處理事務義務,③及時報告義務,④不得濫用權利或越權的義務?!?2】

(4)商業秘密法基礎:商業秘密理論

經理,基于其具有人、公司機關、公司代表、公司高級職員的多重職能性質,在公司中地位特殊,舉足輕重;他了解、知悉并掌握著影響公司經營、決定公司命運的諸多商業秘密。因此,為保護公司、股東利益,立法上應給經理規定相應的保密義務。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我國從刑法、民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勞動法、公司法等不同角度予以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明確界定了商業秘密,并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三種行為界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理在對外執行公司業務時,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如《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p>

2、離職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

經理離職后是否還要對公司承擔義務?如承擔義務,對經理是否公平?這些值得探討。但現實中,大量存在下列現象:經理離職后策反公司高級職員集體辭職、與原公司競業、侵犯原公司的商業秘密或事先準備好商業機會后而離(辭)職利用該機會謀取私利等,這些都嚴重地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對經理離職義務作以必要規定。經理離職義務產生有以下理論基礎:

(1)合同法基礎:后合同(契約)義務

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又承載著公司機關、公司代表、人的職能,其離職后仍需對其在職期間獲悉、掌握的各種商業秘密在一定期限內負有保密義務,這是基于合同法的后合同(契約)義務理論。后合同(契約)義務理論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衍生;《合同法》第92條規定了后契約義務理論:“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

(2)商法基礎:商事職務(行為)影響慣性理論

在商事領域中,經理離職后,因其在職時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職能的多重性,而產生的權利及公司的商事影響并不會因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解除立即自動消失,這是商事職務影響慣性理論。這一慣性一旦被離職經理濫用或不當使用,則極有可能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根據法益衡平原則,為防止離職經理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整體利益,有必要給離職經理附加適當義務:【23】競業禁止義務、不得策反公司重要職員義務、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等?!?4】

三、經理義務的內容

經理在公司中多重職能性質的地位決定了其義務廣泛,內容復雜,按經理義務所發生、履行的期間將之分為經理在職義務與經理離職義務。

(一)經理在職義務

經理在職義務是指經理在其聘任期間內依照法律或合同約定應履行的義務。

前面已談到商法中經理與公司的關系首先是雇傭合同關系,雇傭是經理的公司機關、公司代表、公司人多重職能存在的基礎。因此,經理在職義務是其多重職能性質下雇員義務的進一步深化。在受雇期間,雇員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fiderity)”或稱“善意義務(goodfaith)”【25】,其基本內容是:①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脫離企業;③不得誘使企業客戶轉向他人;④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⑤及時報告職務發明不得隱瞞;⑥及時報告有關商業信息;⑦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應屬于雇主的信息;⑧不得侵占企業成功的機會;⑨在職時不得為離職進行競爭、進行有損于企業利益的準備活動系統地故意記憶圖紙、說明書或客戶名單等?!?6】也有學者將雇員的忠實義務在理論上概括為三方面內容:①服從義務,即雇員在勞動中應服從雇主的指揮、監督;③保密義務,即雇員不得泄露雇主的商業秘密;②增進義務,即雇員在勞動過程中應以謹慎的注意義務對待勞動。【27】我認為,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理應嚴格地履行上述義務;同時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經理應履行的義務應是上述雇員義務的進一步深化與細化,具體內容有以下三方面:

1、忠實義務

即經理在職期間應誠實信用地行使其職權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善意作為的義務。忠實義務要求經理時刻為公司利益著想,管理經營公司業務時,毫無保留地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得利用其職位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忠實義務涵蓋以下內容:

(1)誠信義務,即誠實信用義務。是指經理負有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及股東大會的決議,為公司利益忠誠、盡心、積極地執行其職務,完成其職能的義務。該義務源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2)競業禁止義務。競業禁止是指對與權利人有特定關系之人的特定競爭行為的禁止。【28】競業禁止義務是指經理在公司任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進行屬于其任職公司的營業范圍內行為,也不得為自己利益而搶奪自己服務的公司的商業機會并不得兼任其它同類業務事業的經理之義務。

(3)避免與公司利益沖突交易的義務。是指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為自己利益而與公司進行交易(除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的外),也不得為他人利益而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義務。這是民法制度的“自己”、“雙方”禁止規則在商法中的體現。

(4)披露、報告義務。是指經理在職期間內就公司交易及經營管理活動有關信息負有向董事會披露的義務,就其日常經營管理中發生的重要事件、經營狀況、人事任免等負有向董事會報告的義務。

(5)不得利用公司機會謀取私利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利用其經理職位在從事其職務行為時將獲取的本應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而為自己謀取私利的義務。商業機會是公司盈利、生存的重要條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個公司死而復生,興旺、發達,它的失去可能導致公司的虧損、破產和倒閉。

(6)不得接受賄賂和其他非法收入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接受交易相對人賄賂及其他各種非法收入而損害公司利益的義務。

(7)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公司高級職員脫離公司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的,不管何種原因均不得以任何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公司高級職員辭職、離職而損害公司利益的義務。

(8)不得誘使公司的客戶轉向他人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為私利誘使本屬于公司的客戶轉向他人而與他人進行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義務。

(9)不得侵占公司財產的義務。即公司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以各種手段非法侵占公司財產的義務。

(10)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即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而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

(11)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義務。

(12)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義務。

(13)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的義務。

上述是經理在職義務中忠實義務的基本內容,是公司對經理的最基本的要求,要求經理在執行職務,履行其職能時忠于公司,個人利益從公司利益,不得以權謀私,損害公司利益。

2、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是指經理在其經營管理中必須以特有的技能、水平、管理經驗、專業知識,積極的謹慎態度及相應的注意程度去合理地經營判斷、處理公司事務的義務。在經理的多重職能性質下,該義務是經理作為高級職員、人、公司機關、公司代表的內在要求。注意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內容:

(1)勤勉義務。系指經理在管理經營公司事務時,應積極地妥善地履行其職責,勤于管理,努力提高公司效益而應對公司所負有的義務。

(2)技能義務。系指經理在履行其職能時須表現出與其同等專業知識、管理經驗、才能的人所應有的技能的義務。

(3)謹慎義務。系指經理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謹慎義務。它要求經理在日常經營管理中穩妥、小心、盡心盡力地為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各種決定、行為。

(4)經營判斷義務。是指經理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須運用自己的管理經驗、才能、專業知識,以謹慎的態度,勤勉穩妥地對所要處理的事務作出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合理經營判斷的義務。構成經營判斷義務的三個條件:①經理與該項交易無利害關系;②經理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關經營判斷的信息在當時情況下是妥當的;③經理有理由并相信其掌握的有關經營判斷信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9】經營判斷義務體現了經理具有高級職員、公司機關,公司代表、人的職能要求。

3、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是指經理在其任職期間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律的規定及公司章程或其與公司簽訂的合同的約定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商業秘密等負有保密的義務。

4、簽名蓋章的義務?!?0】

簽名蓋章的義務是指經理在職期間內負有在公司所造具的會議記錄、表冊,各種內部文件、在職權范圍內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及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的各種報表按要求進行簽名蓋章,以示負責的義務。

5、計算義務。【31】

計算義務是指經理交付執行業務時所取得的金錢、物品、孳息,轉移執行業務時能取得的權利,對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給公司的金錢或應為公司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支付利息的義務。

6、不得濫用經理權或越權行為的義務。

該義務是指經理的各種行為不得超越經理權權限而須限于經理權的范圍,并不得濫用經理權的義務。

(二)離職義務?!?2】

離職義務是指經理任期屆滿或被解聘或辭職而離開原經理職位應向公司應負擔的義務。

離職后的經理雖然與公司終止了關于經理職位的勞動合同關系(離職后可能留任公司其他非經理職務),但由于經理多重職能性質地位的特殊性,根據商法的商事行為(職務)影響慣性理論,可以得知,經理離職后仍有可能利用其原職位的影響而侵害公司的利益。為了保護公司、股東利益,依據合同法后契約義務理論,立法上應對經理離職后須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圍內對公司負擔一定的義務予以規制。當然,經理離職后對公司負擔一定義務,有顯示公平之嫌,因此,根據法益平衡原則,公司應該對負擔該義務的經理給予適當的補償。

1、保密義務。

指經理離職后應對其任職期間所掌握的公司的重要商業秘密在一定期限內負有保密義務。

經理任職期間內所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可以分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信息。雇員離職后,可以使用受雇時獲得的一般知識、技能、訓練、經驗?!?3】作為高級雇員的經理對一般保密信息不負有保密義務,只對重要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世界各國大多規定,重要商業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擁有的財產特征非常明顯的知識產權,離職雇員有默示的保密義務?!?4】將商業秘密劃分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并對雇員(經理)離職以后的保密義務采取區別對待的立法政策,是為了合理衡平雇員(經理)的一般勞動權和公司財產經營權的關系,允許離職雇員(經理)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對一般勞動權的尊重,因此類信息是雇員(經理)謀求生存的必要條件,而要求雇員對重要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實乃限制雇員的特殊勞動權,以維護合理的競爭關系,保護公司的財產經營權?!?5】

2、競業禁止后契約義務。

后契約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消滅后,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善后事務?!?6】競業禁止后契約義務是指基于經理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在經理離職后對公司所負有的不得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進行屬于任職公司營業范圍內的行為,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商業信息和機會的義務。

對于經理離職后的競業行為不能一律禁止,對于涉及一般勞動權的競業行為不應予以限制;否則,經理一旦離職,就不能找到工作,其必將面臨肉體消滅和生存危機,所以必須對競業置于合理的限制之下,使之符合誠實信用、自愿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應從以下方面予以規制:①時間的合理性。各國規定不同,德國為2年,意大利為不超過5年,日本為2年,瑞士為3年。【37】在信息化高度發達的今天,一般規定為1—2年比較合理。②地域的合理性。競業禁止的限制區域應當以經理與公司可能產生實質性競爭關系的經營區域為準,不能將限制擴大到公司未來可能開展業務的地域。③領域的合理性。只能限于經理與公司競爭關系的職業種類和專業領域。④方式的合理性。限制競業的方式只能是離職經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商業信息和機會。

3、不得策反公司員工、高級職員的義務。

該義務是指經理對公司負有不得在其離職時或離職后以各種手段引誘公司的員工、高級職員離開公司的義務。人力資源是公司主要的無形財產,是公司正常運行的勞動力要素,尤其是高級職員,是公司營運的管理要素,是公司生存發展的關鍵。在任職期間內,從屬于其人身的人力資源的調配權歸屬于公司,如果經理離職利用其在公司的職務影響策反公司員工、高級職員,勢必會使公司的物質資本因失去人力資本的支撐而難以產生預期的效益,客觀上損害了公司、股東利益,因此立法上必須對離職經理的此項義務進行規制。

4、不得使用離職前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

該義務是經理在職不得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的義務的延續,指經理離職后負有不得使用離職前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鑒于經理多重職能性質的地位的特殊性,考慮經理離職后可能為了自身利益,將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故意隱瞞,在其離職后以利用,因此立法上應予以規制。

5、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

是指經理不得在其離職后利用其在職期間內所創造的條件和機會為自身利益而與公司從事交易及不得為與公司從事交易而離職的義務。

如果不對經理離職后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做出某種限制,很有可能導致在職經理為了自身利益去為其離職后的交易創造條件或干脆為規避利益抵制交易的法律規制而辭職,與公司從事有利可圖的交易,對經理的忠實義務的履行勢必不利,因此,公司法應明確限制離職經理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

四、對我國公司經理義務立法評價及立法建議

我國對經理義務的規范性文件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及1994年針對上市公司頒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內容十分有限,范圍過于狹小,具體義務類型區分不明確,經理的絕大多數義務公司法都沒有予以規制。我國公司立法上關于經理義務缺陷主要體現在:

1、條文過于簡單,義務范圍太小。在公司法中只有四個條文來規制經理義務,如公司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而且這四個條文規定的經理義務的范圍太狹小,僅限于:①忠實義務(見公司法第59條第1款)。②不得利用職權接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義務。③不得侵占公司財產的義務[②、③見公司法第59條第2款]。④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他人的義務(見公司法第60條第1款)。⑤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個人名義或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的義務(見公司第60條第2款)。⑥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義務(見第60條第3款)。⑦競業禁止義務(見公司法第61條)。⑧避免與公司利益沖突交易的義務(見公司法第61條第2款)。⑨保密義務(見公司法第62條)。上述9個義務①—⑧屬于經理在職義務的忠實義務范疇;⑨是經理在職義務的一種。上述九種義務并沒有全部涵蓋經理在職義務內容。

2、沒有對經理的忠實義務作全部的規制,缺乏對①誠信義務、②披露、報告義務、③不得利用公司機會謀取私利的義務、④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高級職員脫離公司的義務、⑤不得誘使公司的客戶轉向他人交易的義務、⑥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等的立法。這些義務目前在我國公司立法上處于空白。

3、沒有規制經理的注意義務,這是我國公司立法上一大缺陷。對經理在職的注意義務至今認識不足,同時也沒有規范經理在職的簽名蓋章義務、計算義務及不得濫用職權或不得越權行為的義務。

4、在立法上沒有區分經理在職義務、離職義務,也缺乏對經理離職義務作出界定;對經理離職后的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后契約義務、不得策反公司員工的義務、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等在立法上沒有作出任何的規定。

5、對境外上市公司經理離職的義務規制范圍太小,法律效力層次太低,僅在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對經理離任義務作出了零星規定,其第118條規定:“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于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钡撘幎壳爸皇亲C監會的文件,尚不是國家法律,效力層次太低,且僅是針對境外上市公司,適用范圍太小。

6、對違反義務的責任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公司法只對違反: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義務、不得侵占公司財產的義務的法律責任在公司法第214條作出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睂浝磉`反不得挪用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給他人的義務、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義務的法律責任在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予以規制;對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在公司法第215條作出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制。而經理違反其他在職義務及離職義務的法律責任沒有作出規制,實乃公司法立法上的巨大缺陷?!耙驗闆]有責任的義務是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義務的?!薄?8】

目前,我國企業正朝著規范的公司化方向發展,在進行公司法人治理時,應對具有多重職能性質的經理予以關注,特別是隨著職業經理人階層的出現,在經濟建設快速健康發展時期,為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實現公司目的,防止經理為其私利而侵害公司利益,對經理義務的研究及立法應提到議事日程,這在目前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針對我國公司立法中的缺陷,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對經理義務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重視:

1、完善經理的忠實義務,增加:①經理在職期間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②經理在執行職務期間就公司重大交易事項負有向股東大會披露的義務,③就其職務執行中重要經營事項、交易結算、公司主要職員的任免等待事項負有向董事會報告的義務,④經理在職期間負有不得利用公司機會謀取私利的義務,⑤不得以不正當手勸誘公司高級職員脫離公司的義務,⑥不得誘使公司的客戶轉向他人交易的義務,⑦經理在職期間負有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

2、增加經理在職注意義務的規定:“經理在任職期間內有運用其技能以勤勉、謹慎地態度對公司經營管理事務進行經營判斷的注意義務?!?/p>

3、對經理的在職義務還應規定:①經理應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股東會的決議對在職期間公司所造具的會議記錄、帳冊,各種內部文件、在職權范圍內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上負有簽名蓋章以示負責的義務。②經理在履行職務時不得有濫用其職權或超越權限行為的義務。③經理對執行業務結果的利益負有計算義務及交付給公司的義務。

4、嚴格規范經理離職后應對公司負擔的義務,增加:①公司可以就經理離職后對公司負有的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作出約定,并給予適當的補償。②經理離職后負有不得策反公司職員的義務。③經理離職后2年內負有不得使用其任職期間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④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離職后2年內不得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對違反上述義務的法律責任必須予以規制。增加:“經理違反本法規定有關經理義務及其與公司約定的義務時,須承擔責任;對積極義務尚需履行的,應積極履行,因其違反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除公司給予必要處分外,應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五、結語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典范,為社會作出的貢獻越來越大,人們應給予更多的關注。為適應公司發展的需要,職業經理人市場在全國的廣泛建立,對經理的性質、地位、權利、義務的研究也已成為公司治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如經理權的濫用、違反義務而侵害公司的利益的事件常見諸于報端;而立法規制的不完善,處理起來又顯的那么無能為力,因此,理論上對經理義務的關注已實屬必要。通過本文的寫作,以期引起學界同仁對經理義務的更多關注。

【1、2】、王保樹,錢玉林,《經理法律地位比較研究》,《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第35頁。

【3】、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291頁。

【4】、沈宗靈:《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439頁。

【5】、“商業使用人”,在日本商法典中經理是給予代替營業主行使營業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為權限的雇用人,見《日本商法典》第一編第6章,王書江、殷建軍著,中國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5頁。

【6】、《德國商法典》第48條(1)款:“經理權只能由營業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這表明經理只是人。

【7】、按《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高級職員包括公司總裁,副總裁,司庫,總經理。See,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第307,第97頁。

【8】、見[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國公司法》,公司法翻譯小組,第438頁。

【9】、蘇聯民法規定:“法人的領導人(首長、經理)、合議制的領導管理委員會,主席團等,都是法人機關?!币姟短K聯民法》上冊,第133頁。B.#格里巴諾夫,CM科爾涅耶夫主編,法律出版社,轉引自江平《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92頁。

【10】、梅慎實,《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規范運作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76頁。趙萬一,《商法學》,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63頁。

【11、12】、葉林,《中國公司法》,中國審計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頁,第188頁。

【13】、王保樹,錢玉林,前揭書,第37頁。

【14】、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3頁。

【15】、張玉瑞,《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70頁。

【16、17】、王保樹,《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層的職能結構——兼論公司經營層職能的分化趨勢》,《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第63—70頁。

【18、19】、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頁。

【20】、《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新華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34頁。

【21】、王保樹,錢玉林,前揭書,第37頁。

【22】、寇志新,《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48頁。

【23、24】、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553頁,第559—580頁。

【25、26】、張玉瑞,《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65—368頁。

【27】、史尚寬,《勞動法原論》,臺灣正大書館,1982年版,第24—26頁

【28】、李永明,《競業禁止的若干問題》,《法學研究》,2002年第5期,第84頁。

【29】、劉俊海著,《股東權法律保護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8頁。

【30】、《法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第148頁。

【31】、《法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第228頁。

【32】、該部分觀點受蔣大興先生所著《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中關于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的啟發,并吸收主要觀點。在此表示感謝。張玉瑞,《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頁。

【33】、張玉瑞,《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12頁。

【34、35】、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第561頁,第562頁。

【36】、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頁。

【37】、李永明,《競業禁止的若干問題》,前揭書,第89頁。

【38】、江平、許冰梅,《論公司法的修改與完善》,人大復印資料《勞動法學,經濟法學》,2002年7月,第5頁。

(西北政法學院西安71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