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4 0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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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研究論文

一、違法情形之注冊資金不到位和抽逃資金

上述案例中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就利用了虛報注冊資金的手段。從工商登記來看,甲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為450萬,后增資為2450萬。該公司成立時的注資有審計事務所的驗資證明為證,但是其注冊資本變更時僅有某行政機構的證明作數。問題是,按照當事的法律規定,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必須有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的驗資證明,甲公司是如何憑借一紙證明增資的,實在是令人費解。銀行方發現這一問題后,多次申請法院對甲公司的增資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均被駁回。甲公司及戊、己公司也堅決反對銀行的這一申請,更加令人懷疑增資的真實性。

虛報注冊資本較容易露出馬腳,抽逃資金則“安全”得多。首先,東拼西湊出一筆資金,應付過驗資,一旦公司成立,即以大筆的注冊資金為資本,向銀行貸款。一旦貸款到手,立即通過高買低賣、將自己公司所持有的優質股權轉換為關聯公司無法實現的不良股權或不良債權,甚至直接的通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活動,掏空公司的精髓,等銀行發現公司的這些行徑時,有可能已經超過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只能坐看大筆貸款不翼而飛。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只有有確切證據證明了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才有可能揭開公司面紗,但在美國,范圍更廣,證明的難度也大大減小。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提煉出股權資本顯著不足的概念,即:股東投入公司的股權資本與公司從債權人籌措的債權資本之間明顯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資本現象。股權資本顯著不足的公司就是一家股權資本過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權資本”是指被告股東在內的股東投入公司的股權資本總額,而債權資本是指公司從包括原告債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籌措的債權資本,而不限于主張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債權人的債權數額。股權資本顯著不足既包括股東出資低于最低注冊資本的情況,也包括股東出資雖高于最低注冊資本、但顯著低于該公司從事的行業性質、經營規模(包括營業額、銷售量)、雇工規模和負債規模所要求的股權資本的情況。股權資本顯著不足,包括公司開辦之初資本不足和公司在運營后轉變為資本不足,法院以此為理由而成功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73.3%,與我國法院在揭開公司面紗時的小心翼翼形成鮮明對比。

二、違法情形之法人人格混同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與丙公司所持主要財產——展廳——相同,歸屬于甲公司的應收賬款被丙公司接手,且丙公司所開展的業務就是原甲公司的業務,平時丙公司自稱是由甲公司更名而來,一旦要帳的上門,丙公司立刻“六親不認”,稱與甲公司無任何關系。不僅如此,丙公司所出具的證明根本無法證明甲、丙公司間存在展廳交易,也無法證明丙公司是如何將本應屬于甲公司的應收賬款還給甲公司的。鑒于此種情況,銀行方申請對甲、丙公司之間的所謂財務往來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甲、丙公司同樣不同意,法院同樣駁回了銀行的申請。

另外兩公司即乙、丁公司,與甲、丙的情況大有相同之處:股權結構相同,注冊地址相同,業務相同,甚至聯系方式都是一模一樣,簡而言之,除了名字不同,乙即是丁、丁即是乙。即便是這種情況,乙、丁的面紗還是未被揭開。

法人人格混同往往更復雜,情況多變,如兩公司之間在資產或財產邊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兩公司之間在財務方面的混淆不分,甚至共用一本帳,共享一個銀行帳號;公司之間在業務方面的混淆不分,或是存在承繼關系;股東與公司之間在機構方面的混淆不分,兩公司共有一個營銷部、辦公室等;公司之間在人員方面的混淆不分,公司之間的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交叉任職過多過濫;其中一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陷入癱瘓狀態,另一公司直接操縱該公司的決策活動,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顯而易見,因此,這種面紗被揭開的頻率較之上種情況更高,據統計,在美國因公司記錄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經理、銀行賬戶、賬簿、財產、業務活動、合同、管理等的混同,因而被法院認為應被視為法人人格混同的比例達到85.7%。

在其他揭開公司面紗的情形方面,美國的公司制度同樣表現出了其發達的一面。因缺乏公司手續,包括不召開股東大會,沒有記錄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提出這種理由的判例有66.9%的公司被揭開了面紗;虛假陳述,包括對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等的不實表述,虛假陳述往往和欺詐聯系在一起,由此而使揭開公司面紗成為事實的比例高達94.1%;股東控制,包括股東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費用開支、擔保公司的債務、將公司當作一個部門或使公司喪失獨立性,這種控制對法院是否判決揭開面紗的影響比其他理由小,成功比例只有57%;混淆或缺乏實質的分離,如股東將公司財產視為己有,股東與公司之間成為關系,這種場合極易使法院將公司視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僅僅是“工具”,因而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最高達97%。

三、我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關鍵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因此,無法如美國般通過個案發掘揭開公司面紗的具體方式,因此,尋找成文法下揭開公司面紗的機關所在才是我們所面臨的真正任務。從上述案例的慘痛教訓中,筆者發現,通過明確此類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誰主張,誰舉證,這句話是證據規則中的至理名言。甲、乙、戊、己及法院也同樣是引用了這句話作為拒絕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理由,看似十分充分。且正是這一理由掩蓋住了諸公司的違法事實。殊不知,要捅破這層窗戶紙一點都不困難,甚至不必另外修改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上述案例中,銀行方有足夠證據可以合理懷疑,甲公司與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出資不實,法院應以上述七十五條為依據,支持銀行方司法鑒定的請求,況且,如果該公司不存在違法情形,又何必要遮遮掩掩。

根據新公司法第64條對一人公司股東采取了法人格濫用推定態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債權人的舉證負擔。對于非一人公司來說,可以采取較為折中的態度,即只有在債權人有足夠證據,可以合理懷疑公司存在利用有限責任制度,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時,就可以適用上述第七十五條,由公司舉證,證明其自身不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適用這樣的舉證責任制度,并非是在破壞公司制度,而是促使我國的公司制度進一步完善,促使公司的所有者、管理層進一步加強規范管理的意識。只有這樣,才是促使我國的公司制度邁向進步的必經之路,否則,只會讓更多的債權人及合法經營者被推入泥沼,越陷越深。

參考文獻:

[1]劉俊海.論新公司法中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djlsxy/blog/item/74ba8124bcb03230c8955941.html,2007-12.

[2]潘峰.淺談美國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適用”./2006/11/17134452781.shtml,2006-11-17.【摘要】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與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內容。目前,我國的公司法雖然也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有所涉及,但是,在實踐中,這一規定很難得以實施。為了改善某些公司利用有限責任制度大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狀,我們應該從改變舉證責任制度著手,使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關鍵詞】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債權人利益